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333號
TPBA,100,訴,333,2011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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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錦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順建
 陳逸卉
 葉滄榮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
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390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地 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 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 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 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 ,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 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 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在案。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31日核准潤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 公司)投資興建位於臺北市○○路62號2樓之興德市場,原 核准興建地下3層、地上16層建物,地上1、2層作超級市場



使用,地上3至16層作集合住宅使用。嗣經潤泰公司於94年 10月3日向被告申請將上開建築物2樓(下稱系爭建物)暫作 一般事務所使用,並同意將來如系爭建物需回復作市場使用 時,將依規定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被告乃以94年11月11日 府建市字第09403652200號函同意其申請。潤泰公司於96年8 月3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經被告96年8月15日 府授建市字第09631325700號函同意其請。嗣被告基於維護 市場建物產權移轉時,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考量,以 98年9月21日府產業市字第09832152402號函請臺北市各地地 政事務所將83年以前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市場之市場使用 部分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棟建物第○層市場 使用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其移轉、變更用途須 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字樣 ,原告遂以98年9月7日函向被告市場處申請塗銷上開註記, 經被告99年10月8日府產業市字第09932471300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原訴願決定及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就臺北市○○區○○段○○段第2422、2583、2584 、2585、2586、2587、2588、2589、2590、2591、2592、25 93等建號之「本市棟建物地面二層市場使用部分係屬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建物,其移轉、變更用途須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 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9條:『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 。』規定辦理」註記處分均應撤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命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地2422、2583、2584、2585、2586、2587、2588、2589 、2590、2591、2592、2593等建號,其他登記事項欄中:「 本市棟建物地面二層市場使用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 物,其移轉、變更用途須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 治條例第19條:『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規定辦理 」等註記文字,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之系爭註記,揆諸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因其事 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 用,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準此,原 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註記,核諸上開說明, 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訴願決定 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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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