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96號
TPBA,100,訴,196,2011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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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號
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406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林國俊,嗣變更為鄭俊卿,並由鄭 俊卿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 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66,945,413元,經被告初查以 其中52,201,221元係合併消滅公司96年度決算申報之虧損, 扣除起始年度應為97年度,乃否准認列,核定前5 年核定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為14,744,192元,應補稅額13,050,30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按釋字第650 號之意旨,被告援引僅為一行政命令之財政 部92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432號函釋,係對企業 併購法第38條加諸不當之限制,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 之租稅義務,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第367號解釋意旨及行為時 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合併存續公司得繼受參 與合併公司於合併之前的虧損扣抵,係採「自虧損發生 年度起五年內」自純益額中扣除之方式,換言之,公司 合併後,存續公司得將參與合併公司於合併前經核定尚 未扣除之前五年各期虧損,依該條文所訂之股東持股比 例計算後之金額(該金額即為存續公司得繼受之虧損扣 抵數)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其定義明確,且使徵納雙方有一致的基礎,符合客觀 及公平原則。
⒉再者,按釋字第650 號解釋之意旨,若稅務機關僅以該 函釋為依據,而就租稅構成要件、非屬技術性與細節性 範疇事項加以規定,進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人租 稅負擔,在未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下任意規範,自不 得將此種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適用 於本件。詳言之,依據該解釋之意旨,凡增加營利事業 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即已涉及租稅客體稅基之規 範,即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詎料,被 告卻依據財政部92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432號 函釋,認定該等存續公司得繼受之虧損應自虧損發生之 「次年度起」5 年內自純益額中扣除,該函釋之規定明 顯與上述母法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明文相左。惟查,若 立法者有意就此虧損扣除起始年度另加限制或變更計算 ,自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或提案修法以為納稅義務人明 確遵循,尚無需行政機關自為法律明文外之揣測解釋, 藉以任意擴大稅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納稅義務人 之負擔。
  ⒊查本件中基於租稅法律主義,除稅法有所規定外,稅務 機關不得以短計納稅義務人之虧損扣抵金額或限制其不 得於某一年度扣除之方式致增加其納稅負擔,否則即屬 越權。申言之,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乃本件原告於系爭年 度申報扣除消滅公司決算虧損之法律依據,既上揭條文 已清楚言明「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 中扣除」,並無任何模糊或語意不清之處,是原告(本 件合併存續公司)將消滅公司決算年度(96年度)之虧 損,按其原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存續公司股權比例計算之 金額,自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純益額 中扣除,並無任何違反上開企業併購法條文之處,相較 於被告予以否准之原核定,顯未根據企業併購法等任何 法律條文所為,是以被告否准之處分並未有相關法律依



據,且顯有違憲法第19條所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至灼。 ㈡被告所援引之依據為92年度頒布之解釋函令,其既與屬特 別法之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相違,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 ,自屬違法無效而不應適用於本件: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即「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 理。次按企業併購法第2 條之規定,對於適用範圍與法 規定位有詳細明文,故公司有合併或分割行為時,均須 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此外,財政部亦曾就公司 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之相關營業稅問題發佈新聞稿( 鈞院卷第46頁,原證2 ),敘明企業併購法屬特別法, 應優先於營業稅法及相關函令之規定,顯見財政部亦認 同企業併購法相對於我國各項稅法而言為特別法。準此 ,本件原告辦理合併所據之企業併購法屬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當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⒉申言之,由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揭櫫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以及行政命令之法律位階低於法律,法律位階又低於 憲法之法理,若解釋函令與母法相違時,自屬無效;而 若母法與其相關之特別法間有競合關係時,亦應先遵循 特別法之規定。另揆諸企業併購法第38條係規範於該法 第3 章中之「租稅措施」,已清楚明訂公司合併,存續 公司得將參與合併公司於合併前經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 年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 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 五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是以,依上述中央法規 標準法之規定,特別法應較普通法優先適用,而行政命 令牴觸法律者無效,準此,該92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4432號函釋顯然因牴觸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規定 而應屬無效。而若財政部係因不認同該項特別法之規定 ,其自應循提案修法程序解決,尚不得逕以發佈與上位 法律規範內容相違之解釋函令,以替代應行之修法程序 ,此等作法顯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致該解釋函令因違 反上位法律而為無效。
⒊被告之訴願理由書係援引財政部92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 第0920454432號函釋規定,認為合併消滅公司依所得稅 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經該管稽徵機關核 定之決算虧損,按公司股東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 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應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5 年內,自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合併安煜公司,有關消滅公司決 算虧損應於該公司虧損發生後之次一年度起,亦即97年



度起方得自原告之純益額中扣除。然查,被告於本件所 援引之法令依據係為92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4 32號函釋,實屬稅務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命令,其位階 尚低於一般稅法,該函釋雖規定應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 度起方能減除該虧損,其顯然與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 之自虧損發生當年度起可減除有所牴觸,是該函釋所規 定之課稅規定於本件中是否適法而仍應予以適用,乃為 司法機關應予審酌之處。準此,原告於系爭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時,有關消滅公司決算虧損得由原告繼受 及扣除事宜,係依較高位階之企業併購法第38條明文規 定辦理,自屬適法;被告卻援引係屬行政命令之財政部 92年函釋予以否准,適用之法令恐有錯誤,自應予以追 認此等「消滅公司決算虧損本年度扣除額」52,201,221 元,方為正辦,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審酌被告對於該函 釋有無錯誤適用之情形。
㈢企業併購法於92年函釋公布後亦曾修法,並對該法第3 章 中之諸多租稅優惠相關條文加以修正,故若該法第38條之 本意確為被告於原核定時所主張者,立法者亦應於93年度 修法時將此令人誤解之條文文字予以修正,惟事實上該條 文從未遭立法者或財政部提案修正,可見被告已錯誤解釋 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真正規範意旨:
⒈查本件中徵納雙方之歧見甚為明確:究竟應援引92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432號函釋而於虧損發生之次 一年度起方准許扣除,抑或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 可於虧損發生年度起即予減除。然查財政部此一函釋於 92年8 月發佈後,財政部或被告等實際稅捐執行機關應 可查覺此二項規定間矛盾之處,就此矛盾處自應儘速釐 清何者方為正確妥適之作法,並進一步修正函釋或是透 過修改法律之方式而使其上下位階之法令規定內容一致 ,方使納稅義務人有明確之遵循方向,而得以符合明確 性原則。
⒉惟查企業併購法係於91年2 月6 日完成立法經總統公布 後,立法機關業於93年5 月5 日再針對部分條文加以修 正,該次修正亦不乏修正第三章租稅措施中之諸多條文 ,包括重新修正第34條之「以股份收購被併購公司財產 或股份進行合併、分割租稅措施」、第39條之「讓與營 業或財產取得股份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40條之「合併母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 所得稅合併申報」、及第42條「非常規交易之調整」等 條文;依據常理,若該企業併購法第38條條文於規範上



(消滅公司決算虧損得自虧損發生當年度起由存續公司 減除)確有不合理或不夠明確之處,立法者、財政部理 應提案將該條條文變更為「自虧損發生次一年度起五年 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然而企業併購法第38條確 實未於該次修法時加以修正,可見立法者或財政部認為 該條規定本為正確而無須修正;而財政部對於該條文與 92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432號函釋間之矛盾規 定,竟未主動提案修正企業併購法第38條,亦未修正該 函釋,亦實令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並深感困惑。本件原 告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文字意義 已相當清楚之企業併購法第38條明文,竟遭被告以顯然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否准理由,加以 否准,如該等否准理由為適法,豈非等同稅務機關得自 行創造法律所無之規範、其根據法律所發布之解釋函令 竟可逾越或違反法律之明文。
㈣企業併購法第38條立法意旨明確指出之「排除合併租稅障 礙」,即必須如該法條之明文,准許存續公司自虧損發生 當年度起扣除始可能達成,原告所主張之扣除起始年度, 不僅完全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更與該條立法意旨 及所得稅法規定無違:
⒈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另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虧損扣抵之規 定其立法意旨係「以往年度虧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 計算,但以年度為期限,計算營利事業之所得,常使變 動性大之所得,負荷過重。」。次按企業併購法第38條 有關公司合併虧損扣除之規定,立法理由則為:「公司 併購前之虧損如一概不准扣除,將造成併購之租稅障礙 ,…基於公司併購適用虧損扣除之計算原則宜採一致性 規範,爰參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2 項、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5條第4 項規定,於本條 明定公司合併、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及公司分割得適用 虧損扣除之規定。」。
   ⒉觀諸所得稅法第3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立法意旨, 所得稅法係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以企業永續經營為假 設,惟稅捐之徵課為稽徵實務需要,乃以1 年為課稅基 礎,加以切割企業之營業期間,並以所得稅法第24條明 文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係以全年度各項收入併計成本 費用損失而得。然稅法應著重經濟實質,為避免人為劃 分課稅期間或會計期間,造成課稅所得與經濟實際狀況



不符,是以所得稅法乃設有盈虧互抵之規定。企業併購 法則基於以追求經濟效率為政策目標,並排除企業併購 障礙之立意,更進一步指出,為避免造成併購之租稅障 礙,爰規定公司合併、分割均有虧損扣除之適用。是以 ,由上述可知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之意旨,與所得稅 法第39條之意旨,均在於租稅公平之精神,此二條文之 間並不相違與牴觸。
⒊至於企業併購法第38條與所得稅法第39條對於得開始抵 減虧損之年度之規定雖有所不同(即營利事業究應自虧 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方可自純益額中扣除,或可於虧損 發生年度起即予減除),惟究二條文文字差異之原因, 實係因一般營利事業其年度中所發生之虧損,於年度結 算申報時,自然會與同一年度後續月份之損益合計計算 全年損益,始符合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舉例言 之,如一營利事業上半年度虧損500 元,而下半年度產 生淨利1,000 元,於年度結算申報時係按(500)+1,000= 500 之淨利來計算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然不會 產生虧損發生年度之虧損金額可否於當年度抵減之問題 ,是以所得稅法第39條乃規定自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 抵減,殆無疑義;但另一方面,當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 事業合併而消滅時,因合併之事實可能發生於年度中, 此時消滅公司須依法將合併前之損益辦理決算申報,合 併基準日後至當年年底之剩餘月份損益則當然與合併後 存續公司併計,因此消滅公司於合併前之虧損,可能包 含合併當年度部份月份(即決算期間)之虧損,若未發 生合併則會與同一年度後續月份之損益併同計算全年損 益,卻因發生合併事件而被迫拆分為兩段個別辦理所得 稅申報,是以自應允許合併後存續公司得自虧損發生年 度起主張抵減,方為企業併購法第38條立法意旨所謂之 「排除合併租稅障礙」,亦吻合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 營利事業同一年度內收入、成本、費用應併計同一年損 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及精神,此乃企業併購法 第38條與所得稅法第39條文字有所差異之真意,被告不 察,竟於訴願理由稱非額外給予法令所無之租稅優惠, 而否准原告於本年(96年度)列報消滅公司合併當年度 之虧損,對原告實屬不公,亦顯非適法。
⒋按以往年度虧損可否列入本年度計算,外國法例有將以 往年度虧損後轉或前轉等方法,此為制度之設計選擇, 企業併購法第38條已清楚明定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 年內 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是以,本件原告因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純益,而將消滅公司決算年度( 96年度)之虧損按比例扣除,實係完全符合所得稅法第 24條之規定,即營利事業同一年度內收入、成本、費用 應併計同一年損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與所得稅法 第39條立法意旨並無不符,更吻合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 明文規定,自得合法享有公司合併前之虧損自發生年度 後抵之權利;反之,被告予以否准之原核定,不僅已因 採取非屬法律之財政部92年函釋之文字,強行變更企業 併購法第38條「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之明文規定而否准 原告列報消滅公司合併當年度(即96年度)之虧損於本 年度扣除,明顯不公平的限制納稅義務人合法之抵稅權 利,忽略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立法意旨,更顯已自行限 縮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適用範圍,是以,被告並無予以 否准之法律依據,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㈤按公司法第75條(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並 無所得稅法第39條之前5 年虧損扣除之情形及稽徵困難( 即應課稅而無法課到稅),舉例說明如下:
⒈A、B公司進行合併,A公司為消滅公司,B公司為存 續公司,合併基準日92年12月31日,合併股權資料如下 :
項目 合併前A公司 合併前B公司 合併後B公司
股權 1,000 2,000 3,000
合併後股權比例 1∕3 2∕3
⒉A、B公司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 年內 各期虧損金額如下:
項目 91年 90年 89年 88年 87年
A公司 (300) (600)     (900)
B公司     (300)   (600)
⒊A消滅公司辦理合併年度截至合併之日止之當期決算申 報(92∕01∕01至92∕12∕31)產生虧損300 。B存續 公司92年度結算產生所得。
⒋A、B公司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 各期虧損與A消滅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合併當期決算 虧損,得於虧損發生之當年度起5 年內,自B存續公司 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之金額說明:
得可扣除金額計算可扣除金額合計數
項目 A公司(各期虧損 B公司(各期虧損 可扣
尚未扣除金額╳合 尚未扣除金額╳合 除金
併後股權比例) 併後股權比例) 額合




計數
87年 (900)╳1∕3 (600)╳2∕3 700 =300 =400
88年 0 0 0
------------------------------------------------ 項目 A公司(各期虧損 B公司(各期虧損 可扣
尚未扣除金額╳合 尚未扣除金額╳合 除金
併後股權比例) 併後股權比例) 額合
計數
89年 0 (300)╳2∕3 200
=200
90年 (600)╳1∕0 0 000
00年 (300)╳1∕0 0 000
00年 (300)╳1∕3 0 100
=100
㈥法律文字解釋其結果要符合一般國民常識的正確解釋,針 對被告援引財政部92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432號 函所主張者,存續公司得繼受之虧損應自虧損發生之「次 年度起」5 年內自純益額中扣除云云;惟查,並非特別法 中所有對於「當年度」之文字解釋,均依被告以恣意之方 式逕自解釋為「次一年度」。舉例而言,參照行為時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有關投資抵減之規定「…自『 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該法條文義即係指「當年度」而非「次年度」起5 年 內始能抵減,此可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 稅減免部分之各年度適用各項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而 為佐證(鈞院卷第116 頁以下,原證8 )。再按釋字第 620 號解釋意旨,則司法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探討立法意 旨,自無捨法條明文,而就立法者個人主觀見解之理。是 以,被告對企業併購法第38條明文規定:「自虧損發生年 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其文字解釋,自不應 任意限縮該法律所規定營利事業稅捐優惠之適用範圍及立 法目的,否則被告豈不將同為特別法之法律條文卻有不同 解釋之理,且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適用上,亦無從適從 。
㈦關於申報書第55欄位部分:
⒈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關各年度虧 損於96年度扣抵數,雖係填報於第1 頁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之第55欄「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66,945,4 13元(鈞院卷第153 頁,原證9 ),而遭被告於準備庭



時表示,原告自身亦主張係「前5 年」之虧損而非企業 併購法第38條所稱消滅公司合併當年度決算虧損,惟查 此係因申報書第1 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格式乃被告所設 計,是以其已自行將第1 頁第55欄訂為「前5 年核定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原告別無選擇只好填報於該欄;然 而,歷經合併而主張虧損扣除之營利事業,存續公司均 須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填列「申報書附冊(租稅減 免部分)第6 頁」,詳列各參與合併公司原有之虧損如 何由存續公司繼受之計算過程及明細(鈞院卷第154 頁 ,原證10),並將該頁G 欄之合計數填列至前述申報書 第1 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1 頁之第55欄。而由原告所 申報之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附冊(租稅 減免部分)第6 頁」(鈞院卷第154 頁,原證10),其 96年度扣除金額為66,945,413元,係包含D 欄安煜股份 有限公司( 合併消滅公司) 「當年度」(即96年度)之 虧損金額為52,201,221元,可明確得知原告係主張依據 企業併購法第38條,消滅公司96年度之決算虧損應用以 扣抵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至明,絕非如被告所言, 原告於辦理申報時之申報方式與自身主張有任何相違或 不同之處。
⒉尤有甚者,因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由會 計師查核後辦理簽證申報,是以其所申報之各個項目, 均須由稅務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說明詳述其查核結果及 申報主張情形,併同申報書一併申報與被告機關。而有 關前述申報書第1 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55欄申報金額 ,原告之稅務簽證會計師業於其查核說明書第19及20頁 (鈞院卷第155-156 頁,原證11),非常詳細的陳述並 表明原告所認為應正確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方式, 應為原告(本件合併存續公司)將消滅公司(安煜股份 有限公司)決算年度(96年度)之虧損,按其原股東因 合併而持有存續公司股權比例計算之金額,自原告9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純益額中扣除,是以,由 此可見原告之申報及詳盡之揭露絕無與其自身法律見解 不符之處。
⒊綜上,原告於辦理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縱被告已將申報書第1 頁第55欄訂為「前5 年虧損本 年扣除額」,惟原告仍於佐證該第1 頁第55欄之附冊、 以及稅務簽證會計師出具之查核說明中,詳述其正確應 有之法律見解及法律適用方式、並詳列其相關計算明細 ,可證原告自申報時至今之立場一致,並已竭力透過詳



盡之查核說明及計算附冊之揭露,避免被告謬於其自訂 於申報書第1 頁第55欄之「前5 年」字眼,而誤解正確 之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及其法律適用方式。因此,原 告絕無認同被告法律錯謬之法律見解、或為被告所訂之 申報書第1 頁第55欄名稱所誤導,致其原申報情形有與 其法律見解相違之情事,被告前於準備庭所稱,顯與事 實不符。本件既特別法(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明文已 明確規定「當年度」,自不應容被告稽徵機關任意限縮 法條至為明確之文意,而否准原告列報消滅公司合併當 年度(即96年度)之虧損於本年度扣除之理,倘被告真 認該等規定有任何應修正處,應透過修法程序變更之, 並無由被告等稽徵機關自行限縮解釋之餘地,否則實非 法治國家應有之情形云云。
㈧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訴願書、復查決定書、原處分書、 財政部93年1 月22日新聞稿、91年11月9 日「第二屆行政 法實務與理論」學術研討會大法官解釋與公司合併虧損扣 除、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部分第3 頁、變更事項登記表、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第1 頁、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冊(租稅減 免部分)第6 頁、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說 明書第19、20頁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迭據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及第 438 號解釋在案。次按「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 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 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 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前述公平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之 重要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即不得為差別之待 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至明。準此,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 均應秉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為之。
㈡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7 號解釋意旨,公司合併者,則應以 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 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 惠,則屬立法問題。依此,基於現階段公司經由合併以提 昇經營效率之趨勢,爰配合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2 項、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



第4 項明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依規定,扣除各該 參與合併公司合併前尚未扣除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 ㈢另依相關規定,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合併前尚未扣除之前 5 年內各期虧損,已可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依規定扣 除,至合併後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 應先行辦理合併年度截至合併之日止之當期決算申報,該 當期決算產生之虧損,得否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 依規定扣除,尚乏明文規定。基於衡平考量,爰擬參照現 行合併前5 年虧損扣除額之規定,核釋前述當期決算虧損 ,得按該合併消滅公司股東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 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5 年內( 按虧損發生當年度並無適用虧損扣除之問題,應自虧損發 生之次一年度起方有適用虧損扣除問題),自合併後存續 或新設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維公平,是財政部 92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432號令釋係基於財稅行 政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39條所為之釋示,乃為闡 明法規之原意,並未逾越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稱,顯屬 誤解。
㈣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以往年 度虧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以年度為期限,計 算營利事業之所得,常使變動性大之所得,負荷過重…為 建立藍色申報制度,對帳冊齊全,申報正確者,予以優待 。」,是以往年度虧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除非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具備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且虧損及申 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 期申報者,方得適用。又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立法目的, 係為消弭併購之租稅障礙所施行之租稅措施,與考量公司 之盈餘係由各股東依其持有股份比例承受等情,尚非額外 給予法令所無之租稅優惠。是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明 定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 尚未扣除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 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從合 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結算申報年度之純益額中扣除。而財 政部92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432號令釋亦係基於 前開立法理由針對合併當年度消滅公司決算虧損適用合併 前5 年虧損扣除所為之補充核釋,自無違反前開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㈤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與安煜公司合併,安煜公司為 合併後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起原告繼受安煜公司之權利 義務,並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代為辦理安煜公司



96年度決算申報,(原告已於97年5 月13日申報,列報課 稅所得額虧損108,741,221 元;原處分卷第543 頁),參 釋字第427 號解釋意旨,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 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 各該公司之虧損;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 法問題。是公司法第75條雖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然消滅公 司之虧損並非當然可逕由存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扣抵。惟基於現階段公司經由合併以提昇經營效率之趨 勢,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爰明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 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 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 年 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 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 年 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意即有純益額之當年度, 其前5 年內虧損可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例如:96年度 有純益額,則91至95年度內之虧損,可自96年度純益額中 扣除。換言之,91年度虧損可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 起5 年內,即92至96年度內(因91年度既為「虧損發生年 度」即不可能同時有「當年度純益額」)之純益額中扣除 ,依此類推,每一虧損年度之虧損可抵扣純益額之機會均 有5 年。惟若依原告主張91年度虧損可於91至95年度內之 純益額中扣除,則除「合併當年度」存續公司有純益額外 ,其餘虧損可抵扣純益額之年度均將減少1 年,即91年度 虧損僅能於92至95年度內之純益額中扣除,亦即95年度之 純益額可扣除之虧損年度僅有91至94年度(即95年度之前 4 年),與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38 條第1 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 ,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規定不符,核無足採。況為避免 如原告誤解為「合併消滅公司決算年度之虧損可抵扣合併 存續公司同年度之純益額」,已另以財政部92年8 月13日 台財稅字第0920454432號令釋補充核釋「合併消滅公司依 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經該管稽徵機 關核定之決算虧損,得按該公司股東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 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 5 年內,自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是本件合併消滅公司96年度決算申報之虧損,扣除 起始年度應為97年度,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及企業併 購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算法實無二致,原核定並無不合 。原告指摘原核定逾越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立法原意乙節



,顯屬誤解等語。
六、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往 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 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 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 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設有規定 。次按「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 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 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 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 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 年內 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 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9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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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