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5號
100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宜洲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邱垂益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
11月23日案號: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原告變更聲明的問題: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2、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祭祀公業主體名銜應為祭祀公 業林汝田(大公),嗣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 民國93年9 月10日北縣中民字第0930044712號函(以下簡稱 93年9 月10日第44712 號函)及被告93年9 月10日北縣中民 字第0930044713號函(以下簡稱93年9 月10日第44713 號函 ),被告對於此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變更,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經過:
1、93年9 月1 日林先陣以其為祭祀公業林汝田之管理人,該公 業曾於89年間向被告申請派下員變動登記,而向被告申請影 印經民政機關備查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證明文件,經被告以93 年9 月10日第44712 號函同意補發並檢附祭祀公業林汝田( 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予林先陣;93年9 月2 日林先陣代表 祭祀公業林汝田,以祭祀公業林汝田前經被告於89年函發給 派下全員名冊,以派下員林宜雪等住址變動為由,申請辦理 派下員住址變動,經被告以93年9 月10日第44713 號函復准 予備查。
2、原告認為公業名稱原為祭祀公業林汝田,該公業已於72年間 分為大公與小公,各有管理暨組織規約及公業財產。被告93 年9 月10日第44712 號及第44713 號函文,關於公業名稱均
記載為「祭祀公業林汝田」,已有不實,應予撤銷。99 年9 月29日,原告針對被告93年9 月10日的上開二個函文提起訴 願,經決定為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原告表示:
⑴、祭祀公業林汝田在72年分大公、小公,財產也分開,大公包 含小公的派下員。94年間大公的土地被售,當時管理人要原 告簽出售土地同意書,事後由留存的影印資料發現祭祀公業 名稱沒有大公。95年間原告閱覽關於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資 料,發現公業名稱應為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97年6 月19日 原告向被告申請公業名銜及沿革資料,被告未為回覆,97年 11月7 日再申請一次,被告以97年11月28日函覆。98年期間 ,原告陸續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陳情有關祭祀公業 名稱。
⑵、系爭二個函文關於祭祀公業名稱不對,被告不應將公業名稱 由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改為祭祀公業林汝田,使與祭 祀公業財產登記名義一致。會知道該二函文是第三人林文祥 在地政事務所閱覽時取得,因為公業財產被不當移轉,這兩 個函文是重要文件。林文祥在95年或96年時拿這些資料包括 這兩個函文給原告看,所以原告是在95年或96年間知道有系 爭二函文,原告雖不是處分相對人,但為派下員,是利害關 係人。
⑶、由77年7 月1 日板橋市公所函文及所附管理暨組織規約,可 知祭祀公業名稱應是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但本件爭執 的93年9 月10日第44712 號函,記載的公業名稱是祭祀公業 林汝田,已有不實。地政事務所依據這函文認定土地所有權 人是祭祀公業林汝田,這部分原告有提出告訴,在板橋地檢 偵查中。雖然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一直都是祭祀公業林汝 田,但讓地政事務所誤以為祭祀公業林汝田的管理人就是祭 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的管理人。
⑷、原告認為公業管理人藉由內容不實的申請,使被告違法備查 ,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不同,不宜由原核發 機關逕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⑸、為此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93年9 月10日北縣中民字第0930044712號函及第0930 044713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被告主張:
⑴、系爭二個函文受文者為第三人林先陣,並非原告,原告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依規定應於知悉行政處分次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且須於行政處分達到後3 年內提起,逾期未 提起,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系爭2 個函文係93年9 月10日 作成,均有送達,原告遲至99年9 月29日提起訴願,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法院應裁定駁回。
⑵、系爭二個函文,沒有改變祭祀公業名稱,也沒有變更祭祀公 業名義的意思,被告只是針對申請意旨回函,不影響原告權 益。目前在被告登記有案之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林汝田,且 僅有單一之祭祀公業。
⑶、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
1、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 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而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之 撤銷訴訟,須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 件。
2、經查,系爭二個函文作成時間是93年9 月10日作成,並已送 達林先陣之事實,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兩造不 爭執。原告自承係95年或96年間知悉系爭二個函文(見本院 100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卻遲至99年9 月29日 始提起訴願(見訴願決定卷所附原告訴願書正本上訴願機關 收文章日期戳記),訴願決定以其已逾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 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前 揭規定意旨,為起訴不備要件。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