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8號
100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汪欽崇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傅小芝
陳惠君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陳錫禎
訴訟代理人 吳秀玫
鄭淳方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0 年8 月11日府訴字第1000909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第24、26號道路工程」,前報奉臺灣省 政府核准,以民國42年2 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 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763 地號(重測前○ ○○區○○○段431-4 地號○○○區○○段○ ○段238 地號 土地(重測前○○○區○○○段431-5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嗣參加人依「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 3455101 號及第09833455300 號函請被告辦理徵收註記,並 經被告分別以98年12月14日信義字第26055 號及第26070 號 辦竣徵收註記登記在案,該註記登載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 項:「本府為辦理第24、26號道路工程,經42年2 月12日北 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土地雖列 入徵收清冊但查無補償資料為由,於100 年4 月8 日向參加 人申請塗銷上開註記,經參加人以100 年4 月14日北市地用 字第10031007200 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被告略以:「……,因 本案土地既經查有公告徵收之事實,本處遂於98年間囑託本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旨揭註記登記。至於得否塗銷公告徵 收註記乙事,將同函副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復……。」
嗣被告以100 年4 月2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613800 號函 報請參加人就該徵收註記為核示,案經參加人以100 年4 月 26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1207800 號函復略以:「……。查本 府為辦理『第24、26號道路工程』,前以42年2 月12日北市 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原登記名義人汪明燦等人所有重測 前五分埔段431- 5、431-4 地號土地,因本案土地既經查有 公告徵收之事實,本處遂於98年間囑託貴所辦理旨揭註記登 記在案,故該徵收註記尚不宜塗銷。」被告乃以100 年4 月 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681800 號函復原告否准其塗銷徵 收註記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 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著有解釋可稽。另按「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 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自始至終查無其 曾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或曾以 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名義為權利人辦理補償費提存手續之資料 或證明文件。換言之,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始終不能證明其 曾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已將系爭土地之徵收 補償費發放於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或已以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名 義為權利人辦理補償費提存手續,則依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及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及徵收程序均應 認為已失其效力。從而,被告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 記事項欄上所登載「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 他項權利本府為辦理第24、26號道路工程,經42年2 月12日 北市地權字第4155號公告徵收在案」之註記,顯失所附麗, 應予塗銷。故而被告否准原告關於前述徵收公告註記塗銷申 請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失當,應予撤銷。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告應作成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登載「公告徵 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本府為辦理第24、 26號道路工程,經42年2 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 收在案」之註記,予以塗銷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奉臺灣省政府核淮徵收,並辦理徵收公 告,嗣經本府地政處依「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函請被告辦竣徵收註記登記。是以 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 3455101 號函,及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3455300 號函囑託於含原告在內之登記名義人所有權部加註「公告徵 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本府為辦理第24、 26號道路工程,經42年2 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 收在案」,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予以註記,並 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經臺北市政府查無具領補償費資 料,不應為徵收註記,應予塗銷或發放補償金云云。經查系 爭土地於42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在案,是以原告既未 主張系爭徵收註記登記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就前述 公告徵收有無發給補償費而為主張,自難採據。又有關徵收 程序相關事宜,係屬市縣地政機關權責,尚非被告職掌事項 ,則對系爭徵收註記是否得予塗銷自無權審認。被告於函復 就系爭徵收註記相關事宜時,亦就該徵收註記得否塗銷,陳 請臺北市地政處核示,並經該處復以該徵收註記尚不宜塗銷 ,故被告自當依徵收主管機關之核示,維持該徵收註記。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認臺北市政府查無徵收補償資料,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 及徵收程序均應認為已失其效力一節:
⒈查42年度「第24、26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依其公告徵 收土地明細表所載重測前地號共計55筆土地,其中28筆依 土地登記簿記載,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輔助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財政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等相關單位清查結果,皆因年代久遠,檔卷迭散或逾保存 年限已銷毀,輔助參加人檔卷內僅查得42年2 月12日北市 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及其清冊,查無全案工程相關補償費 發放(含收據、印領清冊、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 登記等相關資料,故經公告徵收而尚未移轉第三人之土地 ,尚難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補辦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無從確認是否有遺漏辦理徵收登記之情事。
⒉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為徵收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所
明定,又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 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 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有案。而需地機關 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 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 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 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 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 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有阻卻徵收失效之 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62、71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工程雖查無補償費發放相關文件,致無從確 認發價日期及領款情形,然公告徵收土地清冊所載多數土 地既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當時臺北市政府就 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 序,並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發放補償費。
㈡至原告認系爭土地徵收註記應予塗銷一事:
⒈早年檔案管理規定不臻完備,未就公告徵收與補償資料應 併同歸檔及保存年限予以規範,是有關系爭土地42年徵收 資料,因年代久遠,歷經行政機關組織編制迭次調整異動 ,檔案迭散保存不易,業查無相關補償資料。次按臺北市 各地政事務所檔案清理要點第3 點規定,土地登記申請案 保存年限為15年,故同一工程範圍內已辦竣徵收登記之土 地之徵收登記案卷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
⒉系爭土地查有公告徵收之事實,輔助參加人囑託被告辦理 徵收註記,自屬有據,且其徵收處分仍為有效,故維持其 公告徵收註記,於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12月 14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3455101 號函及09833455300 號函、 原告100 年4 月8 日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 年4 月 14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1007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100 年2 月9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060868700 號函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 年2 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0338 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0 年3 月3 日府都綜字第10031309 500 號函、被告100 年4 月2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61380 0 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 年4 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10 031207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42年2 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
54號公告、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 、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輔助參 加人函稱本件徵收註記尚不宜塗銷,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塗 銷徵收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29條第1 款規定:「政府機 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 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第147 條規定:「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 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 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又「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 告之,……」土地法第5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足認於囑託登 記機關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之保全後,該禁止處分 登記嗣後應否予以塗銷,自應由原囑託登記之機關決定之, 至於為登記行為之地政機關不僅無從判斷應否塗銷,亦無從 審查稅捐稽徵機關決定之當否。另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 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 記。
㈡次按「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始得 辦理塗銷登記;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分別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囑託被上訴人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同時,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按「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 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而言。至於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 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至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 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內政部88年3 月1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15 號函釋:「……已核准徵 收之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因繼承、分割繼承而變更登記 名義人,仍得補辦徵收登記……。」上揭函釋核與法律規定 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㈣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輔助參加人分別以98年12月 14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3455101 號函及98年12月14日北市地 用字第0983345530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13 頁),囑於 該地號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府為辦理第24、26 號道路工程,經42年2 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 」之註記。案經被告依上開囑託,分以98年12月14日信義字 第26055 號及98年12月14日信義字第26070 號登記案(見原 處分卷第14頁),就被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 記事項欄加註徵收註記登記。嗣原告以100 年4 月8 日申請 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向輔助參加人請求塗銷系爭地號 土地之徵收註記,案經輔助參加人以100 年4 月14日北市地 用字第10031007200 號(見原處分卷第17頁)復知原告略以 「……。因本案土地既經查有公告徵收之事實,本處遂於98 年間囑託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旨揭註記登記。至於得否 塗銷公告徵收註記乙事,將同函副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 復。」。嗣被告接獲該函後,為審慎計,再以100 年4 月21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61380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3頁) ,就該案得否塗銷徵收註記,報請輔助參加人為核示,案經 輔助參加人以100 年4 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1207800 號 函(見原處分卷第24頁)函復略以:「……。查本府為辦理 『第24、26號道路工程』,前以42年2 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 4154號公告徵收原登記名義人汪明燦等人所有重測前五分埔 段431-5 、431-4 地號土地,因本案土地既經查有公告徵收 之事實,本處遂於98年間囑託貴所辦理旨揭註記登記在案, 故該徵收註記尚不宜塗銷。」故被告乃於100 年4 月29日以 原處分,就上開查復事項復知原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經臺北市政府查無具領補償費資 料,不應為徵收註記,應予塗銷或發放補償金云云。惟查,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辦理徵收公 告,嗣經輔助參加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臺北市早期公 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函請被告辦竣 徵收註記登記,有臺北市政府42年2 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 54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10頁) 。系爭註記係輔 助參加人囑託被告所為,該禁止處分登記嗣後應否予以塗銷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規定,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 由徵收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至於為登記行為之 地政機關不僅無從判斷應否塗銷,亦無從審查囑託機關決定 之當否。申言之,被告雖係對外作成禁止系爭土地處分登記 之機關,惟被告是否作成禁止處分登記,或是否為禁止處分 登記之塗銷,依前揭所述,仍應尊重為本件禁止處分登記之 囑託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決定,而不得擅自變更前揭禁止處 分之登記。原告即便因此禁止處分登記致有權益受侵害情事 ,然此權益之受侵害,實際上乃係因囑託登記機關即輔助參 加人之先前階段行為所致。被告於囑託機關即輔助參加人通 知塗銷本件禁止處分登記前,並無從將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 登記予以塗銷。而本件被告以100 年4 月21日北市松地一字 第1003061380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3頁),就該案得否塗 銷徵收註記,報請輔助參加人為核示,案經輔助參加人以10 0 年4 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 1207800號函(見原處分卷 第24頁)函復該徵收註記尚不宜塗銷,如前所述,故被告否 准所請,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將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部登載「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 他項權利本府為辦理第24、26號道路工程,經42年2 月12日 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在案」之註記,予以塗銷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