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685號
TPBA,100,訴,1685,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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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5號
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友成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0 年8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請改領輔助購宅款,經 被告作成99年10月26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4469號函略以: 「……三、查台端前於90年7 月即已完成認證選擇承購彰化 縣太極新村改建基地30坪型改建住宅在案,現因改建住宅完 工後房價過高,無力負擔自備款,申請變更意願為領取輔助 購宅款,其所陳事由,不符合前項規定,即不得辦理變更選 項,尚請諒察。……」等語,否准所請( 下稱原處分一) 。 原告不服,訴願請求被告作成核發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 核其內容實質上有針對原處分一不服,而提起救濟程序之意 ,訴願決定亦就此部分作成駁回之決定。是訴願決定記載原 告不服原處分之文號雖僅有被告國政眷服字第1000004343號 函,然應認原告訴願效力及於原處分一,而應許原告對之提 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 院卷第183-185 、228 頁) ,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國軍老舊眷村彰化縣民族新村(以下簡稱民族新村) 原眷戶華根培之權益承受人,該村經被告規劃改(遷)建彰 化縣太極新村(以下簡稱太極新村)改建基地,華根培出具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民國90年 度認字第08378 號認證書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選擇承 購改建後住宅,並選擇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嗣被告於91年 7 月29日舉辦太極新村改建基地第二階段(規劃草案)說明 會,說明預估房地總價、輔助購宅款、自付款及貸款等相關 事項,原眷戶欲變更原改建需求選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



,逕至法院認證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 ,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華根培並未於前述 期限內變更原認證選項。嗣太極新村改建基地完工後,被告 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下稱總政治作戰局眷服處) 分別於99年1 月12日、99年3 月2 日及99年4 月6 日辦理承 購原眷戶之交屋作業,原告均未辦理交屋手續。原告乃於99 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請改領輔助購宅款,經被告作成原處 分一否准所請。列管單位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 令部)以99年11月12日國陸政眷第0990005260 號 函原告, 以其迄未辦理交屋作業,請於文到後1 個月內辦理交屋事宜 ,逾期將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屬遷建 村者收回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原告仍未據辦理。被告乃以原告經列管單位陸軍司令部通知 ,仍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交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 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 五、(一)、1 之(3 )規定,於100 年3 月25日以國政眷 服字第1000004343號書函註銷華根培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承 受之輔助購宅權益,並收回眷舍(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違反原告於90年7 月23日辦理法院認證「彰化縣『太極 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時,所依據被告 第一及第二階段「眷村改建說明會」之承諾事頃,致原告無 力負擔額外增加之40至50萬餘元自備款,而無法辦理交屋, 經原告數度以口頭及電話向被告陳情,請求依原先承諾價格 辦理交屋,均無下文,被告仍公告並發函要求原告限期補辦 交屋(即強制要求原告須多支付40至50萬餘元自備款始能交 屋),隨後逕自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 告乃令併99年8 月31日所提出之改領取輔助購宅款申請書仍 未獲准許之事由,共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作出核 發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然均遭駁回。因被告有多項違法 事實在先,已明顯違反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此前,原告曾於99年10月5 日以相同 事由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但均被以非屬行政處分(即僅為 法令宣示而無行政處分事實)為由駁回,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於眷村改建說明會多次說明並舉例承諾,可以預估工 程款之7 折造價完成發包及眷改事宜,為參與眷改說明會之 原眷戶(含原告)所周知,況被告原可於91年達成之眷改承 諾,何以遲延至94年營建物價高漲時始予以發包?又未經原



告(原眷戶)同意,即擅自調高工程款發包,自不能將漲價 之責歸責於原告(原眷戶),且被告未依眷改條例第4 條、 第9 條第3 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l 項所規定之方 式取得土地,證明被告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實信賴保 護原則並違反民法契約之規定外(即違約),亦未依法行政 之事實。依法該改建申請書對原告已喪失拘束力,被告自不 得依原申請書之選項,強制要求原告承購該基地住宅及搬離 原眷舍,且依民法第100 條及第101 條第l 項之規定,對阻 滯原告交屋所產生原告權利及利益上之損害,被告應負所有 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曾就99年10月5 日所提(被以非屬行政處分為由駁回) 之行政訴訟,依起訴前緊急情事為由,於99年6 月7 日提出 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被告於99年6 月14日所提呈法院 之答辯狀第3 頁第9 至14行內,亦闡明原告可依眷改條例第 21條規定,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後搬離舊有眷舍。原告鑑 於隔壁及鄰近已搬遷之眷舍房屋,均因負管理責之成功領軍 方限期及授意下遭雇工拆毀,民族新村所屬自治會辦公室及 公共廁所亦被斷水斷電後遭破壞及拆毀,且自治會會長及鄰 長等公職幹部均遭廢除,所有公物之遺失或被竊,均無人負 責並管理,村內環境髒亂雜草叢生亦無人清理,嚴重惡化成 廢墟及垃圾場,原告向所屬龍山里里長及彰化市公所反應, 均被以民族新村已搬遷廢村為由不聞不問,而其他眷戶接受 太極新村改建基地之價格新約,並進而交屋之交屋率已達98 %以上,原告若堅持被告須依原契約承諾價格交屋實屬無益 ,對已交屋者之權益影響至鉅且範圍過廣,被告既自承原告 可依眷改條例第21條之規定,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原告 即無須堅持被告須依原先承諾價格辦理交屋,且原告因父親 醫療疏失致死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吃案(現為國賠 案於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及控告微軟公司侵權之著作權 案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願(或不敢)保全證據及無 能力鑑定而未果(可上網藉由google等搜尋軟體,以原告之 姓名搜尋此新聞),已纏訟達十年,早已無收入,原告乃於 99年8 月31日向被告提出改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之申請書 ,然被告事後竟出爾反爾,宣稱原告不符合變更之規定,更 將先前告知中低收入戶及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者均准許變更 之內規,故意限縮為惟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者可變吏,並以 該案已進入行政訴訟之司法程序為由,須待判決結果憑辦後 續即無下文。詎料,該案之行政訴訟同樣遭以非屬行政處分 駁回後,被告即逕自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並以原告之權益已被註銷,無權申請領取輔助購宅款,且



與被告所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改建 注意事項)之內規不合為由,駁回本件改領取輔助購宅款之 訴願請求,此種行政行為,除公然違法且毫無誠信外,更有 以虛偽之意思表示,詐騙原告並欺瞞法院之事實,其作為與 詐騙集團何異?豈是一民主法治國家之大有為政府所應為。 ㈣本件太極新村改建基地之眷村改建案,原告所居住之民族新 村,早有12之6 號孫杏坤(約於99年5 月搬遷)及11之11號 王少甫遺眷(約於100 年4 月搬遷),於該眷村改建案完工 後,先後由辦理法院認證時之選擇承購改建後住宅,改選擇 領取輔助購宅款並獲被告准許,進而領取該款項後搬遷之先 例。鈞院於99年11月17日之裁定理由第三項亦言明「至於該 眷村是否有逾期未搬遷之原眷戶,及應否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皆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具體認定」。 若果真如被告所言,有完全不能變更選擇權之硬性規定,則 該眷村改建案既已完成規劃,何來91年7 月29日之第二階段 改建說明會後,能給予30日期限之變更選擇機會呢?被告既 自承於第二階段改建說明會後,曾給予已辦理法院認證之原 眷戶30日期限變更機會,亦顯見被告對契約之基本規範,非 一無所知,況本件並非原告不願辦理交屋,實乃被告違約逼 迫原告須多繳交新台幣( 下同)40 至50萬餘元高額價款,以 非法手段阻滯原告交屋所致。
㈤依民法第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況原告早已將同意改建之申 請書送請法院公證,被告即應遵守所有基本法律規範。易言 之,任何牽涉雙方權利與義務之變更事項,均須獲得雙方同 意始可為之,片面更改約定即屬違約。姑且不論被告所承諾 預估工程款之7 折即可完成發包,為參與該改建說明會之原 眷戶所周知,該91年7 月29日太極新村改建基地第二階段( 規劃草案)說明書第7 點亦載明「房屋工程造價以每坪6 萬 元為上限」,然本件眷村改建案完工後之造價,每坪竟高達 7 萬5 千餘元,已違反每坪造價6 萬元上限之約定,且為虛 增高比例公共設施之計算所得,自據被告所編印「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法規」房屋建造成本之試算說明,為原 坪型加30%公設比後,再加6 坪車位,為計算坪數之基準, 然依此試算公式,本件眷村改建案之公設比竟高達60%,已 有欺瞞灌水之實,若加以還原計算,本件眷村改建案每坪之 造價更高達10餘萬元。
㈥再則,其預估工程發包預算為該說明書中所明定,且已超出 當時房屋建造所需工程款之一般水準而有所寬裕,始有被告 承諾以其7 折價即可完成發包之情事,被告未即時予以發包



,放任延宕多年之後,以營建物價飛漲為由,在未經過原告 (即原眷戶)同意,且未重新調查給予變更選擇之機會,即 擅自調高工程款預算予以發包,事後將漲價之責歸責於原告 ,將漲價之金額強制要求原告負擔,並進而做出註銷原告權 益之行政處分,更是與法不合而涉有詐欺。若此種做法為合 法,則往後建商大可以超低價隨意販賣預售屋,待完工後再 大幅調高售價要求繳交,否則不予以過戶,購屋者若有不從 ,即可以不履行交屋義務為由,將所有訂金及預付款等沒入 ,豈不天下大亂?
㈦再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即無論前述改建說明書如何 做模糊預留空間,給予一方事後可以任意曲解之敘述,亦 不妨礙原告與被告締約當時,對被告承諾可以預估工程發 包預算之7 折價加以發包,所達成之共識與認知。若非此 所述,則被告自始即懷有詐欺之意,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原告亦有拒絕接受原選擇之權力。 ㈧次查,被告公告發函要求原眷戶搬遷及辦理交屋之期限內 ,原告即依法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欲循法律所規定之程 序加以解決,但皆被以非屬行政處分為由駁回,該公告與 函件既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又有何遵循之義務呢?行政院 於前述訴願決定書第2 頁第10行至12行亦稱「不生影響原 眷戶權益之法律上效果」,難道法令之解釋可以隨時因時 因人而異,並可隨使用來沒收人民財產嗎?況且原告亦早 已將改領取輔助購宅款之申請書及搬遷切結書提交被告, 並無任何拒絕搬遷或阻撓拆除或違反眷改條例之事實;相 對被告違反眷改條例第4 條、第9 條第3 項,暨違反眷改 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違法向國有財產局價購 土地並炒高土地成本之事實俱在,被告仍執意註銷原告之 權益,實屬違法違憲。
㈨末查,本件眷村改建案之改建申請書,為經過法院公證而 具有實質強制力之契約約定,屬民法第247 條之1 附合契 約並受其規範。被告違約未經原眷戶同意即擅自調高工程 款預算予以發包,除可於上述改建說明書計算得知外,亦 為被告函覆原告之陳情書說明內所自承,行政院訴願審議 委員會所執「無成立契約關係可言」一詞,已逾越其職權 範園,更失其公正性,並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相互背道而 馳,無庸再行贅述。民法所保障者,為一民主法治國家之 公民,生存所需之各種基本權利與義務,任何逾越民法之 條例與法規命令,均為侵害公民權,係屬違憲而無效之規



定,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l 款及第2 款,對無效 之法規命令亦訂有明文。被告既已違法並違約在先,事後 徒執一詞,強以曲解眷改條例及不適用於本件之內規(即 改建注意事項),註銷並沒收原告依法享有並受憲法保障 之個人產權權益,誠屬枉然,其以法律位階較低之法規, 肆意凌駕於民法與憲法之上,更屬荒謬。其餘被告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4 條、第7 條、第8 條、第10條之規定甚明, 無庸一一列舉贅述,併予敘明。
㈩上述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駁回之要求原眷戶交屋搬遷 公告公佈後,畏懼被告勢力而勉強同意交屋並搬遷之原眷戶 眷舍房屋,陸續被以房屋須淨空為由,在負責管理之成功領 軍方限期及授意下遭雇工拆毀,尚未搬遷之住戶,有遭小偷 入侵竊取物品之情事發生,原告基於守望相助,均協助出面 報案處理(有管區八卦山派出所之110 報業記錄可稽),竟 引起涉嫌入侵之拆屋工人不滿,遭其設計以木凳圍毆成重傷 ,致頭骨碎裂血腫急診留觀住院2 天,回家後自行休養將近 半年,並造成牙齒陸續脫落進食困難及頭痛、頭暈、手腳容 易痲痺等後遺症,至今仍無法復原,原告因擔心害怕其再度 藉口前來騷擾,只能草草與其和解,所得僅2 萬餘元賠償, 尚不足以支應醫藥費及療養所需。此期間原告擺放住家門口 所苦心種植10餘年之盆裁,亦陸續遭竊賊偷光,遊民以撿拾 廢棄物為由肆意騷擾,原告住家之電話線亦連續被剪斷2 次 ,近日更有不良少年於半夜凌晨3 點多以烤肉為名前來,欲 縱火而未遂,加上廁所等公共設施均早已被拆屋工人拆毀, 致家中無廁所之原告無廁所可用,並被迫長期居住於廢墟環 境髒亂、雜草叢生,無人清理及管理之不安全生活環境中, 飽受身心重創之痛苦與折磨煎熬,暨以原告於84年即曾擔任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電腦中心副課長兼部門行政與最高技 術主管位階計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損害賠償及權益損害賠償,慰撫金每年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整。
㈩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就本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案,核發原告太極新   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之原階28坪輔助購宅款及自99年 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 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依該條規定合 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須其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其所合併提 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否則即不 合乎訴訟經濟考量而令得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原告訴之聲 明第三項顯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原處分註銷民族新村華培根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承受之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以及原告訴請被告應核發輔助購宅 款4,060,325 元及自99年8 月31日起至實際撥款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並無一定之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7 條之規定,不得合併提起。
㈡實體部分:
⒈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原處 分,並無理由:
⑴查原告為選擇承購太極新村改建基地興建完工住宅之原 眷戶權益承受人,即應於被告通知之交屋期日配合辦理 簽約、繳交自備款、交屋作業,然原告並未於前述通知 之交屋期日前來配合辦理簽約、繳交自備房地價款、交 屋作業,此為原告於其訴願書中所自承在案(原告訴願 書第1 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 行記載) 。又原告一再 片面爭執房地總價過高,以及被告未依太極新村改建基 地第一、二階段說明會所說明之房地總價為最終配售之 房地總價為由,拒絕配合簽約、繳交價款及交屋作業, 職是,原告顯有改建注意事項第伍點規定之情形,自屬 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因此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五、一、1 之(3 )規定, 以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作成系爭原處分撤銷原告 所承受原眷戶華根培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依 法核無違誤。
⑵原告訴稱其未配合辦理簽約交屋作業,無非係以太極新 村改建基地所興建住宅之完工決算配售房地總價過高, 與被告先前辦理彰化縣太極新村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改 建說明會所說明之估算房地總價有懸殊差異云云。惟查 ,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 18條第1 項規定,可知,被告依眷改條例配售承購住宅 原眷戶之房地總價,應悉依前述規定計算,而並不能以 尚未完工決算前所舉辦之改建說明會概估、概算之資料



為決定房地總價之依據,況且被告所製作之太極新村改 建基地第二階段說明書,雖有預估可能的房地總價,但 已於說明書第七點中明白告知「興建房屋預估房地總價 、輔助購宅款、自付款及貸款:各項數值係依建築師事 務所規劃草案報告書內容,房地工程造價以每坪6 萬元 為上限,土地成本以90年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並採平 均值計算,其數額僅供參考,……」,且該說明書附表 四備註三亦記載「所列工程發包預算均為假設值,實際 應以國防部核定發包決算價為準。」,因此原告等對於 第二階段說明書中所預估之房地總價與將來實際完工決 算之房地總價會有所差異,應當有所認知,自不能於事 後執詞主張房地總價與第二階段說明書所預估之房地總 價差異過大,作為其拒絕配合辦理簽約交屋改建作業之 正當理由。且房地總價與原眷戶自付款,可能因工程物 價漲跌而發生變動,亦屬眾所周知,是故原告對於其自 付款有增加可能,自非事前無法預料,自不符合情事變 更原則之要件,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 54號裁定可資參照。
⑶參照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0 號確定判決理由,原告主 張其依第2 階段說明書已與被告就該說明書所記載原眷 戶應自負之自備款成立民法第153 條之契約合意,被告 片面違反兩造已成立之契約合意云云,自非可採。 ⑷再者,原眷戶所承購之改建後住宅,因其實際造價成本 上揚而導致房地總價及原眷戶之自備(付)款增加,相 對應亦代表原眷戶所承購之改建後住宅價值增加,其房 價增加之利益亦有歸屬於原眷戶之情形。況且,依眷改 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 高以房地總價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 助。本此,就完工決算後依法核定之實際配售房地總價 ,與第2 階段說明書時所預估房地總價相較雖有增加, 但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已由改建基金補助所 增加房地總價絕大部分即80%之金額,原眷戶應自行負 擔自備款之金額,乃限縮在房地總價20%為上限,顯見 於第2 階段說明會後,實際完工決算之最終配售房地總 價與預估房地總價相較之差額,絕大多數已由改建基金 承擔,原眷戶所應自行負擔之自備款金額,於眷改條例 第20條規定之法律設計中,已有相當程度之風險控管, 自亦不能認因完工決算後實際配售原眷戶之房地總價及 自備款與第2 階段說明書所預估房地總價及自備款為高 ,即認為有貫徹原定法律效果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



且,如任原眷戶得以預估房地總價及其自備款與完工決 算後實際房地總價及自備款有所差異,即得拒絕變更其 原認證承購改建後住宅之選項而改為領取輔助購宅款, 並可以此為由拒絕簽約交屋,將造成被告依原眷戶原本 認證承購改建住宅需求而規劃興建之住宅戶數,形成空 置無法配售造成資源嚴重浪費之情形,如此反而有害於 公益及資源之合理分配。
⑸綜上,原告對於完工決算後之實際配售房地總價及自備 款與第2 階段說明書中所預估之房地總價及自備款有產 生差異之可能,且原告應負擔之自備款係以將來完工決 算時所依法核定之自備款金額為準,並非事前無法預見 ,且預估之房地總價及自備款與將來實際配售房地總價 及自備款即令有所差異,但貫徹原有法定效果,亦應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原告訴請被告應核發其 輔助購宅款4,060,325 元,及自99年8 月31日起至實際撥 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⑴原告等另訴請准其改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云云。惟原 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業經被告以系爭原處分撤銷在 案,原告既已不享有原眷戶權益,自應無可領取之輔助 購宅款可言。
⑵又縱假設原告之原眷戶權益未經撤銷,惟眷改條例第21 條第l 項固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 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然該規定乃 適用於原眷戶向主管機關以書面表示同意改建並經法院 認證時,即選擇放棄承購改建後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 購宅款後搬遷者,方有適用。至於原眷戶向主管機關以 書面表示同意改建並經法院認證表明選擇承購改建後之 住宅,眷改條例中並無原眷戶於行使其選擇權後,仍可 任意變更其選擇之法令依據存在。
⑶再依被告頒布之改建注意事項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第21條規定,原告要求改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並訴 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處分,顯與前揭改建注意事 項規定有違,並無理由。另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確 定判決,亦肯認原眷戶於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行使其選擇 權,選擇承購改建後住宅,即無權在行使其選擇權後再 任意變更其選擇而申請改領取輔助購宅款,且被告頒布 之前揭改建注意事項肆、眷改條例第21條部分之一、二 等規定,乃主管機關就原眷戶表示改建意願之期限等執 行眷改條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且應注意



原眷戶於提出經法院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表達意願 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意願,並未逾越母法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要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是原告等無權申 請變更其認證選擇承購改建後住宅而改為領取輔助購宅 款放棄承購住宅,應屬明確。
⒊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即原告請求給付精神及權 益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被迫居住於廢墟、垃圾堆,致生命受威脅 之不安全環境,認其權益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及權益慰撫金云云。
⑵惟查,被告並無違法行政作為致原告之「權利」受損之 情形,原告所指之權益亦無法律依據存在,被告請求原 告應賠償精神及權益慰撫金,應無理由。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太極新村改建基地第二階段 (規劃草案)說明書、說明會時程表、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太極新村改建基地完 工房地總價決算表、原告99年8 月31日申請書、相關照片影 本、國軍眷舍管理表、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91年10月25日91 品裝字第10548 號令、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90年度認字第08 378 號認證書、原告太極新村改建基地原卷戶改(遷)建申 請書、被告辦理太極新村改建基地住宅社區完工交屋說明書 、太極新村改建基地住宅社區完工交屋通知、陸軍第十軍團 99年3 月19日陸十軍眷字第0990002633號函、陸軍司令部10 0 年1 月20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0395號呈、陸軍司令部99 年11月12日國陸政眷第0990005260號函、太極新村改建基地 房地總價審議提報資料、被告99年10月26日國政眷服字第09 90014469號函、總政治作戰局眷服處99年2 月9 日通知單等 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經 列管單位陸軍司令部通知,仍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交屋,依 眷改條例第22條及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五、(一)、1 之 (3 )規定,作成原處分註銷華根培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承 受之輔助購宅權益,並收回眷舍,是否適法? 被告以原告申 請變更意願為領取輔助購宅款,不符合改建注意事項第4 條 第2 項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22條第1 項規定: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 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 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9條規定:「本 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國防部依同眷改條例第 29條授權,制定施行細則,其中第13條第1 規定︰「為配合 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 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 條規定處理。」又改建注意事項第伍( 三) 點規定: 「凡阻 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 項改( 遷) 建作業者,均屬本條例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三、適用對象:經主管機關審 認核定列屬已認證同意改建且經確認為各改建基地之承購戶 (即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原眷戶、第5 條權益承受人、 第26條比照原眷戶權益及第23條違占建戶身分資格者),及 依第17條標售處分之得標人,適用之。四、處理時機:(一 )承購戶:以國防部通知『補辦交屋』之最後期日為準,按 處理程序處理之。…五、處理原則:1.處理程序:(1 )各 軍種列管單位應將前項之適用對象於2 週內彙整名冊陳報國 防部備查,另製作公文書敘明未完成交屋之權利義務、交屋 最後期限、時效逾期之處理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當事 人;其為不能送達而具公示送達原因者,得依申請准為公示 送達。前述公文書所訂交屋最後期限,自送達或公示送達發 生效力之日起,以1 個月為限。…(3 )國防部應於2 個月 內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 戶權益,以雙掛號送達當事人。2.效力:依眷改條例第22 條暨注意事項第5 之3 點規定,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屬遷建村者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 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 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 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 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 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 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 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 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基於同一理由,國 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 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惟因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而



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然無論 如何,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本質上仍係國防部對於軍眷眷 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軍眷眷舍 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於對於原眷戶補助購宅 款之計算,只要未與眷改條例抵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 ,本得自為規範。況且,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原眷戶法律地位 ,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更是典型給付行政,原 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 ,是以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國防部就施行細則為規 定,國防部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 ,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 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外,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核諸上開施行細 則、注意事項及處理原則等規定,既無悖離眷改條例之處, 且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 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核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機關依此行政,即屬合法,應予尊重。
㈢查原告之父華根培係民族新村原眷戶,出具90年7 月23日經 彰化地院公證處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選擇承購改建後 住宅,並選擇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原告於91年間經核准承 受輔助購宅權益。嗣太極新村改建基地完工後,迭經總政治 作戰局眷服處於99年1 月12日、99年3 月2 日及99年4 月6 日辦理承購原眷戶之交屋作業,原告均未配合辦理交屋手續 ,復經列管單位陸軍司令部以99年11月12日國陸政眷第0990 005260號函通知原告補辦交屋作業,仍未據辦理等事實,有 國軍眷舍管理表、91年7 月29日太極新村改建基地第二階段 (規劃草案)說明書、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彰化地院 公證處90年度認字第08378 號認證書、陸軍司令部99年11月 12日國陸政眷第099000526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121 頁) ,堪以憑認。本院質之原告 並未於被告通知之交屋期日前來配合辦理簽約、繳交自備房 地價款、交屋作業,此為原告於其訴願書中所自承在案(原 告訴願書第1 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 行記載) ,答稱: 「 我沒有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 頁筆錄) 。則被告以原 告經通知辦理交屋作業,逾期仍未配合辦理,屬不同意改建 之眷戶,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 則五、(一)、1 之(3 )規定,註銷華根培眷舍居住憑證 及原告承受之輔助購宅權益,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
㈣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任何牽涉雙方權利與義務



之變更事項,均須獲得雙方同意始可為之,片面更改約定即 屬違約。被告曾於眷村改建說明會多次說明並舉例承諾,可 以預估工程款之7 折造價完成發包及眷改事宜,況被告原可 於91年達成之眷改承諾,何以遲延至94年營建物價高漲時始 予以發包?又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調高工程款發包,致原 告無力負擔額外增加之40至50萬餘元自備款,而無法辦理交 屋,自不能將漲價之責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按「原眷戶可獲 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 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 之69點3 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 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 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 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 房地總價百分之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本條例第20條所定房地總價及第23條所定成本價格, 依下列方式計算:一、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築之建造 費、工程管理費、墊款利息、有關稅捐及其他建築有關必要 費用之總額與房屋自用總面積之比例,分戶計算之。二、土 地部分:以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後,按各戶 之應有持分比例計算之。前項土地不屬於本條例第4 條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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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