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645號
TPBA,100,訴,1645,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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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5號
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張智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嬋娟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7 月
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234120 號(案號:第1000116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至12月間進貨,涉嫌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2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109,100元, 營業稅額505,45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 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5,457 元,並按所漏稅額505,457 元處3 倍之罰鍰1,516,371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4 月28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00207028號復查決定准追減罰鍰1,010,914 元,其 餘未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3 月間得標「基隆市長樂國小活動中心基礎及游 泳池新建工程」後,遂陸續接獲各相關下包廠商派員前來接 洽報價及承包分項工程事宜,訴外人陳輝隆為當時代表○○ 公司前來接洽之模板廠商代表人。經原告比價後,於93年8 月及同年11月與○○公司分別簽訂「基隆市長樂國小活動中 心基礎及游泳池新建工程」分包之「鋼筋工程」及「泰和園 新建工程」分包之「鋼筋彎軋及組立工程」合約。94年2 月 ,原告查核○○公司於94年1 月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鄭聖耀 ,故通知新負責人前來變更合約,於94年3 月由○○公司新 負責人鄭聖耀繳交變更後相關公司證件,並由其親簽開立之 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公司於93年中至94年底配合原



告施作之長樂國小活動中心已於95年5 月竣工驗收在案,泰 和園工程亦建造至2 樓版後始因業主財務問題停工。工程進 行期間,○○公司自94年1 月起定期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 經原告核實施作數量後,以實際施作金額加計進項稅額,開 立抬頭為○○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且為降低付 款風險,要求○○公司派員攜帶領款印鑑前來領取支票,該 等支票亦皆兌現。
㈡訴外人陳輝隆名片為93年3 月最初接洽時由其交付,合約乃 於93年8 月經原告徵得○○公司及負責人相關證件後始簽訂 之,且94年1 月○○公司變更後,原告於以○○公司進項稅 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前(94年3 月15日前),亦再取得新負 責人鄭聖耀親簽之履約保證本票,此本票之開立應足證實○ ○公司及負責人知悉其與原告間有合約交易關係並負有履約 責任,故原告認定交易對象確為○○公司應無不合。又原告 已取得○○公司負責人之履約交易承諾,則初期推派之代表 人陳輝隆之職,並不影響交易進行,況且業務人員為獲取業 績及利益浮誇職稱,時有所聞,原告對此點並無須考究,重 點在負責人親自執行簽約之行為,並非如被告所稱無盡查證 義務。又依一項所提附件之驗收證明、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 定書內容,被告對「原告有進貨事實」及「原告支付予○○ 公司之款項皆已入戶兌現」兩點,應無爭議,亦即○○公司 為實際交易進貨(提供勞務)之對象。
㈢原告與○○公司交易期間,所開立之付款支票皆署名○○公 司且禁止背書轉讓,放款方式則為降低付款風險,皆要求其 派員攜帶領款印鑑前來領取支票,原告與各合作廠商亦有郵 寄支票之放款方式,故領款簽收方面,不論為郵寄或親領款 項,當領款對象為公司行號,其領款憑證上蓋有受款人原約 定領款印鑑時,該憑證已可證明廠商已收得該款,即生本憑 證簽發之效用,至於憑證上有無人員簽收、簽收者為何人僅 為輔助,僅為負責人與受託人之委託關係而已,非領款憑證 生效之必要要件;全臺灣各公司負責人豈有親自向客戶領款 之必要。又款項領得仍以「禁背支票兌現」為最有效之證明 。查原告與○○公司交易,除前述審核過程外,亦已控管至 確認款項進入其公司帳戶兌現,被告現以○○公司未依規定 申報本案領款人員陳輝隆李信諄之薪資扣繳及該公司或有 不當之資金調配流向等不法行為,作為認定原告負有過失責 任之依據,顯非有當。原告經確認○○公司知悉合約關係, 又工地現場持續有工員累計在550 -600 人次進場施作,且 ○○公司亦定期以稅務單位核發之三聯式發票,依營業稅法 第14條規定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依契約、營業稅法第



15條3 項及以前述說明之方式定期支付款項及進項稅額予○ ○公司,應屬合理,又款項兌現在案,故原告再依營業稅法 第15條第1 項申報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自無不合。 ㈣原告付足進項稅額505,457 元,被告裁以稅款全額補繳,當 生原告重覆支付之情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以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公司並無與原告交易可能,作為裁罰之依 據乙點,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取得○○公司發票並從事抵扣 行為當下(94年間),各項可供判斷之文件及證據(即現場 進場施工狀況正常、原告所為蒐證、注意、控管之證件提徵 、本票開立、帳款入戶等相關事項辦理),皆客觀顯示○○ 公司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現因○○公司內部員工傾軋,而 遭被告以第三人鄭人鐖之自白認定為虛設行號,致原告受牽 連,實為○○公司存心欺瞞所致,非可歸責原告;另倘仍認 原告有過失應以裁罰,惟依法規定「有進貨事實者」,有補 稅免罰之適用,本案有進貨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法規 後段規定「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此項免罰 要件之成立,乃取決於被告行為與否,故被告未保全原告之 免罰權利,逕予裁罰,顯有失當。原告與○○公司往來期間 自94年1 月至95年6 月,○○公司計須申報營業稅合計15次 ,請被告查明有否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查明 有否繳交加值型營業稅,以資證明原告皆有監督○○公司確 實繳清稅款,並作為得以繼續交易之依據。
㈤被告因○○公司帳戶於支票兌當日或數日便以現金提領,故 認定○○公司帳戶為「安排資金流程使用」,唯就實務而言 ,工人聘僱乃以臨工、零工、流動工性質居多,此類工人之 工資大多數以當日付現,最遲每週付現一次之方式發放,比 較○○公司承包原告工程所約定之月結放款方式,○○公司 於每月領得原告發放之工程款支票時,實已墊付6 至8 週之 現金以發放工資,故支票兌現隔日便領現支用實為難免,非 為被告所稱「安排資金流程使用」。
㈥綜上所論,被告所為處分違法且不當等語。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人鐖,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 及會計帳冊之處理,明知○○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未與 原告等營業人有實際交易及出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 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連續虛偽開立銷項發票210 紙,金額 共計95,707,345元,供伍陸捌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在內)



充當進項憑證,再由伍陸捌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在內)持 上開不實發票中之202 紙,銷售額共計93,107,573元,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 655,381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16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公司於94年1 月間起至95年6 月 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事證明 確,原告於94年3 月至12月間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並提示合約書、估 驗請款單、領款紀錄憑證、付款支票、匯款單等資料,惟按 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卻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 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 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據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查前揭合約書係由訴外人陳輝隆以○ ○公司之經辦暨連絡人名義所簽立,估驗請款單及領款紀錄 憑證之領款簽章欄主要為訴外人陳輝隆李信諄2 人之簽名 ,而○○公司94年度薪資扣繳資料並無訴外人陳輝隆及李信 諄,有○○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影本可稽, 訴外人陳輝隆李信諄顯非○○公司之員工;又原告所稱本 件所有付款皆為匯款入戶或開立支票給付○○公司帳戶,經 被告調查資金流程,發現系爭款項領款人有訴外人陳輝隆李信諄,且隨即於當日或數日內以現金提領,該帳戶顯為安 排資金流程使用。又原告於提起訴願階段稱訴外人陳輝隆為 ○○公司合夥人,並與○○公司實際負責人賴玉翔簽蓋印鑑 章成立系爭合約書,惟查○○公司為有限公司,與合夥組織 有別,復於本次提起行政訴訟稱已取得○○公司負責人之履 約交易承諾,則初期推派之代表人陳輝隆之職位不影響交易 進行,況且業務人員為獲取業績及利益浮誇職稱,乃時有所 聞。原告稱已善盡查證義務,卻對所稱浮誇職稱之商場習性 未加考究,其前後執詞混亂不一,顯為淆責,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公司實際負 責人鄭人鐖於自白坦承不諱,○○公司係一實質之虛設行號 ,其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原告自無可能與之有交易事實,原 告所訴,無法證明○○公司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憑證, 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 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 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 務。○○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 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原告主張只須補繳○○公司



開立發票而未繳稅月份之進項稅額等,洵難採據。 ⒊綜上,固然有關「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之證明,依法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證明責任,但由於真實之 交易是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也只有其最清楚,交易之書 面資料又是由原告作成,完全由其掌握,對被告而言,蒐集 證據自然備感困難。另原告與○○公司對本件有一致性之利 益,雙方有充分之共同經濟動機,合力隱藏真相,而共同對 抗稅捐之課徵。因此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所揭「證據資 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 ,原告亦應就證據資料之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特 別在「其對某些由被告所蒐集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外觀證明 或表面事證,未有具體合理之解釋,或拒絕提出進一步之資 料反駁」時,則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 明力,而為待證事實存在(指原告與○○公司間交易為虛偽 )之認定,自不能指為有違證據法則。是被告既未直接參與 原告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原告,如已提 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之經濟活動,如原告予 以否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本件被告就○○公司無營業事實,已提出相當之 證據,其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足堪認定;則有關系爭進項 稅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公司間交易事實)之真偽不 明,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即無不合。從而被 告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認定原告有 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5,457 元,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本件原告進貨,涉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該不合法進項憑證,其進項稅額原不得扣抵銷項稅 額,惟原告卻持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行為符合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已構成論罰之要件。 原告係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 之規定,依原告99年12月16日致被告說明書,提示訴外人陳 輝隆最初接洽時交付名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 登記表等資料,惟查前揭名片載明訴外人陳輝隆係○○公司 董事長,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之記載顯然 不符,顯有異常,此為一般人所能注意,原告亦應有能力注 意,卻未注意,仍信賴實際交易對象為○○公司,難謂已盡 查證義務,即有過失,自應受罰。
⒉原告既無向○○公司進貨事實,並無首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



2 項所定補稅免罰之適用,又核其行為,係同時觸犯稅捐稽 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財政部 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意旨,應擇一從 重處罰。而所稱擇一從重處罰,依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 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 定,就具體個案,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 數(5 倍)之罰鍰金額,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 認定未取得憑證之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 罰之法據。本件二者經比較結果,本件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經被告審酌其違章情 節,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復 查決定改按原告所漏稅額505,457 元處1 倍之罰鍰505,457 元,原處罰鍰予以追減1,010,914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違誤。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並聲明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事實?被告以 原告取具○○公司之統一發票20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補徵營業稅並科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五、關於補徵營業稅:
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 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 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漏 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 款,以經主管稽徵 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營 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定有明文 。
㈡查原告於94年3 月至12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0紙,銷售額合計10,109,100元, 營業稅額505,45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 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5,457 元,原告不服,主張與○○公司有交易事實,且確實依法繳 交進項稅額,並無短漏營業稅,請撤銷原處分等,申請復查 ,經被告復查決定准追減罰鍰1,010,914 元,其餘未變更,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處分卷頁9 )、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處分卷頁16)、93年8 月23日原告與○○ 公司間之長樂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鋼筋工程採購合約書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身份證、○○公司變更 登記表(含印鑑卡)、○○公司93年7 月-8 月之401 稅單 及繳稅收據、賴玉翔及訴外人陳輝隆93年8 月23日共同開立 之履約保證本票、訴外人陳輝隆身分證、93年11月原告與○ ○公司間之泰和園新建工程-鋼筋彎軋及組立工程採購合約 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93年9 月-10月之 401 稅單及繳稅收據、○○公司負責人賴玉翔身份證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負責人鄭聖耀及訴外人陳輝隆94年3 月1 日及同年月11日共同開立之本票、長樂國小活動中心新 建工程驗收證明(本院卷頁23至49),被告98年4 月20日財 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0074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處分卷頁17 )、被告中南稽徵所98年9 月21日編號第Z0000000000000號 處分書(本院卷頁12)、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處分卷頁 150 )、原告總經理洪賑基98年12月14日及員工高志揚99年 1 月22日談話記錄暨99年1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處分卷頁 475 、494 及497 )、原告與○○公司支票付款暨兌領明細 表(處分卷頁862 )、○○公司銀行帳戶兌領明細表(處分 卷頁863 )、徵銷明細檔查詢(處分卷頁872 )、原告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處分卷頁873 )、原告基本資料查詢 (處分卷頁874 )、○○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處分卷頁62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 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48號及第2819號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卷頁629 )及98年度偵字第23178 號起訴書(處分卷頁 63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 32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分卷頁649 )、訴願案件原處分重 新審查表(處分卷頁952 )、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 定。茲本件就原告有交易事實並無爭議,故應審酌事項為原 告交易對象是否為○○公司?
㈢原告主張其與○○公司有交易事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撤 銷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 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 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 惟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 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 ……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有關課稅處分 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 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 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 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 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 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 原告就系爭94年3 月至12月期間,交易對象為樹德公司,取 得系爭樹德公司開立之20紙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之事實倘 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㈣原告以其於簽訂合約時,已取得○○公司之公司執照、變更 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領班身分證、營 業稅申報書等影本,確認其合法營業中。於支付貨款時,所 有付款皆為匯款或支票存入○○公司帳戶,被告不查,以幾 年後發生逃漏稅之情事,指數年前之負責人亦逃漏稅,有違 事實。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所支付之價款均已包含應支付 之營業稅額,並取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繳稅證明文 件,以監督其繳交營業稅;設若末期或有幾個月○○公司未 再繳稅,也只應補繳該公司開立發票而未繳稅月份之進項稅 額,不宜全部要求原告補繳等語。
㈤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人鐖(即鄭正義,登記負責人鄭 聖耀之父),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會計帳冊之處理, 明知○○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未與原告等營業人有實際 交易及出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 ,連續虛偽開立銷項發票210 紙,金額共計95,707,345元, 供伍陸捌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在內)充當進項憑證,再由 伍陸捌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在內)持上開不實發票中之20 2 紙,銷售額共計93,107,573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 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655,381 元,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若訴外人陳輝隆係代表○○公司與原告簽約,○○公司與原 告確有交易事實,為原告交易對象,鄭人鐖殊無於刑事案件 事自白該公司無營業行為亦與原告無實際營業行為之必要, 故其自白並無不可採之處;查○○公司93年6 月變更負責人 為黃玉翔,94年1 月變更負責人為黃聖耀(處分卷頁669 、 681 );94年度異常進項額計71,097,442元,異常進項計70



,888,554元,異常比例99.7% (處分卷頁620 至626 ),以 94年1-2 月期為例,當期銷售較93年各期增加1 倍以上,經 被告以掛號郵寄通知調查,均獲置理,經調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口報單明細資料,94年1 月至 4 月,○○公司取得國內進項憑證計381 紙,銷售額計75,3 93,442元,進口貨物2 筆,金額計24,593元,合計進項金額 計75,418,035元。其中取自虛設行號新商文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等10家營業人開立之異常進項憑證計51紙,銷售額計64,5 10,680元,金額比例85.54%,有○○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 資料分析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處分卷頁9 至16)可稽。 是○○公司於94年1 月至95年6 月間止無銷貨事實,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事證明確,原告於94年3 月至 12月間自無可能與其交易,自無以原告提出○○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據以認定其交易對象為○○公司。至於原告請求調 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16號卷,並非該案存有 對原告有利之資料應予調查,僅欲證明該案係憑鄭人鐖之自 白為判決,惟查刑事判決非以鄭人鐖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此 觀刑事判決理由載「鄭人鐖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高振、孫 楓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三科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 31日財北國稅審字第0980256852號函文及附件、○○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等語自明,無調閱必要,併予敘明。 ㈥原告雖主張其與○○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並提示合約書、估 驗請款單、領款紀錄憑證、付款支票、匯款單等資料,惟查 原告陳稱其於93年3 月得標工程後,各相關下包派員接洽承 包分項工程,訴外人陳輝隆於93年3 月持名片與原告接洽, 經原告比價,系爭與○○公司合約乃於93年8 月徵得○○公 司及負責人相關證件後,於93年8 月及11月簽訂等語。依原 告所述,則陳輝隆於93年3 月僅以名片證明其為○○公司董 事長,尚未提示○○公司登記資料;93年8 月及11月簽約時 ,提示之○○公司資料,上載董事長為賴玉翔(本院卷頁30 、31),並非陳輝隆,出面與原告簽約之人係陳輝隆而非賴 玉翔,且○○公司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全部由賴玉翔一人 持股,該公司為一人公司,無法證明陳輝隆有權代表○○公 司簽約或已取得○○公司負責人之履約交易承諾;嗣○○公 司於94年1 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聖耀,亦非陳輝隆;系爭 合約書係由陳輝隆以○○公司之經辦暨連絡人名義所簽立,



估驗請款單及領款紀錄憑證之領款簽章欄主要為訴外人陳輝 隆及李信諄2 人之簽名,而○○公司94年度薪資扣繳資料並 無陳輝隆李信諄,有○○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 清單影本可稽,訴外人陳輝隆李信諄顯非○○公司之員工 ;原告又稱浮誇職稱為商場習性,則原告更應加以考究其陳 輝隆是否為○○公司董事長,其交易對象是否為○○公司; 又原告所稱本件所有付款皆為匯款入戶或開立支票給付○○ 公司帳戶,經被告調查資金流程,發現系爭款項領款人有訴 外人陳輝隆李信諄,且隨即於當日或數日內以現金提領( 處分卷頁408 至471 ,685 至863 ),而原告既未證明陳輝 隆及李信諄有權代表○○公司或與○○公司有基礎原因關係 致生金錢往來,故被告稱帳戶為安排資金流程使用,即非無 據。又○○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 與原告應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只須補繳○ ○公司開立發票而未繳稅月份之進項稅額,其毋庸補繳營業 稅,為不可取。
㈦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有與廣龍公司交易及進貨事實,依照前開 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惟原告提示之相關證物, 僅能佐證原告有交易事實,無法證明○○公司確為其實際交 易對象,原告難謂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此外,本件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交易對象為○○公司之事實,則此 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應認原 告與○○公司間之系爭交易並不存在,原告取得○○公司所 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即屬不實之進項憑證,其用以扣抵銷 項稅額,自已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從而,參諸首揭規定,原 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 項稅額甚明。
㈧復參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 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 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 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 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 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 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 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 業稅之義務。」本件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卻以非真正實際交易對象○○公司 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5, 457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
六、罰鍰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 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 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為稅捐稽徵法 第4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 前項第5 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 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 規定處罰。」為營業稅法第51條所規定。又按「……二、營 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 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 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84 1624947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 ,自即日起廢止。」經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 4577370 號令釋在案,核與前開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 以適用,自無違誤。
㈡被告查獲原告於94年3 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 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0紙,銷售額合計10,109,100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違章已如前述。原 告固以陳輝隆名片自稱為○○公司董事長,其業已取得○○ 公司登記資料並參之匯款方式,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 。惟如前述,原告陳稱其於93年3 月得標工程後,各相關下 包派員接洽承包分項工程,訴外人陳輝隆於93年3 月持名片 與原告接洽,經原告比價,系爭與○○公司合約乃於93年8 月徵得○○公司及負責人相關證件後,於93年8 月及11月簽 訂,依原告所述,則陳輝隆於93年3 月僅以名片證明其為○ ○公司董事長,尚未提示○○公司登記資料;至93年8 月簽 約時之○○公司資料,上載董事長為賴玉翔,並非陳輝隆, 出面與原告簽約之人係陳輝隆而非賴玉翔,且○○公司登記 資本額500 萬元,全部由賴玉翔一人持股,該公司為一人公 司,查證交易對象是否為○○公司毫無困難;甚至於94年6 月18日陳輝隆與訴外人黃寶豊等就工程款發生糾紛(處分卷



頁163 、164 ),原告仍可查證交易是否為○○公司,但原 告仍未查證。然查依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原告應會就是否與 真正交易對象廣龍公司為交易一節盡調查之義務。按諸一般 商業習慣,與交易對象交易時,應作交易前之調查及徵信工 作,以了解該交易對象是否有能力提供所需產品,系爭契約 交易金額高達1 千餘萬元,工程事項涉及環保、工程安全及 保固責任等,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交易相對人是否提供真實之 發票,而非僅注意能否提供發票而不注意其真實性。復參諸 原告所提出系爭合約書觀之,所用印章與○○公司印鑑章不 相符,亦無法證明系爭系爭合約書上印章係經○○公司授權 且為真正,復無表明由陳輝隆代表○○公司或代理之意旨, 則觀系爭合約書,明顯即可看出陳輝隆是否有權代表○○公 司確有疑慮,原告並未予查明,尚難認其已善盡調查義務。 原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交易相對人是否提供真實之發票,乃 竟未注意,猶逕以非交易對象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已符合裁罰要件 ,被告對之為裁罰處分即屬有據。
㈢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 倍)之 罰鍰金額為2,527,285 元(即漏稅額505,457 元×5 倍);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取得憑證之總額 處5 %之罰鍰金額為505,455 元(即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金 額10,109,100元×5 %),二者經比較結果,本件應從重以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經被告審 酌其違章情節,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復查決定改按原告所漏稅額505,457 元處1 倍之罰 鍰505,457 元,原處罰鍰予以追減1,010,914 元,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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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