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3號
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榮頡
周達三
周圭壁
周登煌
周繁盛
周章勳
周廷樞
周欣樺
周孟璇
周俊甫
周光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
黃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周榮頡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7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305762號(案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原告周達三不服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5日北府
訴決字第10003406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告
周圭壁不服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353008
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告周繁盛不服新北市政
府100 年7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352999號(案號: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原告周章勳不服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6日北
府訴決字第100034644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
告周廷樞不服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3427
9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告周欣樺不服新北市
政府100 年7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342773號(案號: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原告周孟璇不服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6日
北府訴決字第100034646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原告周登煌不服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34
277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告周光甫不服新北
市政府100 年7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342761號(案號: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告周俊甫不服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6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33441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周榮頡、周達三、周圭壁、周繁盛、周章勳、周廷樞、 周欣樺、周孟璇、周登煌、周光甫、周俊甫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2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除原告周欣樺、周孟璇41.18 平方公尺;原告周登煌、周光 甫、周俊甫82.36 平方公尺;其他皆為329.43平方公尺),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路車站用地),原經被告課徵田賦。 嗣被告辦理99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 ,發現系爭土地自95年起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 項但書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所定要件不符,乃 分別通知原告等,系爭土地自96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千分之6 課徵地價稅,並就系爭土地分別補徵原告等96至 98年度及課徵99年度地價稅。原告等對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別 補徵其96至98年度及課徵99年度地價稅不服,併同系爭土地 以外之其他土地之補(課)徵地價稅部分,分別申請復查、 提起訴願,均分遭駁回後,遂就系爭土地補徵96至98年度及 課徵99年度地價稅部分,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等主張:
㈠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於60年間,依都市○○ ○○○○○路車站」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被告課 徵田賦,嗣被告所屬三鶯分處(下稱三鶯分處)於99年間辦 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始以系爭土地未作農業 使用,現場作停車場使用,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惟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規劃「人行廣場」闢建完竣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成為「袋地 」狀態【參照地籍圖,灰色為系爭土地;藍色為鄰地275-32 地號,所有權人蘇三貴;橙色為鄰地249-27地號,所有權人 董照;黃色為鄰地240-2 地號,所有權人黃再興;紫色為鄰 地295-5 及296-5 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紅色為鄰地29 6 及296-1 地號,所有權人王爺公;綠色為人行廣場,所有 權人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下 稱三峽區公所)】,在未依法取得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 時,根本無法有效開發使用系爭土地,目前係閒置未作任何 使用,被告以系爭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而課徵地價稅,顯非
事實,而有違誤。
㈡系爭土地經99年11月2 日調閱存卷之航照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之位置,乃係鄰地○○○區○○段249-27地號)停車場出入 口,非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原告所檢附之現況照片詳加比對 ),三鶯分處於99年6 月30日現場勘查之照片及所示位置, 亦是鄰地停車場出入口及鄰地之停車狀況,被告錯誤援引, 據以發單補徵,誠屬誤會。嗣被告於99年12月再派人至現場 勘查,已確認系爭土地並非作為停車場使用,惟被告非但未 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亦仍維持原處分,自有違誤。依土地 稅法第19條規定所稱「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之隔離,應 不限於實物之隔離,蓋此隔離係為認定未使用土地之界限範 圍,如依外界周圍景觀或公共設施,足以讓使用土地與未使 用土地有明顯之區分,縱使未使用土地尚未圍有圍籬,亦應 認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18 號 判決參照)。依原告訴願時所附現況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四 周不是已完竣之公共設施(人行步道廣場),即係鐵皮屋等 建築物,與鄰地同地段295-5 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亦經劃設有停車格作區隔,足證系爭土地與使用中之土地有 明顯之區隔,符合法條所定隔離之要件,無庸置疑。甚且, 為明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線,原告業於系爭土地上斥資興 建鐵網圍籬,以與相鄰土地隔離,有訴願書所附現況照片6 張供查,且經被告於99年12月間再次勘查屬實,自足認系爭 土地為合於未作使用而得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未查明系爭土地根本未作任何使用,即逕予核課地價稅 ,自有違誤。
㈢又249-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董照,停車場由其子管理,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同。2 筆土地當時雖沒有圍離,但由95 年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顏色較深,249-27地號土地有車輛進 出顏色較白,2 筆土地可區隔。原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 場收益使用,縱有經過249-27地號土地停車場收費入口之車 輛,仍屬249-27地號土地停車場之收費,系爭土地未作任何 收益使用,如土地遭他人非法占用卻課以所有權人稅捐,有 違公平原則。退萬步言,暫且不論被告補徵系爭土地96至98 年度地價稅是否適法,被告既已知悉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且已 設置圍籬(有99年12月2 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記錄及照 片可稽),已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條之免徵地價稅規定,應即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 款規定,主動辦理免徵99年度地價稅,無須待所有權人之原 告等申請,並以此作為99年度及往後年度地價稅徵免之依據 ,被告未思及此,而認應由原告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
第1 項規定提出申請,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嚴重影響原告等 之權益。
㈣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所定「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之免徵地價稅要件。 地價稅之課稅,依土地法第167 條規定,係按年徵收1 次, 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年度已享有合法之地價利益亦即依法能 享有土地之使用效益者,方有被課徵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此 即有所得方有繳稅義務之稅法基本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0年 度判字第413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9年6 月30日履勘時發 現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乃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49-27地 號土地,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足證系爭土地並無作為停車場 使用之事實。又經99年11月2 日調閱存卷之航照圖及現場照 片可知,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雖無圍籬,但可由鄰地之鐵皮 屋、人行道、人行廣場、舊有路面等地形地物與鄰地區隔, 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 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所稱「與使用中土地隔離」之 情形,且本於租稅公平之原則,系爭土地非但原告等未使用 ,原告等亦未曾允許任何第三人使用,此均係因系爭土地係 經劃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緣故,自不應對原告等課以地價 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就系爭土地補徵96至98年度及課徵99年度地價稅部分。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依都市○○○○○○路車站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原課徵田賦,嗣被告清查發現系爭土地自95年起即鋪設 柏油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作停車場使用中之案外土地即同 地段249-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董照)隔離,此有被告83年 臺北縣土地卡、三峽區公所99年8 月2 日所核發之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99年6 月30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 地籍圖謄本、同地段249-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5至99年航 照圖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要 件不符,被告依財政部79年6 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 號 函釋意旨,自系爭土地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96年起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6至98年度地價稅,及課徵系爭土 地99年度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㈡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 條第3 款及財政部71年4 月6 日台財稅第32305 號函規定, 係由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保留地清冊,自行查核 或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其使用情形,分別核定徵免地價稅,免 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惟該類經核定按千分之6 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因使用情形變更合於免稅 要件者,因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故仍 應由納稅義務人負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此觀諸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22條本文有關地價稅減免申請規定,並未排除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適用自明。系爭土地自95年起即鋪設 柏油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作停車場使用之案外土地即同地 段249-27地號土地隔離,此有被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調閱之航照圖在卷可憑,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 課徵田賦要件,與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並無關聯,且無 土地稅法第1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甚明,是被告通 知原告等系爭土地自96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96至98年度地價稅,及課徵 系爭土地99年度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系爭土地嗣後 倘如原告等於復查申請書(被告99年11月25日收文)中所稱 目前係閒置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而認有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之適用,應予免徵地價稅者,應由 原告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 請,尚不影響本案補徵及課徵地價稅處分,原告等所訴,顯 對納稅義務人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規定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
㈢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要件必須符合2 要件:未作任何使用 、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依95-99 年航照圖,系爭土地上有 停放車輛,鄰地249-27地號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2 筆土地 未作區隔,95年雖未於系爭土地上拍攝到車輛(其他年度於 系爭土地上均拍攝到車輛),但與249-27地號土地未作隔離 ,仍不符合免徵要件。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係非常態性 使用,但與使用中土地未加以隔離,屬於開放可供使用之狀 態,所謂使用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使用,而以土地是否 供使用狀態加以判斷。且依96年航照圖,系爭土地除自249- 27地號土地停車場收費口進入外,可另從249-11地號土地未 設停車場收費站缺口進入系爭土地。土地遭他人不法使用應 採取民法途徑加以排除,依相關稅法規定,則必須為非開放 土地、與鄰地隔離始能免徵地價稅。原告100 年9 月申請免 徵地價稅,因被告於99年12月派員勘查時,系爭土地已設有 圍籬,故自100 年度起免徵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現場照片(第65-66 頁) 、地籍圖謄本(第64頁)、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第61 -63 頁)、新北市○○區○○段249-27地號土地登記第2 類
謄本(第5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31-34 頁)、三峽 區公所99年8 月2 日核發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第30 頁)、95年、96年及99年航照圖(第15-19 頁)、三鶯分處 會同地政機關99年6 月30日會勘紀錄及照片(第13-14 頁) 、83年臺北縣土地卡(第8 頁)附原處分卷(周榮頡案), 以及被告99年9 月17日通知函、96至98年及99年地價稅繳款 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各該原告之原處分卷, 暨97年、98年及99年航照圖(第202-204 頁)附本院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分別 補徵原告等系爭土地96至98年度及課徵99年度地價稅,是否 適法有據?
㈠按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9條、第22條 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規定:「地價稅或 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 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計 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 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 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1 項)本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 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 月底前,確定變動 地區範圍。(第2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 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 月底前列冊送 主管稽徵機關。」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22條第3 款、第24條第1 項分別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 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合 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復
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4 款規定:「(第1 項)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5 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又按財政部71年4 月6 日台財稅第32305 號、79年6 月 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 號函分別釋示:「㈠有關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22條第1 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⒉土地稅 減免規則修正發布前,經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資料,其未查註使用性質者,由稽徵機關自行查核 認定,必要時可函請地政機關會同勘查辦理。至於新劃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政機關僅負責保留地清冊之造送,有關 保留地之使用性質等課稅所需資料,稽徵機關自行依冊勘查 註記,必要時可函請地政機關會勘辦理。……」「主旨:課 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 地價稅。」核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 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其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 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 條第3 款及財政部71年4 月6 日台財稅第32305 號函規定, 係由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保留地清冊,自行查核 或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其使用情形,分別核定徵免地價稅,免 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惟該類經核定按千分之6 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因使用情形變更合於免稅 要件者,因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故仍 應由納稅義務人負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此觀諸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22條及第24條有關地價稅減免申請規定,未排除 同規則第11條之適用自明。經查,系爭土地依都市○○○○ ○○路車站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嗣被告 清查發現系爭土地自95年起即鋪設柏油未作農業使用,供停 放車輛使用,且未與作停車場使用中之案外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249-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董照)隔離,有83年 臺北縣土地卡、三峽區公所99年8 月2 日核發之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案外土地即新北市○○區○○段249-27地號 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被告99年6 月30日會勘紀錄及照片、
地籍圖謄本、95至99年航照圖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徵收田賦之要件不符, 亦無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 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自系爭土地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 期即96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 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6至98年度地價稅 ,及課徵系爭土地99年度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 。雖原告等事後始以鐵網圍籬將系爭土地與使用中之土地隔 離,並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告於99年12月2 日派員勘查後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100 年度起免 徵地價稅(見周榮頡案之原處分卷第10-12 頁之三鶯分處會 同地政機關99年12月2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暨本院卷第17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惟並不影響本 件應補徵96至98年度地價稅及課徵99年度地價稅之合法性, 亦與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無關。
㈢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而應免徵 地價稅云云。查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有二 ,其一為「未作任何使用」,其二為「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 離」。本件依被告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95至99年 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上有停放車輛,並與作停車場使用之 鄰地新北市○○區○○段249-27地號土地未作隔離,屬開放 可供使用之狀態,自不符合上開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而所謂 「使用」,係以土地是否供使用狀態加以判斷,不限於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使用,若土地遭他人不法使用,係屬是否採取 訴訟途徑加以排除之問題,仍不得藉此主張系爭土地仍符合 上開免徵地價稅要件而應予免徵。原告等所訴,委不足採。 ㈣至原告等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13 號及94年 度判字第318 號判決,均非判例,且其個案案情與本件情形 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等之論據。又原告等 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以證明系爭土地與鄰地現除圍籬外, 仍可以其他方式區隔乙節,因本件已有上開95至99年航照圖 可供憑採,且以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並不能證明系爭 土地於96至99年間之使用情形為何,故本院認為尚無至現場 履勘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別補 徵原告等96至98年度及課徵99年度地價稅,並無不合;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等猶執 前詞,訴請撤銷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