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621號
TPBA,100,訴,1621,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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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1號
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進銹
 徐盛良
 徐春桃
 徐盛湘
 徐盛興
 徐淑嬌
 徐淑娥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石明紫(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惠紋
      周盟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100年7月29日府
行法字第1000085387號(100年訴字第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徐盛良徐盛湘徐盛興均經合法通知 ,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本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曾秋香(即原告徐進銹之配偶,原 告徐盛良徐春桃徐盛湘徐盛興徐淑嬌徐淑娥之母 ,於100年4月20日死亡)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以下簡稱 系爭地段)28地號(宗地面積2,38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持有面積1,191.5平方公尺,其中293.34平方 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898.16平方公尺課 徵田賦)及28-11地號(宗地面積2,78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持有面積1,390.5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係都市土地,原課徵田賦,迨被告於99 年11月間稅籍清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業已完成, 遂分別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以下簡稱新竹市都發處) 及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以下簡稱新竹市工務處)函查系爭土 地公共設施完竣日期。
㈡經新竹市都發處於99年12月6日以府都計字第0990133328號



函(以下簡稱竹市府99年12月6日函)復被告,略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等語;新竹市工務處於100年1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 1000001583號函(以下簡稱竹市府100年1月24日函)復,略 以新竹市○道路○段道路開闢完成時間為90年7月間,而新竹 市○○○街○○○○街○○巷及經國路1段等計畫道路,因闢 建完成時間已久,且新竹市工務處檔案室於82年間發生火災 ,相關檔案資料已經銷燬等語。
㈢被告乃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 規定,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暨財 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以下簡稱財政 部81年11月25日函)釋意旨,認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於100年3月3日以新市稅地字第 100000174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3月3日函,即原處分 )核定系爭土地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補徵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908,470 元(即95年182,143元、96年181,703元、97年181,703元、 98年181,703 元及99年181,218 元)。被繼承人曾秋香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嗣因被繼承人曾秋香於復查 審理期間內之100 年4 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亦未辦理繼承 登記,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稅捐債務,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原告徐盛良、徐 盛湘及徐盛興部分,其主張及陳述依其前
所提起訴狀、補充陳述狀及陳述狀所載如
下。)
㈠本件重點為「公共設施未完峻」至「公共設施已完竣」認定  過程中,原告等利害關係人迄無接獲相關機關任一口頭或書  面告知:
 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峻地區、依  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 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 2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 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 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⒉本件原告徐進銹及其配偶曾秋香自年少即承繼祖業於系爭土 地農耕稻作,依法符合田賦徵收規定,被告認系爭土地於90 年7月之前即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被告及新竹 市工務局等主管機關未依前揭規定於逐年2月前勘查具報公



共設施業已完竣,遲至100年間始發現公共設施業於90年間 完竣,即速發函令命納稅義務人曾秋香儘速繳納,致曾秋香 一時慌亂而以高利貸款繳納稅金。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 政處分以違法論。」,本件主管機關新竹市工務局及被告均 失職未依法逐年前往現場勘查具報,遲至100年間始發現公 共設施完竣,可知系爭濫用權力之原處分應以違法論。且縱 認原告有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亦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 法定程序預為告知,不得因被告之疏忽而驟令原告一次繳清 鉅額稅款;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五年。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次按土地稅法第14條 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 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 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 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又按財政部78年2月2日台財稅第780624752號函(以 下簡稱財政部78年2月2日函)釋意旨:「一、本條第1項所 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 力4項中任何1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 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二、本條第2項所稱『計畫道路』 ,以寬度6公尺以上(包括6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地籍 是否分割無涉。三、本條第3項所稱『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 』,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街廓或都市○○街廓顯屬



特殊地區之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 定之。四、本條第3項所稱『鄰接街廓』,應以依法發布都 市計畫(包括細部計畫)之街廓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 。五、已劃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嗣後實施改善或擴建公 共設施之施工期間,不得改劃為未完竣地區。惟於劃定『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時,該地區之改善或擴建工程正在進行中 者,應不予認定。」,再按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函釋意旨: 「主旨: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 ,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 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本案公共設施完 竣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如未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其 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者,可參照本部(70)台財稅第 38881號函釋規定,准予補辦申請。」,且按財政部94年6月 17日台財稅第0940473473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4年6月17 日函)釋意旨:「都市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課徵田賦案件, 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業於92年10月15 日修正刪除,有關都市土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認定 ,應依上開本法規定及實際仍作農業用地使用等予以認定。 」,另按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以下簡稱 財政部74年12月4日函)釋意旨:「……說明:二、查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 、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 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 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 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 益上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 稅額』自明。」。
㈡末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 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 之耕地為限。」,及財政部94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



0940473473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4年6月17日函)釋意旨 :「都市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 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課徵田賦案件,因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業於92年10月15日修正刪除, 有關都市土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認定,應依上開本 法規定及實際仍作農業用地使用等予以認定。」。準此,都 市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有2項 法定要件,一為土地作農業使用,且該土地為自耕農地或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二為該土地係屬「公共設 施未完竣」之土地,二者缺一不可。本件系爭土地縱仍作農 業使用,因系爭土地於90年7月前即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 竣地區,依上開規定,自無課徵田賦適用,合先敘明。 ㈢原告略以主管機關應依法逐年前往勘查,並將公共設施完竣 情形通知原告,原告迄未接獲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致90年間 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延至100年始發現,致突發稅單命 原告繳納,顯然違法云云。惟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 定︰「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 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 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準此,原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經本件主管機關變更為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時,稅捐稽徵機關即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報 後即依規定改課地價稅。易言之,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變 動地區之查察、通知與列冊移送,屬機關間之聯繫,被告雖 未曾接獲變更通報,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公共設施完 竣地區,致系爭土地歷年均按田賦課徵,惟如前述,土地得 否課徵田賦而免徵地價稅,須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要件 ,只要一經發現不符該法定「公共設施未完竣」要件,即應 予以改課地價稅,主管機關有無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 規定列冊通報稽徵機關及有無通知原告完竣等,並非土地稅 法第22條之審查要件,原告主張渠等於未接獲通知前即不應 改課地價稅云云,顯係誤解。
㈣至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件主管機關  新竹市都發處及被告均有失職,故原處分因濫用權力而違法  云云。查本件主管機關新竹市都發處雖未將完竣情形通報被 告及原告,惟為維護租稅公平,被告亦可主動依職權調查課 稅事實,如於5年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自可依職 權補徵其稅額,此觀諸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律字第



0960019333號函(以下簡稱法務部96年7月3日函),略以「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 」及財政部74年12月4日函釋意旨:「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此觀諸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 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 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 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 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理由,要 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 」甚明。爰被告依稅法賦予之職權清查發現系爭土地自90年 7月之前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但書 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乃據以補徵5年地價稅,於法有據,並 無違誤。
㈤經查系爭地段28地號、28-1地號、28-2地號、28-3地號、 28-4地號、28-5地號、28-6地號、28-11地號、33地號土地 為第一○○○區○○○鄰○○○段29-48地號(地上建物: 新竹市○○○街○○巷37弄8號)、29-49地號(地上建物:新 竹市○○○街○○巷37弄6號)、29-50地號(地上建物:新竹 市○○○街○○巷37弄4號)、29-51地號(地上建物:新竹市 光華二街72巷37弄2號)、29-53地號(地上建物:新竹市○ ○○街○○巷28弄1號)、29-54地號(地上建物:新竹市○○ ○街○○巷28弄3號)、29- 55地號(地上建物:新竹市○○ ○街○○巷28弄5號)、29-56地號(地上建物:新竹市○○○ 街○○巷28弄7號)及29-57地號(地上建物:新竹市○○○街 72巷28弄9號)土地業於77年間供建築使用,而系爭地段 28-11地號土地右鄰之同地段26-6地號(地上建物:新竹市 光華二街72巷34弄2號)、26-7地號(地上建物:新竹市○ ○○街○○巷34弄4號)、26-8地號(地上建物:新竹市○○ ○街○○巷34弄6號)、26-9地號(地上建物:新竹市○○○ 街○○巷34弄8號)、26-10地號(地上建物:新竹市○○○街 72巷34弄10號)、26-11及25-50地號(地上建物:新竹市○ ○○街○○巷34弄12號)、26-12及25-51地號(地上建物:新



竹市○○○街○○巷34弄14號)土地業於76年間供建築使用, 況原告徐進銹所有系爭地段28地號土地有一地上建物(新竹 市○○○街○○巷43弄7號),另於新竹市○○○街○○巷43弄  右方分別坐落有地上建物3棟(即新竹市○○○街○○巷45號  〈原告徐盛湘所有,坐落系爭地段28-12地號土地〉、新竹 市○○○街○○巷47號〈原告徐盛興所有,坐落系爭地段28-9 地號土地〉及新竹市○○○街○○巷43弄2號〈原告徐盛良所 有,於95年3月1日建築完成,坐落系爭地段28-8地號土地)  ,若原告不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然完竣,何以於系爭土地  及臨旁建有屋舍,且系爭土地兩旁屋舍林立,原告主張於未  獲通知前不知系爭土地已公共設施完竣等語,顯係辯詞,核  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至遲於90年7月已屬公共設施完竣 範圍,迄今雖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所定課徵田賦要件未合,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函釋意旨,於100 年3月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土地95至99年地價稅,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9筆土地是否(至遲)自90年7月間 起,即不符土地稅法所謂「課徵田賦」之要件?亦即,系爭 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而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 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 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 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 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 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 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又按「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 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 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 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 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 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復分 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所規定 。再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亦分別為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㈢本件被繼承人曾秋香所有系爭土地係都市土地,原課徵田賦 ,被告於99年11月間稅籍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業已完 成,經分別向權責主管機關新竹市都發處及新竹市工務處函 查結果,依竹市府99年12月6日函、100年1月24日函復內容 ,認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規 定之要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 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函釋意旨,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遂以100年3月3日函(即原處分)核定系爭 土地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 地95年至99年之地價稅款。被繼承人曾秋香不服,申請復查 結果,未獲准變更(按:曾秋香於復查審理期間內之100年4 月20日死亡,嗣由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稅捐債 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第1項)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 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 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 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 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 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劃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行細則第36條所 明定。又「一、本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 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4項中任何1項尚未建設完竣 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二、 本條第2項所稱『計畫道路』,以寬度6公尺以上(包括6公 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三、本條第3 項所稱『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 ○○街廓或都市○○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深度,得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四、本條第3項所稱『 鄰接街廓』,應以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包括細部計畫)之街 廓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五、已劃為公共設施完竣之 地區,嗣後實施改善或擴建公共設施之施工期間,不得改劃 為未完竣地區。惟於劃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時,該地區 之改善或擴建工程正在進行中者,應不予認定。」、「徵收 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 次年期改課地價稅。」,分別經財政部78年2月2日函、81年 11月25日函釋示在案;經查上開2函係就公共設施是否建設 完竣所為之釋示,尚無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可加以 援用,先予敘明。
⑵本件系爭9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屬公共 設施完竣地區,有新竹市政府99年12月6日函影本在卷可稽 ;且將新竹市政府100年1月24日函,內容略以新竹市○道路 ○段道路開闢完成時間為民國90年7月間,而光華二街、光華 二街72巷及經國路1段等計畫道路,因闢建完成時間已久, 且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檔案室於82年間發生火災,相關檔案資 料已經銷燬等語對照以觀,系爭9筆土地相鄰土地即同地段 29-48地號等土地,渠等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所坐落之新竹 市○○○街(詳如被告答辯㈤所載),至遲於90年7月間之 前即已闢建道路完成使用,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即 堪以認定。
⑶由是,系爭土地既係屬「第一種住宅區」範疇,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早於90年7月間即已公共設施完竣,依首開法 條規定,系爭土地自90年7月間起,因不符土地稅法所謂「 農業用地」之要件,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至為 灼然。是以被告依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函釋意旨,以100年3 月3日函(即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稽徵期間內之系爭土地95年 至99年度地價稅款,徵諸前開說明,即洵無不合。 ⑷原告雖主張新竹市工務處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 ,逐年在每年2月底前至現場勘查列冊具報,有違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亦未獲通知系爭9筆土地之公共 設施業已完竣,是被告補徵系爭9筆土地95年度至99年度之 地價稅,自有逾越、濫用權限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⑸然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稅捐債務於實體法上成立 之後,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僅係在程序法上落實該稅捐 債務而已,尚不因稽徵程序之變更而得以免除。經查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即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變動地



區之查察、通知與列冊移送,係屬機關間之聯繫;本件系爭 土地全部(至遲)自90年7月間起,即不符土地稅法所謂「 課徵田賦」之要件,已如前述,本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既不因主管機關新竹市都發處、新竹市工務處有無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列冊通報稽徵機關之被告及有 無通知原告而異,亦不因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否供作農業使用 而有不同;且有關土地稅賦之相關事項悉依土地稅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業經權責機關新竹市都發處及新竹 市工務處認定係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縱原告所言系爭 土地尚續作農業使用等節屬實,仍無解於系爭土地依土地稅 法規定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事實之成立,原告所稱殊有誤解 ,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 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 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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