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521號
TPBA,100,訴,1521,20111229,1

1/4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1號
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敬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複代理人 何嘉容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趙錦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26020 號(案號:第1000095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 入新臺幣(下同)1,740,162,256,797 元、各項耗竭及攤提 56,378,97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004,727,39 4 元、人才培訓支出7,089,313 元、可抵減稅額2,126,794 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2,126,794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740, 921,009,298 元、44,495,644元、負1,804,906,890 元、2, 971,557 元、891,467 元及891,467 元,併同其餘調整,補 徵應納稅額141,177,738 元。另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362,569,956 元、分配股利 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29,667,284 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 額0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299,802,427 元、189,775,591 元 及39,891,693元,應補稅額39,891,693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4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71 56號復查決定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部分,追認人才培訓支 出991,987 元、可抵減稅額297,596 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 額297,596 元,其餘復查駁回;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部分,追認期初餘額140,983,691 元、扣繳稅額7,675,244 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29,667,284 元、「依 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 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13,786,512元、「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分派董理監事 職工之紅利或酬勞金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3,000,684 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39,891,693元。原 告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核定營業收入、各項耗竭及 攤提、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利息支出等部分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
㈡本件處分作成時原告名稱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 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經濟部以10 0 年7 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001156620 號函核准變更新公司 名稱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主張:
㈠爰就本件爭議逐項陳述如下。
㈡營業收入-調增1,044,400,000 元,未扣除認購權證履約成 本,誤調增自留額,及未合理歸屬證券交易所得屬性: ⒈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履約方式,有現金結算及證券給付等二 類,前者係原告於投資人提出履約申請時,以現金方式匯入 投資人帳戶中;至於後者,則係原告於投資人提出履約申請 時,透過集保公司將標的股票轉入投資人帳戶中。原告遂行 認購權證履約而交付投資人之現金或標的股票,既為其發行 認購權證必須履行之義務,是以,原告於認購權證投資人履 約時所交付其現金或標的股票等支出為原告履約成本,應直 接歸屬減除計算認購權證發行所得額,方為適法。茲就認購 權證之應計履約成本舉例說明如下:
┌─┬──┬───┬──┬──┬───┬─────┐
│權│認購│原處分│標的│標的│投資人│認列權利金│
│證│權證│機關核│證券│證券│履約方│收入同時應│
│類│價款│定應稅│履約│市場│式 │認列之履約│
│別│ │權利金│價 │價格│ │成本 │
│ │ │收入 │ │ │ │ │
├─┼──┼───┼──┼──┼───┼─────┤
│認│2元 │2元 │10元│8元 │不予履│無 │
│購│ │ │ │ │約 │ │
│權│ │ │ ├──┼───┼─────┤
│證│ │ │ │15元│1.現金│現金支付投│
│ │ │ │ │ │結算取│資人之5 元│
│ │ │ │ │ │得差價│應列入履約│
│ │ │ │ │ │5元 │成本 │
│ │ │ │ │ ├───┼─────┤
│ │ │ │ │ │2.以10│發行人自公│
│ │ │ │ │ │元價格│開市場取得│
│ │ │ │ │ │取得15│之股票購入│




│ │ │ │ │ │元市價│價格與投資│
│ │ │ │ │ │之股票│人履約價格│
│ │ │ │ │ │ │差額 │
└─┴──┴───┴──┴──┴───┴─────┘
⒉被告於核定本件營業收入總額時,雖核認應稅權利金收入1, 044,400,000 元(包含對外發行價款860,721,000 元及自留 額度183,679,000 元),卻僅承認發行費用4,898,393 元( 訴願決定書第7 頁倒數第1 行參照),未將投資人執行認購 權證權利,投資人選擇以現金履約成本,及原告實物履約成 本(證物一),一併核認轉列追加營業成本,列示如下: ┌──┬──┬─────┬─────┬──────┐
│名稱│履約│履約收入 │購買成本(│履約成本 │
│ │方式│ │或現金給付│ │
│ │ │ │淨額) │ │
├──┼──┼─────┼─────┼──────┤
│群益│現金│ │4,614,111 │ 4,614,111 │
│22 │履約│ │ │ │
│ ├──┼─────┼─────┼──────┤
│ │實物│2,030,562 │1,982,822 │(47,740) │
│ │履約│ │ │ │
├──┼──┼─────┼─────┼──────┤
│群益│現金│ │1,550,016 │1,550,016 │
│23 │履約│ │ │ │
│ ├──┼─────┼─────┼──────┤
│ │實物│786,240 │842,732 │56,492 │
│ │履約│ │ │ │
├──┴──┼─────┼─────┼──────┤
│合計 │2,816,802 │8,989,681 │6,172,879 │
└─────┴─────┴─────┴──────┘
顯將權利金收入與認購權證履約成本密不可分之權利及義務 任意割裂,不僅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不得任意割裂意旨相悖,已 有未洽,而訴願機關遞予維持,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⒊營利事業為能正確衡量實質納稅能力,採權責發生制度,其 所認列之收入係對外發生應收經濟交易法律效果;若無對外 發生商品交付之對價行為,則無應收收益可言,所得稅法第 22條第1 項前段暨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證物二),足 資參證。另查學者葛克昌於其著「所得稅法與憲法」中所揭 櫫:「只有透過市場交易,而使財產有所增益(孳息)部分 ,始為所得稅課徵對象。亦即經由市場媒介,由營利基礎所



產生之收入,始為課徵對象。」及「納稅義務人參與市場而 有所收益,故附有社會義務,依負擔能力分擔公共支出。租 稅之作用讓國家對於個人、營利參與分配得以實現。所得稅 之可稅性,在於利用市場營利基礎所取得之收入。」(證物 三),足見,所得只有透過市場制度所為之交易而取得者, 始具可稅性,所得人始有負擔該所得之義務及合理性,即為 「市場交易所得說」,合先敘明。
⒋次按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 證上市作業程序(下稱上市作業程序)第7 條之規定,旨在 規範發行人於發行認購權證前,須向投資人提出公開銷售說 明書並於特定期間內向投資人公開進行募集後,再依規定檢 具相關文件申請上市買賣。而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上市審查準則) 第10條之規定,旨在規範認購權證銷售完成實質標準,係以 發行人自留認購權證不超過上市單位30%情況下,即銷售70 %時完成公開銷售,而不需達100 %,與銷售給單一持有人 不超過上市單位10%之股權分散標準有別。茲此,前開上市 作業程序第7 條所定「銷售完成」要件之一定數量,係僅要 求發行人須「完成公開銷售程序」(即依規定公開銷售予一 般投資人至少達預計發行單位70%),既能向證券交易所公 司申請上市買賣,無涉完全銷售完成暨自留額為銷售完成之 認定。況按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買賣銷售交易須建構於不 同主體下,同一主體無發生買賣銷售交易之可能,發行人無 法同時為認購權證之出賣人及買受人,且其銷售認購權證僅 能對一般投資人為之,始發生收取價金及交付認購權證之權 利義務關係。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 收入認列應同時滿足收入客體「已實現」及「已賺得」等要 件。本件系爭認購權證自留額183,679,000 元未對外收取任 何價款,故無收入客體「已實現」之情,且該自留額為原告 所持有,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交付之事實,更難謂收入客體「 已賺得」。是以,系爭自留額183,679,000 元,並無滿足收 入客體「已實現」且「已賺得」等要件下,完全無涉收入認 列可言,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要無足採,應予撤銷至為明灼 。被告擅將前開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所定「銷售完成」要件 ,擴大解讀推定為發行量應「全部銷售完成」,並認系爭自 留額度183,679,000 元係原告將認購權證銷售與原告自身, 從而核定增列權利金收入,其認事用法不僅不符民法第345 條所揭「買賣銷售交易須建構於不同主體」之前提,亦有悖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所揭櫫收入應滿足「 已實現」且「已賺得」等要件,難謂有合。惟訴願機關卻未



究明被告違誤之情,遞予維持,洵不足採,應予撤銷。 ⒌另,被告及訴願機關既認定系爭自留額度183,679,000 元係 原告將認購權證銷售與原告自身,從而核定原告出賣人有「 銷售」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惟原告既然同時為認購權證 出賣人及買受人,被告卻疏未以原告為買受人之身分,主動 同額追認原告「購入」認購權證之取得成本,計算訴願人為 買受人身分損費所得額,徒言「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認購權 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交易,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 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附件二,訴願決定書第七頁第 7 行起)渠等自留額為投資人身分其所得計算邏輯顯有未合 ,應予撤銷。
⒍又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 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 定,是以,會計記錄應根據交易真實事項忠實表達,不得憑 空記錄。經查原告對外發行認購權證,因有收取相對人交付 之價款,且發生權證之履約義務,其會計處理分錄為「借: 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 至於自留認購權證部分,其會計處理分錄雖同前開對外發行 交易,貸記「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惟 因無收取任何發行價款,且無發生任何權證之履約義務,故 特以「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借方科目,作為「交易目的 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之抵減科目,致「交易目的 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科目之淨額為0 元。謹將原 告1.對外發行認購權證及2.自留認購權證等二類之會計處理 分錄及分錄結果分析差異,彙總列示如后:
┌───────────┬────────────┐
│⑴對外發行認購權證: │⑵自留認購權證: │
├───────────┼────────────┤
│會計處理分錄 │會計處理分錄 │
├───────┬─┬─┼───────┬─┬──┤
│借:銀行存款 │xx│ │借:發行認購 │xx│ │
│ │ │ │權證再買回 │ │ │
├───────┼─┼─┼───────┼─┼──┤
│貸:交易目的 │ │xx│貸:交易目的 │ │xx │
│金融負債-發 │ │ │金融負債-發 │ │ │
│行認購權證負 │ │ │行認購權證負 │ │ │
│債 │ │ │債 │ │ │
│ │ │ │ │ │ │
├───────┴─┴─┼───────┴─┴──┤
│ │ │




│分錄結果分析 │分錄結果分析 │
├────────┬──┼───────┬────┤
│資產:銀行存款 │增加│資產: │無增加 │
├────────┼──┼───────┼────┤
│負債:交易目的 │增加│負債:交易目 │無增加 │
│金融負債-發行 │ │的金融負債- │ │
│認購權證負債 │ │發行認購權證 │ │
│ │ │負債 │ │
│ │ │減:發行認購 │ │
│ │ │權證再買回 │ │
└────────┴──┴───────┴────┘
⒎惟訴願機關謂:「發行人既選擇自行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 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 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 ,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原核定 自無違誤。」(附件二,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3 行以後), 訴願機關顯未審究原告前開「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借方科 目之本意,係作為貸方科目「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 權證負債」之抵減科目,致「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 權證負債」科目之淨額為0 元,已表達原告自留部分無發生 權證義務之事實,卻片面以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 目一致為由,逕斷原告已認定權證義務,對應之權利金收入 實現,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要不足採。訴願機關在無提出 原告相關銀行存款增加、減少紀錄之客觀證據下,逕臆測原 告於自留認購權證過程中,係先有銀行存款增加及同額權證 義務發生,嗣有銀行存款減少,並同額轉換為「發行認購權 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附件二,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11行 以後),並以原告增加權證資產為由,認定原告有收入之產 生,其認事用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 字第16號判例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相悖,洵不足取, 應予撤銷。
⒏復又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下稱權證 處理準則)第2 條之規定,認購權證即為有價證券,亦為被 告所不爭。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 條前段之規定,舉凡認購權 證之發行、買賣行為均屬證券交易法所定「證券交易」之範 疇,況依前開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發行公司「發行」 認購權證,本質為「銷售」認購權證,故認購權證發行應為 「證券交易」無疑。從而,認購權證發行人因發行所取得之 價款,為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性質自為所得稅法第4條1 所定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至為灼明。被告既依照上市作業



程序第7 點規定,認定原告發行認購權證為銷售認購權證, 卻指摘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並非買賣認購權證 之收入(證物五,復查決定書第5 頁第4 行以後),其立論 顯有矛盾錯誤之情,自非足採。又,被告亦未審究原告「發 行」認購權證,本質上,即為「證券交易」,卻執將系爭發 行認購權證價款860,721,000 元認屬為應稅權利金收入,致 與同屬有價證券交易所產生之損益,諸如:再買回已實現損 失277,364,920 元、避險部位損失200,240,431 元、再買回 價值變動損失270,084,630 元及發行認購權證費用4,898,39 3 元,卻適用截然不同之規範,已違反憲法第7 條所揭示之 「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然訴願機關未加指摘,更謂:「發行認購權證係將契約證券 化,完成發行程序實際上市後始能買賣,發行所收取之價款 ,並非買賣證券收入,自非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附件 二,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7 行以後),訴願機關對於被告違 誤之認事用法,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㈢各項耗竭及攤提-營業權攤銷數11,883,334元部分: ⒈揆諸司法院82年2 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釋:「但查商 號之營業權包括各種權利與利益(如商號之設備、資財、與 第三人間之權利等),……。」(證物六)及經濟部76年1 月10日解釋:「查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立法原意在於避免 公司轉投資比率偏高,致影響公司股本之穩固,本案○○公 司以營業權(包括商標各產品能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 利及各有關事業部等市場佔有率之有形利益)及商譽作價轉 投資,無上述之顧慮,得免除『轉投資不得逾實收股本40% 』之限制」(證物七)意旨,足見,營利事業之設備、資財 、與第三人間之權利、各產品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 ,以及各有關事業部市場佔有率等利益均屬「營業權」涵蓋 範疇。準此,營利事業出價取得是類權利之估價及攤折之計 算,自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所定標準辦理,於法有合,財政部基 於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於100 年8 月12日台財 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示,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可攤銷之 無形資產-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 圍。由於條文中,目前並未對「營業權」有明確定義。以行 政命令來增加母法所沒有的規定,限制人民的權利,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自無足採。
⒉又按「企業於取得、發展、維護或強化無形資源時,通常會 消耗資源或發生負債。此類無形資源可能包括科學或技術知



識、新程序或系統之設計與操作、許可權、智慧財產權、市 場知識及商標。該等無形資源常見之項目(下稱無形項目) ,例如電腦軟體、專利權、著作權、電影動畫、客戶名單、 擔保貨款服務權、漁業權、進口配額、特許權、顧客或供應 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及「企業透 過交換交易(非屬企業合併之一部分)取得無合約之顧客關 係,即使無法定權利保護顧客關係,亦可作為企業能控制自 顧客關係所產生之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證據。因該交換交易 亦可證明該顧客關係可分離,故該等顧客關係符合無形資產 之定義。」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 計處理準則」(下稱第37號公報)第8 項及第15項後段所明 定。是以,營利事業之無形資產項目,除所得稅法第60條及 查核準則第96條所概括列舉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 種特許權等項目外,諸如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市 場占有率及行銷權亦屬之。從而,依照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調查、審核營利事業列報無形資產 認列及攤折金額時,尚應依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之規定辦理 ,方為適法。
⒊經查原告係經營證券事業,為拓展業務需要,增加公司獲利 及提高市場占有率,前於91年出價受讓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豐公司)之營業權74,500,000元在案,另考量宏 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道公司)、金稻埕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稻埕公司)及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宏公司)等公司之事業經營具有相當成效及市場占有率, 故續於92年間分別與該等公司簽訂讓受契約書(證物八), 以總價20,000,000元、80,000,000元及56,000,000元受讓該 等公司所有經營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在案, 觀該契約書第2 條條文,原告讓受之營業權益,係包括「乙 方(即宏道公司、金稻埕公司及寶宏公司,以下同)與既有 客戶間所訂之受託買賣契約」、「乙方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之電腦連線承諾契約」、「乙方及其客戶與台灣 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乙 方及其客戶與復華、富邦、安泰(或環華)等三(或四)家 證券金融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等,依照前開司法院 82年2 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釋、經濟部76年1 月10 日解釋及第37號公報第8 項、第15項規定,原告讓受宏道公 司、金稻埕公司及寶宏公司之客戶名單、客戶關係及其對外 簽訂契約之權利等營業權益,即屬「營業權」,原告爰於92 年分別出價14,000,000元、74,000,000元及48,000,000元, 並於取得時帳列「營業權」136,000,000 元(詳證物九、原



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第15頁) ,復於92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1,883,334元,自符 合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 ⒋原告於91年及92年分別受讓瑞豐公司及宏道公司、金稻埕公 司、寶宏公司之同行業間營業權益,包括客戶名單、客戶關 係及其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利等可辨識之營業權利,有營業讓 受契約書第2 條所揭轉讓標的可證,且原告亦以「營業權」 名義列報在案。又,因原告與該等公司並非關聯企業,該營 業權金額係經原告內部經管處獨立針對受讓營業權益,依據 市場客觀資訊行情,嚴格評估簽准議定,並於內部評估報告 中具體分析計算建議購入價款。原告復以該評估報告之營業 權建議購價為依據,另外加計評估有形資產建議購入價款, 作為買賣評價基準,議定實際交付價款,並於受讓契約書中 載明實際交易價款及其明細,故系爭營業權係原告獨立評價 ,應客觀可信。證諸原告受讓寶宏公司內部評估報告所載( 證物十),該公司A 、營業權部分,係以回收期3 -4 年基 礎獨立評估計算價款計44,028仟元-58,704仟元,而B 、固 定資產部分並係另以帳面價值獨立估算為8,511 仟元,經雙 方分別考量他項因素共同議價,決定實際購入價款A 、營業 權為48,000仟元及B 、固定資產為8,000 仟元,故受讓總價 額為56,0000 千元(C =A +B ),同時將議定價款明細及 總額並列簽訂合約中,足資參採。
⒌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7 號判決(證物十一)於 判定商譽攤銷應予認列之原因中明揭:「(1 )正如前述, 在雙方獨占架構下之交易,沒有市場價格可為價格合理性之 判準,要求上訴人去證明併購價格之合理性,非常不合理。 當然如果被上訴人認為上開交易有『本人與代理人』之『道 德風險』議題存在,因此產生『公司治理』風險,首應舉反 證證明『併購雙方為關係人或有其他利害關係』之客觀事實 ,使法院對交易是否出於單純之併購產生懷疑。而不能只是 從價格本身是否合理之抽象、空泛角度立論,因為交易價格 之合理性實在很難證明。(2 )更何況稅法具有附從性,不 僅稅捐構成要件之法律涵攝要尊重民商法之安排,甚至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也一樣需尊重主管機關之監管,如果企業併購 已經各主管機關(交通部、公平交易委員會、證期局與經濟 部)接受,而財政部門還可以從稅收之角度去懷疑交易價格 之合理性,對人民而言過份不利,畢竟在社會常態上,併購 者不會為了免稅利益以高價購買超過其主觀評價之企業,此 時要求被上訴人先舉具體反證,證明交易有違反常情之可能 ,自屬公平。(3 )事實上從一個背景事實可以推知,本案



為關係人交易之可能性甚小,本案被合併之公司原屬『東帝 士集團』,與上訴人所屬之『和信集團』,其資本主應非相 同,關係人之可能性自然大幅度降低。」。準此,基於不應 空泛懷疑併購價格、稅法應附從民商法之安排、合併雙方既 為非關係企業等理由,商譽攤銷不予核認顯有不合理。查原 告91年受讓瑞豐公司係有嚴謹之評估報告,並奉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由原告於瑞豐公司原址設立分公司, 且受、讓雙方非屬關係人等情,均符上開判決商譽攤銷認列 之判斷依據,與商譽攤銷之本質並無二致,怠無疑義。況, 原告既有支付營業權價金之事實,不予核認其攤銷數,顯與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稅捐稽徵機關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 ,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課稅依據之意旨不 符,洵不足取。
⒍復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97號判例(詳證物十二)及 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557號判決(詳證物十三), 皆敘明費用歸屬若有誤解、誤列時,稽徵機關仍應審酌實情 ,轉正認列。是以,原告於讓受契約書中載明之商譽權利金 ,究其性質係收購公司對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營業權利所 支付之價款,該經濟效益係歸因於所取得可辨認資產間產生 之綜效,故使收購公司願意支付價款而取得之資產,自屬因 收購產生之商譽。因此,原告雖帳列於營業權,實應屬商譽 性質,按上開判例及判決,營業權利之攤銷應與轉正為商譽 攤銷,並予認列,被告未及於此,顯有違誤。
⒎經查原告讓受宏道公司、金稻埕公司及寶宏公司,係獨立評 估營業權建議購價,另予加計獨立評估之有形資產建議購價 為基準,議定實際支付價款後,於受讓契約書中各別載明明 細及實際交易總價款。其中,受讓營業權包括客戶名單、客 戶關係及其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利等可辨識之營業權利,故原 告依司法院82年2 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釋、經濟部 76年1 月10日解釋及第37號公報第8 項、第15項規定帳列「 營業權」並按期攤銷。準此,原告帳列營業權之本質與商譽 並無二致,且非訴願機關所稱以購買總價減除有形資產帳列 數後之差價認定,訴願機關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又,原 告原即是證券商,並非收購上開公司後,始經營證券商業務 ,本身已有精良之專業技能團隊,故原告當時與上開公司簽 訂讓受契約書,係考量該等公司現有之營業設備及客戶名單 資料等營業權利,俾供拓展業務及提高市場占有率,至於該 等公司之員工,並非原告考量之重點,故非讓受之標的。事 實上經併購後既存通路及客戶族群維護仍需藉由原有團隊傳 承,故原告雖未將該等公司員工納入營業權評價標的,但嗣



後原告亦復與各該等公司員工另為聘僱,繼續經營。因此, 各該等公司將併購前員工全數資遣係屬渠等權利義務之關係 ,與原告無關,且與營業權評價無涉,故原告未予計入營業 權價款,自屬合宜。訴願機關指摘上開公司員工既已全數資 遣,則原告無法控制上開公司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之未來 經濟效益,故不符合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從而 維持原處分,訴願機關顯憑空臆測,其指摘與事實不符,洵 不足採,應予撤銷。
㈣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核認交際費25,724,470元,扣 除自營部已列報交際費539,658 元調增分攤交際費 25,184,812元及調增分攤利息支出8,408,435元部分: ⒈調增分攤交際費25,184,812元
⑴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以下稱 85年函釋;證物十四)係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 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 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 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補充核釋,基於該 行業特性而為之特別規定。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其 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適用該函 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⑵查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立法意旨係在規範全公司整體可認 支之交際費額度,防杜浮濫,避免政府財政無謂流失,杜 絕社會奢糜浮華風氣,故該條文應係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 位,以公司整體進貨淨額(以進貨為目的者)、整體之銷 貨淨額(以銷貨為目的者)、整體運費收入淨額(以運輸 客貨為業者)、整體營業收益淨額(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 業者)計算公司整體可列支交際費限額,與交際費用如何 歸屬為應稅、免稅收入之費用,毫無關聯。況且,該條文 之立法日期59年12月31日遠早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增訂 日期78年12月30日,更顯見所得稅法第37條於立法當時, 並無該法條各款計算之限額,應歸屬應稅及免稅收入之問 題;甚至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增訂時,亦未因其增訂而為 對應之修正,足證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立法 沿革及法條明文,從無依該法條各款所計算之限額內,將 交際費分攤之應稅、免稅收入項下負擔之規定。 ⑶況查稽徵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所使用之「所得 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其交際費(一 )(二)欄之「規定限額」小欄,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事由分別畫格供填載,但「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 者」小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小欄,則是整欄供



納稅義務人填載一筆金額,不再區分各款之金額,益證稅 捐稽徵機關向來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營利事業整體之總 限額,並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交際費只 要符合支出要件,且不超過總限額,應一律承認。 ⑷本件原告根據公司「整體」購入證券成本淨額1,737,949, 318,414 元、「整體」出售證券收入淨額1,736,815,713, 280 元,及「整體」其他收入淨額3,063,937,350 元,計 算公司「整體」交際費限額3,494,207,853 元,因原告交 際費申報數49,797,360元並未超過該限額,故依照前開財 政部85年函釋規定,可明確歸屬者,個別歸屬認列,而無 法明確歸屬者,選擇依部門員工人數作為分攤基礎,將92 年交際費申報數49,797,360元,歸屬分攤至經紀部門45,5 56,565元、承銷部門3,119,692 元、自營部門539,658 元 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581,445 元,自屬適法。 ⑸惟被告在無法律依據下,僅再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3,031, 989 元及租賃收入23,385,371元併入計算應稅收入交際費 限額,重新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24,072,890元 ,核認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為25,724 ,470元(即申報數49,797,360元-應稅限額24,072,890元 ),復扣除前開原告已列報歸屬自營部門之交際費539,65 8 元後,將餘額25,184,812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 ,與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意旨相悖,且不符財政部85年函 釋規定,難謂有合。惟訴願機關未審究被告之違誤,逕予 維持,洵不足採,應予撤銷。
⒉調增應分攤利息支出8,408,435元。 ⑴查財政部85年函釋係採運用資金總額比例法,對綜合證券 暨票券金融公司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特規範擬制優 先歸於利息收入後再為分攤,惟對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 歸屬判斷標準,卻無明確規定。參照財政部84年2 月18日 台財稅第841607041 號函釋,營利事業之借款資金,如可 明確證明用於產生利息收入者,則借款利息支出及產生之 利息收入均屬「可明確歸屬」性質,反之,借款資金無法 證明用於產生利息收入者,則借款利息支出及產生之利息 收入均屬「可明確歸屬」性質,益證財政部85年函釋歸屬 之判斷基準,非單純指資金去路是否明確,另須考量其資 金來源,即以發生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收入 資金去路因果對應關係是否明確為斷。
⑵查原告係經營綜合證券業務之營利事業,為求營利及能靈 活調度資金及降低資金運用成本,向來必須將自有資金、 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取得資金統籌調度支應公司各部門之



資金需求,包括支應經紀部門業務。尤其經紀部門經營融 資業務所需資金相當龐大,無法僅憑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 保證金所取得資金支應,尚須藉由自有資金、銀行借款、 商業本票及其他一般借貸等資金統籌運用挹注。原告在統 籌運用資金之情況下,根本無法明確判斷列報利息收入之 所需資金,究竟係來自何筆自有資金或何筆銀行借款,換 言之,原告列報之各項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利息收入之 資金去路均無法可明確對應,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 屬不可明確歸屬性質,復依照財政85年函釋規定,因92年 度列報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753,649,920 元(即營業收 入項下722,229,285 元+ 非營業收入項下31,420,635元= 753,649,920 元),大於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246,529, 157 元(即營業成本項下233,347,040 元+ 非營業損失及 費用項下13,182,117元=246,529,157 元),故出售有價 證券收入無須再分攤利息支出。
⑶惟被告未明確說明有關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 屬之判斷標準及法令依據,逕將銀行借款息支出13,127,9 77元、商業本票息23,815,487元及其他54,140元認屬無法 明確歸屬利息支出,合計為36,997,604元;至無法明確歸 屬利息收入則僅含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8,662,927元及其他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