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職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490號
TPBA,100,訴,1490,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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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0號
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昌運
輔 佐 人 鄭淑如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朝舜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
2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訴經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6月23日100年度台上字第 33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遂以100年7月12日 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11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地方制度 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原告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 職權,自判決確定之日(100年6月23日)起生效。有關議員 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支給,如有溢 領,亦應繳回。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縣(市)議員因褫 奪公權而解除其職權或職務者,必須為尚未復權者,且無褫 奪公權期滿後不得復權之規定。
㈡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 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 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必須為「尚未復權之情形時」。所謂「尚未復權」即有可 復權之可能,且對於任期內可恢復公權者,並無法律明文依 據,得以將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被告創 設法律所無規定事項,侵害憲法賦予人民之服公職權利,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83號解釋,因有罪判



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 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該號解釋明白表示可依法 律恢復服公職之權。
㈢民選公職人員因褫奪公權期滿解職應否復權之爭議性極大, 此由被告於100年5月17日為此案召開所謂「研商有關地方制 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褫奪公權解職疑義」會議,足以證明 被告早存質疑。惟其仍認凡經褫奪公權即不問其行為情節輕 重,褫奪公權期限之長短,即概認為應受全部解職之處分。 人民服公職之權應屬憲法保障之範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規定,凡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應有法律之 依據,否則理法難免有失平之處。被告應從立法或修法解決 ,卻以邀集不相關學者及相關單位研商討論,再據以剝奪人 民服公職之權利,豈是現代民主國家應有之現象?其對於應 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卻以會議研討論斷,亦違反依法行政之 法律保留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1規定:「下列地方公職人員,其任 期調整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止……應於103年3月1日任 期屆滿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原告當選苗栗 縣議會第17屆議員,自99年3月1日宣誓就職,至任期屆滿之 103年12月25日止,尚有3年5個多月。在此期間自100年6月 23日至101年6月22日褫奪公權l年期滿,依法應於101年6月 23日起恢復縣議員職權。無法律依據,任何人不得剝奪憲法 賦予人民之服公職權利。被告不察,無宣告解除議員職權停 止之日,致中央選舉委員會於被告發函解除原告縣議員職務 6天後,於100年7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003150239號函公告 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遞補當選人黎旭欽任 期至本屆縣議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嚴重侵害原告褫奪公權 1年期滿後(101年6月22日至103年12月25日),應恢復服公 職之既得權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於101年6月23日恢復 原告為苗栗縣縣議員之職權。
三、被告則以:
㈠縣(市)議員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者, 由被告解除其職權,而依被告95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 037030號函釋,因該條文第1項第7款事由解職者,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生效。另依行政院96年8月6日院臺秘字第09600309 93號函規定,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 第7款事由予以解職者,自法院裁判確定之日起,即生解職 效力。
㈡被告94年2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266號函釋略以,依地



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解除職務者,在褫奪公權 期滿後,縱使該屆任期尚未屆滿,因不符同條第2項所定應 撤銷解職處分之要件,故尚無撤銷原解職處分或回復原職務 之情事。被告針對褫奪公權解職之疑義,曾於100年5月17日 邀集學者及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會議裁示,與會人員均 認為地方制度法對被褫奪公權者未有復職的規定,並無違反 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另一方面從整個制度設計來看, 也是為保障地方居民的權利,尚無修法之必要。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項前段規定,地方民意代表 當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 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 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 之規定。
㈣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爰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0年6 月23日判決確定之日解除其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其 任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均自該日起停止發給,如有溢領 亦應繳回。而地方制度法對被褫奪公權者未有復職之規定, 揆其立法理由應係認只要被褫奪公權者,不論期間長短,即 應剝奪其當屆任期之職權,始符公平正義且達法律處罰之效 。其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解職後之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 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係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明定。缺額依規定遞補後,遞補當選人 之權益亦應受保障,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褫奪 公權1年確定,爰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 判決確定之日(100年6月23日)起解除原告苗栗縣議會第17 屆議員職權,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 情事之一……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 其職權或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七、褫奪公 權尚未復權者。……」地方制度法第7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又按「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刑 法第37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訴經最高法院100年6月23日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所提答辯資料卷第 2頁、第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 ,原告被褫奪公權之宣告自100年6月23日起發生效力,則被 告於100年7月12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 除原告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有關議員得支領之各項 費用,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發給,如有溢領,應繳回,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縣(市 )議員因褫奪公權而解除其職權或職務者,必須為尚未復權 者,且無褫奪公權期滿後不得復權之規定,其任期至103年 12月25日屆滿,而於101年6月22日褫奪公權l年期滿,依法 應於101年6月23日起恢復縣議員職權,被告未宣告解除議員 職權停止之日,侵害原告褫奪公權1年期滿後(101年6月22 日至103年12月25日),應恢復服公職之既得權益,否則有 違憲法第18條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云云。經查: ⒈按「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 謂服公職權包括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出之民選公職人員 、經文官考試及格之常任文官。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 第7款之立法意旨,該等人員如經法院判決褫奪公權確定, 即依法褫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渠等既無擔任公 職候選人之資格,自應予解職。此一規定係考量地方民選公 職人員依法行使地方之行政權或立法權,對於地方政務及各 項建設推動具相當影響力,為保障地方住民權益及增進公共 利益之必須,課予廉政之要求,乃有此解職規定,應無違反 憲法第18條之規定。查原告因被宣告褫奪公權而遭除苗栗縣 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其縣議員職權既被解除,即不生復權 之問題;縱令原告於褫奪公權期滿,其所回復者,要為為公 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並非公職當選人之資格。原告主 張被告未宣告解除議員職權停止之日,侵害原告褫奪公權1 年期滿後,應恢復服公職之既得權益,有違憲法第18條之規 定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⒉次按「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 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 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 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原處分解除其苗栗縣議會 第17屆議員職權後,中央選舉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於100年7



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003150239號公告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 員選舉第2選舉區遞補當選人黎旭欽任期至本屆縣議員任期 屆滿之日為止,此有該公告在卷可考(見被告提出之答辯資 料卷第26頁)。準此,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 ,其缺額依規定遞補,可知地方制度法對被褫奪公權者雖未 有復職之規定,然解釋上應認因被褫奪公權而解除職權者, 不論其褫奪公權期間長短,即應解除其當屆任期之職權。原 告主張地方制度法並無褫奪公權期滿後不得復權之規定,其 於褫奪公權期滿後應恢復服公職,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因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訴經最 高法院100年6月23日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爰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 除原告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並自判決確定之日(10 0年6月23日)起生效,有關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均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停止支給,如有溢領,亦應繳回,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其同時請求被告應於101年6月23日恢復原告 為苗栗縣縣議員之職權,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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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