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469號
TPBA,100,訴,1469,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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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
100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昌宏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鍾淑惠(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100 公審決字第0169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否准 原告民國65年9 月至76年10月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年 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撤銷,求為判命被告應作 成上開期間公保年資養老給付准予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嗣 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已另作成准將原告65年9 月至67年7 月之公保年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乃減縮聲明為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否准原告67年8 月至76年10月公保年 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 作成上開期間公保年資養老給付准予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 本院自應僅就其減縮後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被告以99年12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93292684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准自99年12月31日起由任職之行政院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主任秘書自願退休生效,而依 其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各為18年10個 月及15年5 個月30天,依序核定年資分別為18年及16年4 個 月,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月退休金各為78%及33%, 並依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 公保優惠存款要點,此要點業據被告以99年12月3 日部退二 字第09932798752 號令予以廢止,而自100 年1 月1 日生效 )採計原告自76年11月至84年6 月之公保年資所計發之養老 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029,600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 不服原處分就其自65年9 月至76年10月任職於前臺灣鐵路管 理局(原隸屬臺灣省政府,嗣於88年7 月1 日改制為交通部



附屬事業機構,以下同)之公保年資計給之養老給付否准得 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另以100 年9 月27日部 退二字第10034938942 號函變更原核定,准原告自65年9 月 22日至67年8 月7 日之服兵役年資亦即公保年資65年9 月至 67年7 月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亦得辦理優惠存款,併同原處分 已准許之76年11月至84年6 月止之公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 付,合計共1,235,520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至於原處分否准 之其餘公保年資部分,仍維持原核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任公職及服兵役之期間明細如下:⒈65年9 月10日至65 年9 月21日:參加特考分發至前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七堵 調車場任站務員;⒉65年9 月22日至67年8 月7 日:入伍服 義務役,服役期間持續參加公保,且因退伍日無船班,延役 14日至8 月20日始返高雄退伍;⒊67年8 月至76年10月:續 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分任站務員、列車長、副站長、副調度員 、調度員、副主任調度員;⒋76年10月至79年5 月:於臺灣 省政府交通處任薦任科員、股長;⒌79年5 月至87年1 月: 於交通部郵電司分任專員、科長、簡任技正、副司長;⒍87 年1 月至95年2 月:於交通部電信總局任主任秘書;⒎95年 2 月至99年12月:於通傳會任參事、技監、主任秘書,於主 任秘書任內退休。
㈡被告先前作成原處分僅採計原告76年11月至84年6 月之年資 ,准予辦理優惠存款,嗣後雖再追補原告65年9 月至67年7 月之服兵役公保年資,但原告自67年8 月至76年10月任職臺 灣鐵路管理局之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均得辦理優惠存款: ⒈依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規定,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 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 額標準表支薪。原告最後在職機關為通傳會,原告係依上 開俸額標準表支薪,符合優惠存款規定,電信總局並非原 告最後任職機關。雖原告曾經於電信總局任職,但非「因 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之該局所屬人員(留任人員) 。留任人員雖佔該局大多數員額,但原告之權益屬個案性 質,不應被「群體化」進而「簡單化」地比照留任人員。 ⒉電信總局於85年7 月1 日由經營電信事業之機構改制為行 政監理機關,原電信事業則改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原告則於87年1 月間由交通部商調至改制後電信總局 ,亦即機關改制在前,原告調任在後,故原告並非電信總 局「改制留任」人員,至為明顯。且原告於奉調電信總局 前、後均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待遇類型並未變更, 所服務之機關(交通部與改制後電信總局)均為一般行政 機關,服務機關類型亦未變更。既然原告一直於機關任職 且待遇類型並未變更,被告未查原告與留任人員存有基本 之差異,強將原告比照為留任人員,進而剝奪原告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年資,即有違誤。
⒊依據通傳會組織法第6 條、第15條規定,改制後電信總局 所屬人員可區分為「留任人員」、「視同留任人員」與法 條未提及之「非屬前述2 類之人員」,原告既非屬前述之 「留任人員」或「視同留任人員」,即屬前述第3 類「非 屬前述2 類之人員」,原告之權益屬個案性質,不應被群 體化而被歸納為「留任人員」或「視同留任人員」、進而 被簡單化地比照處理。
⒋實質平等原則為行政機關辦事之基礎,被告僅以簡易之方 式群分電信總局、郵電司及廣電處移撥之人員,並據此處 理攸關權益之重要事項,形同以論批、從一處斷、快刀斬 亂麻之方式達成限制優惠存款適用對象擴大之目的,實非 為法治國家所取之手段。原告與電信總局移撥之人員狀況 並不相同,不生比附援引之效力,原告不應為被告防範擴 大解釋之對象,被告應給予原告公平合理之處分。 ⒌電信總局早於85年7 月1 日改制,原告則於87年調至電信 總局時,該局已無辦理電信事業,而無事業待遇可領,原 告任職於該局時,並未領取事業待遇;原告於84年4 月1 日前即已分別於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臺灣省政府交 通處、交通部郵電司)任職並依據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領 薪資,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斷源措施(即不再 採計優惠存款年資)實施之日已取得18年優惠存款年資, 於斷源措施實施後,優惠存款年資無法增加,該權益形同 被封鎖;惟原告係電信總局改制後始調至電信總局,當時 已無事業待遇可領,何以其他來自交通部、新聞局廣播電 視事業處之人員可以辦理優惠存款,原告卻不行。 ㈢通傳會並非已不存在之「改制機關」(如電信總局),亦非 「機關改制之機關」,被告不應擴張解釋,將非屬改制機關 之通傳會認定有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2 項之適用: ⒈依通傳會組織法第2 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通傳會之 執掌業務、預算及人員至少由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 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移撥,該法第15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謀求新機關成立時,來自電信總局 、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及交通部郵電司之人員於 權益保障下,能心無旁騖地共同努力、踐行組織目標,以



確保維持新機關順利運作,故被告援引通傳會組織法第15 條規定否准原告優惠存款權益,實與通傳會組織法第15條 規定保障服務年資、退休權益之規範意旨相左;退萬步言 ,原告縱未獲得應予保障之權益,亦不應將原告比照為「 留任人員」或「視同留任人員」,進而剝奪原告優惠存款 年資,此種「將不相關之法條擴大解釋」及「錯誤比照」 ,顯有違誤。
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公審決字第0221號復審決定 已認定,被告逕認通傳會為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2 項所稱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具備辦理優惠存款條 件之機關,尚非無疑,而推翻通傳會為改制機關之認定。 再按考試院與行政院於100 年2 月1 日會銜訂定發布「退 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取代原 優惠存款要點,該辦法第2 條訂有「機關改制」、「待遇 類型變更」、「整併成立之新機關」、「由數個機關整併 成立」等詞,足見通傳會並非公保優惠存款要點所指之機 關改制。
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調至通傳會人員,以及通傳會 成立後,方由其他符合優存機關調派至通傳會之人員,均得 不受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範,凡其公保年資( 無論之前是否曾任職事業機構、是否依行政院訂定之權國軍 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均一概 採計為優存年資;原告與上述2 類人員資格相同,何以採計 優存年資之方式不同?被告處理標準理應一致,始符公平。 ㈤原告自76年10月任職於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時起,至於通傳會 退休時止,依據「行政院訂定之權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 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已長達23年餘,為政府施政 信賴保護首應顧及者;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調至通 傳會人員,以及通傳會成立後,方由其他符合優存機關調派 至通傳會之人員,是2 類人員依據前述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 支薪者,其期間均較原告為短,倘以前述公務人員俸額標準 表支薪期間長短論,同於通傳會退休,原告適用該俸額標準 表支薪期間較長,卻適用較嚴苛之標準,依該俸額標準表支 薪期間較短之人卻適用較為寬鬆之標準,顯屬行政裁決疏於 查證事實而開不公正之惡例。
㈥有關於原告服役年資部分,被告起初未將原告服役年資准予 計入優惠存款年資,其後雖業經被告以100 年9 月27日部退 二字第10034938942 號函改採計入優惠存款年資,惟此適足 證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形同兒戲,復查決定竟予維持,亦有 不當及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否准原



告67年8 月至76年10月公保年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部 分,被告並應作成上開期間公保年資養老給付准予辦理優惠 存款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關於公保優惠存款要點建制之說明如下:
⒈公保優存措施建制之緣起與本旨:
⑴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優惠儲存,法律並 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求各類公務人員間之權益衡平, 爰於63年11月1 日起,將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 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 存款。嗣於同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公保優惠存款要點, 作為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 依據。是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 ,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 策性福利措施;至於公保優惠存款要點之適用對象,則 係被告為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 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 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依權責所訂定之規定。
⑵公保優惠存款要點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時,第1 點 即明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 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按:現已修正為「全國 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 表(現為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為限。嗣依84年11月 18日修正發布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 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 ,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 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 民國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準此,該要點除第 ㈢款係因公務人員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 資核給之退休給與已大幅提高而配合增列新制年資核給 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外,第㈠、㈡款均維 持歷來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2 項基本條件;其 中第2 款之限制條件,乃係考量支領其他待遇類型之人 員,其待遇均較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 公務人員為高,爰基於「優惠存款建制之本旨係為照護 現職待遇所得較低之人員」之考量,公務人員退休時非 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人員即不得辦理



優惠存款。
⑶由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於74年1 月 待遇類型改制前,其所屬人員之待遇高出一般行政機關 甚多;待遇類型改制後,其形式上雖符合前開公保優存 要點第2 點之要件,但實質上其所屬人員仍繼續支領中 美基金待遇差額,因此,經建會所屬公(政)務人員退 休所領一次退休(職)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仍不得辦理 優惠存款。嗣因類此機關,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73年 9月改制成立,依行政院73年9月19日台73人政肆字第26 744 號函之規定,其所有人員(含經濟部農業局併入之 人員)之待遇,原則上仍維持原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 (下稱農發會)之待遇;其支給方式則改按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現行待遇標準與項目支給, 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至於原月支農發會待遇超過國科 會之差額,由中美基金支應予以補足。為此,被告曾於 74年6月5日邀集財政部等機關,就該會改制成立後,其 退休人員究得否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 存款進行研商獲致結論,並於同年6 月13日以74台華特 三字第22854 號函復該會略以:「農委會成立後所有人 員雖係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俸,惟尚有由中美基 金支應補足之差額,待遇遠較一般行政機關優渥,是該 會人員(含改制前已在職人員、改制後新進人員及農業 局併入人員)不宜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
⑷嗣為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實施,公保優惠存款要點 於84年11月18日修正(增訂以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 施前之公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之限制規定)後,除 經建會及農委會仍屢陳情外,被告亦相繼接獲財政部、 經濟部、交通部電信總局等機關及公務人員來函反映以 :「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改制為行政機關」,或「原為 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之機關,現已改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 」,或「年資結算而曾領有退休金差額、待遇差額之機 關」,於機關改制或機關待遇類型變更或待遇差額併銷 完成後,形式上已符合公保優惠存款要點所定辦理優惠 存款之條件,建請被告同意其所具84年7 月1 日公務人 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 理退休時,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是 為解決類此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後,其所屬人員 可否辦理優惠存款之問題及避免產生法規適用之疑義, 被告前於88年5 月21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並獲致決



議略以:前開機關之人員於84年7 月1 日前曾任符合併 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例如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年資 ),如未曾領取待遇差額等異於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並 經各該任職機關出具證明者,其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亦據以修正公保優 惠存款要點並增訂第2 點第2 項規定。
⑸至於上開依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如 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 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 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 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 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 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就立法技術而言,應屬公保優 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之但書規定,亦即,對於部分因改 制而符合優惠存款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新制實施 前之公保年資,應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屬 於符合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 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 得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至於退休時 ,其最後在職之機關仍非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 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條件,自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俟 公保優惠存款要點於89年10月4 日再次修正時,上開規 定均予維持。
⒉綜上,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 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公保優惠存款要點係被告 為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 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 斟酌後,依權責所訂定之規定。是公保優惠存款要點於63 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時,第1 點即明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 員,並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者為限;至於其他待遇類 型之人員,因其待遇均較一般行政機關待遇為高,基於優 惠存款建制之本旨係為照護現職待遇所得較低之人員,爰 予以排除適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嗣為因應部分原屬不 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辦理優 惠存款機關(如經建會、農委會等機關)之衡平,爰增列 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為「是類因機關改制 或待遇類型變更始適用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者,須限於 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



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之年 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至於作以 上修正之主要目的,仍係對於形式雖已符合辦理優惠存款 要件者,其曾任領取較高待遇之公保年資仍予排除優惠存 款之適用。
⒊至於部分機關整合而成立之新機關,其所屬人員之公保養 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一節:
⑴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背景,係考量早期公務人 員退休金微薄,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而為之措施。惟在 現今社會環境變遷、銀行低利率之趨勢及國家整體財政 負擔日漸沉重之情形下,被告已著手推動各項調整措施 ,並自84年7月1日開始實施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採取斷 源措施,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核給之一次退休金及 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再辦理優惠存款,以漸進取消優 惠存款制度。是基於上述優惠存款制度之立法意旨及優 惠存款適用範圍不再擴大之政策考量,對於形式上屬新 成立之一般行政機關,若其主要人員之組成係由不得辦 理優惠存款之機關(構)或上述適用公保優惠存款要點 第2 點第2 項規定之機關現職人員移撥或轉任者,其所 屬人員應如何辦理優惠存款,被告曾本於職權,作以下 補充規範:
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成立時,由 於其主要人員係包含由財政部暨其所屬機關(原均適 用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辦理優存事宜 )移撥,以及中央銀行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檢查人員(原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經行政院專 案核准轉任,致其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應如何辦理一 節,被告基於該會組織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優惠 存款制度之建制本旨,前經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並 獲致決議略以:「由財政部暨其所屬機關移撥者,為 保障其原有優惠存款之權益,是類移撥人員經專案列 冊送本部備查有案後,其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 給付仍得按原適用之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1 項 規定,全部均得辦理優惠存款;至於中央銀行與中央 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任及該會成立後之新進人員 ,其優惠存款事項則均按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 2 項之規定辦理,即僅有合於該要點規定之年資,始 得辦理優惠存款。」上述決議並經被告以93年6 月30 日部退二字第0932310208 號函知相關機關在案。 ②經濟部能源局於93年7 月1 日成立時,由於其主要人



員係由原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自臺灣電力公司及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調任之現職人員轉任,原均非公保優 存要點之適用對象,故其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 給付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基此,被告對於該局上述 轉任人員及新進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亦採與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同之處理模式,其亦應適用公 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2 項之規定,僅有合於該要 點規定之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 惠存款。
⑵是以,優惠存款既係為現職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 所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依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 第1 項規定,須為支給一般公務人員待遇之年資始得辦 理優惠存款;可否辦理優惠存款雖係以退休者最後在職 機關來認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則須分段 檢視該退休人員是否曾支領高薪或較高之退休金差額, 如是,則該部分年資即須自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中扣除 。綜上,部分由數個機關整合而成立之機關,其所屬人 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被告除審酌整合 各該機關原所支領之待遇類型外,再衡酌優惠存款制度 之建制意旨及優惠存款適用範圍不再擴大之政策考量後 ,始認定該機關係屬公保優惠存款要點所稱之機關改制 機關;其所屬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事項係 適用該要點第2 點第2 項辦理。
㈡原告自67年8 月8 日至76年10月31日公保年資所計給之公保 養老給付無法辦理優惠存款理由如下:
⒈依前開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人員,分為下列二類:
⑴適用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者:其舊制( 84年6 月30日以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全部得 辦理優惠存款。
⑵適用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者:因機關改 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之機關,其人員於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之年資,須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 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 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 辦理優惠存款。
⒉通傳會成立後,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電信 總局職掌之通訊傳播相關業務均移撥由該會掌理;該會相 關人員係由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



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有人員,隨同業務移撥;其中交通 部電信總局雖於85年7 月1 日改制後按一般行政機關待遇 支薪,惟其改制前原係支領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 較一般行政機關待遇為高,是該機關所屬人員之公保養老 優惠存款事項原即係依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 定(亦即係屬期間制機關)。爰經衡酌優惠存款制度之建 制意旨及優惠存款適用範圍不再擴大之政策考量後,於政 策上決定該會所屬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係 適用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辦理,亦即,通 傳會所屬人員於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中,必須按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之年資所核給 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⒊又依通傳會組織條例第15條明定,該會成立時,現職人員 隨業務移撥至該會者,其退休、資遣等應予保障。茲以行 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移撥之人員,其於移撥前,原 均適用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被告爰以95 年7 月28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79號函略以:由行政院新 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及交通部郵電司移撥至通傳會之人員 (移撥前均任職於可優存機關),其84年6 月30日以前年 資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仍得依退休公務 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公保優惠存 款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全部辦理優惠存款。 ⒋綜上,通傳會所屬人員僅95年2 月22日自行政院新聞局廣 播電視事業處、交通部郵電司改制移撥之人員,其84年6 月30日以前年資公保養老給付全部得辦理優惠存款;其餘 包括該會成立以後之新進人員及95年2 月22日由交通部電 信總局移撥之人員(移撥前係任職於部分期間制之機關) ,則僅有合於前開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之 年資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 款。
⒌原告原任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5年2 月22日隨同該局業務 移撥至通傳會並繼續任職。由於原告係移撥前、後均應適 用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之人員,又以其於 84年6 月30日以前合於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自 65年9 月至76年10月18日止,於前臺灣鐵路管理局暨其所 屬單位之任職年資,除65年9 月22日至67年8 月7 日入營 服役期間外,其待遇係按行政院核定之交通事業郵電人員 待遇標準支給(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待 遇後,前臺灣鐵路管理局係以「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 業人員待遇」標準支薪,其待遇內涵核與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並不相同),核與前開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 2 點第2 項之規定不合,是該段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自 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㈢有關原告主張通傳會於95年2 月22日成立時,由交通部電信 總移撥交通部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係依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 2 點第1 項規定辦理;通傳會與交通部均為行政機關,均按 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故兩者應享有相同之優惠存款權益 乙節,說明如下:
⒈依交通部96年10月25日交人字第0960010051號函及行政院 97年1 月28日院授人給字第0970000901號函,原任電信總 局移撥至交通部人員,因已不再保障支領原電信總局待遇 ,改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且交通部自始即依全國軍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因此,原任 電信總局移撥至交通部人員,以其移撥後已不再保障支領 原電信總局待遇(係依該部規定辦理),與其他調任交通 部人員相同,其優惠存款事項自應與其他交通部退休人員 相同,亦即,其於交通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所具 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 給付,全部得辦理優惠存款。
⒉由於交通部電信總局移撥至交通部人員與移撥至通傳會人 員之權益保障已不相同,二者自無法援引比照。又由於通 傳會人員多數係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移撥,是若以通傳會係 新成立機關,而據以認定其所屬人員優惠存款事項應依公 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1 項辦理(即84年6 月30日以前 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全部辦理優惠存款),則無異 擴大優惠存款適用對象,亦與優存制度建制本旨相違。 ⒊原告主張應比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他復審決定 辦理乙節,因該復審決定僅具個案拘束力,並非一體適用 ,且該件復審人係通傳會成立後,始於95年12月14日自經 濟部調任通傳會,並非通傳會成立時之政策性專案移撥人 員,與原告案情並不相同,附為敘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原告自67年8 月至76年10月任職於臺灣鐵路 管理局期間之公保年資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亦即被 告審認原告上開期間之公保年資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公保優惠 存款,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規定:「(第1 項)依本要點辦 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 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 國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 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2 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 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 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 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 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第3 項)前項規 定,自中華民國88年7 月3 日實施。」次按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組織法第15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第1 項)本法 施行前,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行政院新聞局廣 播電視事業處之現職人員隨業務移撥至本會時,其官等、職 等、服務年資、待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工作 條件等,應予保障。」「(第5 項)第1 項人員,原為中華 民國85年7 月1 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及自中華民國 85年7 月1 日起至中華民國87年6 月30日期間由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商調至電信總局之視同留任人員,已擇領補足改 制前後待遇差額且尚未併銷人員,仍得依補足改制前後待遇 差額方式辦理。」
㈡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自任職之通傳會主任秘書自願退 休,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核定,惟僅就自76年11月至84年6 月止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准予得辦理優惠存款,原 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 告另以100 年9 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 034938942號函核定原 告自65年9 月至67年7 月之公保年資養老給付准予辦理優惠 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原告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見本院卷第26 頁)、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見本院卷第27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 年6 月21日100 公審決字 第0169號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100 年9 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034938942 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等 件可按,堪予認定。再者,原告自67年8 月至76年10月係任 職於前臺灣鐵路管理局,而以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人 員待遇標準支薪,迄76年10月27日以後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派任而適用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等事實,為原告所是認 ,並有原告之交通事業人員動態登記表(見原處分卷第4 至 13頁)、公務人任用審查表(見原處分卷第14頁)、被保險 人年資記錄表(見原處分卷第90頁)、公務人員退休(職) 事實表(見原處分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無訛。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其自67年8 月至76年10月任職於前臺灣



鐵路管理局之公保年資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違法, 無非以:⒈原告退休前之最後在職機關通傳會係適用行政院 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 支薪;⒉原告係在電信總局改制為行政監理機關後始調派至 該機關任職,並非屬前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5條 第5 項所稱之「留任人員」或「視同留任人員」,既無如同 該等人員待遇類型變更之情形,自不得比照辦理,而且通傳 會並非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之改制機關,自 不能適用該項規定;⒊被告既許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 處調至通傳會人員,以及通傳會成立後,方由其他符合優存 機關調派至通傳會之人員,均得不受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範,可見公保年資無論先前是否曾任職事業機構 、是否依行政院訂定之權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 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均一概採計為優存年資,原告與上述 2 類人員資格相同,自應依同一標準處理始符公平等情詞, 為主要論據。
㈣惟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係基於早期 公務人員每月待遇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最後在 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 偏低,政府為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生活,除依退休公務人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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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