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謝明凱
張采真
温錦峯
李孟怡
彭秋蘭
吳瑀嫻
王炳文
劉夷貞
郭淑麗
彭柔馨
鄭國馨
吳凌瑩
余鴻斌
張伯彰
翁慧君
王文華
李苹慈
余益明
張素菁
張瑞芬
徐明義
錢憲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許佩蓉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王志輝
王翔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 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 項)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二、本件係原告等於民國99年9 月15日以新竹縣竹北市○○○段 2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集村興建農舍; 嗣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不符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釋 令,乃以100 年3 月3 日府農輔字第1000025485號函退還渠 等之申請。原告等不服,向農委會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10 0 年7 月7 日農訴字第100011930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聲請人即農委會聲請意旨略以:其所作成上開99年10月15日 釋令,係被告據以否准原告申請之依據;鑑於被告為地方主 管機關,未必能全盤瞭解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該釋令作成之沿 革、政策立場及其適法性;準此,聲請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 而參加訴訟做進一步說明等語。經核聲請人前揭主張為有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蔡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