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霍俊達
陳俞帆
張琇涵
吳家瑢
郭麗涓
張玉娟
陳玟諭
張耀君
陳秀卿
張齊祐
張馨茹
卓容菁
黃龍韞
古秀賢
王仲平
謝秋蓉
蔡雯惠
黃文理
鄧盛裕
鄧帆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應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助
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 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於民國99年9 月14日以新竹縣竹北市○○○段392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嗣經被 告認定系爭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不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簡稱農委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
乃以100 年3 月3 日府農輔字第1000027437號函否准申請。 原告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100 年6 月13日農訴字第100012 007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被告既認系爭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與農委會99 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公布事項不符,而否 准原告之申請,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本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則本件系 爭土地是否位於特定農業區、農委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 第0991875738號令是否合法、系爭土地與農委會99年10月15 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公布事項是否不符等問題,尚 待釐清,茲據農委會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認有命農委會輔助 被告而為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