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294號
TPBA,100,訴,1294,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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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瑞正(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戴雄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000071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淨利虧損新臺幣(下同)1,464,515 元,經原處分機關初查 核定營業淨利7,815,717 元及應補稅額1,415,892 元。原告 不服被告將運費部分自營業費用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以被告應依營建廢棄分類處理業為課稅依 據為由,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0年5月26日台財 訴字第100000714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㈠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時,最初系爭復查項目為運費2,601,350 元,雖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審議後,予以轉正至營業成本項 目下,然卻維持原核定營業淨利7,815,171 元,並駁回原告 復查申請。
㈡原告於收受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定書時,曾致電稽徵單位 經辦人員就核定內容表示異議,並經承辦人員要求派會計人 員到場了解、說明,後又依其要求補上書面成本分析說明, 惟經辦員當時未給補件收執證明,事件演變至今,結果令原 告不服。
㈢原告係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實際營運情形僅屬於營建 廢棄物分類處理業。又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業可分為兩類, 第一類為可再使用售出之廢棄物,第二類為不可使用售出之 垃圾廢棄物,此類必須支付後續之合法處理費用。營建廢棄 物分類處理過程所發生的支出具複雜性及特殊性,不能以一 般標準會計制來核定,而應以事業清理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 給予財稅減免,惟原處分機關卻未實際到廠了解,逕以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稅額,有失公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 項所明 定。次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凡 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除依同法第79條規定,不得提 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 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 額,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最高行 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0 號判例所揭。
⒉本件原告於99年9 月23日(被告收文日)申請復查之項目為 運費,並主張其列報運費2,601,350 元,被告核定0 元,經 被告轉列到營業成本與事實不符,因其運送過程係由原告委 託清運公司從回收廢棄物運進堆置場,經分類堆積處理程序 ,其開銷費用理當歸屬成本,嗣後因分類處理後之廢棄物, 再由清運公司轉送後端處理場所處置,其支付之運費應屬營 業費用云云,業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及 本件行政訴訟,爭執項目為零星工程之營業成本,主張略以 :實際營運情形僅係屬於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業,營建廢棄 物分類處理可分為二類,第一類為可再使用出售之廢棄物, 第二類為不可再使用出售之垃圾廢棄物,其97年度列報零星 工程成本20,464,635元,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潤52﹪核 定其成本為12,599,414元,調整原因係原告未提示承攬合約 ,從低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 實有不利原告之決定云云。原告既對被告核定其零星工程成 本不服,則應於提起行政訴訟前踐行申請復查程序,原告不 循法定必經之特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自與法定程序不 合,依首揭判例意旨,應不予受理。
㈡實體部份
⒈按「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 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 需費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 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



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 審定並轉正。」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 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60條前段所明定。
⒉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進貨之性質及廢棄物許可證等 資料查核,其銷售發票之品名皆為「營建混合物處理」,數 量為「一批」,取具進貨對象以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建築物清潔服務」、「廢(污)水處理」業者為大宗 ,次依基隆市政府核發予原告之「基隆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所載,原告之營業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土木及建 築廢棄物),處理方法為分類處理及資源化處理,是以原告 係為處理機構(與清除機構有別),又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 準分類針對「廢棄物處理業」之說明為:「凡從事廢棄物處 理之行業均屬之。處理業者兼作清除工作亦歸入本類。但廢 棄物收集、處理後再製應歸入C 大類(製造業)之適當類別 。」,原告主張其係以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為業,惟查「廢 棄物處理業」項下子類並無「營建廢棄物處理業」,是被告 依原告97年度之實際營運情形將其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處理業」(行業標準代號:3821-11 ,包括一般污泥、廢土 、廢氣、醫療廢棄物等處理),尚符中華民國稅務行業分類 歸類原則;至原告自行申報行業別為廢棄物清理工程業(行 業標準代號:4100 -15,包括化糞池工程、焚化設備營建等 ),顯與其營運實情不同,且原告亦自承未能就其主張之業 別提示具體事證,是被告核定原告係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處 理業(行業標準代號:3821-11 )並無不合,合先陳明。 ⒊被告就原告之進貨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所提示之成本 分析表及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查核,原告以經營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為業,足堪認定,亦為其所不爭,其為完 成所承攬廢棄物處理而必須支付之載運廢棄物運費2,601,35 0 元,按其行業特性核屬成本性質,依首揭規定,被告予以 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核認並無不合。又列報零星工程成本20 ,464,635元,加計調增成本分攤1,186,870 元(正確應為1, 186,871 元,3,567,214 ×營業收入比26,248,780/78,892, 334 ),調整列報成本21,651,505元(正確應為21,651,506 元),因未提示承攬合約及成本分析表等相關資料,致該零 星工程之營業成本無法核對勾稽,依首揭規定,被告從低按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行業標準代號:3821-11 )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52% 核定營業成本12,599,414元﹝26,248,78 0 ×(1-52﹪)﹞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 第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 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 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 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 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是以,目前實務上關於 稅務行政救濟程序,係採爭點主義;即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 稽徵機關所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而 申請復查之事項以復查申請書中已提示之事項為限,若未經 復查或在復查申請書中未曾表示異議之項目,即不得據以再 提起行政救濟。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9 月21日(被告收文日係同年月23日 )向被告所提申請復查書,係對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定 ,所申請複查之項目為「運費」,並主張其列報運費2,601, 350 元,而被告卻核定為0 元,經被告將之轉列到營業成本 ,此與事實不符;理由乃因其運送過程係由原告委託清運公 司從回收廢棄物運進堆置場,經分類堆積處理程序,其開銷 費用理當歸屬成本,嗣後因分類處理後之廢棄物,再由清運 公司轉送後端處理場所處置,其支付之運費應屬營業費用云 云,業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然關於「運費」一項,原 告並未於訴願中再予爭執,自屬確定。惟原告提起訴願,爭 執項目為零星工程之營業成本,主張略以:實際營運情形僅 係屬於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業,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可分為 二類,第一類為可再使用出售之廢棄物,第二類為不可再使 用出售之垃圾廢棄物,其97年度列報零星工程成本20,464,6 35元,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潤52﹪核定其成本為12,599 ,414元,調整原因係原告未提示承攬合約,從低按一般事業 廢棄物處理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實有不利原告之決 定云云。原告既對被告所核定其「零星工程成本」一項不服 ,自應於提起行政訴訟前踐行申請復查程序時應提出,然卻 未於申請復查時提出,迨至訴願階段中才提起,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及說明,訴願決定予以不予受理,經核自無不合;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 形又不可以補正者,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實體部分主張及答辯,已與本



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蔡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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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