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288號
TPBA,100,訴,1288,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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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8號
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茂德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王聖舜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茂弘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盛俐萍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
2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流公司)申經被告以民國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 610 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被 告以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下稱99年 2 月3 日函),撤銷上開核准登記,太流公司章程回復至臺 北市政府91年5 月2 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 號函核准第1 次修正之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被告92年1 月28 日經授商字第09201030920 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 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狀態。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百公司)對上開99年2 月3 日函不服,循序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審理中。 原告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 該99年2 月3 日函,經被告以100 年2 月21日經商字第1000 2010240 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8年12月31日 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以99年2 月3 日函,依公司法 第9 條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於91年11月13日核准太流公司增 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以及後續以此為基礎之相關公司登 記。其中該函說明四、(四)將被告96年6 月6 日經授商字 第09601121950 號函核准董事變更登記,以及97年7 月16日 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



記等部分均予以撤銷。原告原為太流公司之董事,卻因上開 董事之變更登記遭撤銷,致使無法登記為太流公司董事。按 前揭高檢署函係以98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96年10月26日刑事判決)為 依據,稱郭明宗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為由發 函予被告,被告遂作出撤銷增資處分。惟高檢署屢次強調, 前開高檢署函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上開高院刑事判決先 於99年3 月25日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故該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係屬未確定,嗣後99年9 月7 日高院97年矚上易 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99年9 月7 日刑事判決)則認 為,郭明宗等人所持太流公司董事及股東會議記錄為真實, 自無成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因而作出與 同院96年10月26日刑事判決完全相反之認定。 ⒊原告於知悉上情後,乃於99年9 月2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或廢止撤銷增資登記處分。復於99 年12月29日具狀請求被告儘速回應,並於100 年1 月27日補 充申請理由,被告遲至100 年2 月21日方以原處分駁回原告 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爰依法提 起訴訟。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曲解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不可爭訟之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重開程序為個人之主觀公權利,係 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
⑴憲法第16條程序基本權之內涵:
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揭示:「人民之訴願權及訴 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 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 濟(本院釋字第418 號、第667 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 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 第418 號、第667 號解釋亦同此旨意。故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程序基本權,不得因當事人身分不同而加以剝奪。 ②次按「惟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稅捐稽徵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 ,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 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 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 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 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 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



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司法院釋 字第663 號、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可憑。故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亦課予行政機關及法院義務,於適用法律時應保障人 民之權利。
③再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 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 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 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 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 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另「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原始意涵是,關涉人民權利的公權力 運作,應該設置合理正當的法定程序,俾保障人民有合理 、公平參與及異議的權利;所以法律優位、法律保留、法 官保留等原則,都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下位規則;而我 國憲法第八條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規定,也都可以理解 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例示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既是 對於一切法律程序規定的指導原則,即不受基本權保護範 圍的限制。…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 原則的前提是人是自由的,人是能自主的,所以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主原則。…細繹源於英國及美國的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其思想基礎,實基於所謂的『自然正義 』(natural jutice)而漸次發展,形成超越實定法的憲 法上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10 號解釋許玉秀、林子儀、 許宗力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亦表示相同旨意。 ④末按諸司法院釋字第439 號解釋理由書,人民依據憲法第 16條所享有之程序基本權,除符合前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外,不得對其有不必要之限制。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63 號 解釋曾對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 項關於為稽徵稅捐所發之 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之規定,宣告違憲,該號解釋明確指出憲法第16條之 程序基本權為主觀公權利之一種,此權利之得喪變更乃取 決於個人,不因他人而受不必要之限制。
⑵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為人民之主觀公權利,受憲法第 16條所保障,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乃一程序法上之規定,其給予人 民重新開始程序即為新的實體決定之請求權,至於行政機 關應為何種之決定,則依相關撤銷及廢止之實體規定,故 行政機關如認為人民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申請有理由 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如認為申請為無理由或 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惟認為原處分係正當者,應駁



回之。」鈞院92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可參。此一判決揭 示了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乃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開 啟行政程序之主觀公權利。
②次按「原判決認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係仿照訴訟法上之 再審制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2 號判決可參。 又「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 時,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 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合法治原則,是行 政程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 正義間之衝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06 號判決復 可參照。
③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係參考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 ,旨在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並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 而在具有法定事由之情形下,賦予人民就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之行政處分有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救濟權利,並以原 處分機關作為救濟機關,以供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糾正之 途徑。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旨意,此申請重開程序 之權利乃在訴訟權及訴願權之外,立法機關為調和保障人 民權利及維護法安定性所制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核屬憲法 第16條程序基本權之一環。
④綜此,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重開程序為主觀公權利之 一種,並為憲法第16條所包含,乃人民程序基本權之一種 ,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下,此一受憲法所保障之主 觀公權利不得有不必要之限制,亦不得因身分之不同(例 如: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加以剝奪。
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與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1條不同: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要件,與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unanfech tbarer Verwaltungsakt 」不同: ①查我國現行行政程序法最早源自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下稱經建會)委託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進行研究而產生 之草案,該草案第81條(即相當於現行法第128 條)規定 :「已不得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 轄機關應依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重新進行行 政程序,就該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決定之:一、處分 作成後,其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發生有利於處分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現有利於處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新證據方法者。三、有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



法所定之再審原因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 不能在原行政程序或在法律救濟程序主張重新進行行政程 序之理由者,其申請應予駁回。前項申請應於3 個月內提 出之。上述期間自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有重新進行行 政程序之理由之日起算。」(參原證10號),係以德國聯 邦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為其藍本,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 法第51條此部分原文為:「Die Beh rde hat auf Antr ag des Betroffenenber die Aufhebung oder nderu ng eines unanfechtbaren Verwaltungsaktes zu entsch eiden, wenn …」,中譯文為:「行政機關應依關係人之 聲請,決定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廢棄或變更」,係以「un anfechtbarer Verwaltungsakt 」為其重開程序之前提要 件,翁岳生教授將其翻譯為「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林明 昕教授則翻譯為「已不得撤銷(或稱:不得聲明不服)之 行政處分」。惟嗣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經立法三讀 通過後之條文,將此前提要件修改為「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顯見立法者有意不採與德國相同之立 法,而另行制定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如現行法所示(參原 證11號林明昕教授論文)。依此立法意旨觀之,行政程序 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僅要求行政處分因法定期間經過而 無法救濟即有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曲解法條構成要件 謂須於「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方符合規定,顯與立法意 旨相違。
②經檢閱當時之立法資料可知,行政程序法於立法時原有3 個版本,分別為行政院版、陳婉真委員援用前述經建會版 所提之草案,以及吳東昇委員所提草案,嗣後謝啟大委員 則整合前述3 個草案,提出第4 個版本。經立法院院查上 開四個草案後,現行法第128 條係採納謝啟大委員所提案 之版本,而該版本有關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內容則完全襲 自行政院所提草案。
③依此立法歷程觀之,我國立法者就行政處分程序重開之設 計不採納以德國法為藍本之陳婉真委員版本(即經建會版 ),而選擇謝啟大委員之版本(即行政院版),已表示立 法者有意與德國之立法模式作區隔。行政院版對本條之立 法說明謂:「二、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 合法性,本法特於一定要件下,賦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管轄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以 使本法之程序保障更能合乎法治國家之精神。三、…是其 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至 為灼然。準此,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原處分之要件,似應寬嚴適中,俾符制度精神。」( 參原證12號),可知為了保障人民權益,相較於德國法嚴 格限於不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我國立法者則從寬設計重開 行政程序之要件,僅須行政處分因法定期間經過無法救濟 即有適用,其立法目的應在於擴張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途 徑,在一般救濟方式外增加此一特別救濟管道,以謀人民 權益之維護,並藉此賦予行政機關較大之彈性,以濟訴訟 程序之曠日費時。
④故自立法過程以及法條文義觀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與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1條明顯不同,自不得無 視法條內容差異而強作同一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彭鳳至院 長亦指出:「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明定,該條適用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與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 ,適用於『不得撤銷』的行政處分,文義本來不同。」、 「歷史解釋當然是法律解釋的方法之一,但基本上要先從 文義解釋出發,文義模糊必須考慮背景時才用歷史解釋來 佐證,但用盡所有的解釋方法,最終都不能超出文義解釋 的範圍。」、「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8 條規定 ,與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1條規定的文義本來不同 ,所以適用結果不同,本是理所當然。」(參原告準備( 二)狀附件10),而採取相同之見解。
⑵德國行政救濟制度之設計與我國顯有不同:
①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 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故我國行政救濟 制度明確採取救濟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②惟按,德國行政法院法(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第80條第1 項規定:「Widerspruch und Anfechtungskla ge haben aufschiebende Wirkung.Das gilt auch bei r echtsgestaltenden und feststellenden Verwaltungsak ten sowie bei Verwaltungsakten mit Doppelwirkung. 」,中譯為:「異議與撤銷之訴,具有停止執行之效力。 形成權利與確認之行政處分,以及具有雙重功能之行政處 分亦同。」故德國之行政救濟制度中,係採取救濟停止執 行之原則,與我國顯為不同。故德國為保護人民免因行政 執行而遭受日後不可回復之損失,遂以救濟停止執行為原 則,與我國著重於行政效能之維護,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兩國根本之立法宗旨即有所分別。
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客體為「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而非被告所稱「已不可爭訟之行政 處分」:
⑴原處分附件以及訴願決定所依據之法務部99年11月30日法 律決字第0999047851號函,援引相關學者及實務見解,主 張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適用客體為「已不可爭訟之行政 處分」。惟該函中所引學者意見,多為參考德國法所得來 之見解(參原證13號),並未顧及我國特有之立法考量, 故僅可作為比較法上之參考,尚難循此作為我國法解釋之 依據,該函另引之法務部95年6 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182 33號函亦有相同之缺失(參原證14號);又立法者當時既 然採納了謝啟大委員之版本(即行政院版),認為只要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之行政處分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適 用客體,身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法務部事後卻翻異其詞, 作出與該院意旨相背之見解,顯與行政一體原則有違,更 置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於不顧。另該函所引用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 第732 號判決(參原證15號),除僅為個案見解,無拘束 全國相關行政法院、機關之效力外,該判決中亦稱:「此 項規定係參採德國之判例、學說及立法例而制定…」,仍 從德國法角度解釋本條規定,而忽略我國法制中有別於德 國法之設計,難謂無失其偏頗之處。
⑵再者,德國學者中對於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 解釋,亦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相異。德國Speyer行 政大學教授Carl Hermann Ule及德國Mainz 大學教授Hans -Werner Laubinger 即指出:「『不可爭訟』係指對申請 人不可爭訟而言,對於其他人是否不可爭訟,則在所不問 。至於行政處分因何原因而導致不可爭訟,亦在所不問。 所以,申請人曾針對行政處分聲請救濟,嗣後又撤回救濟 之聲請,或其聲請救濟而被行政法院駁回,都不影響其程 序再開之申請。當然,只要對申請人而言,行政處分依然 可以爭訟,他就必須先聲請法律救濟,並在救濟程序中主 張其事由,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聲請救濟,也就喪失申請程 序再開之機會。」(參原證16號)蓋一行政處分可能有眾 多利害關係人,各利害關係人是否皆知悉該行政處分存在 並進而尋求救濟,亦各有不同,處分相對人未必知悉所有 利害關係人之各種情形。是以相對人得否申請行政程序重 開,倘繫諸於其他利害關係人是否仍得爭訟此一不明確之 狀態,顯與法安定性有違。
⑶此外,上開原處分所附之法務部函釋,尚引用吳志光教授 文章之部分內容作為其主張之依據。該文章內容係謂:「



一、行政處分須已不可爭訟(包括已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 審者):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稱『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其特別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 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存續力而言。故當事 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 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包括再審程序),並 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 行政處分之餘地。在本案情形中,A 並未不服原農地重劃 之分配結果,自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 更,形式上即已符合原處分已不可爭訟之要件。」(參原 證17號),自行文脈絡觀之,其意旨應為若已對行政處分 提起救濟,同一當事人即不得復為申請重開程序,反之則 應准許,因此當事人得否申請重開程序乃取決於其自身之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與否,至於其他當事人是否尚可救濟, 則非所問。準此,上開法務部函釋之主旨應係指當事人得 否申請重開程序,乃取決於其自身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與 否,至於其他當事人是否尚可救濟,則非所問。換言之, 不得以其他當事人可否救濟來影響本人依法得申請重開程 序之權利。
⑷然被告之答辯理由曲解該上揭法務部函之意旨,無端增加 法規所未明文之要件,竟要求所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 無法救濟,行政處分業不可爭訟時,方屬申請重開程序之 客體,如該行政處分尚有其他當事人在救濟程序中,即不 得申請重開程序。惟查,行政處分之效力所涉及之當事人 眾多,處分相對人尚可自處分書中予以確認,然所其涉及 之利害關係人則根本無法計數,且恐難以特定;倘真依被 告所說,必須是所有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均無法爭訟之行 政處分,則該如何確定「所有利害關係人」均已處於無法 爭訟之情形?被告如此見解將導致無人得依本項規定申請 重開程序,蓋一行政處分所涉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及人數 根本無法確定,且是否尚可救濟乃屬於法律問題,而應由 法院進行判斷,一般民眾根本無法自行處理,被告見解之 謬誤至為顯然。
⑸又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重開程序規定之適用,我 國行政法院向來均依照其文義,並參照本條規定係參考再 審之訴所設之立法旨意,認為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無法 循通常途徑(含再審程序)尋求救濟之行政處分,即有適 用。故原處分無視於法條文義之差異及我國行政法院向來 之見解,更忽略德國採救濟即停止執行原則,德國之立法



理念亦與我國相左,竟強加比附援引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 第51條之規定,而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此一要件曲解為「已不可爭訴之行政 處分」,自顯非適法。
⒋被告對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解釋,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悖 ,亦不當侵害原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程序基本權: ⑴查被告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適用客體須係已不 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而被告99年2 月3 日函曾經太流公司 及遠百公司提起訴願,且遠百公司現正提起行政訴訟程序 中為由,而拒絕重開程序。
⑵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重開程序之權利乃憲法第 16條所保障之程序基本權,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要求「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可依本條申請重開程序,並 無他人尚在救濟程序中即不得申請重開之規定。100 年11 月27日行政訴訟法第18次研究會中,最高行政法院彭鳳至 院長亦認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與德國行政程序 法第51條規定的文義本來不同,故適用結果不同,本屬當 然(參原告準備(二)狀附件10)。循此,行政機關自不 得超出文義而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致使人民權利受 損。被告逕以解釋增加法律所無明文之要件,拒絕原告重 開程序之申請,使原告申請重開程序之權利受有不當限制 ,被告之行為顯已違悖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相背,並使原告受憲法第16條保護之程序基本權遭受 不當侵害,顯非適法。
⑶此外,司法院釋字第663 號解釋更明白揭示了憲法第16條 之程序基本權係專屬於個人,不得因他人之緣故而無端造 成個人尋求救濟之權利受損(參原告準備(二)狀附件4 );德國Speyer行政大學教授Carl Hermann Ule及德國Ma inz 大學教授Hans-Werner Laubinger 亦指出:「『不可 爭訟』係指對申請人不可爭訟而言,對於其他人是否不可 爭訟,則在所不問」(參原證16號)。被告將原告申請重 開程序之法定權利,繫諸於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然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並無義務告知原告其法定救濟期 間是否經過,且原告根本無法得知利害關係人之人數及其 身分,被告之見解顯將原告之權利繫諸於一完全無法確定 之事實上,致原告申請重開程序之權利徒為具文,被告此 番見解恐將使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有違,並不當侵害人民之程序基本權,基於合憲解釋原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⒌無論係法務部99年1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7851號函所援 引之吳志光教授文章,抑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60 號判決及1016號判決,近年來關於申請重開程序之相關判決 ,其事實背景均係「同一人」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後 ,嗣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程序之情形,與 本案係「其他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被告撤銷增資登記處 分提起行政救濟,而未就該函提起行政救濟之「原告黃茂德 」申請重開程序,「非同一人」之情形明顯不同,容難一概 而論。
㈢被告撤銷增資登記處分因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依法應予撤銷或廢止:
⒈被告具有利害關係:
⑴被告主張原告不具有申請重開程序之主體適格,惟按最高 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515 號判例,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係指受行政處分影響之實質相對人,被告撤銷增資登記處 分之相對人為太流公司,惟該函將原告依96年6 月6 日經 授商字第09601121950 號函及97年7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 701176880 號函之兩次董事職位登記皆予以撤銷,使原告 對外主張為太流公司董事乙節之權利效力「直接」受到限 制,故原告乃係因該函而受有直接影響之實質當事人,具 行政程序法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灼然自明。
⑵被告答辯理由先謂太百公司改派原告接替訴外人李冠軍, 後又稱遠百公司非利害關係人,故其指派之代表人即原告 亦非利害關係人,則到底是由何間公司指派原告至太流公 司擔任董事,被告自己陳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另實際 上指派原告至太流公司擔任董事之公司為「遠百亞太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此觀起訴書所附原證5 號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自明,根本與被告所指太百公司或遠百公司無 涉。再者,原處分說明三以非利害關係人為由駁回申請之 部分,係以「貴公司」作為其說明對象,並以該公司雖經 增資而成為太流公司股東,但仍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駁 回其申請(參原證1 號說明三第6 行以下),顯見原處分 此部分說明之適用對象係指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元公司)等12家公司而言,與屬於自然人且為太流 公司董事而非股東之原告無涉。由此可見被告於作成原處 分當時,顯認為原告與被告撤銷增資登記處分間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從而有申請重開程序之主體適格。
⑶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欄部分,未就程序要件上原告是否具 有利害關係部分予以論述,而直接從實體理由亦即行政程 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客體部分進行解釋判斷,



顯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亦肯認原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利害關係人之要件,具有申請重開程序之當 事人適格。
⑷此外,據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可知,公司登記事項不 僅涉及主管機關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亦與是否能產生對 抗第三人之法律上效力有關,絕非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於太流公司之董事登記,既 遭被告予以撤銷,致原告對外主張為太流公司董事之法律 上效力受有嚴重侵害,原告當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前段所稱利害關係人。原告既非代表遠百公司,被告自 不得以遠百公司無利害關係為由逕認原告亦無利害關係; 此外,被告亦疏未就原告作為太流公司董事之身分是否受 被告撤銷增資登記處分所影響與以審究,其論理顯過於速 斷。
⑸綜此,被告既先承認原告符合申請重開程序之主體要件, 事後又翻異其詞否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其行止使其作為 中央行政機關之公正中立形象受有減損,並置人民之信賴 於不顧,實難認適法。
⒉被告撤銷增資登記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原告 之變更:
⑴查高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中,訴外人郭明 宗係被論以與訴外人李恆隆、訴外人賴永吉共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經競合後 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原證28號),並非被 告答辯理由所稱:「郭明宗偽造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 事會會議紀錄構成偽造文書罪」(參被告答辯狀倒數第6 頁),先予敘明。
⑵次查被告撤銷增資登記處分係依據高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6 號刑事判決,以訴外人郭明宗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罪確定為由,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撤銷太流公司 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使原告無法登記為太流公司董事迄 今,係屬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若細究該函所根據 之事實,無非為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議事錄乃訴外人郭明宗登載不實之文書。惟此判決已遭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故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未確定。其中訴外人李恆隆及 訴外人賴永吉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既遭撤銷,其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部分亦均不 復存,則訴外人郭明宗之罪名同失其附麗,故太流公司91 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已顯非公司法第9 條



第4 項所稱之偽造、變造文書。
⑶再查高院99年9 月7 日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 決之案由係背信「等」案件,其審判範圍包括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及第216 條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等, 此參照該確定判決第154 頁「公訴意旨」中載明「…因認 被告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3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及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自明(參原證19號) 。再者,該確定判決為臺北地院95年度囑重訴字第3 號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審判決,而該第一審判決即係「偽造文書 等」案件,復由系爭確定判決就同一事實於上訴程序進行 審判(參原證20號)。且該案經臺北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2421 號、第13917 號,移送併案審94年度偵字第82 40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亦論及偽造文書及背信等 罪名(參原證21號)。此外,法院實務於一案件審判多數 罪名時,均以一罪名為代表而於其後加上「等」字,以代 表本案件審判範圍包括多數罪名,並節省篇幅。因此該確 定判決之案由除背信罪外,其案由中之「等」字確實包括 偽造文書罪,並就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與 董事會之會議記錄有無偽造情事進行直接審判。 ⑷又上開高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特別於新 聞稿(下稱新聞稿,參原證22號)理由欄六指出,賴永吉 於91年8 月26日起擔任太百公司事長,以太百公司法定代 理人名義出具改派書、指派書以及委託書,均為其有權製 作之文書,且未冒用他人名義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故 高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中關於訴外人賴永 吉、訴外人李恆隆、訴外人林華德共犯偽造私文書罪部份 ,並非妥適(詳參原證19號第149 頁至第150 頁理由欄( 4 ))。
⑸此外,新聞稿理由欄三亦指出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上 午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本即僅兩位股東即訴外人李恆隆及 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可參加,而太流公司原有訴外人李 恆隆、訴外人賴永吉、訴外人章民強三名董事,惟太百公 司董事長賴永吉已於91年9 月19日出具改派書,解任訴外 人章民強之法人代表董事資格,是91年9 月21日下午開董 事會時,太流公司僅有訴外人李恆隆及訴外人賴永吉二人 有資格參加,雖訴外人賴永吉本人均未參加,惟均出具指 派書、委任書,所作決議亦與二人真意相同,形式上、實 質上均無不實,自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詳參原證19號判決書第142 頁至第143 頁理 由欄1 、2 ,以及第150 頁理由欄(四))。故高院93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中關於訴外人賴永吉、訴外 人李恆隆、訴外人林華德、訴外人郭明宗與原告共犯業務 登載不實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亦屬不當。 ⑹高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關於太流公司91年 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為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業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已如前述。該判決此部 份事實既不復存,自無被告答辯理由所稱對事實認定有歧 異之情形。又目前有效存在而具有拘束力之高院97年度矚 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更直言認定該日之太流公司 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並無任何登載不實可言,則被告 自應受此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⑺被告雖依據其93年5 月7 日經商字第09302073130 號函釋 ,而認一人出席之董事會決議為無效,然太流公司該日之 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加以認定,非 被告單方面所能決定;且民事上無效之決議,並不代表即 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所稱之「偽造、變造文書」,蓋 無效與偽、變造係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被告以太流公司 91年9 月21日之董事會決議民事上無效為由,逕自推論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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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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