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一О八號
原 告 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世一
被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春霆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伍萬肆仟捌佰元部份 (票款)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伍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 (貨款)部份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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