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5號
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忠禎(董事)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天線基座等2 項設計製作(XB98384P C57PE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於民國98年12 月23日簽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8,640 元。嗣 於99年4 月1 日辦理修約,依修約後之契約明細表備註六、 交貨時間之約定,原告應於99年6 月6 日交第1 批貨,同年 9 月20日交第2 批貨;另依修約後之工作陳述書第14頁之一 、製程與管制之約定,原告應於99年4 月12日交「細部設計 資料」(CDR )供被告審查。嗣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14日、 5 月20日、8 月9 日及9 月7 日交「細部設計資料」(CDR )供審查及提出覆審,經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5 日、6 月25 日、8 月17日及9 月20日回覆審查意見,認均不符契約規格 或工作陳述書所列條件,其審查結果均為不合格,被告乃以 99年10月13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759號函,通知原告違反 本案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 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 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規定而解除 契約,另以99年10月21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164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 99年11月16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559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 議判斷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未經協商情況下,即以CDR 審查未通過而單方面解除 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⒈原告從事軍品製造及研發工作多年,獲頒多項衛星工廠認證 ,營業幾乎100%來自軍品承製。近年承製被告及其他軍種購 案,未有不良紀錄及受停權處分案例。原告為加強軍品承製 能力,貢獻國防民間能量,乃參與系爭採購案及陸續受停權 個案(計3 案),均為機電整合案,其特性在於實際製作前 須執行CDR (critical design review),即所謂之「關鍵 設計審查」,審查通過方得據以製作,其審查作業完全操控 於使用者,更何況執行過程,觸碰不可言喻情事,另2 案亦 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在案。本案特性亦為機電整合製造案, 被告招標技術文件及藍圖等皆為參考,廠商需依據需求(工 作陳述書)作細部關鍵設計,再送被告作關鍵設計審查。本 案CDR 審查次數,合約(工作陳述書)並未規範,被告在未 經協商情況下,即以CDR 審查未通過,單方面解除契約,有 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 之罰則處罰,逕依第12條作停權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 ⒉原告未能通過CDR 審查,有不可歸責性。截至99年10月13日 被告以原告未能通過CDR 為由通知解約,但被告對供料部分 之組裝仍有依約派員協助義務。然而自99年8 月2 日作最後 1 次履約督導後,對原告數次請求即置之不理,且不予回覆 ,被告代表於申訴案預審會議中數次言明,自99年8 月2 日 即決定片面解約,此點不符合約精神。按雙方對合約之執行 有所爭議時,可經由協調會方式協商,非由機關自行解釋合 約,廠商對合約履行之延期,可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 (下稱採購明細表)第4 頁第11條約定,以逾期罰款方式處 理,被告逕單方面解約,與契約之公平原則違背。由於被告 所供料尺寸諸多錯誤、不清,且缺乏安裝介面,需被告派員 協助,如派員協助組裝,缺失必然呈現,涉及被告本身責任 問題,因此其一再規避,且由於技術問題過於複雜,工程會 亦未釐清責任。
⒊被告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要求置之不理,純屬溝通上之問題 ,怎可就情緒上之認知,作為日後解約停權理由,何況雙方 意見不同,可經由協商解決,本案CDR 審查次數,合約(含 工作陳述書)並未規範,被告就以幾次履約情況及溝通上之 誤解,即單方面決定解約;更甚者,原告請求被告派員協助 及召開履約協調會,被告完全置之不理,並逕行解約。原告 於99年10月22日以唐字第325-98383-11號函被告,表示已完 成基座本體、電控箱(含工業電腦及控制程式)、伺服器馬 達之製作,請求繼續履約事宜,並說明所提領之被告供料部
分,由於對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及導波管旋轉接頭等構 (配)件裝置不明,無法進行組裝,經研判上開供料缺少安 裝介面組件,請被告派員指導,俾利後續工作之進行,然其 未予理會,足證被告未盡民法第496 條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 務,無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 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本案需依被告之供料完成設計,經審查CDR 合格後據以施作 ,被告所供料件於CDR 過程中為重要關鍵,因此原告一再函 詢被告供料事宜。在被告無法提供供料之情況下,原告僅能 派員至被告處,就被告所提供裝備作量測,然僅能就外觀作 基本量測,而被告所供料件是裝置於內部(被告提供之參考 藍圖亦未顯示),在不拆卸之情況,只憑外觀量測,無法一 觀全貌及了解供料裝設之相關位置,何況當時亦未提供料品 供量測,如何能完成設計?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要求或本案應 由原告完成設計及製作等為藉口,搪塞其應盡之協力義務與 責任。在未完成CDR 及未獲得供料前,原告已進行相關機械 硬體及控制軟體之撰寫,以便在獲得供料及被告派員協助組 裝後,將相關資訊納入設計,被告亦對硬體製作部分數度履 約督導,於工程會申訴書中有案可稽。原告在99年8 月中旬 ,完成相關硬品製作,因組裝及納入設計需要,方開始檢視 被告供料,發現供料有問題,因此原告於99年8 月25日陳報 履約情形,99年9 月2 日請被告派員協助指導滑環、導波管 及旋轉接頭之安裝事宜,99年10月22日再函被告,由於對滑 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及導波管旋轉接頭等構配件裝設位置 不明,無法進行組裝,請派員指導,並建請召開履約協調會 ,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㈢審議判斷書謂「原告遲至99年4 月12日始領取第1 批供料」 ,似指原告有領料延遲責任問題,實為不了解機關作業過程 。領料程序為廠商接到通知後在一定期限繳交材料保證金, 並於機關備妥供料件後通知廠商前往領取,原告之領料作業 過程毫無延遲問題。所謂「已取得至少1 套完整料件,原告 並不爭執」乙節,事實亦非如此,原告數度表明所領料問題 ,及請求協助情事(依據工作陳述書第5 頁之表列項目至第 10頁圖14,均為被告之協力義務),但被告對於此項應協力 之事項不予理會,就原告主張「對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 及導波管旋轉接頭等構(配)件裝置不明,無法進行組裝, 經研判上開供料缺少安裝介面組件」部分,可經由政府採購 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之鑑定(例如送請國內科技單位如工研 院、機械工程師學會等機構)來澄清,工程會未就此移請專 家鑑定,率爾認定原告有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
約定之解約事由,並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2款之情形,實屬率斷。被告縱有解約權,但其解約之法 律依據,應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而非同條 項第12款,此觀被告98年11月16日及99年8 月6 日之電傳單 可明。
㈣原告之所以遲延,係因被告之供料遲延,且所交付之供料尺 寸與工作陳述書圖示不符,致發生設計與安裝無法配合。按 採購明細表第4 頁第4 行明定「品質保證:廠商需於交貨時 出具1 式3 份品質保證書,保證所交貨品之品質,絕對符合 規格要求」。由工作陳述書內容觀之,對於設計製作之設計 要項,規定至為明確且細膩,非廠商得自行設計;工作陳述 書第4 頁末3 行為「工程分工」⑴承商依本工作陳述說明書 內容進行天線基座機構細部設計、繪圖、備料、製作、組裝 、驗測等程序,並非廠商得自行設計、繪圖、備料、製作、 組裝、驗測;工作陳述書第15頁驗收要點1,2,尺碼規格查 驗有明確規範,非由廠商所得自行決定。再依被告99年1 月 13日電傳單「請貴公司依契約藍圖及參考文件,執行後續細 部設計、繪圖、備料、製作、組裝、測試等至整體交貨驗收 」,並無任何有關「相關尺寸可由廠商決定」之記載。況採 購明細表第2 頁第6 條第3 項規定「履約期限以日曆天計算 ,星期例假、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與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之規定牴觸,致原告之工人無 法在上開星期例假、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工作而遲延。 ㈤本件工作陳述書第5 頁最上方載有「⑵本院提供滑環、滑環 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承商依據相關尺寸、功能 以進行設計及安裝,品名及數量參考下表。承商於組裝時必 要時可由本院人員提供技術協助。」此項即為被告應盡協力 義務之根據。由於被告所供料件需納入設計、製作及組裝需 要,經檢視及量測,該批供料有下述重大瑕疵: ⒈原告100 年3 月11日於工程會預審會議所提出補充說明中已 敘明:⑴導波管尺寸標註不完整(工件陳述書第7 至9 頁圖 七至十二),無法據以裁切製作。⑵數量不一致。⑶同一項 目不同樣式,例如端子:①端子:工作陳述書(第6 頁圖六 )為10片,而所供料為9 片、17片、18片及未組裝之另件。 ②滑環:工作陳述書(第5 頁圖六、第6 頁圖五),所供料 與工作陳述書所述差異甚大。
⒉被告供料項次1 、2 、8 、13經實際量測尺寸,有諸多不符 之處:⑴項次1 :附件圖1 所示,為實際供料尺寸差異處, 且未提供滑環片組裝金屬另件。⑵項次2 :附件圖2 所示, 片數不足,組裝方式與圖示不符,合約藍圖為10片滑環組,
實際供料為16片滑環組;另交付1 組滑環組35片,與合約無 涉,計價方式不詳,且外觀有諸多電線,作用亦不明。⑶項 次8 :附件圖3 所示,有孔位、全長、外徑、面間距等不符 ,由框示處可見差異甚大。⑷項次13:附件圖4 所示,有孔 內徑、面間距等不符,由框示處可見差異甚大。 ⒊依合約需完成之X 、S-BAND天線基座各4 台,大、小滑環合 約供料數各40片,各滑環組所用滑環數應為10片,而小滑環 之領料數為16片(且組裝成1 個滑環組),亦不足量,除上 述尺寸問題外,安裝相對位置、何種滑環搭配何種導波管、 如何組裝滑環組等,無被告派員指導與協助,根本無法完成 此一部分之設計與組裝。
⒋依工作流程,原告在組裝階段才會對被告之供料進行試組裝 作業,設計與製作無法分割,被告卻辯稱無設計輔導義務, 明知有組裝輔導之協力義務,但未曾於履約督導或研討會中 提出,在原告提出請求後,被告清楚供料責任問題所在,基 於責任歸屬考量,不予答覆,甚至原告要求召開協調會或簡 報亦不應允。
㈥關於材料保證金之繳交相關作業說明:
⒈本案於98年12月16日開標,98年12月23日簽約,被告第1 次 材料保證金開立時間為98年12月16日。本案需依被告之供料 完成設計,經審查CDR 合格後,據以施作,因此原告需繳交 材料保證金。據計畫清單14項所列:「交材料保證金:廠商 得標後需於90日曆天內,依本院供料表繳交等值材料保證金 2,000,200 元」,因此最遲應於99年3 月16日前繳交,另依 「供料案應配合執行事項」說明,本案供料加工為1 次供足 。按正常流程,不論履約保證金與材料保證金或其他廠商該 繳交之各項保證金項目,當機關備妥料件及前述條件下,會 通知廠商繳交,廠商均需於接獲通知後1 週內完成繳交作業 (例如履約保證金繳交收據、材料保證金繳交通知及繳交收 據),以免機關未備妥料件或影響廠商財務資金之調度。 ⒉因細部設計需要,原告於99年1 月5 日函被告,請求告知提 領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頭等時間(合約工 作陳述書第5 頁),俾便材料保證金之繳交。被告99年1 月 13日通知,依契約規定俟原告繳交材料保證金2,000,200 元 ,被告依供料表提供13項現品材料。有關供料事宜,原告再 於99年2 月26日發函催告。由於被告尚未備齊所需供料,並 影響細部設計等後續工作,且因被告無法依合約執行供料責 任,乃電話通知原告暫勿繳交材料保證金,材料保證金額會 變更等,並通知於99年3 月17日召開協調會針對設計規格要 求、供料時間及交貨期修訂等作檢討。被告並於99年4 月1
日逕行完成修約,將履約期限修訂為:第1 批99年6 月6 日 ,第2 批99年9 月20日,材料保證金繳交方式變更,細部設 計資料送審時程一併展延,原告於99年4 月2 日接獲材料保 證金繳交通知,99年4 月9 日完成繳交,並於99年4 月12日 領取供料,原告完全依據程序作業。從被告函文及作業可見 ,被告根本未備齊供料,可證被告99年1 月13日之電傳單, 完全為其卸責之詞,與實際情況不符。
㈦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 決要旨,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 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 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 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 即無本款之適用(鈞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參照)。 被告未能盡協力義務及供料所涉問題,難符合完全歸責廠商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僅限於廠商之故意或過 失債務不履行所致之解除或終止契約(民法第220 條第1 項 參照),其餘非債務不履行所致之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則上 不包括在內。該款所稱「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欠 缺履約之意願及能力,或嚴重未履行契約所訂之給付義務而 言。反之,廠商已相當程度履行其應盡之給付義務,原則上 ,即難認符合「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此一要件。 ㈧綜上,自99年4 月1 日修約至被告99年10月13日函原告解約 之過程觀之,被告99年7 月26日及99年8 月2 日尚至原告處 履約督導,截至99年8 月底至9 月初,本案仍在履約過程中 ,被告仍有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原告雖未完成CDR 程序(本 案並未律定CDR 次數),然已積極製作及採購所需組件,從 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所呈照片,可見已採購及製作料件, 足證原告有履約誠意。然組裝過程發現,所提領被告供料部 分,由於對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及導波管旋轉接頭等構 (配)件裝置不明,無法進行組裝,研判似乎缺少安裝介面 組件,方依據合約工作陳述書第5 頁所述,於99年8 月25日 、99年9 月2 日、99年10月22日3 次函請被告派員指導,俾 利後續工作之進行,依據工作陳述書,此部分為被告應辦理 事項,然未獲覆,從所提領料件狀況得知,沒有被告派員指 導與協助,根本不可能完成CDR 及組裝,被告顯未盡協力義 務。又工作陳述書圖面及供料均來自被告,當兩者產生差異 時,被告應主動提示,並藉組裝及輔導來釐清,豈能由原告 自行設計製作,其於原告提出召開協調會時,置之不理,逕 辦理解約停權,規避責任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數度函原告
要求取回供料,亦可見其供料缺失問題確屬存在。被告推卸 其供料與圖說不符及供料遲延之責任,認原告低價搶標,其 實被告早已屬意其他特定廠商承作本案,在原告得標後,即 有廠商要求轉由該公司承作,原告未理會,被告因此百般刁 難,致原告違約。本件應送請鑑定機關作客觀鑑定,證明被 告所提供料無法據以設計組裝。綜觀被告作為,似已違反民 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工 程會之審議判斷亦有失公平,目前被告已於100 年6 月15日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停權,原告業務完全停頓,影響員工 生計及公司發展至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 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案號為XB9838 4PC57PE ,採購標的為「天線基座等2 項設計製作」,總價 款為7,208,640 元。兩造嗣於99年4 月1 日辦理修約,依照 系爭契約修約(編號1 )書,採購明細表備註「六、交貨時 間」與「十四、交材料保證金」變更,原告應於99年6 月6 日(簽約日之次日起165 日曆天)交第1 批貨,99年9 月20 日(簽約日之次日起270 日曆天)交第2 批貨,原告得標後 經被告通知日之次日起3 日曆天內依被告供料表繳交等值材 料保證金860,200 元,被告依供料表規格項量提供現品交原 告組裝。另工作陳述書第14頁「一、製程與管制」變更,原 告需於99年4 月12日(得標後110 日曆天),交細部設計資 料供被告審查,若經審查不合格,原告需於收到審查意見後 7 日曆天內提出覆審。又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11 .2. 約定:「廠商履約結果與契約不符,應於接獲招標機關 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為完成改正。每批改正各以1 次為 限……。」
㈡原告有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接獲通知仍未改正之情事,被告據此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並以原告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通 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均無違法或不當:
⒈系爭採購契約於99年4 月1 日修約後,原告遲至99年4 月12 日始申請及領取第1 批供料,依被告物品攜出(入)放行單 所示,原告所領取料件為「滑環(大)、滑環(小)(詳如 供料表13項)」,足證原告於99年4 月12日已取得至少1 套 完整料件。後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14日、5 月20日、8 月9 日及9 月7 日繳交細部設計資料供審查及提出覆審,被告則 分別於99年5 月5 日、6 月25日、8 月17日及9 月20日回覆 審查意見,審查結果均為不合格、不符契約規格或工作陳述
書所列條件。原告3 次提出覆審之日期,與被告回覆前次審 查意見之日期相距分別長達15日、45日及21日。 ⒉原告依約應於99年4 月12日前提出「細部設計資料」,卻遲 至99年4 月12日始領料,且迄被告通知解約止,原告均未曾 表示供料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繳交之細部設計資料經4 次 審查均不合格,原告收到審查意見後,亦未於7 日曆天內提 出覆審,顯見其確實有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未 依契約規定履約,接獲通知仍未改正之情事。被告據此於99 年10月13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759號函解除系爭契約, 並無違誤。且被告已給予原告多次改正機會,原告竟以CDR 審查次數,合約(含工作陳述書)並未規範云云,將其多次 履約上嚴重疏失歸於溝通之誤解,主張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 約不符程序或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屬無理。系爭採購契約 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故被告以原告具備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以原處分通知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並以99年11月16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5593 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原告指摘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履約遲 延情事,確可歸責於原告:
⒈依照工作陳述書第5 頁「工程分工⑵」載明:「本院提供滑 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承商依據相關尺 寸、功能以進行設計及安裝,品名及數量參考下表。承商於 組裝時必要時可由本院人員提供技術協助」,顯見依約被告 並無輔導或協助原告設計之義務,本件係全部委託原告設計 、組裝,全案標金已包含設計費在內。且被告99年1 月13日 籌購字第0990000466號電傳單中明示:「⑵……本院依供料 表提供13項現品材料。⑶貴公司如需量測滑環、滑環端子、 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等尺寸請提前通知本院,本院將派 員協助量測事宜。」惟原告直至99年8 月17日被告第3 次回 覆CDR 審查意見後,始於99年9 月2 日以唐字第325-99384- 10號函請被告派員協助指導滑環、導波管及旋轉接頭之安裝 事宜。原告於預審會議補充說明資科亦自承「然組裝過程發 現,所提領之中科院供料部分,由於對滑環、滑環端子、導 波管及導波管旋轉接頭等構(配)件裝置不明,無法進行組 裝,經研判似乎缺少安裝介面組件,方依據合約工程陳述書 第5 頁所述,於99年8 月25日、99年9 月2 日、99年10月22 日3 次函請中科院派員指導……」,顯見原告在進行細部設 計過程中自始即未將被告所供料件認真觀察、量測,納入基 座機構設計之起始(邊界)條件,以遂行全機構之組合圖規 劃設計、零件展開。原告於99年4 月1 日修約前後分別交付
「細部設計資料」5 次,均不符合契約規格,其重點缺失包 括:無機械組合圖(需以剖面指出各項零件件號),以及隨 之拆件零件圖無標尺寸公差及圖簽、圖名、表處等工程註記 (廠商皆未補正),另外商品件規格型號未註記,且未選定 馬達及角位置感測器、無接頭及其PIN 腳定義、無佈線圖等 ,至今此類重點缺失一直存在,全無改善跡象。 ⒉被告曾多次派員前往履約督導,但被告工程師至原告處,不 是苦候無人,就是對其置之不理。甚至99年8 月2 日原告廠 長許展茂親口告知被告代表曾文豪稱:齒輪已在臺中加工中 ,曾文豪副組長表示要立即前往臺中查核時,原告人員又改 口稱齒輪並未執行加工,無法前往臺中查核云云。且原告轉 委託之大同大學教授,當日在原告處於電話中承諾稱:當晚 即可選定馬達廠牌型號作澄覆云云,然之後即音訊全無。被 告代表曾文豪當日從早至晚連續8 小時中,未見有任何機械 或電機工程師出面討論設計內容。直至傍晚時原告代表人鄭 忠禎始出面承認需要趕工設計繪圖,並表示將不眠不休、不 接他案、加派人手,於8 月6 日可完成設計繪圖云云,事實 是至今還沒完成設計,遑論組裝。況原告所領之料件數套, 業經被告一再催討返還,原告均置之不理,影響我國防工業 及發展甚鉅。
㈣系爭採購契約已明定原告應以被告提供之外國進口關鍵核心 零件實品規格尺寸為設計依據,且原告可到被告處量測該材 料尺寸,或繳納保證金領取材料,被告甚至提供藍圖及相關 文件供原告參考,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 ⒈依採購明細表第1 頁第1 點規定:「本院提供天線基座電控 箱外型圖設計製作參考藍圖(圖號:SAPG-Z2 )及參考文件 ,後續之細部設計(含結構分析)、繪圖、製作、組裝、驗 測委由承商負責,以完成整體電控箱交付本院驗收」,又依 工作陳述書第4 至5 頁約定:「工程分工:⑴承商依本工作 陳述書內容進行天線基座機構細部設計、繪圖、備料、製作 、組裝、驗測等程序。⑵本院提供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 、導波管旋轉接頭,承商依據相關尺寸、功能以進行設計及 安裝,品名及數量參考下表。承商於組裝時必要時可由本院 人員提供技術協助」,顯見被告提供藍圖、文件等,僅供原 告作設計參考。被告提供材料,供原告量測尺寸,至於整批 材料之交付,須俟原告繳納材料保證金,方可領取。原告可 到場量測該材料尺寸,或繳納保證金領取材料,均可達成細 部設計需求。原告應完成細部設計、繪圖、備料、製作、組 裝、驗測等工作,且應以實品規格尺寸為設計依據,設計規 格及組裝配置相關尺寸由原告決定,只要能符合契約規定之
整體功能組測驗證合格,被告即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結報。 被告所提供之料件(滑環及導波管等)係外國進口關鍵核心 零件,原告應以該料為全案設計之基準、起始條件、邊界條 件以進行設計。
⒉原告辯稱業於98年12月16日繳交材料保證金,並於準備期日 庭呈98年12月16日繳存保證金通知書云云,然原告所提出者 ,僅為被告通知原告繳交保證金之「通知書」,非原告繳納 保證金之收據。被告於99年1 月13日以籌購字第0990000466 號電傳單中明示:「⑵……本院依供料表提供13項現品材料 。⑶貴公司如需量測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 接頭等尺寸請提前通知本院,本院將派員協助量測事宜。」 顯見原告雖未繳交保證金而無法領取材料,但被告已盡協力 義務,通知原告可前來量測材料,然其均置之不理。再依工 作陳述書約定:「⒈細部設計審查(CDR ):(廠商訂約後 30日曆天交圖)(本院5 日曆天完成審查)……」系爭採購 契約於98年12月23日訂約,則原告應於訂約翌日起30日曆天 內,即99年1 月22日繳交細部設計資料供機關審查。兩造於 99年4 月1 日修約,有關細部設計資料交付期限修正為「承 商需於得標後100 日曆天內(99年4 月12日),交細部設計 審查資料供本院審查」,顯見原告應提出「細部設計資料」 之期限為99年4 月12日。然其卻遲至99年4 月12日始領料, 且迄被告通知解約止,原告均未曾表示供料與契約約定不符 。原告誣指被告有湮滅事證之意圖,並以之作為聲請調查「 被告供料是否與合約所述相符」「其供料是否足以作設計與 製作之用」「供料是否為使用過之舊品」之必要性云云,顯 不足採,原告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㈤兩造於99年4 月1 日修約內容,除延長交貨、材料保證金、 繳交細部設計資料之期日外,已明示「契約其餘條件不變」 ,足證系爭採購契約採購規格,包括最關鍵之「功能檢驗表 」均未曾變更,故原告稱修約後規格諸多變更要求,增加原 告修正及執行時間云云,均係子虛烏有。原告提出之責任歸 屬分析及統計表亦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單,無證據能力可言 。原告提出之設計藍圖110 張,均無圖簽,不知為何人所製 作,亦不知圖上所標示之數據何來,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藍圖 後,發現根本係抄襲被告提供之藍圖,此觀其中圖名「齒輪 九」、「齒輪十」之藍圖即明,蓋齒輪之尖端應為鈍角,而 非尖角,被告所提供之原始藍圖上有所誤植,詎原告竟不加 思索,將圖簽塗去後,全盤加以抄襲,足證原告誆稱完成設 計藍圖,並提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物,係意圖混淆鈞院判斷 ,洵無足採。又工作陳述書已約定:「⑵本院提供滑環、滑
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承商依據相關尺寸、功 能以進行設計及安裝」,則原告自應以被告提供之零件實品 作為設計規格,並無所謂「滑環、旋轉接頭等零件實品與圖 不符」之問題。原告提出之組裝完成照片,該機械並未裝設 馬達,原告繳交CDR 資料中亦欠缺機械及電路圖,可知電控 照片並非真實;換言之,原告所稱「99年8 月中旬完成機構 件製作」云云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為一機械空殼,完全 無法使用。原告並未完成任何設計藍圖,故原告稱依其完成 之設計圖,99年8 月中旬完成機構件製作,而於試組裝過程 發現,裝置不明無法進行組裝,經量測始發現有諸多尺寸錯 誤及不明之處云云,均非事實。
㈥原告主張本案供料加工為1 次供足、原告於99年1 月5 日來 函請求領取材料,被告未備齊供料,影響設計工作進行云云 。然原告於99年1 月5 日尚未繳交材料保證金,且被告於99 年1 月13日以籌購字第0990000466號電傳單告知可至被告處 丈量料件尺寸,被告且能提供專人引導丈量及解說,並不影 響設計工作進行。又依一般土木電機設計實務,絕非等到所 有料件到齊才能開始設計,原告辯稱因被告供料影響設計云 云,與實務運作不符,洵屬無稽。況兩造業已於99年4 月1 日修約,分兩次繳交材料保證金及供料,並延展原告交貨期 限及繳交細部設計資料期限。原告繳交材料保證金後,已於 99年4 月12日領取1 套完整料件,是兩造修約前是否有因料 件備齊問題影響原告細部設計等情事,已非本案爭議關鍵。 原告領取完整料件後4 次提交CDR 送審,審查結果均為不合 格、不符契約規格或工作陳述書所列條件,原告收到審查意 見後,亦未於7 日曆天內提出覆審,顯見原告確實有系爭採 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接獲通知仍 未改正之情事。
㈦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係指廠商客觀上違反規定之結果 ,係肇由廠商應負擔之原因而言。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判字第483 號、鈞院99年度訴字第1040號、99年度訴字第57 2 號判決意旨,足證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並無理由甚明。本件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履約遲延,未依契約規定履行契約,接 獲通知後仍未改正,被告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解除契約,並於100 年6 月14日依同法第10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刊登公告於 政府採購公報,翌(15)日生效,刊登期間為1 年,即至10 1 年6 月14日止,有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
可稽。且查詢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資料後,發現共 有3 筆(包含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 約,而遭刊登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情形 ,顯見原告為不良廠商,其經驗、技術或能力確有問題,卻 故意以低價搶標,但均無法履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 表及工作陳述書(第104-125 頁)、系爭採購契約修約書( 第126 頁)、被告99年10月13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759號 函及其送達回執(第132-134 頁)、原處分及其送達回執( 第135-136 頁)、被告99年11月16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55 93號函(第137 頁)、工程會100 年5 月20日訴0000000 號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7-53 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事,將其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有據?
㈠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 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可知,只要 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採購 機關即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其性質屬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效果 之行為,即所稱之羈束處分,採購機關就是否通知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並無選擇作為或不作為的裁量空間,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採取其他對原告損害最小之方法,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並不可採。至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乃指廠商 客觀上違反規定之結果,係肇由廠商應負擔之原因而言,不 論歸責事由係約定或法定,亦不問歸責事由係全部或部分可 歸責於廠商,均屬之;此由工程會91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 09100301640 號函釋:「……於個案判斷時,仍宜引述本法 (即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並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7 條,惟不再採用『完全可歸責於廠商』概念。……」即 足徵之。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 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者而言,如招標機關亦有可歸責之 事由時,即無該款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另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係論述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本件爭議事由,乃原告是否有該當於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解除契約者」之要件,二款規定不同,且該判決係個案判決 ,與本件情形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 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亦資 參照)。
㈡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 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 內,仍未改正者。」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 雙方於98年12月23日簽約,契約金額為7,208,640 元。嗣於 99年4 月1 日辦理修約,依修約後之契約明細表備註六、交 貨時間之約定,原告應於99年6 月6 日交第1 批貨,同年9 月20日交第2 批貨;另依修約後之工作陳述書第14頁之一、 製程與管制之約定,原告應於99年4 月12日交「細部設計資 料」(CDR )供被告審查;若經審查不合格,原告需依工作 陳述書第14頁之一、製程與管制之約定,於收到審查意見後 7 日曆天內提出覆審;並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11 .2. 約定:「廠商履約結果與契約不符,應於接獲本院(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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