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102號
TPBA,100,訴,1102,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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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劉純榜
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古瓊漢(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許可之確認訴訟, 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三種,逾此範圍,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之 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2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 「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 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橫山鄉○○○段240-8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地籍圖不符。系爭土地被告曾於民 國80年辦理120 縣道道路逕為分割複丈,惟未完成逕為分割 登記,誤將該逕為分割複丈圖予以訂入地籍圖,造成圖、簿 不符,後於92年被告辦理國解地籍圖數化,同時辦理圖、簿 校對,發現錯誤方予以更正;故目前地籍圖為圖、簿相符。 然94年10月11日經檢測發現系爭土地竟位移10公尺左右,被 告於100 年6 月22日以東地所測字第1000003332號函,認系 爭土地曾於95年7 月31日以收件第1724號及同年12月11日收



件第2873號辦理鑑界及再鑑界在案,如原告若仍有疑義,依 據地籍測實施規則規定,其應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為請求判決(一)確認84 年7 月12日東圖謄字第10139 號及100 年6 月2 日東數謄字 第2906號之地籍圖之圖簿不符,道路及地籍圖不符。(二) 請求廢棄100 年6 月2 日東數謄字第2906號之地籍圖,援引 84年7 月12日東圖謄字第10139 號地籍圖為裁定。(三)請 求援引84年7 月12日東圖謄字第10139 號地籍圖進行測量、 比對測量成果圖,如兩地籍圖無異原告願撤回告訴云云。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84年7 月12日東圖 謄字第10139 號及100 年6 月2 日東數謄字第2906號之地籍 圖之圖簿不符,道路及地籍圖不符」部分,並非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或違法,亦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而 僅為確認「事實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所准許提起之確認訴訟形態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二)訴請「廢棄100 年6 月2 日東 數謄字第2906號之地籍圖,援引84年7 月12日東圖謄字第 10139 號地籍圖為裁定」及(三)「援引84年7 月12日東圖 謄字第10139 號地籍圖進行測量、比對測量成果圖」,係訴 請「撤銷100 年6 月2 日東數謄字第2906號地籍圖,另依84 年7 月12日東圖謄字第10139 號地籍圖為測量並作成新地籍 圖之處分」,顯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未經訴願程序 ,有新竹縣政府100 年7 月29日府綜法字第1000091985號函 附本院卷第96頁可憑,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亦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縱認合法,亦無理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 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次按司法院釋   字第374 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 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 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 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 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 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564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經94年10月11日檢測發現系爭土地竟位移10 公尺左右,然被告就系爭土地已辦理鑑界及再鑑界在案, 如原告若仍有疑義,依據地籍測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原告僅得以其他所有權人為被告,逕向普通 法院訴請判決,不得要求被告為第三次鑑界,亦不得訴請 撤銷被告100 年6 月2 日東數謄字第2906號地籍圖;從而 ,被告以100 年6 月22日以東地所測字第1000003332號函 告知原告「若對鑑界及再鑑界結果仍有疑義,應逕向司法 機關訴請判決」,自無不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地籍圖 簿不符及撤銷前揭地籍圖,縱使合法,其起訴亦無理由,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裁定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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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