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陳志明
蔣鍵衛
張月錦
王周阿貞
周冠嫺
黃劉菊
張俊泉
蔣中進
蔡鏡
王億聖
劉碧霞
莊汪秀月
邱重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張雨新律師
黃美靜
參 加 人 信義區吳興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林進錚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076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案」(下稱 「系爭都市更新案」)係○○○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 更新會籌備小組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 條 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行劃定為「吳興街二期整宅地區更新單元 」(下稱「系爭更新單元」)及申請核准○○○區○○街二 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經被告以民國91年5 月
6 日府都四字第09100245400 號函(下稱「91年5 月6 日函 」)核准。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會 」立案,經被告以91年10月21日府都四字第09108185700 號 函核准(下稱「91年10月21日核准函」)。本案依行為時都 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 成更新團體(即參加人)擔任實施者,並擬具「擬定臺北市 ○○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向被告申 請報核,經被告提請93年4 月22日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 委員會第50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以93年6 月24日府都新 字第09314864502 號函(下稱「93年6 月24日函」)核定實 施。參加人賡續擬具「變更臺北市○○區○○街二期整宅地 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 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3 月30日向被告申請報核,經 被告提請98年3 月16日、98年4 月6 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第13次、第14次會議(下稱「爭議處理審議會 第13次、第14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以98年6 月16日府都 新字第098 305882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實施,自98 年6 月17日起至98年7 月16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同時以 98年6 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830588202 號函通知參加人、原 告及其他相關權利關係人(下稱「98年6 月16日通知函」) 。原告及李永清、蔣興華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 訴字第1000076221號訴願決定:「訴願人李永清、蔣興華部 分之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8年6 月16日通知函之受處分人為參加 人,伊等並非受處分人,而係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受處 分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且伊等僅為98年6 月16日通知函之副 本收受人,被告並未告知伊等法定救濟期間,是依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3 項及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伊等自知悉時起1 年內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又蔣鍵衛為系爭更新單 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蔣勝隆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承 受人,周冠嫺則為系爭更新前門牌6 弄17之2 號合法建築物 之現住戶,伊等身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自行拆除或遷移 之義務,若不自行拆遷,實施者或主管機關得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36條代為或強制拆遷,是蔣鍵衛、周冠嫺就原處分顯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另依行為時都市更 新條例第19條、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擬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及「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在程序及報核之要
件上並未多作區分,被告強將「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報核,曲解成不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但 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範疇內,顯屬違法。又系爭 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分配,參加人違背經大會決議通過之「一 戶得選配一戶」之原則,顯非適法,且參加人擅自更動原告 陳志明之分配位置,並無任何法令依據,亦違反行為時「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之規定,此外,系爭權利 變換選配過程有私相授受之情形,顯有不公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伊業以98年6 月16日通知函副知原告,然原告卻 遲至99年6 月15日始提起訴願,其起訴前未經合法訴願,自 難謂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而依參加人所 擬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內所示之更新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名冊所載,並無原告蔣鍵衛及周冠嫺在內,是該2 人非參 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原告 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卻未具體指明原處分有何違法及侵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處,起訴顯無理由。另本件評價基 準日之認定,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9 月11日召開個案輔導會 議內容,係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評價基準日, 並經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3次、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伊進而 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並准予實施,並無違誤。此外,有 關本案權利變換選配更新後房地事宜,因參加人已依規定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申請選配,原告忽視自身 權益未積極參加選配,自不得僅空言選配過程違法,且因本 案為自組更新會之情形,故各所有權人需同時為信託及融資 之借款人,並須向銀行提出選配內容之負擔證明,銀行始願 核撥資金協助重建,故針對本案數住戶始終未配合徵信調查 者,即由會員大會經合法議決就未配合徵信貸款調查者之處 理方式,就其所得分配之權利價值,重行調整其選配內容, 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參加人另以:伊並未依據會員大會決議變更原告陳志明之權 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1 年5 月6 日函影本、被告91年10月21日核准函影本、93年6 月24日函影本、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3次、第14次會議紀錄影 本、原處分影本、被告98年6 月16日通知函影本及訴願決定 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66至73頁),堪認為真 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而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則自知悉時起算上開期 間,且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 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 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
1.本件原處分係經被告於98年6 月16日公告(公告期間自98 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本院卷第72頁),並 以98年6 月16日通知函正本通知參加人,副本通知系爭更 新單元內當時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包括原告陳志 明、張月錦、王周阿貞、黃劉菊、張俊泉、蔣中進、蔡鏡 、王億聖、劉碧霞、莊汪秀月、邱重義及原告蔣鍵衛之前 手蔣勝隆等人)(本院卷第73頁),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 被告98年6 月16日通知函之送達,此觀諸原告行政訴訟準 備狀所載:「是以原告等人於收受系爭被證六(即被告98 年6 月16日通知函)之函文時,根本不知得對該函文提出 訴願」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自明。
2.被告98年6 月16日通知函雖因以平信寄送,致無從查考原 告陳志明、張月錦、王周阿貞、黃劉菊、張俊泉、蔣中進 、蔡鏡、王億聖、劉碧霞、莊汪秀月、邱重義及原告蔣鍵 衛之前手蔣勝隆等人收受之確實時間,惟參加人前依被告 作成之原處分,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申請拆除原告等人 所有位於系爭更新單元內地上建物之拆除執照,經被告所 屬都市發展局核發99拆字第0032號拆除執照在案。原告陳 志明、張月錦、王周阿貞、黃劉菊、張俊泉、蔣中進、蔡 鏡、王億聖、劉碧霞、莊汪秀月、邱重義、周冠嫺等人因 不服前開拆除執照之核發,於99年2 月25日經由被告所屬 都市發展局向被告提起訴願(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告 蔣鍵衛亦於99年3 月5 日向蔣勝隆買受房地後之99年4 月 6 日向被告申請參加訴願(本院卷第177 頁)。顯見原告 周冠嫺、蔣鍵衛雖未經被告列為98年6 月16日通知函副本 之收受人,惟原告周冠嫺既已於99年2 月25日針對系爭拆 除執照提起訴願,原告蔣鍵衛亦已於99年4 月6 日提起參 加訴願,由此推知,原告至遲應於99年2 月25日及99年4 月6 日之前即已知悉原處分及被告98年6 月16日通知函甚 明。
3.又稽諸被告98年6 月16日通知函業已載明不服原處分救濟 期間之教示條款,此有該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3頁),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既至遲分別於99年 2 月25日及99年4 月6 日前即已收受或知悉被告98年6 月 16日通知函,並自稱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原告如不 服原處分,自應遵守被告98年6 月16日通知函之教示條款 ,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或知悉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至 遲均為99年5 月6 日星期四前)提起訴願。原告主張伊等 並非被告98年6 月16日通知函之受處分人,不知得對原處 分提起訴願,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及訴願法第14 條規定,伊等僅需於知悉時起1 年內提起訴願即可云云, 洵不足採。
4.原告遲至99年6 月15日始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有訴願 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本院卷第107 頁),其等提起訴願 顯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而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不 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訴願,惟其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未經合法之 訴願程序,又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所為原處 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㈢本件裁定基礎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