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
10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桂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駱文翰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學庸
王啟桓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 日100 年決字第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父陳卿堅前參加一江山戰役,於民國44年1 月20日 陣亡,原告於79年4 月23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後, 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第32條之規定 ,經被告核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並委託訴外人陳銳於84年10月27日領訖在案。嗣原告於89年 1 月3 日入境,並於同年1 月17日初設戶籍登記,乃請求比 照來臺戰士發放金額,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45萬元,及 發放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金,經被告以99年10月18日國 後留保字第0990006926號書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所 請,嗣再經被告以99年10月20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6978號 書函就系爭處分有關否准核發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金之 理由再為說明。原告不服,認其已來臺定居,應比照來臺戰 士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發放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 金,被告否准其申請有失公平,乃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0 0 年5 月2 日以100 年決字第03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原向被告請求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續領其父 撫卹金及發給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金,經被告否准後, 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國防部就撫卹部分以非屬被告權 責為由加以撤銷,著由被告另移送國防部依法辦理,其餘部 分訴願駁回,原告對於遭訴願機關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請求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發給 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金部分,至續領撫卹部分嗣經國防 部否准、行政院駁回訴願後,原告已另行起訴,由本院另分 100 年度訴字第1790號事件審理,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及第32條之規定,發給一個基數之補償金,然原告既已隨 先母來臺定居,已非屬須由居住大陸地區之戰士家屬領取補 償金者,自應與來臺之所有叔伯戰士,同獲全額即50萬元之 補償金,今被告僅發給5 萬元,自應補發45萬元之補償金。 又依國防部94年10月27日令頒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作業 要點第2 條規定,慰問對象限國軍退役人有案之一江山戰役 遺族,原告先母乃一江山遺眷,原告係其獨生女,自屬一江 山戰役遺眷無疑,故行政機關顯有所疏失而漏列,不應由原 告承擔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 應補發原告戰士授田金45萬元整。並自93年9 月起補發一江 山眷屬三節慰問金,且享有終生。
四、被告則以: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第32 條之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 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79年4 月23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 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原告係於89 年1 月17日始來臺設籍,於79年4 月23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 條例發布時係設籍大陸地區,依規定僅能發給一個基數補償 金。又國防部於94年10月27日令頒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 作業要點,依其第2 條規定,慰問對象限國軍退役人員慰問 金處理作業規定核定有案之一江山戰役遺族,然原告並非奉 國防部核定有案之一江山戰役遺族,不合發給三節慰問金之 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 年10月18日國後留保字第0990006926號書函影本、被告99年 10月20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6978號書函影本、戰士授田憑 據補償金發放通知單及委託書與切結書影本、國防部100 年 5 月2 日100 年決字第03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4頁、第39頁、第40至42頁、第16至19頁),自堪認 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已領訖5 萬元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是 否得再請求被告補發45萬元補償金?㈡原告是否符合國防部 所頒國軍退役人員慰問金處理作業規定及一江山戰役遺族三 節慰問作業要點所訂得領取慰問金之人員?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已領訖之5 萬元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是否得再請求被 告補發45萬元補償金?
1、按「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1 至10個基數之補償金;每1 個 基數之金額為新臺幣5 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 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55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 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10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 象分別訂定之。但總補償金額,不得逾新臺幣880 億元。」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 服役狀況,均以79年4月23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 、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無 職軍官死亡,須由居住大陸地區之戰士家屬領取補償金者, 發給1 個基數之補償金。」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 條第 1 項、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32條分別 定有明文。
2、查原告之父陳卿堅前參加一江山戰役,於44年1 月20日陣亡 ,嗣政府於79年4 月23日制訂公布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後 ,原告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於84年10月27日簽立切結書委託 陳銳向被告領訖5 萬元補償金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告及陳銳簽立之切結書及戰士授田 憑據補償金發放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自堪信為實在。嗣原告於入境臺灣地區定居後,雖請求被 告應比照來臺戰士發放金額,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45萬 元,惟被告係於89年1 月3 日始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同年1 月17日初設戶籍登記,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頁),而按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 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79年4 月23日該條例公布當日 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 員或無職軍官死亡,須由居住大陸地區之戰士家屬領取補償 金者,發給1 個基數之補償金,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32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79年4 月23日戰 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制訂公布時,既尚設籍居住在大陸地區 ,依上揭規定,其僅能領取1 個基數即5 萬元之補償金,且 其亦已委託陳銳領訖,原告以其既已入境臺灣地區居住,即 得比照在臺家屬身分,補領45元補償金,顯係誤解,其請求 於法並非有據。
㈡、原告是否符合國防部所頒國軍退役人員慰問金處理作業規定 及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作業要點所訂得領取慰問金之人 員?
1、按依行政院93年8 月23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24424號函准予 核定,國防部以93年9 月17日勁勉字第0930013407號令頒之 國軍退役人員慰問金處理作業規定第3 點及其附表所示,由 國防部依權責於三節發放慰問金之一江山遺族限於奉核定有
案之一江山戰役遺族;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依上開國軍 退役人員慰問金處理作業規定以94年1 月19日隨玫字第0940 000539號令頒布,後經國防部以94年10月27日勁勤字第0940 017097號令核定修正之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作業要點第 2 條亦明定,慰問對象限國軍退役人員慰問金處理作業規定 核定有案之一江山戰役遺族,是得依法領取三節慰問金者以 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一江山戰役遺族為限。
2、查原告並非上開國軍退役人員慰問金處理作業規定附表名冊 所定經核定有案之一江山戰役遺族,有上揭作業規定及其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不合發給三節慰問金 之規定,被告以系爭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93年9 月起補發一江山眷屬三節慰問金,且 享有終生,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