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030號
TPBA,100,訴,1030,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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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
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墻(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瀝儀
 張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01439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18日,向被告申請將改制前臺北縣鶯歌 鎮○○段○○○段6 、6-1 、6-3 、13、14、14-1、15、16 、18、19-1、20、24、24-1地號等13筆土地(以下提及各筆 土地時,均僅簡稱其地號),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窯業用 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被 告於99年9 月10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990866906號函(下稱被 告99年9 月10日函),僅就原告已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辦竣 工廠登記之設廠面積3,402 平方公尺,扣除已為建築用地之 6-3 號土地面積262 平方公尺後,核准更正編定建築用地面 積為3,140 平方公尺(即6-1 號及19-1號土地),而否准其 他土地更正編正之申請;另請原告逕洽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就可更正編定土地範圍 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登記後,將相關土地登記圖、簿資料送被 告續辦更正編定事宜。被告嗣因原告遲未將資料送被告續辦 更正編定事宜,復於99年10月22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9910251 70號函,限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至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 分割測量登記,並將資料送被告辦理後續更正編定事宜,逾 期即將全案駁回。
㈡原告於99年11月1 日提出申請書,主張被告建築廠房面積以 外之法定空地,應亦可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請求被告 將其99年9 月10日函否准更正編定之土地,准予更正編定為 丁種建築用地,被告則於99年11月5 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991 062206號函,重申其99年9 月10日函並無違誤,請原告速洽



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測量登記後,將資料送被告辦理後 續更正編定事宜。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分割登記,被告遂於 99年11月25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990581773號函(下稱原處分 ),將系爭申請案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駁 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內政部89年9 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8977503 號函釋意 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合法房屋之土地,申辦分 割及地目變更之範圍,以申請時該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 編定之建蔽率標準,以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準此,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 編定,非僅以建物實際面積為準,應包括法定空地。另觀內 政部91年12月2 日台(91)內授中辦字第0910017913號函釋 可知,有關更正編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包括留設之出入通 道;再參諸內政部82年4 月20日台(82)內地字第8205055 號函釋:查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等土地, …得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等語,益徵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 定,除法定空地外,亦含括出入通道、道路、水溝,顯非僅 以建物實際面積為準。原告就6-1 、6-3 、19-1號土地,業 於68年6 月21日取得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之68使字第1720 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除廠房實際面積登載為3,402 平方 公尺外,另登載法定空地面積為13,464.25 平方公尺,則被 告對於系爭申請案,就廠房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之總和 16,866.25 平方公尺,扣除已為建築用地之6-3 號土地面積 262 平方公尺後,其餘16,604.25 平方公尺土地,均應核准 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㈡被告99年9 月10日函,雖援引內政部89年11月7 日台(89) 內中地字第8921756 號函釋,將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更正 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範圍,限縮於編定公告前申請工廠設 立許可並辦竣工廠登記之設廠面積,故僅就上開使用執照所 載原告工廠之設廠面積,扣除已為建築用地面積後之3,140 平方公尺土地,核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而否准原告 就其他土地所為更正編定之申請。惟內政部訂定之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作業須知第9 點第2 款說 明4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⑴依 法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書上在有效期間者。(直轄市、縣(市 )政府對於該類土地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切實查明,如未於 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建廠者,送請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 。)⑵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上在有效期間者。⑶興建之 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者。…」,僅規定興建之工廠已



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者,得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並未限制得 編定之範圍以登記設廠面積為準,被告引用之上開內政部函 釋,已逾越該作業須知之限制規範,且與原告援引之前述內 政部89年9 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8977503 號、91年12月 2 日台(91)內授中辦字第0910017913號,及82年4 月20日 台(82)內地字第8205055 號等函釋,認為非都市土地辦理 更正編定,含括法定空地、出入通道之意旨不符,自屬違誤 ,被告依據該錯誤之函釋意見,否准原告就登記設廠面積以 外土地更正編定之申請,即非正確。原告雖未就被告99年9 月10日函提起訴願,惟已於同年11月1 日另提申請書,請求 被告核准將登記設廠面積以外之土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 用地,然被告並未置理,於同年11月25日作成原處分,將系 爭申請案全部駁回,致使原告連原經被告核准更正編定為丁 種建築用地之3,140 平方公尺土地,均無法辦理更正編定, 故原處分顯然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 以撤銷。
㈢再者,被告曾同意將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段○○○段09 5-125 地號土地,自「法定空地」分割為甲種建築用地,足 證法定空地亦得辦理更正編定,由此益見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將上開使用執照所示法定空地之面積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土 地,有違公平原則,並非合法。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取得之上開使用執照,廠房實際面積為3,402 平方公尺 ,依內政部89年11月7 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21756 號函 釋意旨: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其更正範圍以編定公告前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辦竣工廠登記 之設廠面積為準,故系爭申請案可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之土地範圍,自以原告於編定公告前申請工廠許可並辦竣工 廠登記之設廠面積3,402 平方公尺為準,扣除其中已為建築 用地之面積262 平方公尺後,可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 面積為3,140 平方公尺;另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 編定各種使用作業須知第9 點第2 款說明3 規定: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 用區內之一宗土地,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 照者,須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則被 告對於系爭申請案,以99年9 月10日函,准就其中登記設廠 面積之3,140 平方公尺土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請 原告就核准更正編定部分之土地,至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 割測量登記,自無違誤。




㈡原告援引之內政部89年9 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8977503 號及91年12月2 日台(91)內授中辦字第0910017913號函, 均係針對實施建築管理前未依法領有使用執照之情形所作解 釋,惟原告已依法領有使用執照,自不適用前揭二函釋。至 於內政部82年4 月20日台(82)內地字第8205055 號函,係 指夾雜於丁種建築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始得依規定申請更正 編定,惟原告係申請將窯業用地與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丁種 建築用地,故亦與該函釋意旨不符。又參照內政部74年7 月 17日台(74)內地字第330083號函釋意旨:窯業雖為工業之 一種,但其為土地使用型態與一般工業有異,且為取得製造 磚瓦原料往往變更原有地形,故窯業用地另列為丁種建築用 地之外,以便管制等語,可見窯業用地之編定係與一般工業 性質有別,窯業用地與丁種建築用地之關係至為特殊。故窯 業用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既經內政部89年1 月17日 台(89)內地中字第8921756 號函釋有案,自應優先適用該 函,原告引用之上述內政部函釋,於本件並無適用。又被告 曾限期請原告洽樹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以99年9 月10日函 核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登 記,原告卻逾期未將相關資料送被告審認,致被告無從辦理 後續更正編定事宜,則被告因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 案,並無不合。
㈢至被告92年1 月29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047402號函,核准改 制前臺北縣三峽鎮○○段○○○段95-12 、95-125(分割自 95-6地號)地號等2 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 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係因該2 筆土地之地上建物,領有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管單位核發之69建字第2945號建照執照 及70使字第4076號使用執照,經被告確認位於核准申請之基 地範圍內,且規劃為全筆建築使用,故與本件原告欲申請由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 之情形不同,原告以該案例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亦屬無 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案,以99年9 月10日函,就 原告登記設廠面積之3,140 平方公尺土地,核准更正編定為 丁種建築用地,並請原告洽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測 量登記,因原告遲未辦理,經被告限期請其補正仍未補正, 被告始以原處分將系爭申請案全部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故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 9 月10日北府地管字第0990866906號函、99年10月22日北府



地管字第0991025170號函、99年11月5 日北府地管字第0991 062206號函、原告99年11月1 日申請書、工業用地證明書、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使字第1720號使用 執照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處分以原告遲未就被告99年9 月10日函核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3,140 平方公尺土 地,洽請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登記,經被告限 期補正仍未補正為由,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有無違法?經 查: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法第15條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內政部定之」,區 域計畫法第15條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訂定之製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作業須知(以下簡稱 作業須知),其第9 點第2 款說明3 規定:「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 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 、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 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 ,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說明4 則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⑴ 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⑵經工業主管 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者。⑶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 工廠登記者。⑷興建之工廠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 、加工、修理業。⑸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 等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查註確係位於原核准廠區範圍內, 且該地可作工業使用者」。而有關上述說明4 ,內政部另著 有89年11月7 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21756 號函釋:「依 本部訂頒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 作業須知』第9 點第2 款說明4 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 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⑴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 在有效期間者。⑵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者 。⑶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者。…。』本件倘經 查明符合上開規定,得准予辦理更正編定。至其更正編定範 圍,係以編定公告前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辦竣工廠登記之設



廠面積為準」,經核上開函釋係內政部本於其掌理非都市土 地分區管制之職權,就可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必須符 合之條件及編定之範圍,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 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亦未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 所無之義務,故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㈡綜上規定可知,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者,或興建之工廠已 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者,其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辦竣工廠登 記之設廠面積,得准予辦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惟若 該工廠用地原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者,應俟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原告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並經 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等情,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及經濟部工 廠登記證附本院卷第16、18頁可稽,另依原告領得之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68使字第1720號使用執照(見本院 卷第47頁)所載,原告之工廠係興建在6-1 、6-3 及9-1 號 土地上,面積為3,402 平方公尺。則被告對原告系爭申請案 ,以99年9 月10日函,就上開廠房面積3,402 平方公尺,扣 除已為建築用地面積262 平方公尺後之3,140 平方公尺土地 ,核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而否准原告就其餘土地所 為更正編定申請,另請原告就上開核准更正編定部分,洽樹 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登記後,將相關土地登記圖 簿資料送被告續辦更正編定事宜,與前揭作業須知及內政部 函釋意旨相符,自無不合。
㈢原告雖援引內政部89年9 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8977503 號、91年12月2 日台(91)內授中辦字第0910017913號、82 年4 月20日台(82)內地字第8205055 號等函釋,及被告92 年1 月29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047402號函,主張:非都市土 地辦理更正編定,非僅以建物實際面積為準,應包括法定空 地、出入通道、道路、水溝,故上開使用執照登載原告廠房 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均應核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 用地;況被告前曾同意將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段○○○ 段095-125 地號土地,自法定空地分割為甲種建築用地,被 告於99年9 月10日函,卻引用內政部89年11月7 日台(89) 內中地字第8921756 號函釋,僅核准原告已登記設廠之土地 面積,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否准法定空地部分之更正 編定申請,係增加作業須知第9 點第2 款說明4 所無之限制 ,且與原告引用之上述3 則內政部函釋相違背,復違反平等 原則,自非正確等語。惟查,被告99年9 月10日函,係就原 告申請土地更正編定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准駁之決定,並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故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雖因



未記載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如相對 人自處分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者,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然原告在收受被告99年9 月10日函後,僅於99年11月1 日提出申請書,主張該函否准其就登記設廠用地以外之法定 空地所為更正編定之申請,顯然有誤等語,此外別無其他對 該函表示不服之行為;且原告自陳該99年11月1 日申請書, 僅係就被告99年9 月10日函否准更正編定之土地,重新提出 申請,並非對該函提出訴願(見本院100 年9 月28日及100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就被告99年9 月10日函 ,既未於收受送達後1 年內提起訴願,被告以該函所為行政 處分,已生形式之存續力,不能再以通常救濟程序予以變更 或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即原告僅得就登記設廠面積之 3,140 平方公尺土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對於兩造 均產生拘束力,不容未依法而恣意變更。原告在被告99年9 月10日函所為上開行政處分確定後,始以上述理由,爭執該 行政處分否准其就非登記設廠用地所為更正編定之申請,有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自非有據。 ㈣再者,被告99年9月 10日函核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 6-1 號及19-1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內土地,依前引作 業須知第9 點第2 款說明3 規定,應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 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 理之」,第85條:「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 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等規定, 可知分割登記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被告並非分割登記之 權責機關,是原告應向地政事務所依法申請,由其實地測量 後,分割出更正編定部分,被告始得繼續辦理更正編定事宜 。而被告於99年9 月10日函內,已告知原告應就經核准更正 編定為建築用地之3,140 平方公尺土地,洽樹林地政事務所 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登記後,將相關土地登記圖、簿資料,送 被告續辦更正編定事宜;嗣因原告遲未辦理,再於99年10月 22日去函原告,限其應於函到15日內辦竣地籍分割測量登記 ,並將資料送被告辦理後續更正編定事宜,逾期將予全案駁 回;復於同年11月5 日再度發函原告,促其儘速向地政事務 所辦理分割測量事宜,然原告仍未補正,被告始於99年11 月27日作成原處分,將原告系爭申請案全部駁回,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將系爭申請案中,前經被告以99年9 月10日函核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部分亦予駁回,顯然違法 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其99年9 月10日函示意旨,就其



核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面積,洽樹林地政事務 所辦理分割測量登記後,送請被告辦理後續更正編定事宜, 經被告限期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 請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陳 姿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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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