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芳烈
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徐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5890 號(案號:第10000048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95年度取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 同)798,488 元、營利所得233 元、利息所得17,491元、財 產交易所得8,020,000 元、其配偶呂江嬌取有利息所得233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 歸課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836,445 元,所得淨額 8,417,954 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507,290 元外,並按所漏 稅額2,507,290 元依該等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分別處 以0.4 倍及1 倍之罰鍰計2,367,977 元。原告就核定財產交 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財產交易所 得2,500,000 元及罰鍰973,019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邱鈺婷於79年底,以400 萬元向已故蕭阿弓( 88年2 月12日死亡,其79年、80年間設籍於桃園市○○里○ ○○○街16號,84年6 月22日始遷出桃園縣龍潭鄉○○村○○鄰 ○○○ 街16號)購得其占用坐落桃園市○○段302 及303 地 號(下稱系爭302 及303 地號)國有地使用權,及地上1 樓 建物即桃園市○○○○街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邱鈺婷 購得上開使用權後,即在上開1 樓建物上增2 、3 樓房屋, 並與原告同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原告與邱鈺婷於95年6 月 28日將上開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物(3 層樓)以1,100 萬元讓售予訴外人賴明鐘,被告對原告出售上開使用權及建 物所得於97年核補原告綜所稅2,507,290 元,並以未申報裁
罰2,367,977 元罰鍰,經原告申請復查,並陳明上開售價係 原告與證人邱鈺婷2 人分得,全部核歸原告1 人所得,依法 不合,被告始核減稅額為1507,290元,裁罰核減為421,939 元,惟未減除原告取得成本及邱鈺婷在該土地上增建2 、3 樓之建築成本,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不合。 ㈡原告向訴外人蕭阿弓購得上開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土地上違章 建物,係開立支票方式付給,支票上指名受款人蕭阿弓,並 由其背書存入其存款帳戶;再參看訴外人蕭阿弓及原告暨證 人邱鈺婷戶籍於80年間均設於系爭建物,就戶籍法及戶藉登 記實務言,必有建物存在才可能設立戶藉,再與上述支付款 相互勾稽對比,並與證人吳仁財、陳誠裕到庭陳述,均稱原 告向訴外人蕭阿弓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物,可以確 信原告與邱鈺婷確以400 萬元向蕭阿弓購得本件土地使用權 及建物(違章)所有權。
㈢再從另一角度觀析,本件土地上有建物存在,才可能有房屋 稅單,訴外人蕭阿弓既在上述土地上建屋,伊以價售,方符 事理。另參原證三之買賣合約書第2 條,買賣價金含建物在 內,按建物有建築成本,被告於核補稅款時未斟酌核減原告 取得成本及建築成本,遽而以全部售價,認定所得,不但與 事理不合,也與會計學上成本收配合原則(即有收入應有適 當之成本)不合,以買賣業為例,必有進貨成本、營業費用 不能謂全部售價即為盈餘,且與被告課稅依據之買賣契約有 間。
㈣按財產或權利以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成交價,減除原始取 得成本及取得、改良、移轉而支出之一切費用,所得稅法第 14條第7 類定有明文。被告未核減取得成本,逕以交易金額 全額認定所得稅,顯與所得稅法第14條及會計之所得與成本 配合原則有違。綜上所論,被告所為處分違法且不當等語。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桃園縣 分局所查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836,445 元,綜合所得淨 額8,417,954 元,補徵應納稅額2,507,290 元,並經被告處 罰鍰2,367,977 元。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不服,申經 復查,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500,000 元及罰鍰973,019 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起本訴 訟。
㈡財產交易所得:
⒈查訴外人蕭阿弓71年6 月間設籍系爭房屋即桃園市○○○○街 16號房屋,84年6 月22日遷入桃園縣龍潭鄉○○村○○鄰○○
○ 街16號,另訴外人邱鈺婷係於91年3 月20日始遷入桃園縣 桃園市○○里○○鄰○○○街○○○ 巷1 號,有戶籍資料可稽, 足證原告稱訴外人蕭阿弓及邱鈺婷均先後遷住該址,核不足 採。另被告向財政部臺灣北區辦事桃園分處(下稱國產局桃 園分處)函查,稱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於75年12月30日,管 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承租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邱鈺婷 2 人,並於91年8 月送件承租,於92年3 月28日與國產局桃 園分處簽訂租賃契約,足證訴外人蕭阿弓並未承租系爭土地 ,蕭阿弓既無所有權亦無承租使用權,至系爭房屋屬違章建 築,無從辦理登記,原告如何與訴外人蕭阿弓訂定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交易。
⒉又原告提示79年至80年間支票影本,主張其與訴外人邱鈺婷 共同以約400 萬元,向蕭阿弓購買系爭房屋及房屋座落土地 之使用權,惟查該些支發票人均為原告,並無訴外人邱鈺婷 付款資料,且該些支票僅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蕭阿弓間有金錢 往來,未能提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之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無法證明兩者有相關性,另邱鈺婷以96年 7 月18日說明書稱:其於78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302 、303 地號2 筆土地共120 坪,每坪2 萬元權利金,共240 萬元, 原有1 樓建築物以20萬,分一半使用權等語,並未表示有向 蕭阿弓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權情事。原告提示之資料 不足以證明其有與邱共同向蕭阿弓購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 上建物所有權之主張為真實,核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林明循 之證詞,僅為聽聞此事,洵不足採。
⒊原告與邱鈺婷向國產局桃園分處承購系爭土地之價款27,400 ,100元,依其與訴外人賴明鐘95年6 月28日簽定之權利移轉 讓渡書所載,係由訴外人賴明鐘支付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而 賴明鐘依據讓渡書約定支付原告與邱鈺婷總計1,100 萬元, 故此1,100 萬元係讓渡地上承租權無誤。原告主張其與證人 邱鈺婷共同以約400 萬元向第三人蕭阿弓有償受讓系爭房屋 及房屋座落土地之使用權,核與證人邱鈺婷96年7 月18日說 明書有別;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於75年12月30日,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承租人為原告及證人邱鈺婷等2 人, 並於91年8 月送件承租,於92年3 月28日與國有財產局桃園 分處簽訂租賃契約,足證訴外人蕭阿弓並未承租系爭土地, 且上述2 筆土地原始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如何與 訴外人蕭阿弓訂定該2 筆土地與房屋交易。另原告與證人邱 鈺婷2 人共同承租系爭土地,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 原告持分有1/2 ,惟交易金額全數由原告給付,與所稱各持 分有1/2 不符,原核定取得地上承租權取得讓渡金額550 萬
元並無不合。另房屋交易財產所得參照首揭行政法院36年判 字第16號判例之意旨,本件原告迄今既未能提示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之成本費用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查依房屋評定現值 之10% 計算財產交易所得2 萬元並無不合,綜上核定取得地 上承租權取得讓渡金額550 萬元及房屋交易財產所得2 萬元 ,合計財產交易所得552 萬元,並無不合。
㈢罰鍰:原告及其配偶95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 所得合計8,836,445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 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查按所漏稅 額2,507,290 元分別處0.4 倍及1 倍罰鍰合計2,367,977 元 。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既經追減2,500,000 元已如前述,重行 核算所漏稅額為1,512,239 元,應處罰鍰1,394,958 元,原 處罰鍰2,367,977 元應予追減973,019 元。次查綜合所得稅 制係採家戶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又有所得即應課 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 報;且人民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而免除其法定責任,亦無容 置疑。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 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已確實證明,自得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對該行為處以罰鍰,原查按所漏稅額按所漏稅 額1,512,290 元分別處0.4 倍及1 倍罰鍰合計1,394,958 元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已審酌違章情節,自應有適用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10 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尚非無據。 ㈣綜上論述:原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為賴明鐘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原告與邱鈺婷與國產局桃園分處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國產局桃園分處93年8 月23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 30008497號函、原告與邱鈺婷等2 人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財產局所核發95財臺北桃地售字 第HH095E100275號產權移轉證明書、國產局桃園分處95年9 月19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50010114號函、國有財產局出售 土地予原告之桃園縣桃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 出售土地予訴外人賴明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洵 堪認定。原告就被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及裁處罰鍰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蕭阿弓耕 植並於其上蓋違建房屋,其於80年6 月間以400 萬元向蕭阿 弓購得系爭土地權利,並以支票支付,被告核定所得時未扣
除取得成本,即有違誤等語。爰就本件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及 裁處罰鍰,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五、關於系爭國有地之地上承租權讓渡財產交易內容及金額: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 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 、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定有明文。又「土地使用權之 讓與,非契稅條例課稅範圍,其取得之權利金,無需併同地 上房屋買賣契價課徵契稅,惟應將該項資料通報歸戶課徵所 得稅。」、「公地承租人原為取得該公地之承租權而支付原 承租人之頂讓權利金,原則上應屬取得該項承租權之成本, 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應准於土地被收回時所領補助費中減除 ;惟稽徵機關對取得該項頂讓金之原承租人已否申報綜合所 得稅,亦應一併查明。」經財政部部62年11月2 日台財稅第 38207 號函釋、63年4 月8 日台財稅第32295 號函釋在案, 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自得援用之。 ㈡原告與訴外人邱鈺婷向國產局桃園分處承租系爭國有土地, 租賃期間自91年9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原處分卷頁 81、82)。嗣原告與邱鈺婷於95年6 月28日與訴外人賴明鐘 簽訂「權利移轉讓渡書」(原處分卷頁45),約定略以:「 立書人甲方賴明鐘,乙方呂芳烈、邱鈺婷等二人,今因國有 地上權讓渡事宜,雙方約定如下:乙方所有占用座落於桃 園市○○段302 、303 地號國有地地上承租權讓渡給甲方取 得。讓渡金額以每坪……計價,包括同上地段260 地號之 權利金及其地上補償金在內,總價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 承購本件權利讓渡甲方先行以乙方名義申購,至國有局申 購價金書核發後,由甲方先行繳納,……」另原告於95年9 月19日以2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賴明鐘,有契稅申報書及 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處分卷頁23至25),二份契約各 有標的。由讓渡國有土地承租權與系爭房屋買賣分別訂約, 各別約定價金,二份契約之買方均為賴明鐘,而前讓渡契約 以原告及邱鈺婷為賣方,系爭房屋以原告為賣方,且讓渡書 前言及第1 條已經言明為國有地上承租權讓渡而立約,第2 條約定「讓渡金額以每坪……計價,包括同上地段260 地 號之權利金及其地上補償金在內,總價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 元正」,並未提及系爭房屋,依其文義,所稱地上補償金係
指同地段260 地號之地上補償金而言。質言之,讓渡書以原 告及邱鈺婷對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為標的,約定總價1,100 萬 元,包括讓渡系爭302 、303 地號承租權、同地段260 地號 權利金及260 地號地上物補償金,但未包含系爭房屋所有權 買賣價金,此由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另訂有契稅申報書及買 賣移轉契約書自明。
㈢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 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 所有之土地時,始得主張免納所得稅,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 有權人出售土地,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本件固由原告與 邱鈺婷於95年年6 月30日向國產局桃園分處申購系爭土地, 再於95年9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並移轉予訴外人賴明鐘,此 係基於讓渡書第5 條約定,賴明鐘先以原告及邱鈺婷申購, 故原告非買賣土地,此觀之前揭讓渡書前言「因國有地地上 權讓渡事宜……」及第1 條約定自明,故原告讓渡承租權所 得屬財產交易所得,而非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 ㈣原告起訴狀稱主張於80年間以400 萬元向蕭阿弓買受(本院 卷頁6 ),嗣改稱與邱鈺婷於79年間,以400 萬元向蕭阿弓 購得本件土地使用權及建物(違章)所有權(本院卷頁127 ),於復查補充理由書則稱大約為81年與邱鈺婷,共同以約 300 萬元向訴外人蕭阿弓買受(原處分卷頁116 ),此支付 金額為系爭土地權利原始成本,應予減除等語,並提示指名 蕭阿弓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計400 萬元為證。惟查系爭2 筆 土地於76年2 月10日辦理第1 次登記(原處分卷頁242 、24 3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產局,原告及邱鈺 婷2 人於91年8 月送件承租,於92年3 月28日與國產局桃園 分處簽訂租賃契約(原處分卷頁244 ),可見在原告及邱鈺 婷之前並無人承租,系爭2 筆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始於原告及 邱鈺婷,訴外人蕭阿弓並未承租系爭土地,對系爭302 及30 3 地號國有地並無承租權,此觀國產局桃園分處100 年4 月 2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00002868號函即明(原處分卷頁24 5 );原告稱蕭阿弓占用土地,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之事實,並非權利,可見蕭阿弓並無土地承租權可讓與 原告及邱鈺婷。蕭阿弓固於71年6 月間設籍於系爭房屋,至 84年6 月22日遷入桃園縣龍潭鄉○○村○○鄰○○○ 街16號, 然而單純設立戶籍並不足以證明對房屋及其所在基地有權利 ,故原告就蕭阿弓曾經設籍在系爭建物,主張其讓渡土地權 利與原告委不足取。至於證人陳誠裕與吳仁財雖證述聽聞有 買賣,但就買賣並非親身體驗在場聽聞,自無法憑證言證明 買賣標的及金額,而為原告有利認定。而即便原告所稱支付
蕭阿弓400 萬元屬實,原告與邱鈺婷不可能因此支付而自蕭 阿弓受讓土地承租權,簡言之,原告與邱鈺婷取得1,100 萬 元以讓渡國有土地承租權為標的,但蕭阿弓從未承租系爭30 2 及303 地號國有地,故400 萬元之標的不可能是國有土地 承租權,二者支付所取得之標的不相同,原告主張其與邱鈺 婷取得國有地之承租權之原始成本為400 萬元,應予減除, 委不足取。
㈤況原告就與蕭阿弓間支付400 萬元之原因關係並未證明,亦 無法提出邱鈺婷支付蕭阿弓之證據,該400 萬元支票或能證 明原告與蕭阿弓有金錢往來,尚不足以證明係蕭阿弓讓渡土 地權利與原告及邱鈺婷之成本;原告復查補充理由書,略稱 :本件之實際情況為原告大約為81年與邱鈺婷,共同以約3, 000,000 元向第三人蕭阿弓有償受讓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土 地之使用權等語(見原處分卷頁116 ),核與本件所述時間 及金額均有不同;另邱鈺婷則稱其於78年間以260 萬元,向 原告購買系爭2 筆土地權利金及房屋一半使用權等語(見原 處分卷頁29至31),亦與原告所述共同於79或81年間共同向 蕭阿弓買受不同,原告翻異前詞又無法提出與蕭阿弓之契約 ,其主張上開支票所列票面金額計400 萬元為原始成本,應 予以減除,要非可採。
㈥查賴明鐘依讓渡契約支付原告與邱鈺婷讓渡金額總價1,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權利移 轉讓渡書、付款明細、支票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堪以認定。 查原核定原告此部分財產交易所得800 萬元,因其中票號有 重複,經訴外人賴明鐘98年6 月8 日提示付款明細暨支票影 本,原告主張僅取得550 萬元,被告核定原告此部分財產交 易所得為550 萬元,並無不合。
六、關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㈠按「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 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 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 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 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7條之2 所明定。財政部經依上開規定,以96年3 月3 日台 財稅字第09604512870 號令核定,「95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 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一 、…二、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一)……(二 )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 計算。……」核與法律規 定意旨,尚無違背,自得援用之。
㈡查系爭房屋門牌原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6號 ,嗣整編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 巷1 號, 先予敘明。原告於95年9 月19日出賣系爭房屋與訴外人賴明 鐘,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可稽(原處分卷 頁23至25),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讓渡國有地承租權成交價 共計1,100 萬元,惟該1,100 萬元不包括系爭房屋,已如前 述,故原告就交易之成交價額並未提出證明文件。原告主張 其以總價300 萬元或400 萬元向蕭阿弓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 權利,亦非可採,亦如前述,是原告就成本費用並未提出證 明文件。被告自無從依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 規定 核實認定。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鈺婷於91年3 月20日遷入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一半為邱鈺婷所得,惟查系爭房屋出賣 人為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單可憑 (見本院卷頁135 ),不論是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或違建物 ,房屋所有權均非以設立戶籍為證明方法,因此即便邱鈺婷 基於與原告之內部約定,得使用房屋,但就外部關係而言邱 鈺婷並非房屋之出賣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 告未申報且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證明文件 ,被告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20萬元(原處分 卷頁25、27)之10% ,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2 萬元 ,並無不合。
七、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 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 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 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 同法第110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 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 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㈡查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及讓渡系爭土地地上承租權予訴外人賴 明鐘,取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各2 萬元及550 萬元,合計5, 52萬元,為原告所明知。另原告及配偶呂江嬌取有營利、薪 資及利息所得計816,445 元(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非本件 範圍),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
,有扣繳憑單、查核資料及核定通知書等附案佐證,惟原告 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原 告請求免罰乙節,核原告違章情節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 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均不符合,自難減免。從而被告 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其違章情節,核 算所漏稅額1,512,239 元,依該等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 單分別處以0.4 倍及1 倍之罰鍰計1,394,958 元;經核已考 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