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733號
TPBA,100,簡,733,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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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董照
訴訟代理人 李錦隆 會計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7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23358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49-26、249-27地號土地 2 筆,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理99年度地價 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土地自93年 起即作停車場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要 件不符,應自9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 地價稅,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4年至98年地 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755元、75,755元、91,331元 、91,331元、91,331元,合計425,503 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1 月6 日北稅法字第1000000629號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對上開94年至 96年補徵地價稅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收受被告99年9月6日北稅鶯一字第0990017849號函, 原告對此不服,乃檢送相關證明文件提出復查申請,經被 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系爭土地於94年至96年未作任何使用: 1.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路車站用地,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惟被告所屬三鶯分處以99年6月30日之現場勘查 結果,以系爭土地已作停車場使用,應自94年起改按公共 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以93年至96年拍攝之航照 圖像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4年度至96年度之地價 稅。
2.惟查:




(1)93年至96年拍攝之航照圖雖有稀稀落落的幾部汽車停放 在系爭土地上,但如要做為收費停車場使用至少須有專 人看管或有自動之收費機器,惟上述航照圖皆未有作為 停車場基本設施之收費人員或自動收費機器,違反作為 一般收費停車場應有之條件,且有違經驗法則。 (2)三峽處在新北市之邊緣,係一較○○○區○○路邊停車 或無人看管之土地停車方便,於93年至96間收費停車場 根本無存活之空間,故有關93年至96年拍攝之航照圖像 上之汽車皆係因無人看管而被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系爭 土地,非被告指謫做為收費停車場之用,此有違一般之 生活習慣。
(3)系爭土地周邊之土地皆非原告所有,且於93年至96 年 皆未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之「未做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而被告一再指謫未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有違行政機關應行調查之職權,且二宗土 地皆未使用如何隔離?其次,依臺北縣土地卡所載,83 年曾有建物存在,然於85年記載「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作 任何使用(建築物已拆除)」。
(4)系爭土地原告自97年5 月申請作為停車場,而被告即以 99年6 月30日之會勘紀錄推定自93年起即作為停車場使 用,而對於原告提及被告曾於93年派員至鄰地同地段24 9-1 、249-23、249-25及264-1 地號等4 筆土地清查使 用情形及94年同地段266 、352-2 、352-11、355 地號 等土地所有人向被告申請地價稅更正等,被告對此皆未 予以回覆,此則傷害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有違職權調查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 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
(三)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 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免徵地價稅。」、「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 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 稅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僅就依同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應提出申請始得減稅之規定,而不及於依同法第 19條規定應適用特別稅率或免稅之用地,足認依據土地稅 法第19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或免稅之用地,其減免稅捐之



程序,無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無須於 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且亦無逾期申請 者,應自申請之次年起開始適用之可言。另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1條、第22條第3款分別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 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 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 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 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 、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 通報資料辦理)。」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得免 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免由原告提出申請;又此免提出 申請之規定,並未區分為適用特別稅率無須申請,免稅則 仍須申請。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或免徵地價稅,均應由被告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 ,無須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
(四)依新北市政府或被告之年度重要施政計畫皆將「地價稅稅 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列為「機關施政目標」,其有關 之重要施政計畫項目及實施內容如下:
1.重要施政計畫項目:
辦理地價稅特別稅率用地、減免稅率用地、及課徵田賦土 地改課地價稅之清查工作。
2.實施內容:
清查縣內已適用特別稅率、減免稅地及課徵田賦之土地, 其原核准之原因、事實因有事實之消滅、變更,即依規定 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3.上列工作列為「經常例行性計畫」,每年皆編列預算予以 執行,而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屬於每年清查項目中 之「減免稅率用地」,可見被告於各年度均有派員清查系 爭土地使用情形。
(五)本件係被告以99年之清查作業再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 條,對於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之 規定,核課系爭土地94年度至96年度之地價稅,然被告對 於「辦理地價稅特別稅率用地、減免稅率用地、及課徵田 賦土地改課地價稅之清查工作」列為施政重要計畫項目且 為「經常例行性計畫」,而系爭土地係屬於公共設施用地 ,屬於每年清查項目中之「減免稅率用地」,此不但由被 告之每年施政計畫得知被告每年度皆派員清查系爭土地之



使用情形,另亦可由前述(二)2.⑷所舉之清查作業皆係 提起改課稅捐之實際情形取得確認,對於眼見為憑之證據 視而不見,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有利及不利皆應注意原則。再者, 被告以99年度清查作業而推論系爭土地於94年至96年皆作 為停車場,有違證據法則之適用,一則並未有96年航照圖 ,且對於作為停車場所必備之收費人員或自動收費系統皆 未具備之情形下,如何作為停車場亦未說明及備具理由。 其二,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之三峽,於94年至96年如作為停 車場可能之收費與增加之地價稅及所需花費之人力,根本 無法支應,有違一般商業原則。其三,被告只依據航照圖 上系爭土地停有悉悉落落的幾部車輛,即認定作為停車場 ,然未考量地處偏僻的三峽之一般民情,即車主見有可停 之地即將車輛停入系爭土地,而原告無法隨時隨地予以看 管,此可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之規定向周邊之廠家 或居家調查該段時間系爭土地之用途,以釐清事實。(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94年度至96年 度補徵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被告核定免 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理99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土地整宗面積自93年起即作 停車場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要件不 符,應自9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 價稅,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4年度至98年 度地價稅分別為75,755元、75,755元、91,331元、91,331 元、91,331元,合計425,50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對上開94年度至96年度補徵地價稅部分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 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免徵地價稅。」、「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 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 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 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 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減免原因 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9條 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第11條、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三)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 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4款亦有明文。(四)本件系爭土地依都市○○○○○○路車站用地,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其上未作任何使用,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 ,嗣被告清查發現系爭土地整宗面積自93年起已作停車場 使用,此有被告83年臺北縣土地卡、新北市三峽區公所99 年8月2日所核發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99年6 月30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93年至96年航照圖附卷可稽 ,核與土地稅法第19條所定「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 土地隔離」之免徵地價稅要件不符,是被告依前揭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即94年起改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4年度至96年度改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核課與原免徵地價稅之差額每年度 分別為75,755元、75,755元、91,331元,合計242,841元 ,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至於原告主張渠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及被告曾於93年 間清查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249-1、249-23、249-25 、264-1地號等4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及94年間同地段266 、352-2、352-11及355地號等土地地主曾向被告申請地價 稅更正等情,被告對此皆未予以回覆,此則傷害人民對於 行政機關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違行政機關職權調查原則及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一節。查系爭 土地整宗面積自93年起即作停車場使用,並未與使用中之 土地隔離,已如前述,此有被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調閱之93年至96年航照圖及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憑,不符 土地稅法第1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甚明,被告已盡舉 證之責任;且原告欲援引案外土地之使用情形亦難證明渠 所為系爭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之主張,是本件尚與信賴保護 原則無涉,亦與職權調查原則及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



則無違,所訴核無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94年度至98年度地價稅繳 款書、訴外人董耀琮等7人93年7月28日函、訴外人董耀琮10 0 年1 月25日函、祥耀企業社97年3 月31日營利事業登記證 、被告99年12月15日北稅鶯一字第0990024833號函、被告99 年9 月6 日北稅鶯一字第0990017849號函、被告83年臺北縣 土地卡、被告99年12月2 日勘查紀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9年8 月2 日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94年度至98年度地價稅課稅 明細表、系爭土地93年至96年航照圖、被告99年6 月30日勘 查紀錄、系爭土地99年航照圖、系爭土地地籍圖騰本、被告 94年3 月21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024145號函、訴外人周清賜 94年3 月16日函、訴外人蘇輝雄94年2 月1 日函等件附於原 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辦理99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 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土地自93年起即作停車場使 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要件不符,應自94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被告遂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4年至96年地價稅分別為75, 755 元、75,755元、91,331元,合計242,841 元,有無違誤 ,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 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 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 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地號 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 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 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 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 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5 條、第1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有三:( 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 未作任何使用;( 三) 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等,缺一不可。




(二)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 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 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2條第4 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依都市○○○○○○路車站用地,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上未作任何使用,原經被告核定免徵 地價稅,嗣被告清查發現系爭土地整宗面積自93年起已作 停車場使用等情,此有被告83年臺北縣土地卡、改制前臺 北縣三峽鎮公所99年8 月2 日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93年至96年航照圖、99年6 月30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40頁 、第16頁、第10頁至第14頁),核與土地稅法第19條所定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之免徵地價稅要 件不符。是被告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自減 免原因消滅之次年即9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 之六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 地94年度至96年度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核課 與原免徵地價稅之差額每年度分別為75,755元、75,755元 、91,331元,合計242,841 元,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以99年度清查作業而推論系爭土地於94 年至96年皆作為停車場,有違證據法則之適用,一則並未 有96年航照圖,且對於作為停車場所必備之收費人員或自 動收費系統皆未具備之情形下,如何作為停車場亦未說明 及備具理由。其二,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之三峽,於94年至 96年如作為停車場可能之收費與增加之地價稅及所需花費 之人力,根本無法支應,有違一般商業原則。其三,被告 只依據航照圖上系爭土地停有悉悉落落的幾部車輛,即認 定作為停車場,然未考量地處偏僻的三峽之一般民情,即 車主見有可停之地即將車輛停入系爭土地,而原告無法隨 時隨地予以看管云云。惟按「縱使系爭土地係在上訴人不 知情之情形下遭人佔用,然就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態而言, 並非未作任何使用,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後段、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及本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 判例意旨,自無法免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10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在闡示土地是否供作使用 ,乃按土地之客觀狀況以論,不問所有權人之主觀同意與 否。經查:系爭土地整宗面積自93年起即作停車場使用, 並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此有被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調閱之93年至96年航照圖及現場拍攝照片在附於原處 分卷可憑,業如前述。次查:系爭土地作停車場使用之狀 況究係他人占用,抑或原告同意提供他人使用,固有未明 ,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此非課稅處分 所應審究,核系爭土地之現況,既已不合「未作任何使用 」之客觀狀態,自無免稅之依據。至系爭土地遭人無償占 用,原告非不得循民、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以獲實質 之賠償,併此敘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93年派員至鄰地同地段249-1 、24 9-23、249-25及264-1 地號等4 筆土地清查使用情形及94 年同地段266 、352-2 、352-11、355 地號等土地所有人 向被告申請地價稅更正等,被告對此皆未予以回覆,此則 傷害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有違職 權調查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云云。惟查:系 爭土地整宗面積自93年起即作停車場使用,並未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此有被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之93 年至96年航照圖及現場拍攝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業如 前述,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1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 件甚明,足見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能舉出有利 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次查;原告所援 引鄰地之使用情形,尚難作為「系爭土地未作任何使用」 之有利證據,且本件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亦與職權調 查原則及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無違。足見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關於補徵94年度至96年補徵地價稅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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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