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吳豐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簡民昂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 年9 月7 日勞訴字第1000012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 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行方不明之泰國籍勞工DAN INTHA KIAT TIPHONG (男,護照號碼:A670019 ,以下簡稱D1君)、KA EWKHONTHAI SOMPHONG (男,護照號碼:V484308 ,以下簡 稱K 君)、YADUANG PIYA(男,護照號碼:X596350 ,以下 簡稱Y 君)、SAENGTHADA BUNCHAN(男,護照號碼:U65137 7 ,以下簡稱S 君)及DANGJITJAMNONG NAI(女,護照號碼 :B449744 ,以下簡稱D2君),於新北市林口區(原臺北縣 林口鄉)一帶從事板模工作,經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9年11月10日○○○區○○街92號3 樓 查獲。嗣經被告審查屬實後,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3 月29日北府勞外字第1000 281976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0 年9 月7 日勞訴字第1000012820號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根本不認識該5 名外勞,在印象中99 年下半年間,曾經有2 位膚色較黑、說話生硬者來應徵,但 因未能提出身分證明,原告遂不予僱用。㈡99年9 月至10月 間原告工地乃位於基隆,而非林口,豈能於林口僱用本件5
名外勞。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乃於99年11月10日三 重過圳街查獲該5 名外勞,則該等外勞又如何能到林口工作 ?㈢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開始,該5 名外勞卻說是7 時 30分,顯與事實不符。另外他們有指稱受僱日薪為1,800 元 ,就是原告之日薪也無如此高,更何況是他們。他們並沒有 受僱於原告,是因原告不願僱用他們而挾怨報復。㈣本件5 名外勞非在原告工作場所查獲,亦無其他補助證據,僅憑該 等外勞向原告求職時所得一般性資料,即認定原告有非法聘 僱該等外勞,尚有未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5 名逃逸外勞於調查筆錄中提供警方原告之 電話,經警方調閱通聯查詢單後,復以原告身分證影像資料 供5 名外勞指認係原告僱用渠等無誤。且於警方調查筆錄中 ,該等外勞均能明確提供原告聯絡方式、受僱期間、工作內 容、薪資等,且能依照片指認原告確係其非法雇主,並於親 閱前開相關證據資料無誤後簽名捺印為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原告始終未就所訴提出具體事證,又未配合承辦警局到 案說明,經被告通知後亦未依限陳述意見。綜上,本件原告 難辭過失之責,且原告訴詞僅嗣後空言指摘,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原告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99年12月30日新北警土外字第0990048641號函影 本、非法外勞調查筆錄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 知書影本、被告100年1月14日北府勞外字第1000020117號陳 述意見通知書影本、被告100 年3 月29日北府勞外字第1000 281976號裁處書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7 日勞 訴字第100001282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答辯卷第7-1 至7- 2 頁、第7-3 至7-29頁、第7-30至7-31頁、第6-1 至6-2 頁、 第4-1 至4-3 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 真正。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曾聘僱上開五名逃逸外勞工作?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條第1 項本文更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 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1 款又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 項 並規定:「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知,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 ),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 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申請許可制 ,此觀諸同法第43條、第48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即明。且就 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 ,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 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是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須依 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申請許可,如有違反,即應受罰。
㈡、本件逃逸之泰國籍勞工D1君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自承略以:「(問:你逃逸期間有無非法從事 工作?請詳述非法雇主及工作地點?)有,在臺北縣林口鄉 一帶工地(詳細地點不詳)從事工作,非法雇主是誰及地點 ,我也不知道,我都叫他老大。(問:你是否能提供非法雇 主綽號老大之男子年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我不知道 他叫什麼名字,他高高瘦瘦的,頭髮短短的,我只能提供他 的電話0000000000給警察。(問:你在臺北縣林口鄉一帶從 事何工作?月薪多少?工作時間起迄?)從事工地板模工作 。日薪1,200 元。早上7 時30分起至下午17時止。(問:你 於何時開始至臺北縣林口鄉一帶工地從事工地的工作?)大 概於99年10月19日開始至臺北縣林口鄉一帶工地從事工地的 工作。D1君於99年12月3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復再陳稱略 :以「(問:你於第1 次筆錄中所提供的非法雇主電話0000 000000給警方繼續追查是否正確?)正確。(問:警方就你 所提供的非法雇主電話0000000000調閱所有人照片一張讓你 指認,該人是否僱用你們S 君、D1君、K 君、Y 君及D2君的 非法雇主?)是。(問:非法雇主吳豐榮於何時開始僱用你 們5 名逃逸外勞於何處非法從事工作?)非法雇主吳豐榮是 從99年10月開始僱用我在臺北縣林口一帶之工地工作,時間 從早上7 點半至下午5 點。(問:非法雇主吳豐榮僱用你們 5 人至林口從事什麼工作?薪資為何?由誰支付?)板模工 作,一天薪水是1,200 元,老板還欠我12,000元,都還沒領 到錢就被警方查獲。(問:那你們怎麼去林口一帶工地工作 ?)我們坐公車去的,先坐車到新莊再轉車到林口,幾號公 車我忘記了。」以上均有經D1君簽名捺印之調查筆錄影本附
卷可稽(見答辯卷第7-3 頁至7-8 頁)。另K 君、Y 君、S 君及D2君,亦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與D1君陳述內容出 入不大之供述,有經渠等簽名捺印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見答辯卷第7-9 頁至7-29頁)。又經警方依上開逃逸外勞 所提供之雇主電話0000000000調閱該電話號碼申裝人資料之 結果,該號行動電話確為原告所申請使用無誤,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乙紙在卷可佐(見答辯卷第7-42頁)。復經警方調閱 原告檔存影像資料供上開逃逸外勞指認之結果,上揭逃逸外 勞亦明確指認原告即係僱用渠等工作之人無訛,有D1君、K 君、Y 君、S 君等人指認文書各乙紙附卷可參(見答辯卷第 7-43頁至7-46頁)。衡情上開5 名逃逸外勞與原告並無任何 仇隙怨恨,應無任意誣攀原告之理,原告雖稱99年下半年間 曾有2 名外勞向其應徵工作,但未遭其聘僱,可能係因此遭 挾怨報復,但是否確有原告所稱情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次經查獲之上揭逃逸外勞中, 確有其指稱遭其拒絕聘僱者在內。又應徵工作未遭聘用,係 屬平常,並非重大之糾紛事故,依諸經驗法則,實難認一般 正常理性之人即因此藉故報復他人。再者,上揭5 名逃逸外 勞除能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明確提供原告之聯絡電話, 對渠等之受僱期間、工作內容、薪資等亦皆能清楚詳述,且 能依照片指證原告即非法僱用渠等之人,如確有原告所稱情 事,何以該5 名外勞均對其挾怨報復,益徵原告上開辯稱, 並不可採。
㈢、原告雖另辯稱99年9 至10月間其工地位於基隆,並非林口; 警方係於99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街查獲該5 名外勞 ,該等外勞如何能到林口工作;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開 始,與外勞所說7 時30分不符;外勞指稱受僱日薪為1,800 元,就是原告也無如此高薪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100 年 12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係從事模板工作,工作均 係原告在招攬,99年9 至12月間,在基隆與林口均有工作。 雖其另陳稱,林口的工作是由其太太招攬的,其僅係去幫忙 ,惟與其始稱工作均係其所招攬已有不符,並與其於訴狀內 陳述99年9 至10月間其工地係位在基隆,林口並無工地有所 不合。又原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期間亦另陳稱,林口工地是否 有僱用外勞其不甚清楚,工地如果僱用原住民或外勞,比較 能幹的師傅一天能領得工資1,700 元至1,800 元,如果是一 般作粗工的,則一天為1,200 元,核與上揭5 名外勞D1君陳 稱其每日薪資為1,200 元,K 君陳稱其每日薪資1,800元,Y 君陳稱其每日薪資1,200 元、S 君陳稱其每日薪資1,200 元 ,D2君陳稱其每日薪資1,200 元相符,反與原告於書狀內陳
稱,外勞受僱絕無日薪1,800 元高薪不符。至原告雖質疑該 等外勞遭查獲時係住居在三重,如何能到林口工作,惟三重 與林口間相距不遠,每日以交通工具通勤上下班並不悖於經 驗法則,且上揭外勞等亦於警詢時陳稱渠等係坐公車前往林 口上班,先坐車到新莊再轉車到林口等語,尚屬合理。至上 揭外勞雖均陳稱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5 點,與原 告所稱其工地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開始,有所不符,但原 告工地之上班時間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係於上午8 點開始, 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證實,且上開5 名外勞,是否因均住居在 三重,同進同出,須搭乘大眾運輸往返林口工地間,為免上 班逾時遲到,故均提早到達工地,乃均陳稱係於上午7 時30 分開始上班,非無可能,故原告上揭辯稱,均難採為有利其 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以原告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 可,即聘僱上揭行蹤不明、非法逃逸之外勞從事模板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 定,對原告裁罰,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審酌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 項所定情事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 處原告4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