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667號
TPBA,100,簡,667,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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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錚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銘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勞訴字第100000653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 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 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 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依 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民國100 年1 月19日北府勞資字第 100005498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100 年8 月11日勞訴字第1000006531號訴願決 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查原告不服原處分,依前開規定,應於原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系爭裁處書於100 年1 月21日送 達原告,由原告公司受僱人加蓋公司收發章收受送達等情, 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設址新北市,依行政院 89年6 月21日臺89訴字第17951 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 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 之期間自100 年1 月22日起算,計至100 年2 月22日(星期 二)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2 月24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告 訴願書上之收發章可據,是原告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機關雖 誤為實體決定,其訴願仍非合法,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且屬不能補正



,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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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錚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