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溫林松
溫金松
溫吉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27日交訴字第10000049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通知繳費處分而涉訟 ,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元,係在40萬元以 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基礎法規,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 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 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 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市區道路 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汽車所 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 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公路法第27 條、第75條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
⑴原告之母溫廖盡妹(91年1 月21日死亡)為D8-4889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該車因逾期未辦理車輛 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機關於94年8 月8 日逕行註銷牌照。 但被告所屬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 未查溫廖盡妹去世之事實:
①95年間仍以其為納稅義務人移送執行91、93年度按公路法 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各4800元,移送強制執行案號: 91年為00000000000 號,參見訴願卷p.10;93年度為0000 0000000 號,參見訴願卷p.12)、公路法第75條屆期不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罰(各1800元,移送強制執行案號 :91年為00000000000 號,參見訴願卷p.11;93年度為00
000000000 號,參見訴願卷p.09)。 ②98年5 月間移送執行97年度按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 費(440 元,移送強制執行案號:Z000000000000 號,參 見訴願卷p.13)。
⑵另99年3 月6 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稽查查獲違規使用,並 查悉溫廖盡妹已去世,被告99年5 月間遂以94、95、96年度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即繼承人)三人( 另一法定繼承人溫松妹因99年4 月18日業已死亡不列入通知 ),通知書回證影本均參見訴願卷p.40、41、42(各年度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為4800元)。並於99年7 月間移送執行94 、95、96年度按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強制執 行案號:94年為Z000000000000 號,參見訴願卷p.14;95年 為Z000000000000 號,參見訴願卷p.15;96為Z00000000000 0 號,參見訴願卷p.16),但移送金額94年度之金額2893元 、其餘年度均為4800元。
⑶就上開八件移送書(實際上合計金額為26,133元): ①原告99年10月28日具狀向屏東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稱該 車由溫松妹使用,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之義務(參見訴願卷p.08)。
②屏東行政執行署99年11月1 日已上開聲明異議內容涉及實 體事項,函請屏東監理站查明(參見訴願卷p.07)。 ③屏東監理站99年11月10日函覆,稱原告等為繼承人,就所 欠汽車燃料使用費39,827元,仍須繳納;並請屏東行政執 行署就上開八件移送事件繼續執行(參見訴願卷p.22)。 【註】:
所稱39,827元,實際上是汽車燃料使用費90年1,734 元、 92、94至97年各4800元,98年3293元,而屆期不繳納之處 罰90、92、94至97年各4,800 元(參見訴願卷p110)。但 這筆金額與移送執行之八件移送書合計之金額不同。 ④原告99年11月16日再次聲明異議,並稱未駕駛該車經警稽 查,如何確認違規人為原告(參原處分卷p.37)。 ⑤屏東監理站99年11月19日因違規事項有查證之必要,同意 就上開八件移送事件停止執行(參見訴願卷p113)。 ⑥屏東監理站99年12月27日查明確實是該車違規使用,並稱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參見訴願卷p.21)。
⑷原告對屏東監理站99.12.27函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交 通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爭議範圍,就屏東監理站移送執行之91、93年度按公路 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各4,800 元)、公路法第75條屆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罰(各1,800 元),以及97年 度按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440 元),均因送達對 象為原告之母溫廖盡妹(91年1 月21日死亡)而送達不合法 ,91、93年度已逾時效不允催繳,而97年度撤銷,重新送達 催討(參見訴願卷p112)。而97、98、9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 費,均於100 年1 月25日以副本抄送方式檢送原告(參見訴 願卷p108),該部分也不在訴願範圍內,自然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故本院爭議之範圍為「被告99年5 月間遂以94、95 、96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為4,800 元)催繳通知書通 知原告(即繼承人)三人」,至於屏東監理站何以對94年度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執行之金額僅2,893 元(參見訴願卷 p .14 )本院不另處理。因為原告受通知之金額為4,800 元 ,原告所爭執者是該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這樣在程序上 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仍以94、95、96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均為4,800 元)為涉訴金額,並此敘明。五、原告訴稱略以:註銷車輛補繳燃料稅應處罰車主,但車主已 於91年1 月21日死亡,故應處罰使用人。且原告均非使用人 ,被告不得以公路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要求原告補繳94年至 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此案與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不合,被 告不得以原告為繼承人為理由處罰。且使用註銷車輛違規行 為人與追繳燃料稅處罰對象應為一致,實為一體並有因果關 係,因有違規處罰才有向違規人追繳註銷後燃料使用費,故 被告無理由向原告追繳違章車輛之燃料使用費。又參照台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第379 號刑事裁定要首:「使 用違章車輛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 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 人為處罰對象。」原告非使用人也無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公路 被查獲簽名,故被告無理由處罰原告。況本件原告等3 人於 99年5 月24日收到屏東監理站之94年度燃料使用費稅單,94 年1 月1 日至94年5 月23日已逾徵收時效,應撤銷不予徵收 。綜上所述,本件追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對象應為使用人,俾 符實情,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六、被告抗辯略以:本案系爭車輛因所有人溫廖盡妹於91年1 月 21日死亡,按民法第1147及1148條規定繼承人如未為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者即概括繼承,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 第1 項規定至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惟原告於原登記所有 人溫廖盡妹死後,並未申請異動登記變更車輛所有人而仍行 駛,於99年3 月6 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違規使用,因 違規行駛事實存在且原告並無檢附相關車輛移轉證明資料或
相關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有關系爭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應由原告共同負擔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被告 爰依前揭分配辦法第6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147、1148條規定向法定繼承人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違規行 駛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七、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2 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 商財政部定之……。」;行為時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 凡行駛○路○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5條 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7 月1 次徵收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 ,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 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 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 註銷前1 日止……。」及第2 項:「已辦理報停、報廢、繳 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 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 至最後1 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足見法規範之要 求是以汽車所有人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對象,而且每年 7 月1 次徵收,若經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仍 應補繳自註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1 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
⑵按系爭車輛原登記所有人溫廖盡妹於91年1 月21日死亡,並 未辦理系爭車輛相關異動登記,系爭車輛應為原登記所有人 溫廖盡妹之繼承人共同所有,有關系爭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亦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共同負擔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義務。原告主張以實際使用人為徵收對象,自與法 規不合而不足採;另若經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 ,只是補繳時間之確認,不影響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對 象的認定,且依前揭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與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2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汽燃費乃係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向汽車所有人課徵之費用,而非向車輛使 用人為課徵,原告就此有所誤解,並此敘明。
⑶又查系爭車輛雖於94年8 月8 日遭逕行註銷牌照,然該車於
註銷牌照後至99年3 月6 日止,仍陸續遭舉發交通違規,依 前揭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系 爭車輛應繳納94年1 月1 日至94年8 月7 日之汽燃費(即註 銷牌照前1 日止),及補繳自94年8 月8 日註銷牌照之日起 至最後1 次違規日99年3 月6 日止之汽燃費;又如前述,有 關系爭車輛積欠之汽燃費,應由原告共同負擔繳納汽燃費之 義務,故被告以94、95、96年催繳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繳 納系爭車輛94年至96年汽燃費3 期各4,800元,應無不合。 ⑷至於原告稱系爭車輛為其妹(溫松妹)擁有,係其以原登記 所有人溫廖盡妹名義購買,向來由其一人使用,與原告無關 云云,然查系爭車輛於原登記所有人溫廖盡妹於91年1 月21 日死亡,並未辦理系爭車輛相關異動登記,原告亦無檢附相 關車輛移轉證明資料或相關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可為佐證 ,從而原告所訴系爭車輛為其妹(溫松妹)擁有,以原登記 所有人溫廖盡妹名義購買,向來由其一人使用之事實,並無 相關資料可以查考,而無由採信。
⑸關於原告稱99年5 月24日收到94年度燃料使用費稅單,94年 1 月1 日至94年5 月23日已逾徵收時效,應不予徵收者。按 行為時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就自用 車於每年7 月1 次徵收,故徵收時間為94年7 月,計算至99 年5 月24日尚未時效消滅,亦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