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古氏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信仁(董事)住同上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蔡芳媚
張家航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098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0 年1 月13日經標五字 第0995004013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中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部分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 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9年8 月2 日執行「99年第3 次專案市 場檢查計畫─特殊合板檢查」時,查悉原告於96年7 月起至 99年7 月底止(共37個月),將未經報驗之特殊合板(加工 木皮之合板,下或稱系爭商品)運出廠場,經其同日對原告 代表人進行訪問,據其稱平均1 個月運出1,000 片,數量共 計37,000片,未稅單價每片50元。嗣被告以99年12月6 日經 標五字第09950041760 號函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 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將 其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核已違反商品 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0 年1 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20萬元罰鍰,及命其應於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 檢驗使符合檢驗規定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系爭商品驗部分,經濟部於95年12月26日經受標字第 095200050770號公告自96年7 月1 日起列為應實施檢驗之 商品,惟系爭商品包含普通合板、貼合其上的天然或人造 木皮,及貼合用膠合劑三大部分,皆有產生甲醛之虞,原
告從事加工業,依客戶送來之原料加以加工貼合,獲取加 工費用,並無法管制該項原料來源,而被告身為主管機關 ,未從源頭即膠水業者加以管制,卻對下游加工業者動輒 加以稽查處罰,實有令人難以服氣之處。新北市的加工業 者全部都是使用同一家生產膠水業者(即長春公司),被 告應從源頭規範,訂定含量標準。
㈡經濟部95年12月26日將商品貨品分類號列:4412.99.52.0 0-3-C ,品名:其他加工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成 材,至少有一層由非針葉樹木材製成者(限檢驗合板)列 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簡驗商品品目,惟板材加工製 造屬勞力密集之基層工業,業者並無能力瞭解及對應相關 規定,因此在新規定公告後,理應針對工會及業者進行宣 導或輔導。經濟部95年12月26日公告所應檢驗之商品品目 明細表內並無4412.99.52.00.3.C 之分類號,系爭商品顯 然非屬上揭公告應檢驗之商品,原處分顯有違法。且觀之 該公告內部只有商品品目,無檢驗項目之說明,系爭商品 應檢驗項目為何,亦無法確定,含甲醛多少算合格亦無一 定標準。
㈢原告係第二次加工業者,於商品檢驗法內或其他法令,對 於第二次加工業者所使用之膠水,並無明確規範,就膠水 內甲醛含量的標準亦無做任何的規定,被告指稱系爭商品 含甲醛未符規定,就係未符何種規定,顯有嚴重疏失。 ㈣本件檢驗二次加工之方式,係拿已貼合完全的板子作檢測 ,此種檢驗方式,被告如何判定是二次加工的膠含甲醛過 量,還是加工用的板子甲醛過量?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係因 原告加工所造成甲醛量過高,原處分才合法。且以抽檢方 式檢驗,幾十萬片的板子,才抽檢幾十片,比例上非常懸 殊,對原告很不公平。
㈤此次約有新北市十家加工業者被檢測,大家都是用同一家 的膠,結果皆不合格,但只有原告最後被罰款,事後向同 行業者了解,其他業者都向被告當面解釋和說明後,就不 被裁罰,原告僅提出書面說明,沒有直接當面說明解釋, 就被判定裁罰,對原告處罰屬不公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不得違差別待遇之規定。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品現行核歸屬貨品分類號列︰4412.99.52.00.3.C ,品名為「其他加工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 至少有一外層由非針葉樹木材製成者(限檢驗合板)」, 係依經濟部95年12月26日經授標字第09520050770 號公告
之應施檢驗商品分類列:4412.22.22.00.2.C ,品名為「 其他加工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至少有一外 層由非針葉樹木材製成,且至少有一層由本章目註一所述 熱帶樹類製成者(限檢驗合板)」,並自96年7 月1 日生 效,檢驗方式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檢驗標準 為CNS 1349〔普通合板〕、CNS 8058〔特殊合板〕及CNS 11671 〔結構用合板〕,後為配合國際貿易局因應海關進 口稅則配合HS2007年版修正,依被告97年12月23日經標二 字第09720015110 號函修正為現行貨品分類號列。又系爭 商品屬CNS 8058〔特殊合板〕第1 節適用範圍:本標準適 用於普通合板表面施以貼面、印刷、塗裝等加工處理之特 殊合板,另該標準對甲醛釋出量測定之值訂有規定。依上 開規定及標準說明,系爭商品不僅為應施檢驗品目殆無疑 義,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亦甚明確,合先敘明。 ㈡經濟部96年3 月16日經標二字第09620000640 號令訂定發 布之「合板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作業規定」第6 點第5 款, 載明檢驗項目為甲醛釋出量及標示查核,而經濟部95年12 月26日經授標字第09520050770 號公告之檢驗標準CNS805 8 第4.1.4 節甲醛釋出量︰經甲醛釋出量試驗,試驗後, 試片之甲醛釋出量依所測定之值應符合表5 規定。同作業 規定第9 點,亦有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甲 醛釋出量符號F1或F2或F3,是以,甲醛釋出量檢測及標示 等規定甚為明確。又被告檢驗甲醛釋出量係依CNS 8058第 7.16節規定依CNS 1349第6.3.6 節為之,原告稱本部95年 12月26日經授標字第09520050770 號公告無商品檢驗項目 說明、檢驗方式有誤及甲醛標準無法確定一節,尚屬無據 。
㈢商品檢驗法係對依該法所公告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 予以規範,使其負有其商品應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義務, 以達本法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 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之立法目 的,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維持其商品符合本法規範之義務, 尚難轉嫁上游原料業者以為推託,原告對其為本件報驗義 務人身分無異議,且系爭商品係因原告未向被告報驗即運 出廠場,顯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局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至原告所陳系爭商品所使用之膠水內含甲醛一 節,查CNS 8058〔特殊合板〕標準對甲醛釋出量測定之值 訂有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所述與本案案情無涉,併予敘 明。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5年12月26日經授標 字第09520050770 號函(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97年12 月23日經標二字第09720015110 號函(原處分卷第9 至10頁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77至1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至16頁)可 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將其產製未符合 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 元罰鍰,是否適法?
㈠按「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 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下列商 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 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 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 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 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應施檢驗商品 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 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將未 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 ……有第59條第2 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 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 產、製造、陳列或銷售。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 ,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第2 項規定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 售者,處25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違反第2 項規定之商品,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 要之措施。」商品檢驗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款 、第6 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2 項至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經濟部95年12月26日公告所應檢驗之商品品目明 細表內並無4412.99.52.00.3.C 之分類號,系爭商品顯然 非屬上揭公告應檢驗之商品,且板材加工製造屬勞力密集 之基層工業等情。經查,原告所稱4412.99.52.00.3.C 之 分類號,係屬系爭商品現行核歸屬貨品分類號列,品名為 「其他加工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至少有一 外層由非針葉樹木材製成者(限檢驗合板)」;經濟部前 係以該部95年12月26日經授標字第09520050770 號公告之 應施檢驗商品分類列:44 12.22.22.00.2.C,品名為「其
他加工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至少有一外層 由非針葉樹木材製成,且至少有一層由本章目註一所述熱 帶樹類製成(限檢驗合板)」,並自96年7 月1 日生效, 嗣因配合國際貿易局因應海關進口稅則配合HS 2007 年版 修正,依被告97年12月23日經標二字第09720015110 號函 修正為現行貨品分類號列在案,無論其貨品分類號列為何 ,均與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報請檢驗之違規事實無影響,亦 無解免系爭商品未向被告申報檢驗業務事實認定,原告此 部分主張,已無可採。
㈢原告次以:業者並無能力瞭解及對應相關規定,因此在新 規定公告後,理應針對工會及業者進行宣導或輔導等情為 主張。惟商品檢驗法對於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並無需經宣導始得加以處罰之規定;且被告曾分別於95年 9 月7 日、11月28日、12月4 日、12月7 日、96年3 月21 日、3 月27日、4 月23日4 月24日及4 月26日分別舉辦相 關說明會,使相關公會及業者得以週知,自難謂被告未善 盡輔導之責,原告不得以不知系爭商品已公告為應實施檢 驗品目,而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況且,原告 既為長期產製特殊合板之業者,對於產製相關商品應實施 檢驗之品目自應給予相當之注意及了解,原告實難諉為不 知。
㈣原告繼以:相關公告內部只有商品品目,無檢驗項目之說 明,系爭商品應檢驗項目為何亦無法確定,含甲醛多少始 為合格亦無一定標準等情為主張。惟查,被告96年3 月16 日經標二字第09620000640 號令訂定發布之「合板型式認 可逐批檢驗作業規定」第6 點第5 款,已載明檢驗項目為 甲醛釋出量及標示查核,且經濟部於該部95年12月26日經 授標字第09520050770 號公告,亦已載明檢驗標準CNS805 8 第4.1.4 節甲醛釋出量。而本件原告係於99年8 月2 日 經被告訪談,原告代表人已表示其自96年7 月系爭商品列 管後至99年7 月底,將未經報驗之特殊合板運出廠場,平 均每月運出1,000 片,未稅單價每片50元等語,此有訪問 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8頁),是原告訴稱系爭商品 無檢驗項目之說明、應檢驗項目無法確定、含甲醛多少算 合格亦無一定標準,顯有誤會。
㈤原告續主張其他業者都向被告當面解釋和說明後,即未遭 裁罰,原告因僅提出書面說明,而未直接當面說明解釋, 即被判定裁罰,對原告之處罰屬不公平,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6 條不得違差別待遇之規定等情。經查,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為我國行政法有關平等原則之規定,即所謂平等原則
,係指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此乃憲法之基本原則(憲法第7 條規定參照)。 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 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 事情不同處理」,且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情 形。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僅泛言指摘被告因其僅以 書面陳述意見,未當面陳述意見遽予裁罰等情,惟未見原 告有何舉證,亦難信為真實;縱非虛妄,亦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商品檢驗法 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20萬 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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