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445號
TPBA,100,簡,44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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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名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麗惠(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23
日台財訴字第09913034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4,36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 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秋吉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黃宋龍、馬 幼竹,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委由美年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美年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HANDMADE PAP ER(手工書畫紙)乙批,計31項(報單號碼:第AW/98/4542 /0053號),其中第1-6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 分類號列第4802.10.00.90-1號,無輸入規定,經電腦核定 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因申報貨物名稱待查證,爰依 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先行繳納保證金後放行。 嗣經被告送請鑑定為手工書畫紙-宣紙,改歸列貨品分類號 列第4802.10.00.10-8號,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99年1 月26日基普五字第0991002682號函,通知原告於2個月內繳 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惟 原告逾期未能補證,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99年4 月2日基普五字第099100980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辦理退運;惟原告逾期仍未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 ,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9年11月5日099年第09900519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貨價104,364元。原告不服, 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95年12月11日以另一關係企業歐美雅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向CNS主管單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 )發函請求釋疑,該局於95年12月15日以經標一字第095001 40590號回函略以「宣紙漿料組成中主要『必含雁樹皮漿』 ,依CNS 2382宣紙國家標準第2節規定,宣紙之紙漿以雁樹 皮漿、構樹皮漿、竹漿及稻草漿為主;而所稱產品之主要原 料為龍鬚草,並不符CNS 2382所規定之『宣紙』名稱,稱為 『書畫用紙』則非屬CNS之規範」。嗣我國CNS 2382標準於 98年7月16日略作修訂,原告另於99年1月25日函請標檢局釋 疑,經該局以99年1月29日經標一字第09900012540號函確認 「依CNS 2382『手工宣紙』(98年7月16日修訂公布)第2節 規定,手工宣紙之紙漿以雁皮皮漿、青檀、三椏、草本漿、 竹漿為主,因此手工宣紙之漿料組成仍必須含有『雁皮皮漿 』始稱為宣紙,若僅含有草本漿或以竹漿為主之手工書畫紙 ,則非屬CNS 2382之規範。」據此,系爭貨物漿料成份為90 %龍鬚草漿+10%木漿,並未含雁皮皮漿,不符CNS 2382之歸 範,不得稱為「手工宣紙」,而僅能以「手工書畫紙」稱之 ,以避免違反CNS國家標準之規定。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 係依標檢局公函指示據實申報,並無違誤。
㈡依標準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後段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號 列第4802.10.00.10-8手工製宣紙,與國家標準CNS 2382手 工宣紙所認定之依據,理應一致,應由經濟部與財政部共同 會商辦理,決不可能有2套標準,更不可能有「海關稅則分 類不須檢視是否符合CNS國家標準」之說法,否則關稅總局 所頒定之行為時「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及費用歸屬作業 要點」(下稱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2條第4項就無須規定送 交標檢局化驗鑑定之特殊規定,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 第6條之規定。原告基於對政府之信賴,於貨物進口前先函 詢標檢局有關CNS 2382手工宣紙之定義,嗣國家標準於98年 7月16日略作修訂,原告再次函請該局釋疑,並另請立法委 員盧秀燕代為向標檢局陳情,均經該局一再確認「手工宣紙 」漿料成份「必含雁皮皮漿」,系爭貨物主要原料為龍鬚草 ,並不符CNS 2382所規定之「宣紙」名稱,而原告所申報之 進口漿料均詳實表明「90%龍鬚草漿+10%木漿」,此亦得到 被告第1次送交大葉大學環境工程學系(下稱大葉大學)化 驗鑑定結果證實:「⑶成分與申報相符。」雖該份鑑定報告 亦提及「⑴本樣品為宣紙,⑵符合CNS手工宣紙之規範」, 但其所依據為CNS 2382國家標準第6節「品質」之認定,而 原告主張是依第2節「紙漿」,並得到標檢局前後3份公文書



之確認。對於該標準中第2節及第6節之適用次序,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可知,必先有第2節紙漿成份符合後,才會有第6節 對於品質之要求。又大葉大學鑑定報告已證實系爭貨物不含 雁皮皮漿,系爭貨物依照標檢局公函之意旨申報為「手工書 畫紙」,並無違誤。被告對於調查之證據,僅截取對原告不 利之處,忽略上開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規定。
㈢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已特別舉例:如涉及國家 標準(CNS),「須」送標檢局化驗鑑定之規定,因本案已 涉及「手工宣紙」國家標準之認定,原告於98年12月8日函 請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送標檢局化驗鑑定,被告仍置 之不理,而於98年12月11日函送大葉大學化驗鑑定,嗣於99 年1月21日以五堵驗字第0990100020號函聲稱系爭貨物經化 驗結果屬宣紙,並符合CNS宣紙規範,並要求原告繳交鑑定 費用1萬元,同時於該函說明二謊稱送外鑑定之事為原告於 98年11月26日所請求。為此,原告立即於99年1月22日函覆 更正該函謊稱之事,並再度要求應依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2 條第4項規定送交標檢局化驗鑑定,並於同日另函建請關稅 總局督促被告依該作業要點辦理,惟仍遭被告置之不理。嗣 被告於99年5月21日要求原告繳交送交標檢局化驗費用3,450 元,同樣化驗項目費用卻有近3倍之差異;又因財政部對於 選擇化驗鑑定機構之規定未十分明確,關稅總局才依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規定,特別頒定送外化驗作業要點以協助下級 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被告 未按照該作業要點辦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61條 之規定。
㈣原告向被告所申報遞送之進口報單內容,已詳實報(標)明 貨名(手工書畫紙)、成分(90% 龍鬚草漿+10%木漿)、規 格(SIZE:35CMX138CM)、數量(100PCS=1QUIRE )等資料 ,加上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並要求原告提供原廠型錄或說明 書,原告隨即於98年11月26日提供說明並附照片在案。原告 進口相同產品前後已3年共計12筆,遭被告查驗共計6筆,逐 次所申報之貨品名稱、成分、規格、數量等均據實申報,貨 品名稱乃依據標檢局2張公函內容規定申報,絕無申報不實 之處,本案所申報之內容並未違反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5條 之規定,並即時提供說明書及照片,但被告仍執意送交大葉 大學鑑定,且鑑定出結果有關成分部份亦與申報相符,此已 符合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4條之規定,送交大葉大學鑑定費 用1萬元理應由國庫負擔。
㈤大葉大學之鑑定報告雖稱系爭貨物符合CNS手工宣紙規範,



但其係指符合CNS 2382手工宣紙第6節對於品質的規範,而 非標檢局對於該標準第2節所強調「必含雁皮皮漿」之特別 詳細之規範。雖被告後依原告之要求再送交標檢局化驗鑑定 ,而得到該局99年5月11日檢驗發字A-0761號函試驗報告所 稱,系爭貨物之外觀、白度、吸水性、抗張強度及灰分等項 目之試驗結果,與該局公佈之CNS 2382「手工宣紙」規定相 符等節,其內容仍只是強調對於該標準第6節之品質規範, 並未否定針對原告所提標檢局前後答覆原告2份對於「手工 宣紙」紙漿材質之釋疑公函。因此被告本應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本案理應先 有紙漿材質之符合,而後才有品質之判定,今紙漿材質已由 大葉大學化驗鑑定證實不含雁皮皮漿,已與標檢局對於「手 工宣紙」紙漿材質之釋疑公函之認定不同,縱使品質符合該 標準第6節的規定,仍然不得稱為「手工宣紙」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手工書畫紙,嗣經被告查驗取具樣品 送請大葉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件第AW/98/ 4542/0053 樣品,依CNS 2382手工宣紙規範化驗,⑴本樣品 為宣紙,⑵符合CNS 手工宣紙規範,⑶成分與申報相符。綜 合研判本件AW/98/4542/0053 樣品為手工宣紙……」等語, 足堪認定系爭貨物為手工宣紙。又被告依原告請求送往標檢 局鑑定化驗,核該局99年5月11日檢驗發字A-0761號函試驗 報告所稱,系爭貨物之外觀、白度、吸水性、抗張強度及灰 分等項目之試驗結果,與該局公布之CNS 2382「手工宣紙」 規定相符,從而,被告據以更正系爭貨物為手工製宣紙,改 列貨品分類號列第4802.10.00.10-8號「手工製宣紙,未塗 佈,捲筒或平版」,稅率0%,應屬妥適。
㈡原告稱標檢局曾解釋手工宣紙之組成主要必含雁皮皮漿,本 件系爭貨物成分未含雁皮皮漿,顯與CNS 2382規範不符乙節 ,經被告以「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函詢標檢局,據該局99年3月3日經標一字第09900023460號 函覆:「……由於紙張之判定應以其應用性及性能要求為要 件,因此CNS 2382國家標準於98年7月16日修訂公布,手工 宣紙以其外觀、白度、吸水性、抗張強度及灰份等品質作為 判定基準……」,可知對於紙張之判定應以依據來貨之外觀 、白度、吸水性、抗張強度及灰份等項目,認定其品質是否 符合標檢局公布之CNS 2382「手工宣紙」規定。況且,原告 提供之標檢局函僅係對宣紙之材質及名稱之解釋,並未對系 爭貨物做實質化驗認定,並不具證據力。




㈢大葉大學係財政部核定進出口貨物送外界化驗鑑定之權威機 構,其所為之檢驗及認定結果,應具客觀性、公正性並具權 威性,被告依職權將貨樣送往大葉大學鑑定,核屬允當。送 外化驗作業要點第2點第4款所謂「如涉及國家標準(CNS ) ,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化驗鑑定」係就何種情況符合第4 款特殊情形加以例示,並非謂凡涉及國家標準(CNS),即 一律送往標檢局鑑定,換言之,只要該鑑定機關經財政部核 定即符合送鑑程序,至於該送何鑑定機關係屬被告之職權。 原告不服大葉大學鑑定結果,申請另送標檢局化驗鑑定,被 告亦依原告之請求取具貨樣送往標檢局鑑定,而該局鑑定結 果亦與大葉大學所為之結果相同,顯見系爭貨物確為宣紙無 誤。
㈣本案原告並未依規定繳交原廠型錄及說明書,致被告無法確 認貨名及稅則分類,經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原申報不符,依 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之規定,其化驗鑑定費用1萬 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貨物經送鑑定為手工書畫紙-宣紙 ,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4802.10.00.10-8號,核非屬經經 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 定,向原告追繳貨價104,364元,是否合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 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 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 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 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 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 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 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第96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 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 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 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三、海關緝獲廠商違 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 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 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補充本部 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規定如下:一、



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 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 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 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 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 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 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 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 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 」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及98年3月 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釋在案。 ㈡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委由美年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 國大陸產製HANDMADE PAPER(手工書畫紙)乙批,計31項( 報單號碼:第AW/98/4542/0053 號),其中系爭貨物原申報 貨品分類號列第4802.10.00.90-1號,無輸入規定,經電腦 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因申報貨物名稱待查證, 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先行繳納保證金後放 行。嗣經被告送請大葉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本件第AW/98/4542/0053樣品,依CNS 2382手工宣紙規範化 驗,⑴本樣品為宣紙,⑵符合CNS手工宣紙規範,⑶成分與 申報相符。綜合研判本件AW/98/4542/0053樣品為手工宣紙 ……」,嗣被告依原告請求送往標檢局鑑定化驗,經該局以 99年5月11日檢驗發字A-0761號函稱,系爭貨物之外觀、白 度、吸水性、抗張強度及灰分等項目之試驗結果,與該局公 布之CNS 2382「手工宣紙」規定相符,而手工書畫紙-宣紙 ,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大葉大學環境 工程學系檢驗報告、標檢局99年5月11日檢驗發字A-0761號 函、稅則稅率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分別見原處分卷1附件1第 1-5頁、原處分卷2附件1、2、原處分卷1附件2),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4802.10.00 .10-8號,並以99年1月26日基普五字第0991002682號函,通 知原告於2個月內繳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惟原告逾 期未能補證,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99年4月2日 基普五字第099100980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 內辦理退運,然原告逾期仍未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乃 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貨價104,364元,洵屬有據 ,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標檢局曾以95年12月15日經標一字第0950014059 0號函、99年1月29日經標一字第09900012540號函及99年5月



28日經標一字第09910006620號函確認手工宣紙之漿料組成 必須含有「雁皮皮漿」,系爭貨物漿料成份並未含雁皮皮漿 ,不符CNS 2382之規範,且CNS 2382對於「手工宣紙」之規 範,應先符合第2節紙漿材質,才有第6節品質之要求,故系 爭貨物不得稱為「手工宣紙」,原告依標檢局公函據實申報 ,並無違誤云云。經查: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3.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 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 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 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共他有關文件辦理。」又按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準則一「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 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節或註內 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是以,系爭來 貨之稅則號別歸列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次按財政部關稅總 局與國貿局共同編撰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 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貨品分類號列第4802.10. 00.10-8號為「手工製宣紙,未塗佈,捲筒或平版」,第1欄 稅率為0%,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第4802.10 .00.90-1號為「其他手工製宣紙,未塗佈,捲筒或平版」, 第1欄稅率為0%,無輸入規定。
⒉查標檢局上開函文係分別就原告查詢宣紙之材質、名稱、漿 料成分等事項,及原告陳情案之回復說明,其內容雖均提及 宣紙漿料組成主要必含雁皮皮漿(見本院卷第21、22、49頁 ),惟被告對此曾於99年2月24日以(99)基五驗字第001號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就系爭貨物是否符合手工 宣紙規範乙節函詢標檢局,經該局於99年3月3日以經標一字 第09900023460號函覆:「說明二、依CNS 2382第2節之規定 ,手工宣紙之紙漿以雁皮皮漿、青檀、三椏、草本漿、竹漿 為主。由於紙張之判定應以其應用性及性能要求為要件,因 此CNS 2382國家標準於98年7月16日修訂公布,手工宣紙以 其外觀、白度、吸水性、抗張強度及灰份等品質作為判定基 準。三、該申報產品手工書畫紙依其應用性及性能要求,若 屬CNS 2382之規範,則建議應以其品質作為判定。……」( 見原處分卷1附件5及附件6),故系爭貨物是否符合CNS 238 2「手工宣紙」之規範,應可以其外觀、白度、吸水性、抗 張強度及灰份等品質項目作為判定標準。
⒊依CNS 2382第6節對於「手工宣紙」之品質規範為「外觀: 本品須組織均勻、紙幅平整、紙面潔淨、紙質柔軟。」「白 度:白度應在70%ISO以上。」「吸水性:生宣之吸水性縱



橫平均50mm/10min以上。」「抗張強度:縱向/橫向比例在 1.5以下。」「灰分:1.0%以上。」等情,被告對於系爭貨 物是否屬手工宣紙乙節,曾取樣送大葉大學進行化驗鑑定, 經鑑定結果:「本件AW/98/4542/0053樣品,依CNS 2382手 工宣紙規範化驗,⑴本樣品為宣紙,⑵符合CNS手工宣紙之 規範⑶成分與申報相符。綜合研判本件AW/98/4542/0053樣 品為手工宣紙。」(見原處分卷2附件1),核大葉大學為經 財政部備查之「紙漿、紙及其製品」進出口貨物送外界化驗 鑑定權威機構(見原處分卷附件7),其檢驗報告應具有客觀 性及公正性;而被告另取樣送標檢局化驗鑑定之試驗結果為 「外觀:組織均勻、紙幅平整、紙面潔淨、紙質柔軟」「白 度:75.3%」「吸水性:72mm/10m in」「抗張強度:縱向/ 橫向比1.4」「灰分:10. 8%」(見原處分卷2附件2第3頁 ),亦符合上開CNS 2382針對「手工宣紙」所需具備品質之 規範內容。從而,被告以系爭貨物係屬「手工宣紙」,並改 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4802.10.00.10-8號,洵屬有據。原告 僅以前揭函文指稱手工宣紙之漿料組成必須含有雁皮皮漿一 節,據以主張系爭貨物漿料成份並未含雁皮皮漿,不符CNS 2382之規範,並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因本案涉及「手工宣紙」國家標準之認定,依送 外化驗作業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應送標檢局化驗鑑定,被告 卻送大葉大學化驗鑑定,已有違誤,其鑑定費用1萬元應由 國庫負擔;又原告申報遞送之進口報單已詳實報(標)明貨 名、成分、規格、數量等資料,未違反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 5條之規定,並於被告派員查驗並要求原告提供原廠型錄或 說明書時,即於98年11月26日以名宣發字第9811001號函提 出說明並附照片云云。惟查:
⒈按98年4月版財政部關稅總局與國貿局共同編撰之「中華民 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 總說明,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係依8位碼貨品配置,計8,730款 ,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10位碼分類,計10,921項。目前須經 標檢局檢驗並發給合格證後才能進口之貨品大致上可分為電 機類、電子類、飼料類、化工類及機械類,其輸入規定為C0 1或C02(見訴願卷第37-39頁),僅在輸入規定為C01或C02 時,海關稅則分類始須檢視來貨是否符合CNS國家標準之規 範,以判定是否許可來貨進口。次按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2 點第4項規定:「下列情形得送外化驗鑑定:……㈣其他特 殊情形者(如涉及國家標準(CNS),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化驗鑑定)。」其應係指依我國輸入規定,來貨於符合 CNS所定規範標準時,始准許進口,故有將來貨送交CNS主管



機關標檢局化驗鑑定之必要,而非一旦涉及CNS規範內容者 ,均須送標檢局化驗鑑定。查系爭貨物之主要組成材料雖與 CNS所規範「手工宣紙」應具有「雁皮皮漿」不同,惟系爭 貨物非屬應經標檢局檢驗合格始得進口之商品,被告選擇送 化驗鑑定之機構自不限於標檢局,只要所選送之機構為財政 部核備為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之機構,即屬適法。爰此 ,被告將系爭貨物取樣送請財政部核備之化驗鑑定機構大葉 大學實施化驗鑑定,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下列情形所需費 用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㈠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 出人申報資料不詳,且未能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致海關無法 辦理稅則分類或核價,須送外化驗鑑定者。㈡納稅義務人或 貨物輸出人拖延或無法提供原廠型錄、說明書、成分表等, 供確認貨名或稅則分類參考而須送外化驗鑑定者。㈢查驗時 發現實到貨物非原廠包裝,或包裝標示之貨名、成分、品質 、規格及等級,經去除或破壞或塗改而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 其原申報不符者。㈣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事證,不 足以證明其申報為真實,經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其原申報不 符者。㈤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不服海關之化驗鑑定結果 ,申請再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海關原化驗鑑定結果相同者 。」查被告五堵分局於99年1月21日以五堵驗字第099010002 0號函知原告系爭貨物之鑑定結果,並要求原告繳納鑑定費 用1萬元,其所載依據雖為送外化驗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規 定,惟本件原告98年11月26日名宣發字第9811001號所提出 之內容,係針對辨別宣紙與一般手工書畫紙之方法予以說明 ,所附圖片及附件,亦分別係大陸地區對於出口之宣紙,於 其刀口封上蓋產地、成分、等級、尺寸等印記資料之圖示, 以及歐美雅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自96年2月13日至98年9月16 日間,向同一發貨人進口同類商品之報關紀錄(見本院卷第 26-29頁),原告並未提出原廠型錄等資料,供被告確認貨 名或稅則分類之參考,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送外化驗鑑定 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送外化驗作業要點之規定,即應由原 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系爭貨物經送請權 威機構鑑定為手工書畫紙-宣紙,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48 02.10.00.10-8號,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 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通知原告於2個 月內繳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惟原告逾期未能補證, 被告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99年4月2日基普五字 第099100980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



;惟原告逾期仍未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乃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繳貨價104,364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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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美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年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