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411號
TPBA,100,簡,41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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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周孫木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李之聖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079340 號(案號:第10000426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7,126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及租賃所 得合計新臺幣(下同,除美元外)166,931 元,另短報取自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利 息所得78,292元,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查獲,歸戶核定綜 合所得總額10,847,739元,應補稅額207,126 元。原告就利 息所得核定內容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訴稱:
⑴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乃採「收付實現」原則,僅對已實現之 所得課稅,訴願決定將原告未實際領取利息列入綜合所得總 額並予以補徵稅額,顯然違反所得稅法中對綜合所得稅之課 徵應採「收付實現」原則之基本立法精神及最高行政法院歷 年多則判例及判決:
①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最高行政 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 號及70年判字第117 號復著有判例。從而,綜合所得稅之 課徵,乃採『收付實現』原則,即採『現金收付制』,僅 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稅捐機關於課徵綜合所得稅時, 對納稅義務人『已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報償之事實



,應舉證證明,不得以臆測之事實,作為課徵稅款之依據 。」,「次按我國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採現金收付制,稱為 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 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 金之報償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55 號判決 及同院98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可茲參照。準此,綜合所得 稅係之課徵,乃採「收付實現」原則,亦即係採用「現金 收付制」,即對納稅義務人「已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 金報償方得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豈料,原處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仍將原告未實際領取利息列入綜合所得總額 並予以補徵稅額,顯然違反所得稅法中對綜合所得稅之課 徵,應採「收付實現」原則之基本立法精神。
②查原告於96年2 月13日向永豐銀行申購美元保本型組合式 商品「台商一路發」美元100,000 元,經查該金融商品係 組合式金融商品(每6 個月為一期、到期日為99年2 月26 日),是以,系爭金融商品之收益來源,並非僅單純源自 固定收益之利息收入,而須一併考量不固定收益商品部份 (即金融衍生性商品部份)。是以,就永豐銀行發予原告 之「收益配發通知書」,得知原告97年度投資該金融商品 ,雖有依定期存款(利率4.75% )於「帳面上」取得利息 所得,惟組合中之金融衍生性商品於當年度卻產生投資損 失4.295%(0.475%-4.75% ),兩方相抵導致原告於當年 度投資該金融商品產生投資淨利益僅達0.475%,然而事實 上,永豐銀行對此一商品在96年至99年三年內合計發予原 告之稅後收益僅為美元237.5 元,此乃原告於96年2 月26 日支付美元100,000 元,而於99年2 月26日收回投資返還 款項美元100,237.5 元間兩者之差額,有原告之存摺影本 可供參,故原告實未收到達台幣78,292元之利息收入,亦 即未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故實質上原告並未 取得系爭利息所得,惟查,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最後仍將原告此部份未實際領取之利息歸戶核定綜合所得 總額並予以補徵稅額,顯與個人綜合所得稅應採收付實現 原則悖道而馳,自屬顯悖於立法者之本旨及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多則判例至灼。
⑵被告未盡調查責任以確認本案所造成國家之稅收損失情形, 即逕予原告補稅處分,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訂之 實質課稅原則,原訴願決定不查於此而維持原處分,有錯誤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違法: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前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 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



方法,亦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 ,亦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之情形時, 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去判斷,而應按「經 濟實質」予以認定。其主要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 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 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之功能。
②次按98年5 月13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至 第3 項規定之內容為:「(第1 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 有為依據。」,查該條新增之立法理由,表明其係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櫫,以及鈞院於81年度判例所 援引之實質課稅原則:「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 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 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是以,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 僅是將稅務機關歷年來所採用之實質課 稅原則加以明文化,並非於此條文新增後方有實質課稅原 則之施行,故即便此條文係於98年度方立法通過,然該條 文所闡釋之實質課稅原則最遲應從86年度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明文確認起即有其適用,亦即本案件自有實質課 稅原則之適用,不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謂法令應自 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方發生效力之問題。 ③申言之,由此稅法規定所展現出之實質課稅原則可知,稅 捐稽徵機關在決定應課徵多少租稅,以及對誰課徵等構成 要件時,應探究經濟實質及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為依據 ;亦即應探究某稅捐申報案件中,真正有所得等經濟上利 益者為何人,以及其所得程度之多寡,自不應對無經濟上 利益者課徵租稅,亦不應在國家稅收依法未有損失下仍貿 然僅依據案件事實之形式外觀即任意課稅。本案中,前已 述及,由於原告向永豐銀行申購美元保本型組合式商品「 台商一路發」美元100,000 元,就永豐銀行發予原告之「 收益配發通知書」,96年度至99年度三年度永豐銀行發予 原告之稅後收益合計僅為美元237.5 元(100,237.5 元- 100,000 元,同前說明),原告於96年度就利息所得並未 收到78,292元之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78,292元之報償,故 原告就此等被告或訴願決定所謂之利息所得,完全未有經 濟上之利益可言,故本案顯無從責令原告補繳該實質上並 未取得之利息所得稅款,在此情形下被告於核定前自應探



究前揭經濟實質方加以課稅,而不應僅就形式上之所謂利 息所得即進行補稅,故原訴願決定顯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至灼。
④再退步言之,縱被告及訴願決定堅持以「結構型商品屬固 定收益商品部份,每年應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 告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得 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3 有關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做為原告有短報取自永豐銀行利息所 得之見解,而認原告有應被補徵之稅額,然而原告向永豐 銀行申購美元保本型組合式商品「台商一路發」,係由永 豐銀行統籌計算定期存款與金融衍生性商品此兩部份之投 資損益後,再視實際該組合之投資淨損益來分配予原告, 於經濟實質上該定期存款之利息係由永豐銀行保管及運用 ,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定期存款利息之現金或足以替代現 金之報償,故若稅務機關未調查納稅義務人有無享有實質 上應予補稅之經濟利益,亦未確認其經濟利益之詳細金額 為多少,如此自與實質課稅原則相左;本案中原告並未實 際取得之定期存款利息之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此 部分若稅務機關有所調查即可輕易知悉,亦可就此確定本 案因所謂短報取自永豐銀行利息所得所造成之所謂稅收損 失金額絕非事實。
⑤是以,被告應就本案之經濟實質與經濟利益歸屬加以探究 ,以了解國家究竟有無稅收損失,如有其損失金額又為多 少;然原訴願決定未查於此,亦有所疏漏而導致本案有錯 誤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違法,故被告原處分與復查決定, 及財政部所為之訴願決定顯有不當,懇請鈞院重為審酌並 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⑶財政部95年8 月16日台財稅09504525760 號函釋應不適用於 本案:
①按「……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 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為司法院釋字 第216 號載有明文;而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理由書亦 謂:「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 當然。」
②上開財政部95年函釋:「結構型商品屬固定收益商品部分 ,每年應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 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3 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



定。」惟原告之利息所得並未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 報償,故原告就此等被告或訴願決定所謂之利息所得,完 全未有經濟上之利益可言,故本案顯無從責令原告補繳該 實質上並未取得之利息所得稅款,在此情形下被告於核定 前自應探究前揭經濟實質方加以課稅,而不應僅就形式上 之所謂利息所得即進行補稅,且該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一 行政規則,而函釋因其屬行政規則為行政機關之內部法, 並非可拘束法院。
③退步言之,若上開財政部95年函釋對於個人與銀行及證券 商分別從事組合式商品之交易,其課稅規定並不相同,對 於投資相同組合式商品之投資人,僅因洽購之金融通路不 同,而對於相同之所得總額有不同之租稅負擔,實為不公 ;詳言之,依該95年函釋「個人應於商品交易完結時,就 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如發生損失,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1 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之規定個人與證券商 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個人應於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 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為所 得額列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然而,若個人與銀行從事結 構型商品交易,其規定已有不同,其先將收益屬固定收益 商品部分,每年應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 計算利息所得,再將其餘所得視為財產交易損益,併入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故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是將 上開95年函釋對於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商品交易 之所得課稅規定,對於其不一致處加以衡平與一致化及簡 便其稽徵作業,將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商品交易 之所得皆按10% 扣繳率予以分離課稅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 額中,不再採95年函釋「仍應對不存在之利息所得合併申 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課稅規定,故上開95年函釋顯已與 下列所得稅法規定相違背,此可由立法者於民國98年4 月 22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內容 及其修正理由中得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扣 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四、與證券商或 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個人與證券商或 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其 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稅負最高可達百分之 四十,且交易對象不同,所得類別即不同,致所得人投資 稅負不同。」,是以懇請大院於審酌上開95年函釋是否可



適用於本案時,斟酌該函釋之適用結果及經濟實質是否得 以正確之反應納稅義務人之真正租稅負擔,方能符合實質 課稅原則與公平正義,並考量現行立法趨勢,認定此已經 由立法者修法程序而實質上已不復存在的上開95年函釋規 定不得適用於本案,方能作出合理之判決理由。 ⑷依鈞院於另案(100 年度簡字第85號)就本件原告申購「台 商一路發」之實際獲配收益金額函詢永豐銀行之結果,永豐 銀行已明確表示原告於申購期間之總獲益金額僅有美元237. 5元,且除此筆到期獲利金額外,永豐銀行從未以任何方式 將任何上開金融商品之獲益給付予原告,故被告認定原告漏 報因上開金融商品而獲配之利息所得78,292元,完全悖於客 觀事實:
①查原告申購「台商一路發」金融商品之期間(96年2 月12 日至100 年2 月26日)橫跨數年度,故二造於本件所爭執 之實際獲配利息所得金額爭議,亦出現於原告其他年度之 綜所稅案件。然被告核定原告97年度綜所稅案件之時點較 早,故原告該年度之綜所稅救濟案件已繫屬於鈞院審理中 (100 年度簡字第85號),且該案所涉事實及法律爭點與 本件幾無二致。
②鈞院於100 年度簡字第85號案審理過程,已命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向永豐銀行函詢有關原告申購「台商一路發」 金融商品之相關收益約定及實際獲配收益金額,而依永豐 銀行中壢分行於100 年5 月11日之回函「說明:三」及「 說明:四」可知,原告自96年2 月12日申購本案金融商品 至100 年2 月26日到期為止,共應配發6 期收益,收益金 額之計算方式係「定存利息」加計「投資損益」扣除「代 扣稅款」,而因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虧損金額皆大於定存 利息,故原告前5 期之獲配收益入戶金額皆為0 。至第6 期即到期日之總結算,原告連同申購本金(美元100,000 元)共獲配入戶金額美元100,237.5 元,亦即扣除本金後 ,原告就本案金融商品之總獲利金額僅有美元237.5 元( 此即原告於本件最初申報之利息所得金額),且此筆獲利 金額係至100 年2 月26日到期時方獲給付,故原告絕無被 告所稱漏報96年度利息所得新台幣78,292元之情事。 ③另依永豐銀行上開回函「說明:五」,永豐銀行經查核原 告之交易確認書、收益配發通知書及「台商一路發」比價 收益結果後,已確認原告函詢永豐銀行時所附之資金進出 紀錄與原告實際收益與本金入戶紀錄相符,顯證原告主張 就本案金融商品之淨所得金額與實情相符(原告於97年度 及本件96年度主張之淨所得金額相同)。




⑸綜上,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
⑴按「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 、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第4 類所明定。次按「核釋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 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規定……二、個人與銀行從事結 構型商品交易,係指銀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應注意事項」第18點(現行第17點)規定,所承作結合固定 收益商品(例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 選擇權)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一)結構型商品屬固定收 益商品部分,每年應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 計算利息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得適用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3 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之規定。」為財政部95年函釋所明釋。
⑵查原告於96年2 月13日向永豐銀行申購美元保本型組合式商 品「台商一路發」美元100,000 元,經查該金融商品係以美 金定期存款(定存利率4.75% )與金融衍生性商品(標的: 香港恆生指數及富士康、裕元、康師傅控股公司股價)組合 而成的金融商品(每6 個月為1 期、到期日為99年2 月26日 ),即以本金及每期定存利息與金融衍生性商品組合,以求 創造大於美元定存利息之報酬,依首揭令釋意旨,系爭金融 商品屬固定收益商品部分(即美元定存100,000 元部分), 應按約定利率(永豐銀行美元6 個月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 4.75% )計算利息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得 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3 有關儲蓄投資 特別扣除之規定。
⑶次查本件原告申購之結構型商品,按「台商一路發1 號」3 年期美元保本型組合式商品專案申請書及「台商一路發1 號 」交易確認書所載,課稅利率:4.75% ;開單利率:永豐銀 行美元6 個月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4.75% (年率)。永豐銀 行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代扣繳利息所得稅,永豐銀行96年 8 月26日配發利息USD2,375元(10,000×4.75% ×6/12), 有永豐銀行收益配發明細表、台商一路發1 號3 年期美元保 本型組合式商品專案申請書、台商一路發1 號交易確認書、 台商一路發1 號收益配發通知書、永豐商業銀行收益配發明 細表、存款帳號及金額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可稽,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⑷另本件原告所申購之結構型商品,依該商品評價結果產生投 資報酬,而系爭結構型商品評價後並未如預期(即每期評價



結果均落在申請書收益計算方式第3 點,各期收益為0.475% )。原告雖主張未收到利息,惟系爭利息於每6 個月為1 期 配發收益,於配發當時即取得系爭利息,又因原告係以定存 利息投資創造更高之投資報酬,而每期評價結果與定存利息 間之差額,應視為原告之投資損失,其主張未收取利息顯係 誤解。且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課 稅,並無違反「收付實現」、「實質課稅」原則,併予敘明 。
⑸至原告主張另案(100 年度簡字第00085 號)就本件原告申 購「台商一路發」之實際獲配收益金額函詢永豐銀行之結果 ,永豐銀行已明確表示原告於申購期間之總獲益金額僅有美 金237.5 元,且除此筆到期獲利金額外,永豐銀行從未以任 何方式將任何上開金融商品之獲益給付予原告,故被告認定 原告漏報因上開金融商品而獲配之利息所得78,292元完全悖 於客觀事實乙節,查永豐銀行100 年5 月11日永豐銀中壢分 行(100 )字第00018 號函說明三「商品收益入戶金額係『 定存利息』扣除『投資損益』扣除『代扣稅款』,依商品條 件與稅法規定,前5 期入戶金額為0 。第6 期交易到期為99 年度,收益屬其他所得,累計期間收益為淨損失美元10,450 元,無代扣利息所得稅也沒有分離課稅情事,99年2 月12日 入戶金額為申購本金加計當期收益為美元100,237.5 元。」 ,是以,原告入戶金額係以「商定存利息」扣除「商投資損 益」扣除「商代扣稅款」後之餘額為之,顯示原告於配發利 息即取得利息,惟因有投資損失致侵蝕利息所得,使入戶金 額變為0 ,原告主張沒有收到利息所得顯係誤解。 ⑹綜上,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相關法規及函釋:
①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 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利息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4 類之所得,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為個人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範圍。
②按「核釋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 規定……二、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銀行 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8點( 現行第17點)規定,所承作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定期 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的組合型 式商品交易。㈠結構型商品屬固定收益商品部分,每年應 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併



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3 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㈡個 人應於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 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如發生損失,得適用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1 有關財產交易損 失之規定。㈢商品交易完結時,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 算。㈣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 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但不包括各年度按約定利 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所得。㈤契約期 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三 、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交易起始 日在95年8 月16日之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計算所得課稅。 」財政部95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 號函釋、 同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5970 號函釋敘明在案。 上開函釋乃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就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 中,含有定存利息及其他金融商品相關課稅、免稅及損失 應如何抵減之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之說明,並未逾越法律 授權及上開所得稅法之意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符 合租稅平等原則,本院予以尊重。
③又所得稅法於98年4 月22日增修第14之1 條第2 項明文規 定:「自中華民國99年1 月1 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 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 合所得總額: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 格部分之利息所得。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 息所得。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 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 得。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略以:「……三、另個人與證券商或 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其 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稅負最高可達百分之 四十,且交易對象不同,所得類別即不同,致所得人投資 稅負不同。四、為改善個人從事債(票)券附條件交易並 未負擔利息所得稅負之現象,並兼顧金融市場健全發展、 金融商品稅負衡平與一致及稽徵作業之簡便,爰增訂第二 項規定,說明如下:(一)個人以公債、公司債、金融債 券、各種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 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從事附條件交 易之利息所得,及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



易之所得,應按百分之十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 計綜合所得總額。(二)另為避免個人利息所得分離課稅 之扣繳率不同,影響金融市場整體發展,現行個人持有短 期票券之利息,其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 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為百分之二十,調整為 百分之十;現行取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 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利息,其分 離課稅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目規定為百分之六,亦調整為百分之十。(三)上 開課稅規定之修正,影響市場交易者之稅負,為使投資人 之投資決策及業者之營運方向均能預作因應,並使市場上 相關交易系統有調整時間,爰明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適用。」亦可供參。
④為因應適用新修正之所得稅法上開規定,財政部乃於98年 8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322221 號函略以:「……三、 有關考量金融海嘯影響,個人持有結構型商品改按其他所 得分離課稅後,如發生損失無法扣除乙節,依所得稅法第 14條之1 第2 項第4 款規定,自99年1 月1 日起,個人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已改依10% 扣繳稅款,不併計 綜合所得總額,是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 易,如發生損失,依規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上開函釋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符合租稅平等原 則,本院亦予尊重。
⑤所得稅法第14之1 條第2 項增修後,主管機關復於98年11 月18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3 略以:「本法所 稱結構型商品,指證券商或銀行依規定以交易相對人身分 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 式交易。個人從事前項結構型商品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其 交易完結日在中華民國99年1 月1 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 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前項所稱交易完結,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 結算;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 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 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屬於細 節性的作業規範,當足供參。
⑵關於財政部95年8 月16日台財稅09504525760 號函釋是否應 適用於本案之爭執:
①本院認為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 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



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 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 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為判准。
②被告主張前開財政部95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 0 號函釋等,乃闡明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 及第71條第1 項規定,而財政部98年8 月27日台財稅字第 09800322221 號函釋,乃闡明98年4 月22日增修所得稅法 第14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兩者闡明對象不同,自與稅捐 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不同等語,即足採信。
 ③由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第2 項增修立法理由及財政部 98年8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322221 號函釋可知,其目 的即是要將原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及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有關結構型商品所課稅不一致或不衡平處加以 調整,並均10% 扣繳率予以分離課稅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 額,因此在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第2 項等增修立法於99年 1 月1日 實施前,上開財政部95年間之函釋,並未違法, 且應適用。原告持前詞主張財政部上開95年8 月16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25760 號函釋應不適用於本案云云,並不足 採。
⑶就本案收益之爭執:
①原告於96年2 月13日向永豐銀行中壢分行申購美元保本型 組合式商品「台商一路發」美金100,000 元(即系爭金融 商品),該金融商品係以美金定期存款(定存利率4.75% )與金融衍生性商品(標的:香港恆生指數及富士康、裕 元、康師傅控股公司股價)組合而成的金融商品;該金融 商品約定:每6 個月為1 期、每期配發收益一次,共6 期 ;商品生效日為97年2 月26日,最後到期日為99年2 月26 日。系爭金融商品屬固定收益商品部分(即美元定存100, 000 元部分),應按約定利率(永豐銀行美元6 個月期定 期存款固定年利率4.75% )計算利息所得,併入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課稅。而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 列報系爭金融商品約定之利息金額78,292元(美元100,00 0 元×4.75% ×6/12×32.965),永豐銀行並存入原告所 有永豐銀行中壢分行第024-008-0001495-9 上開金融商品 專戶帳戶,此有永豐銀行收益配發明細表、系爭金融商品 3 年期美元保本型組合式商品專案申請書、系爭金融商品 交易確認書、存款帳號及金額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在卷可稽。
②但原告之訴稱主軸,係本院另案(100 年度簡字第85號)



曾由原告向永豐銀行函詢有關原告申購「台商一路發」金 融商品之相關收益約定及實際獲配收益金額,而依永豐銀 行中壢分行於100 年5 月11日之回函說明(原告前5 期之 獲配收益入戶金額皆為0 ;至第6 期即到期日之總結算, 原告連同申購本金美元100,000 元共獲配入戶金額美元10 0,237.5 元,亦即扣除本金後,原告就本案金融商品之總 獲利金額僅有美元237.5 元),故原告絕無被告所稱漏報 96年度利息所得78,292元之情事。然查:永豐銀行就系爭 金融商品約定之利息金額78,292元(美元100,000 元×4. 75% ×6/12×32.965),是存入原告位於永豐銀行專戶, 只是「台商一路發」結構型商品約定,上開金額再轉入為 原告購買金融衍生性商品(即購買由香港恆生指數及富士 康、裕元、康師傅控股公司股價組合而成的金融商品); 且金錢為動產,因此上開金額匯入原告專戶內,即為原告 所取得;從而原告稱未「實際」收取利息收入云云,容有 誤解;故又原告確實有取得上開專戶內之訟爭利息所有權 ,從而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收付實現」原則云云,亦因其 事實認定有誤解,而不足採。而原告入戶金額係以「商定 存利息」扣除「商投資損益」扣除「商代扣稅款」後之餘 額為之,顯示原告於配發利息即取得利息,惟因有投資損 失致侵蝕利息所得,使總獲利金額僅有美元237.5 元,足 見原告主張沒有收到利息所得78,292元顯係誤解。 ⑷至於,原告再主張本件原處分未調查國家之稅收損失情形, 即逕予原告補稅處分,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訂之 實質課稅原則云云。
 ①依前述財政部95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 號函 釋可知,結構型商品屬固定收益商品部分(如本件利息) ,每年應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 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3 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 規定。至於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 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則按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如發生損失, 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1 有關財產 交易損失之規定。因此結構型商品有關固定收益商品部分 、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收入(或損失 ),於行為時,本即應按不同之法律規定計算收入(損失 ),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認為本件依永豐銀行發予原告 之「收益配發通知書」最終結算,97年度永豐銀行發予原 告之稅後收益僅為美金237.5 元(100,237.5 元-100,00



0 元),原告並無收益或利息所得云云,其事實認定及適 用法律涵攝過程中,即有誤會,應先指明。
②又原告本於上開錯誤之事實認定,主張於經濟實質上該定 期存款之利息係由永豐銀行保管及運用,原告實際上並未 取得定期存款利息之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故若稅 務機關未調查納稅義務人有無享有實質上應予補稅之經濟 利益,亦未確認其經濟利益之詳細金額為多少,如此自與 實質課稅原則相左云云,另亦誤會原告可在本件第一期固 定收益時到期解約,則該固定收益利息部分,自當然可以 實現收入,原告依約本有其自主權利,原告不為此途,逕 認於經濟實質上該定期存款之利息係由永豐銀行保管及運 用,原告無從置喙云云,亦有誤解,因此原告認被告誤解 本件「台商一路發」結構型商品之特色,認被告未就本案   之經濟實質與經濟利益歸屬加以探究,以了解國家究竟有 無稅收損失,如有其損失金額又為多少,認原處分顯有不 當云云,自有誤解。
六、綜上,此類金融商品係以美金定期存款(定存利率4.75% ) 與金融衍生性商品(標的:香港恆生指數及富士康、裕元、 康師傅控股公司股價)組合而成的金融商品,本身就會有兩 種所得:一為衍生性商品所產生的財產交易所得(也可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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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