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0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0 年3 月25日交訴字第10001891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 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 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 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9年12月2日以40-60C00675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其 罰鍰9,000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9,000元,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483-FE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係行駛「臺北市○○道1號-臺中港」路線(以下簡 稱系爭路線),惟於99年10月7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 ○○路○段87號(即原告之「中港轉運站」),遭被告所屬 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稽查人員查獲有未 依核定路線行駛情事,該所遂於99年10月13日以公中監稽字 第60C0067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 稱臺中區監理所99年10月13日舉發單),認定原告有「原核 定路線9007臺北往臺中港,該車由臺中港開往臺北,違規行 駛臺中市統聯中港轉運站。」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違反公 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移由 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處理,嗣 經該所於99年12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巨業交通公司聯營之系爭路線,依營運許可 證所核定之返程路線,於臺中行駛之路線及站別如下:「 a.臺中港務客遊中心:臺中縣梧棲鎮○○路○段9號 b.港務大樓臺中縣梧棲鎮○○路○段2號
c.梧棲:臺中縣梧棲鎮○○路142號
d.童綜合醫院
e.沙鹿:臺中縣沙鹿鎮○○路309-1號 f.靜宜大學:臺中縣沙鹿鎮○○路155號 g.弘光技術學院:臺中縣沙鹿鎮○○路34號 h.福安里站:臺中市○○○路○段87號
i.啟聰學校.酒泉街口:臺北市○○○路○段320號」。其 中福安里站之站址為臺中市○○○路○段87號,即為中港轉 運站地址,是系爭路線位於臺中市○○○路○段78號之上下 客站雖命名為福安里站,然系爭路線營運許可證就該站所載 地址即為中港轉運站地址,故福安里站與中港轉運站係同一 地點。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7日行駛系爭路線 北上班次進入中港轉運站(即福安里站)載客,並無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㈡原告前已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將「福安里上客站」變更為「 中港轉運站」,經該所邀集相關單位會勘,認變更站名無涉 營運路線變更,故同意變更站名。準此,原告並無未依核定 路線行駛之違規事項,原處分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被告仍以福安里站與中港轉運站不同(然實則位 於同一地址),而認原告應將車輛停靠於臺中市○○○路○ 段87號前之機車專用道上供乘客上車,始屬依核定路線行駛 。惟查該路段機車流量大,車輛停靠路邊上客,非但影響行 駛中機車,且易造成車流壅塞,增加用路人不便及危險。另 中港轉運站備有候車椅可供休息,設有販賣部供應飲食需求 ,提供廁所使用,且室內候車除可免風吹雨打,夜間候車亦 較安全,顯見系爭車輛停靠中港轉運站係為提供乘客更為舒 適安全之乘車環境,遠較機車專用道載客更加便民利民,然 被告僅以其對站別認知不同,即不顧用路人及乘客權益,顯 然忽略現實考量,原處分所課罰鍰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公路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 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公共福利及交通 安全,特制定本法。」,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
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次按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 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 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 部分路段之班車。」,同規則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稱福安里上客站與原告之中港轉運站為同一站址,考 量乘客之乘車安全舒適,系爭車輛依據站址進入中港轉運站 載客,並無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項云云。惟查: ⒈臺中區監理所稽查人員於99年10月7日在台中市○○路○段 87號查獲系爭車輛之車前路線名稱編號為「9007臺北市○○ 道1號-臺中港」,而本件近臺中交流道之核定站位為臺中市 福安里,該站址為臺中市○○○路○段87號對面,並非原告 之中港轉運站站址。
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規範客運業 者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並依核定站位上 下客,且不得任意開行區間車,以避免影響營運秩序造成不 公情事。
⒊福安里站及中港轉運站,其站位設置位置及停靠站性質皆有 所不同,查原告「9007臺北市○○道1號-臺中港」路線營運 許可證之備載事項欄八,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0年3月2日中監運字第1000005812號函同意『福安里上 客站』變更為『中港轉運站』」等語,故原告違規當時仍應 依原核定停靠福安里站,並非中港轉運站。
㈢綜上,本件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應無違 誤,本件訴訟應無理由,請貴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 規定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 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7條第1項、第 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 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
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六、變更或增減 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 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 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 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復分別為 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23條第6款、第40條、 第137條所規定。
㈡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於92年5月7日修正前,原條文 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 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得逾越。營 運路線銜接營運時,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新證。除臨時 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其修正理由載以 ︰「營運路線以銜接營運方式經營,已逾越原核定路線範圍 ,應屬不同旅次之新路線,主管機關倘核予新證,恐影響營 運秩序造成不公情事,故宜輔導以共站、班次調整等營運整 合方式,在無逾各業者原核准營運路線範圍內提供轉運服務 ,爰刪除銜接營運核發新證相關文字。」等語。 ㈢是依上開修正理由及修正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 定,並參酌上開管理規則之母法即公路法對於大眾運輸之經 營係採取特許制之精神,以及公路法第1條所揭示之健全公 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 之立法目的,足知,業者應確實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 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 站位上下客。故如將原核定路線自行以銜接方式行駛營運, 無異創設新路線,已逾越原核定路線範圍,自非法之所許, 業者如擬達成不同路線間接駁轉運之目的,必須就其銜接營 運為新路線之申請,此應為從事大眾運輸之客運業者所知悉 ,先予說明。
㈣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行駛系爭路線,於99年10月7日 15時50分許,在原告之「中港轉運站」(臺中市○○○路○ 段87號),遭臺中區監理所稽查人員查獲其有未依核定路線 行駛之情事,有現場照片、被告97年5月5日交路晉字第 24507號營運路線許可證及站牌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自 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福安里上客站與原告之中港轉運站 為同一站址,考量乘客之乘車安全舒適,系爭車輛依據站址 進入中港轉運站載客,並無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項云 云。惟查:
⑴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 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乃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40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依被告97年5月5日交路晉字第 24507號營運路線許可證「備載事項欄」所載,系爭路線返 程應行駛「...龍井鄉○○路-臺中市○○○路-臺中交流 道-國道1號...臺北轉運站。」路線;且依卷附站牌資料 所載,系爭路線返程位於「臺中市○○○路」上之站牌,僅 有「福安里」站,其地址為「臺中市○○○路○段87號前」 ,而系爭車輛實際停靠載客之「中港轉運站」(臺中市○○ ○路○段87號),與本件近臺中交流道之核定站位「臺中市 福安里站」(為臺中市○○○路○段87號對面),既屬不同 站位,即屬未依核定路線行駛,甚為顯然。
⑵且查「臺中市福安里站」及「中港轉運站」,其站位設置位 置不同,性質互異,依被告97年5月5日交路晉字第24507號 營運路線許可證「備載事項欄八」,所載略以:「被告所屬 臺中所100年3月2日中監運字第1000005812號函同意『福安 里上客站』變更為『中港轉運站』」字樣即明。是本件原告 違規當時(即99年10月7日)仍需依原核定停靠「臺中市福 安里站」(即臺中市○○○路○段87號對面),而非「中港 轉運站」(即臺中市○○○路○段87號),至堪確定,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
⑶茲原告雖稱本件福安里上客站,須停靠於機車專用道,方能 上下車,惟該路段機車流量大,車輛停靠路邊上客時,非但 影響行駛中機車,且易造成車流雍塞,增加用路人不便及危 險;又原告停靠中港轉運站,可提供更優質、更安全舒適的 乘車環境,顯見原告停靠中港轉運站遠比於機車專用道載客 ,更加便民及利民,然被告僅以其對站別認知不同,而不顧 用路人及乘客之權益,顯忽略現實面之考量云云。 ⑷然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明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 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 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 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 客運業者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並依核定 站位上下客,且不得任意開行區間車,以避免影響營運秩序 造成不公情事,此乃因公共道路係為輸運大眾所必要之設施 ,為因應各地民眾之需要,並合理分配汽車運輸業者之資源 ,乃有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核定各 運輸業者之行駛路線之前,必須經過一定之計算與評估,始 為妥適分配,此即為營運路線許可制之所由設。 ⑸故營運路線經許可後,業者即應遵循行駛,共同維持經過規 劃之營運空間,自不得任由業者以取巧之方式創設新路線, 影響已獲許可行使該路線之業者原可預期之營運利益,原告
所稱尚無解於其本件違章之成立。則被告以原告未依核定路 線行駛,有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依同規則第 137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 9,000元,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 ,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 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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