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李秀盈
訴訟代理人 楊紹偉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5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 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550元,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 自與其他人合夥經營之○○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402,545 元,經被告機關依據查得資料,核定診所收入總額6,891,98 6 元,費用總額4,271,185元,全年所得額2,620,801元,按 原告申報盈餘分配比例43.08﹪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129,041 元,除併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968,726 元,所得淨 額1,410,838元,補徵應納稅額21,829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 75,453元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7,721元。原告就核定 取自○○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129,041 元及罰鍰處分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以99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 第0990244634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執行業務所得本稅部分:本件完整內容於復查申請書、訴願 書已詳述,而執行業務所得合夥盈餘應如何分配,於復查決 定書、訴願決定書雖多有敘述,然非雙方爭點所在,故不再 贅述。本狀僅就被告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本稅部分,認定 原告應負擔證明合夥關係協力義務之兩大爭點(見訴願決定 書第4 頁(二)第16行以下部分證據二),論述被告違法情
事:
⒈提供資金流程部分: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第1項:「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 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 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 調查。」同條第二項:「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 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資金流程進 行調查非但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報經財政部核准),納稅義 務人亦不負主動提供之義務,僅於稽徵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 納稅義務人資金流程,並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 方負舉證之責,此為所得稅法所明定,任何行政命令及處分 亦不得違反之。查立法院立法目的,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並 非減輕納稅義務人舉證責任,而是加重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 關就資金流程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之說明、舉證 義務。換言之,若無該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非但無提供資 金之義務,即使稽徵機關就資金流程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 稅情事時亦不負舉證之責。被告對強行法之規定視而不見, 並以納稅義務人應負擔協力義務為由,強行要求提供資金流 程,(見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一行以下部分證據二)。雖就 理論而言,稅務稽徵時納稅義務人的確負有相當之協力義務 ,但其程序、程度、範圍、舉證責任之配置仍不得違法,更 應有期待可能性。就資金流程而言,被告未依法報經財政部 核准即就納稅義務人資金流程進行調查,並因原告無法提供 法律規定無舉證責任之事項(提供資金流程)作為課稅依據 ,被告之核定處分明顯違法。
⒉就執業相關證明文件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36之規定「行政 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 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 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 者不得拒絕。」醫師執行業務雖須向主管機關(如衛生局) 或相關機關(如健保局)辦理相關程序,程序完成後,醫師 不一定會完整保留相關資料,但相關機關因制度及人力較為 完備,資料之完整性及公正性必優於個別醫師。被告為專業 稅務機關,亦知法律已賦予其取得完整資料之優勢地位,理 應向有健全、客觀、完整之相關單位取得資料,並進一步證 明原告提供更正後合夥契約之所有合夥醫師,是否確實共同 於診所執業,亦或僅為分散所得之人頭而無實際執業。然被
告不向相關單位取得證明文件,卻執意向未完整保留資料之 原告要求原告及其他合夥醫師之執業相關證明文件,明顯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⒊診所經營與一般具規模之企業不同,除醫療專業服務外,人 力、財力、專業分工及資料保存皆較為薄弱,姑且不論法如 何規定,全省數萬家診所,能將所有交易資金流程提供稅務 機關稽查之用的恐怕屈指可數;醫師個人就自己執業相關文 件都不一定能完整妥善保存,更何況要單一合夥醫師提供所 有合夥人之執業資料。本件明顯為稽徵機關以不具期待可能 性之手段強加於納稅義務人,以成全其課稅之目的,即使程 序明顯違法亦強行為之。
㈡罰鍰部分:本案罰鍰部分被告雖主張其調查程序先於原告自 動補報,故原告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之規定,然 原告至今仍未見被告提供任何較早調查之證據。 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請求調閱被告調查原告資金流程前,報 財政部核准之相關文件;被告向銀行調閱○○牙醫診所信用 卡資料之相關文件;向台北市衛生局調閱94年○○牙醫診所 合夥醫師登記執業及報備支援之相關公文,以證明所有合夥 醫師於94年可合法於○○牙醫診所聯合執業;向中央健康保 險局調閱94年○○牙醫診所個別合夥醫師看診核定點數,以 證明所有合夥醫師於94年確實於○○牙醫診所聯合執業。 ㈣綜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以保權益等語。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盈餘分配比例43.08﹪ ,列報取自○○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402,545 元;嗣原告 以該診所計算盈餘及分配盈餘有誤,更正申報該診所之執行 業務收入為6,807,096元(增列自費收入2,739,500元,未加 計原列報其他收入2,800 元)及盈餘分配比例,案經被告依 據收入歸戶清單及信用卡交易資料等,核定該診所收入總額 6,891,986 元並依原告申報檢附該診所損益計算表所載盈餘 分配比例43.08﹪,核定其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129,0 41元。又本件原申報檢附合夥契約書有二:94年1月1日簽訂 ,契約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94年7 月31日,合夥人盈餘分配 比例為原告41﹪、林岱民27﹪及李明哲32﹪;94年8月1日簽 訂,契約期間為94年8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盈餘分配比例 為原告46﹪、林岱民27﹪、李明哲24﹪、張杏茹3 ﹪。嗣原 告更正盈餘分配比例,依檢附更正後合夥契約書,契約期間 為94年8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增列林鉅軒、沈恩銘為合夥 人,盈餘分配比例分別為原告37.27﹪、林岱民9.78 ﹪、李
明哲30.36﹪、張杏茹1.09﹪、林鉅軒10﹪、沈恩銘11.50﹪ ,惟亦為94年8月1日簽訂,該日同時簽訂2 份契約,分配比 例各異,顯有違常情,且經被告以97年5 月21日財北國稅審 二字第0970218122號及99年6月2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 228626號函請原告提示盈餘分配資料、原始出資證明文件及 執業證明相關資料等,原告均未能提示,致被告無從酌審, 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1,129,041 元尚無不 合。
㈡茲原告未就被告復查、訴願決定核認與指摘事項提供具體事 證,並合理說明,反執詞訴稱要求提供合夥相關資金流程及 執業相關文件,非為其應舉證之責任,應由稅捐機關自行調 查,顯難謂就其主張事項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參 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所訴自無可 採。
㈢罰鍰部分:被告於96年6 月22日即調檔產出執行業務者94年 度信用卡交易總項資料檔案,96年11月8 日發函通知○○牙 醫診所提示94年度帳證、損益計算表等資料,以進行94年度 執行業務所得調查,而原告迨96年11月15日始申請更正補報 執行業務所得為960,836元,於96年11月29日補繳稅款53,72 2 元,有查調執行業務者94年度信用卡交易總項資料檔案便 箋及調帳通知函、原告更正申請書、繳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補報補繳係於被告進行調查之後所為,自無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是被告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 ○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726,496 元,致短漏所得稅額75,4 53元之違章事實明確,乃依首揭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 漏稅額75,453元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37,721元,係 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㈣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94年8 月1 日6 人合夥契 約書、96年11月8 日調帳通知、收入歸戶清單、被告94年信 用卡查調便箋、○○牙醫診所94年度執行業務信用卡交易資 料、原核定時94年8 月1 日4 人合夥契約書、94年1 月1 日 3 人合夥契約書、○○牙醫診所原申報94年度收入明細表、 ○○牙醫診所更正後94年度收入明細表、被告97年5 月21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18122號函、○○牙醫診所97年5 月 27日豐盈字第0960000001號函、原告96年11月15日更正申請
書、原告97年10月28日陳述意見書並附更正後損益計算表、 執行業務所得法令依據說明書、執業所得損益計算表、裁處 書、漏稅額計算表、94年度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回執 、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 審酌如下。
六、關於執行業務所得: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 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 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 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 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 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 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3條第 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83-1 條規定:「(第1 項)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 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 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第2 項)稽徵機關 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 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執行業 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 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執行業 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 ,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 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其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 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第2 項)執行 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 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 附。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 第7 條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應以聯合事務所為主體設 置帳簿,記載其全部收支,該聯合事務所之收支帳目,應由
聯合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第8 條規定:「執行業 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 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執行業務 者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 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1 個月,並以1 次為限。」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 、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 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㈡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盈餘分配比例43.08 ﹪ ,列報取自○○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402,545 元(執行業 務收入總額1,753,662 元-必要費用及成本1,351,117 元) ;嗣原告於96年11月15日以該診所計算盈餘及分配盈餘有誤 ,更正申報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收入為6,807,096 元(增列自 費收入2,739,500 元,未加計原列報其他收入2,800 元)及 盈餘分配比例為37.27%。經被告依據收入歸戶清單及信用卡 交易資料等,核定該診所收入總額6,891,986 元(原告原列 報○○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收入總額4,070,396 元+調增掛號 費收入17,500元+調增自費收入2,803,700 元+利息收入39 0 元),扣除依財政部頒訂之費用標準核計之必要費用及成 本4,271,185 元,核定所得額為2,620,801 元,並依原告申 報檢附該診所損益計算表所載盈餘分配比例43.08 ﹪(41%* 7 月/12 月+46%*5月/12 月=43.08%),核定其取自該診所 執行業務所得1,129,041 元,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其原申報94年度取自○○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 402,545 元,後因自行發現該診所計算盈餘及分配盈餘有誤 ,已於96年11月15日更正申報取自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為 960,836 元,系爭處分核課程序顯有不當;○○牙醫診所向 來以勞務合夥,稅務申報亦採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其 於更正申報時已檢附完整合夥契約,被告於復查期間,發文 要求提供合夥相關資金流程,不符經驗法則且違法等情,資 為爭議。經查:
⒈原告申請更正○○牙醫診所收入總額為6,807,096 元(即增 列自費收入2,739,500元,惟未加計原列報其他收入2,800元 ),且該診所自費收入2,900,200元及利息收入390元,有信 用卡交易資料及收入歸戶清單可稽,原查據以核定尚無不合 。更正盈餘分配比例乙節,查原申報檢附合夥契約書有二: 其一於94年1月1日簽訂,契約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94年7 月
31日,合夥人盈餘分配比例為原告41﹪、林岱民27﹪及李明 哲32﹪;其二於94年8月1日簽訂,契約期間為94年8月1日至 94年12月31日,盈餘分配比例為原告46﹪、林岱民27﹪、李 明哲24﹪、張杏茹3 ﹪。原告更正盈餘分配比例係檢附之合 夥契約書,契約期間為94年8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增列林 鉅軒、沈恩銘為合夥人,盈餘分配比例分別為原告37.27 ﹪ 、林岱民9.78﹪、李明哲30.36﹪、張杏茹1.09 ﹪、林鉅軒 10﹪、沈恩銘11.50﹪,可見94年8月1日同時簽訂2份契約, 合夥人及分配比例相異,經被告以97年5 月21日財北國稅審 二字第0970218122號函,通知原告提示該診所94年度盈餘分 配資料及原始出資證明文件(資金流程憑證等)供核,惟未 獲提示,乃依查得○○牙醫診所收入總額6,891,986 元,扣 除前揭財政部頒訂之費用標準核計之必要費用及成本4,271, 185元,核定該診所所得額為2,620,801元,並按原告申報時 檢附該診所損益計算表所載盈餘分配比例43.08 ﹪,核定系 爭執行業務所得1,129,041元;嗣復查階段,被告再以99年6 月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626 號函,通知原告提示有 關合夥出資及94年度盈餘分配等相關文件供核,惟原告仍未 提示,致無從審酌。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 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 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 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 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 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 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 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 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 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 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是在核 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 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 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如未善盡協力義務,自應承擔不 利益之後果。本件原告受通知後及至提起繫屬本院,原告未 能提示相關合夥出資及盈餘分配資料,被告自無從審酌原告 申請更正之盈餘分配屬實,依前開所得稅法第83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規定,核 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1,129,041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又以被告未依所得稅法報經財政部核准,且應由被告主 動向醫師執行業務之主管機關查調相關資料,而非要求原告 提出難以妥善保存之資料乙節。按所得稅法第83-1條第1項 要求稽徵人員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金流程進行 調查,並未要求其報經核准之形式,又被告係以97年5 月21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18122號及99年6月2日財北國稅法 二字第0990228626號函請原告提示盈餘分配之計算依據、合 夥醫師之執業證明影本及資金流程證明,原告均未予提示; 依前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規定,帳冊最少應保存 5 年,原告以資料難以保存,仍不免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此 部分亦無可取。
七、關於罰鍰: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 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及98年5月27日公布修正同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次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1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 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 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 逃漏稅之處罰。」及第48-3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 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再按 財政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釋:「綜合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 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 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 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 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此 與前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立法意旨相符,本件得予適 用。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8-1 條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以未經 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 件;本件被告於96年6 月22日即調檔產出執行業務者94年度
信用卡交易總項資料檔案,並於96年11月8 日發函通知○○ 牙醫診所提示94年度帳證、損益計算表等資料,進行94年度 執行業務所得調查,而原告至96年11月15日始申請更正補報 執行業務所得為960,836元,於96年11月29日補繳稅款53,72 2 元,有查調執行業務者94年度信用卡交易總項資料檔案便 箋及調帳通知函、原告更正申請書、繳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證原告補報補繳係於被告進行調查之後所為,自無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已自動 更正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應予免罰等語,委不足取 。
㈢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牙醫診所 執行業務所得726,496元,致短漏所得稅額75,453 元,違章 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首揭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 所漏稅額75,453元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37,721元, 核係已考量訴願人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當。八、另有關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調查原告資金流程前,報財政部核 准之相關文件,及被告向銀行調閱○○牙醫診所信用卡資料 之相關文件,查被告係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 調閱相關資料,相關調閱資料業已附卷。原告聲請向台北市 衛生局調閱94年○○牙醫診所合夥醫師登記執業及報備支援 之相關公文,以證明所有合夥醫師於94年可合法於○○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94年○○牙醫診所 個別合夥醫師看診核定點數,以證明所有合夥醫師於94年確 實於○○牙醫診所聯合執業,惟查本件對於○○牙醫診所94 年度係聯合執業,並無爭執,自無調閱必要。且本件爭執事 項在於原告94年8 月至12月之分配盈餘比例為究為46%或37. 27% ,此並非調閱上開資料所能證明,故無調閱必要,爰予 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