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228號
TPBA,100,簡,228,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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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弦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惠仙 律師
李佳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邢愷明
黃昱旻
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1 月27日府訴字第10009010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6,12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至97年間與訴外人台灣客服人身保 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國 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脊髓損傷潛 能發展中心、盛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達仲科技有限公司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等 10家公司分別簽訂人力派遣或勞務服務等計20份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依訂約金額於合約書貼用印花稅票。嗣原告 以上開契約非屬承攬契約,應無需貼用印花稅票為由,於98 年10月15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退還93年8 月後溢繳之 印花稅計236,120 元。經該分處於99年8 月2 日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099336036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 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被告名義為之,乃於99年10月11 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586500 號函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9 年8 月2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3603600 號函並重為否准 所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之性質並非承攬,該等契約非屬印花稅法 第5 條、第1 條規定應課徵印花稅之範圍,原告自無繳納印 花稅之義務:
⒈按印花稅法第5 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4.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 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 之。…」,是以,倘非屬上述條文明文列舉之範疇,自不 得課徵印花稅,其理至明。
⒉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係約定「提供派遣人力勞務,論時計酬 」,非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且要派公司對於派遣人 員具有直接指揮監督等管理權限,性質上非屬承攬: ⑴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故承攬契約係約定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契約之 內容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至於承攬人是否親身為之 或委託他人為之,均非所問。又因承攬契約著重工作之 完成,故承攬人對於工作之執行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 人之指揮監督(林誠二先生「民法債編各論(中)」第 65-66 頁參照);且一定工作之完成始為承攬契約之目 的,勞務供給僅為手段或過程,而此等勞務供給為獨立 進行,供給勞務須有結果(完成工作),始得請求承攬 之報酬,不得僅以供給勞務之事實,請求報酬,此有邱 聰智先生所著「新訂債法各論(中)」第49-50 頁可參 ;是以,承攬人如未能完成一定之工作,亦即未能發生 預期之結果者,定作人即不必給付報酬。由此可知,承 攬契約之特性為:
①重視工作之完成,其進行工作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 人之指揮監督。
②承攬的目的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 要,以次承攬人為之亦無不可,重點在於須完成一定 之工作。
③承攬的標的在勞務的結果,因此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 工作始可請求報酬。
⑵至於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係由要派公司與派遣公司約定, 於一定時間內,由派遣公司依要派公司之指示,提供要 派公司所需之勞工,使該勞工至要派公司處提供勞務, 而由要派公司依照供給勞務人數給付派遣公司服務費用



之契約。茲分別依原告為派遣公司(附件1 合約編號TT T05040、03029 )及要派公司(附件1 合約編號TTT020 45以下18件合約)角色之不同,與承攬契約比較如下: ①原告為派遣公司(以附件1 合約編號TTT03029為例) :
┌───┬─────────────┬────────┐
│承攬之│原告為派遣公司(即乙方) │說明 │
│特性 │ │ │
├───┼─────────────┼────────┤
│1.進行│第2 條:「(一)甲方(即要│依左列約定可知,│
│工作具│派公司)為使其事務順利進行│要派公司可自行決│
│有獨立│及完成,對派遣人員有面試權│定需用派遣人員之│
│性,不│及考核權,派遣人員於報到前│標準,亦可對派遣│
│受定作│均應通過甲方之面試,面試不│人員為指揮、管理│
│人之指│合格者,乙方(即原告,派遣│及指示,派遣人員│
│揮監督│公司)應於次日遞補派遣人員│並應遵守要派公司│
│。 │;甲方得不定期對派遣人員進│之工作規則,要派│
│ │行考核,不合格者,甲方有權│公司亦提供派遣人│
│ │要求乙方於7 日內更換派遣人│員工作時所需之辦│
│ │員,乙方不得拒絕。(二)甲│公室資源,顯見要│
│ │方因執行業務之必要得對派遣│派公司對於所需人│
│ │人員為指揮命令。…(五)甲│力具有決定權、管│
│ │方對於執行事務之必要,應無│理權,且派遣人員│
│ │償提供派遣人員工作場地、設│應遵守要派公司直│
│ │備用品、制服(派遣人員於本│接之指揮監督,與│
│ │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時應返還│承攬契約之特性不│
│ │甲方發給之制服)及消耗品等│同。 │
│ │物品。」。 │ │
│ │第3 條:「(一)派遣人員執│ │
│ │行業務有所不當、違反甲方工│ │
│ │作規範或其行為危害甲方或甲│ │
│ │方客戶、或有危害之虞時,甲│ │
│ │方得逕行停止該派遣人員之工│ │
│ │作並禁止該派遣人員進入甲方│ │
│ │工作場所,乙方應立即為派遣│ │
│ │人員之補充及採取必要改善措│ │
│ │施。甲方認為派遣人員之工作│ │
│ │品質、效率或紀律不符需求時│ │
│ │,亦同。…(二)本契約有效│ │
│ │期間,除得甲方同意,乙方不│ │




│ │得任意調動派遣人員。(三)│ │
│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已詳知及│ │
│ │接受甲方所制訂之工作標準及│ │
│ │評核,並已告知派遣人員應予│ │
│ │遵守。(四)除前項規定外,│ │
│ │乙方並應告知派遣人員應聽從│ │
│ │甲方之指揮命令、遵守甲方之│ │
│ │工作規則、維護現場秩序、設│ │
│ │施及甲方對派遣人員有關執行│ │
│ │事務之指示。」。 │ │
├───┼─────────────┼────────┤
│2.承攬│第1 條:「乙方派遣至甲方之│依左列約定可知,│
│的目的│員工,其所從事之事務內容、│契約之目的係由派│
│在工作│場所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甲│遣公司提供人力勞│
│之完成│方指示辦理。」。 │務供要派公司使用│
│。 │ │,亦即派遣公司僅│
│ │ │有供給勞務之事實│
│ │ │,至於是否完成一│
│ │ │定之工作,則在所│
│ │ │不問,此與承攬契│
│ │ │約之特性不同。 │
├───┼─────────────┼────────┤
│3.承攬│第4 條:「…(四)甲方支付│依左列條款約定,│
│人須完│予乙方之費用係以每月支付每│派遣費用是依據派│
│成一定│位派遣人員服務費用新台幣伍│遣人員出勤紀錄,│
│之工作│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整(含稅│以每一派遣人員實│
│始可請│),未滿一個月者以比例計算│際工作之天數計算│
│求報酬│。(五)倘派遣人員有發生事│,事病假均要扣除│
│。 │假或病假情事時,派遣人員之│服務費用,顯見本│
│ │出、缺勤相關費用之計算基準│件勞務派遣契約係│
│ │,係以請假扣除基數點乘以請│以派遣人員提供勞│
│ │假扣除基數額計算出應扣除之│務,派遣公司即可│
│ │服務費用,雙方協議每1 點請│依約請求支付勞務│
│ │假扣除基數額為參拾壹元整(│之報酬,並未約定│
│ │含稅)。…(七)人員假況計│須完成一定之工作│
│ │算週期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始得請求報酬,與│
│ │。甲方應於每月月底前提供乙│承攬契約之特性不│
│ │方前一週期派遣人員之出、缺│同。 │
│ │勤紀錄,並計算應支付予乙方│ │
│ │之費用,經雙方核對無誤後,│ │




│ │再由乙方開立請款發票向甲方│ │
│ │請款,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開立│ │
│ │之請款發票後45天內匯款至乙│ │
│ │方指定帳戶。」。 │ │
└───┴─────────────┴────────┘
②原告為要派公司(以附件1合約編號TTT05105為例) :
┌───┬─────────────┬────────┐
│承攬之│原告為要派公司(即甲方) │說明 │
│特性 │ │ │
├───┼─────────────┼────────┤
│1.進行│第2 條:「乙方(即派遣公司│依左列約定可知,│
│工作具│)及派遣人員應配合甲方(即│要派公司可自行決│
│有獨立│原告,要派公司)安排進行面│定需用派遣人員之│
│性,不│試及考核,倘甲方認該派遣人│標準,亦可對派遣│
│受定作│員通過面試及考核並確定任用│人員為指揮、管理│
│人之指│後,乙方並應配合辦理該派遣│及指示,派遣人員│
│揮監督│人員之任用報到及徵信作業等│並應遵守要派公司│
│。 │事宜,乙方並應依甲方指定到│之工作規則,要派│
│ │職日指派該派遣人員至甲方指│公司亦提供派遣人│
│ │定場所提供勞務,…。」。 │員工作時所需之辦│
│ │第3 條:「(一)甲方因執行│公室資源,顯見要│
│ │業務之必要,得要求派遣人員│派公司對於所需人│
│ │遵守各項規定及簽訂各式書面│力具有決定權、管│
│ │文件,並得對派遣人員為指揮│理權,且派遣人員│
│ │命令;乙方並應就甲方之需求│應遵守要派公司直│
│ │,隨時提供派遣人員之詳細資│接之指揮監督,與│
│ │料予甲方。(二)甲方對於執│承攬契約之特性不│
│ │行事務之必要,應無償提供派│同。 │
│ │遣人員工作場地、設備用品及│ │
│ │消耗品等物品。…(四)乙方│ │
│ │保證其及派遣人員已詳知並接│ │
│ │受甲方公司內部相關規定(包│ │
│ │含但不限於:休假、出差及加│ │
│ │班等甲方公司內部規定)、瞭│ │
│ │解一切養工安全、完成相關工│ │
│ │作訓練、願聽從甲方執行事務│ │
│ │之所有指揮命令、願遵從甲方│ │
│ │制訂之工作規則與工作標率評│ │
│ │核及願維護工作場所一切設施│ │




│ │。(五)本契約期間內,除甲│ │
│ │方要求或乙方事前經甲方書面│ │
│ │同意外,乙方不得任意調動派│ │
│ │遣人員;甲方得因業務需要或│ │
│ │視派遣人員之工作品質、效率│ │
│ │等情況,隨時調整派遣人員之│ │
│ │工作內容或縮減派遣人員之人│ │
│ │數或撤換派遣人員,乙方及派│ │
│ │遣人員皆不得異議或拒絕,乙│ │
│ │方並應立即依甲方需求辦理,│ │
│ │且不得要求支付本契約規定以│ │
│ │外之任何費用;倘派遣人員有│ │
│ │任何不配合情事(包含但不限│ │
│ │於向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或民│ │
│ │意代表等申訴)發生時,乙方│ │
│ │應負責妥善處理,倘因此造成│ │
│ │甲方任何損害時,乙方應負賠│ │
│ │償責任。(六)派遣人員執行│ │
│ │業務有所不當、未遵守或違反│ │
│ │甲方工作規範、本契約規定或│ │
│ │其行為危害甲方或甲方客戶、│ │
│ │或有危害之虞時,甲方得逕行│ │
│ │停止該派遣人員之工作並禁止│ │
│ │該派遣人員進入甲方工作場所│ │
│ │,乙方應立即另指派適任之派│ │
│ │遣人員及採取必要改善措施。│ │
│ │…」。 │ │
├───┼─────────────┼────────┤
│2.承攬│第2 條:「(一)派遣人員係│依左列約定可知,│
│的目的│由甲方提出需求經乙方招募任│契約之目的係由派│
│在工作│用派遣為甲方提供勞務時:…│遣公司提供人力勞│
│之完成│(二)派遣人員係由甲方招募│務供要派公司使用│
│。 │、乙方任用派遣為甲方提供勞│,亦即派遣公司僅│
│ │務時:…」。 │有供給勞務之事實│
│ │ │,至於是否完成一│
│ │ │定之工作,則在所│
│ │ │不問,此與承攬契│
│ │ │約之特性不同。 │
├───┼─────────────┼────────┤
│3.承攬│第7 條:「…(二)甲方依本│依左列條款約定,│




│人須完│契約規定應支付之勞務費用,│派遣費用是依據派│
│成一定│係自每名派遣人員到職日起計│遣人員出差紀錄,│
│之工作│算費用,…(三)乙方應於每│以每一派遣人員實│
│始可請│月五日前檢具前一個月所有派│際工作之天數計算│
│求報酬│遣人員之出、缺勤等紀錄及甲│,事病假均要扣除│
│。 │方應支付予乙方之費用等明細│服務費用,顯見本│
│ │提供予甲方確認,經甲方確認│件勞務派遣契約係│
│ │無誤後(倘有爭議,以甲方記│以派遣人員提供勞│
│ │錄為準),由乙方開立請款發│務,派遣公司即可│
│ │票向甲方請款…」。 │依約請求支付勞務│
│ │ │之報酬,並未約定│
│ │ │須完成一定之工作│
│ │ │始得請求報酬,與│
│ │ │承攬契約之特性不│
│ │ │同。 │
└───┴─────────────┴────────┘
⑶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並非屬承攬契約性質,亦有下列實務 見解為憑:
①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認定:「 …派遣契約性質上是否屬承攬契約,非可一概而論, 應視要派人對所派遣之勞工是否得指揮監督而定;如 要派人對派遣人所派遣勞工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 之權限,而重在派遣人一定工作之完成者,其性質上 固屬承攬;惟若派遣人所派遣之勞工提供勞務時,須 受要派人之指揮監督者,與承攬契約定作人就承攬人 或其使用之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者不同,其性質上 即非承攬契約…」等語。
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96號判決亦揭示:「… 上訴人與善化糖廠所簽定之契約書內容,契約標的為 上訴人提供一定人力,供善化糖廠使用,並非著重一 定工作之完成,故上訴人於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時段, 提供約定之人力,服契約所定之勞務即可請求約定之 報酬,而非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完成一定之工作, 始得請求報酬。…善化糖廠得因業務需要調整各班段 之工作時間及人數,上訴人不得異議,善化糖廠需求 人數以人力需求單為準,非經善化糖廠同意,上訴人 不得增派人力,否則增派部分之人力不支付契約價金 ,亦與承攬契約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而承攬人得自 行計算派遣人力,以完成約定之工作迥不相同。…由 此足見,上訴人與善化糖廠間所訂定之前揭勞務採購



契約,其本質上係屬上訴人出售其所派遣人力之勞務 ,而以每人每小時分時段為122 元至141 元不等償金 與善化糖廠核算,顯係提供人力支援從事業機構委託 派遣工作之業務至明,核與承攬契約係著重在一定工 作之完成者不同。…」等語。
③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因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係約定「 提供派遣人力勞務,論時計酬」,非以完成一定之工 作為目的,且要派公司對於派遣人員具有直接指揮監 督等管理權限,性質上非屬承攬,其理至明。
⑷再者,被告於渠官方網站對印花稅稽徵作業亦提出研究 報告,該研究報告認為:「關於人力派遣(仲介)業與 客戶所簽訂之服務契約,因契約內容僅係提供工作人員 供客戶使用,按時上、下班,按月計酬,雖工作人員之 服務項目包括設計、維修、安裝、測試等,但人力派遣 公司僅須提供此類人才,並無負責為客戶完成一定工作 ,工作係由客戶負指揮與監督之權,工作人員及服務時 (期)間,可由客戶視需要替換或調整,工作報酬依工 作人員之每月報酬、人數及服務期間計算,並非就完成 之工作計算,故該合約核非屬承攬契據性質。」(見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網站,「95年- 印花稅稽徵作業之研 究」第23頁)。經查,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之約定(詳如 前述比較表及附件1 契約所載)與前述研究報告揭示內 容相同,亦即派遣公司僅提供人力,並無為要派公司完 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且派遣人員應受要派公司之指揮監 督,益徵本件勞務派遣契約與承攬契據不同,自不應等 同觀之。
⒊綜上所述,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不具承攬契約之性質,依法 不需課徵印花稅,原告自無繳納印花稅之義務。 ㈡被告以本件勞務派遣契約所載內容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以及「派遣公司對派遣人 力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且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率予認定本 件勞務派遣契約核屬承攬契據,顯有違誤,玆一一駁斥如下 :
⒈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並未約定「一方應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俟完成工作給付報酬」:
⑴經查,本件勞務派遣契約無論原告為派遣公司或要派公 司,均係由要派公司與派遣公司約定,於一定時間內, 由派遣公司依要派公司之指示,提供要派公司所需之勞 工,使該勞工至要派公司處提供勞務,而由要派公司依 照派遣勞工人數及工時給付派遣公司服務費用之契約,



至於勞務之具體內容為何,則視要派公司之需求及指示 而定,要派公司與派遣公司僅約定須有供給勞務之事實 ,但並未約定需由派遣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
⑵被告係以「派遣公司依要派公司之人力需求規格,尋找 適當之派遣人員提供要派公司使用,即已依要派公司之 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並取得報酬(行政管理費用)…」 ,認定本件勞務派遣契約為承攬性質。惟查:如前所述 ,派遣公司依約雖然需提供適當之派遣人員供要派公司 使用,然「供給勞務之事實」本身並非「完成一定之工 作」;蓋派遣公司提供適當之派遣人員後,仍須待派遣 人員依要派公司之指揮服勞務(不論是否完成一定之工 作),始能按月視派遣人員之人數(即供給勞務之人數 )及出席情況計算可收取之實際服務費用。因之,本件 勞務派遣合約之內容在於「提供派遣人員,且派遣人員 依要派公司之指揮服勞務」,而非單純由派遣公司「提 供派遣人員」後,即認派遣公司已完成「一定之工作」 ,被告顯然誤解本件勞務派遣合約雙方約定之真意。 ⒉依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之約定,對於派遣人員具有指揮監督 之權者,係要派公司,而非派遣公司:
⑴如前所述,本件勞務派遣契約均約定要派公司對於派遣 人員執行業務得為必要之指揮命令,亦有考核權限,且 派遣人員實際係在要派公司之工作場所服勞務,是以要 派公司對於派遣人員自有直接指揮監督之權無疑。 ⑵惟被告不查,僅以「派遣公司要為派遣人員辦理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具僱傭關係並未改變,仍為派遣人 員之僱主,有指揮監督之權。…」,逕行認定派遣公司 對於派遣人員享有指揮監督權云云;然查,派遣公司和 派遣人員間之僱傭關係與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係屬兩事, 即便要派公司並非派遣人員之僱主,但本件勞務派遣契 約已明確約定派遣人員於要派公司指定之時間、地點, 從事要派公司所指定之勞務時,要派公司對派遣人員有 直接指揮監督之權限;且要派公司得隨時調整派遣人員 之人數或撤換派遣人員,亦即要派公司對於派遣公司如 何選用適合之派遣人員擁有最終決定之權利,此與前揭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應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指揮監督 之特性不符至明。
⒊本件派遣公司違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與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2 條、第494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 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 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 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 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⑶依前述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 過失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若定作人欲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承攬人就瑕疵之發生 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查:
①細觀本件勞務派遣契約關於派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情形,略為「派遣人員執行業務有所不當、違反 要派公司工作規範或其行為違反要派公司或要派公司 客戶、或有危害之虞時」、「派遣人員之工作品質、 效率或紀律不符需求時」、「派遣公司或派遣人員違 反保密義務時」、「違反勞務派遣合約之規定時」等 ,均係派遣公司或派遣人員具有可歸責之事由違反契 約約定時,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與瑕疵擔保之 無過失責任不同。
②又遍查本件勞務派遣契約,關於任一方違反契約約定 時,未違約方係得「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 ,此乃因本件勞務派遣契約性質為「給付勞務」之繼 續性契約,如欲解消契約之效力,應以終止之方式為 之,而不應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方式為之,與定作 物具有瑕疵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情形不同,益徵 本件勞務派遣契約顯不具承攬契約之性質。
⑷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認定本件勞務派遣契約內容已明 定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責任,符合民法承攬之規定, 顯有違誤。
㈢訴願決定僅以「締約雙方認定該等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依



訂約金額於合約書貼用印花稅票在案,復查系爭20份契約之 內容,派遣公司之勞務內容係提供派遣人力,並由該等派遣 人員完成一定之勞務,該等派遣人員之調派係由派遣公司為 之,是該等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云云,即駁回原告之訴願 ,未詳究本件勞務派遣契約內容之約定顯與承攬契約之性質 不符,復未對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詳述何以不採之理由,顯 屬違法: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 間發函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於93年至98年間溢繳之印花稅款 ,尚在5 年期限之內,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合先敘明。
⒉次按,「所謂稅捐稽徵法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因計算錯 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自應包括納稅義務人因適 用法令錯誤或因計算錯誤而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可後命 納稅義務人准依所申報溢繳稅款之情形…」,改制前行政 法院著有89年判字第3311號判決可參。且此見解於稅捐稽 徵法第28條於97年修正時亦落實明定於法條之中,因此「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 形」,得申請退還,應無疑義。
⒊再者,印花稅法第23條規定:「違反第8 條第1 項或第12 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 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原 告先自行於合約書上貼用印花稅票,係為避免因適用法令 錯誤導致遭稽徵機關科處漏稅罰鍰,非即認定本件勞務派 遣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法令既規定漏稅時應處罰鍰,甚 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課稅處分確定後,如發現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既可於5 年內撤 銷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基於平等原則,亦應認 為納稅義務人在溢繳稅款5 年內,仍可請求撤銷變更原處 分並退還溢繳稅款,以符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 判字第783 號判決亦同斯旨。則訴願決定僅以原告於合約 書上貼用印花稅票,即認定本件勞務派遣契約屬承攬契約 ,顯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立法意旨及前揭實務見解甚明 。
⒋訴願決定逕謂:「系爭20份契約之內容,派遣公司之勞務 內容係提供派遣人力,並由該等派遣人員完成一定之勞務 ,該等派遣人員之調派係由派遣公司為之,是該等契約應 屬承攬契約。」云云,似是而非,顯未深入探究承攬契約



之必要特質:蓋如前所述,承攬的目的在工作之完成,不 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可 請求報酬等特性,與本件勞務派遣契約約定「提供派遣人 力勞務,論時計酬」,非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且要 派公司對於派遣人員具有直接指揮監督等管理權限之情形 顯不相同,訴願決定復未對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詳述何以 不採之理由,率予駁回原告之訴願,維持被告違法之行政 處分,當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勞務派遣契約既均非屬承攬關係,原告因適 用法令錯誤自行誤繳印花稅後發現錯誤,向被告申請退還溢 繳稅款,詎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之法律 性質不查,率爾認定本件勞務派遣契約屬承攬關係,駁回原 告退稅之申請及訴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 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溢繳之93年至98年間印 花稅款共計236,120 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印花 稅法第5 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一、( 刪除)二、銀錢收據:…三、買賣動產契據:…四、承攬契 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 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五、典賣、讓 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同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印 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 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民法第482 條規定:「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 條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505 條規定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528 條規 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
㈡原告於98年10月15日以客服會(98)字第0010號函以系爭20



份契約內容,係並非按工作完成與否作為給付之要件,契約 之性質並非承攬,應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為由,向被告所屬 大安分處申請退還溢繳印花稅額計236,120 元。遞經被告審 酌以系爭20份契約中,除原告與台灣客服人身保險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之人力派遣 契約(編號TTT05040及TTT03029),原告為人力派遣服務之 提供者(即派遣公司)外;其餘18份契約,原告為勞務接受 者(即要派公司)。該等契約所載內容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俟完成工作給付報酬,且派遣公司對派遣人力具 有指揮監督之權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承攬契約,依印 花稅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就契約 所訂金額按千分之一稅率課徵印花稅,乃於99年10月11日以 原處分函復否准退還印花稅,洵屬有據。
㈢人力派遣在我國雖行之有年,卻尚未透過立法規範,有關人 力派遣契約之性質,依立院法第7 屆第1 會期提案之「勞動 派遣法草案」第2 條第1 款及第6 款規定:「一、勞動派遣 :指人力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訂立人力要派契約,約定由人 力派遣機構提供勞工至要派機構提供勞動。六、要派契約: 指要派機構與人力派遣機構所訂立,約定由人力派遣機構提 供要派機構勞工,要派機構給付報酬於人力派遣機構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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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客服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