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0年度,60號
TPBA,100,再,60,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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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60號
再審原告 力豐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巧梅(董事)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
99年12月2 日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秋吉,嗣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黃 宋龍馬幼竹,茲分據新任代表人黃宋龍馬幼竹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6日及27日申報進口菲律賓產製 CAST IRON SOIL PIPES 貨物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3697/1139 號、第AW/ 95/3697/1140號,下稱系爭貨物)。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 認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處貨價1 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已放行,無法裁 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 入其物之價額;又再審原告5 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 2 次,並經處分確定(被告95年第09500356、00000000號處 分,於95年4 月20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1 倍罰鍰,分別處貨價3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05,73 4 元及2,432,055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暨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8,746元及40,870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97年2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274490 號訴願決定將原為 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再審被 告以97年4 月16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05672號復查決定,



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1,921,445 元及2,026,712 元 ,其餘維持原核定(下稱前案處分)。再審原告就罰鍰部分 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再審原告 雖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然已於所 定期限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 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下稱97年11月3 日令),免依 逃避管制論處為由,以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經再審被告重行 審核結果,以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03.00.00.00- 0 號,輸入規定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經濟 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 ,以98年8 月10日基普五字第0981025932號函,通知再審原 告於文到2 個月內辦理退運。惟因系爭貨物無法退運出口, 再審被告遂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分別以96年第0960 0011號01、96年第09600012號01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 ,追繳貨價768,578 元及810,685 元,計1,579,263 元。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以99年12月2 日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3 月17日100 年度裁字第667 號裁定駁回而告 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98年3 月11日台財 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下稱98年3 月11日令)等釋令 認定系爭貨物應命退運及追繳貨價,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 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及關稅法第96條規定等 法規顯有錯誤,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再審事由:
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 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 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 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 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75年3 月21日臺財稅字第75 30447 號函說明:「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 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 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8 7 號解釋(附件2 )闡釋甚明;又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



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 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關於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 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案件,究應如何解決,主 管機關財政部曾就此先後於89年10月26日發布台財關字 第0890550460號函、97年11月3 日令及98年3 月11日令 ,其中89年10月26日函釋認:「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 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 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 」等語,係以「行為時」為解決標準。惟嗣後財政部97 年11月3 日令明白表示該89年函自該令發布日起停止適 用,而改依「處分尚未確定」前,如能於一定期間內取 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則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等情; 98年3 月11日令更補充說明何謂「處分尚未確定」案件 ,計分為⑴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⑵海關已核發 處分但尚未確定之案件等2 種情形。第⑴項情形,經廠 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除涉有其他違章情事,海關應准 予銷證稅放;第⑵項情形,亦同上⑴項所示,原則上得 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但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 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經濟部 並據此於98年3 月11日以經貿字第09804601190 號訂定 發布「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 ⒊然無論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或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 ,行政機關為闡明法規原意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前後有 不一致者,前釋示雖未必無效,但以依前釋示所為之行 政處分業已確定者,始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換言之,依 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未確定者,均應即改依後釋示 意旨辦理,尤以對於人民有利之案件更應如此;前揭司 法院據以解釋之法規即財政部75年3 月21日臺財稅字第 7530447 號函,就已確定而未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案 件,仍認應予以補稅免罰,對於人民權益之保護可謂不 遺餘力,亦顯見對於人民有利之案件,應採取最為寬鬆 之審查標準,始符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保護人民之基本目 的。況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並非「懲治走私條例 」管制進口之物品,刑事法所謂「事實變更」或「法律 變更」之理論,並無強予適用之必要,是以,本案所涉 單純行政管制之標的,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 之法理,應以「是否有利人民」及「行政處分是否確定 」之原則審視之。財政部未深入瞭解相關案件性質,自



行創設所謂「海關是否已核發處分」之基準,不但創設 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嚴重違背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法律規 定之法理,致治絲益棼,難以妥適解決相關爭議,自不 得適用於本案。
⒋從而,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上揭98年3 月11日令等釋示 ,係違背上揭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 法第1 條之1 規定,而仍以「行為時」或「行政機關已 否核發處分書」等基準,認定聲請人系爭貨物屬不得進 口之貨物而否准銷證稅放,自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等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前案就系爭貨物所為之裁罰處 分(下稱前案處分)雖經法院撤銷,該處分事實上仍存在 ,故系爭貨物仍不得准予銷證稅放云云,核有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118 條規定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前案處分雖經法院撤銷,該處分事實上 仍存在,故系爭貨物仍應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第 3 點限期退運或追繳貨價,而不得依該令釋第2 點准予 銷證稅放云云。
⒉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意旨,所謂失其效力,係指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確 認力、構成要件效力、及執行力等,皆自始歸於無效( 附件3 ),是再審被告之前案處分既經法院判決諭知撤 銷確定,依法自始無效而不存在,與未核發處分無異, 系爭貨物自不應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第3 點限期 退運或追繳貨價,而應依該令釋第2 點准予銷證稅放。 ⒊申言之,前案處分對系爭貨物應否適用98年3 月11日令 釋第3 點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此係指該前案處分之 存在為系爭貨物應否適用98年3 月11日令釋第3 點(限 期退運或追繳貨價)之構成要件,如前案處分係有效存 在,本件即應適用該函釋第3 點,反之則否。查前案處 分業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撤銷確定,該處 分作為本件適用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第3 點「該令 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追繳貨價」規定前提之 構成要件效力,即因而消滅,從而本案情形並不該當財 政部98年令釋第3 點命再審原告追繳貨價,而應依該函 釋第2 點:「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 …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之規定准予銷證稅放。迺原確 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前案行政處分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 2638號判決撤銷,一方面卻又認定系爭貨物仍應依財政 部98年3 月11日令釋第3 點規定追繳貨價,其認定顯然



造成行政處分雖經撤銷,惟其構成要件效力仍然存在之 違法情形,是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 顯有錯誤,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再審事由。
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96年第09600011號01(96)五 堵進字第0013號、96年第09600012號01(96)五堵進字 第0015號行政處分及財政部99年6 月14日第09900847號 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 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及關稅法第96條規定等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 之。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之前提係有前後釋示不一 致之情形時,始得適用,倘並無前後釋示不一致之情形 ,即與該解釋意旨無涉。查本件鈞院曾函詢財政部有關 97年11月3 日令及98年3 月11日令之緣由,經財政部以 99年10月5 日台財關字第09900405180 號函復說明:「 ……三、有關本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 0 號令(附件2 )之緣由:㈠因前揭97年11月3 日令僅 規範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態樣,尚未就進口貨物後續 處置予以規範,為利該令之執行,爰本部依據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於98年2 月12日召開『研商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實務執行相關事宜第3 次會議』協商決議(附件2-1 ),發布上開本部98年3 月11日令,以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令釋規定……」, 揆諸上開函復可知,再審被告所適用之98年3 月11日令 ,係補充說明97年11月3 日令,兩者並非屬前後釋示不 一致之情形,此與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所謂「在後 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之情形不同,更與稅 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 1 規定有所違誤,顯係不諳法律,殊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顯然錯誤之 再審事由:
⒈根據98年3 月11日令釋第3 點意旨,復參據財政部99年 10月5 日台財關字第09900405180 號函復可知,發布後 已核發處分書尚未確定之案件,雖取得進口時專案核准 輸入條件之函件者,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即撤銷原處 分),但仍應令進口人辦理退運相關事宜。
⒉本件係屬已核發處分書但處分未確定前取得專案輸入許 可函件之案件(姑且不論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專案輸入許 可文件,並非針對系爭貨物而為,蓋再審原告所持憑之 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內並未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 附件5 、附件6 ),依前揭財政部令釋意旨,再審原告 固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但系案貨物仍屬不得進口之貨 物,應辦理退運,如無法辦理退運者,再審被告仍得沒 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 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責令再審原告限期退運, 並因再審原告無法辦理退運出口,復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繳系案貨物之貨價,係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 ⒊又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意旨,前案 處分既經鈞院判決撤銷確定,即應適用98年3 月11日令 解釋第2 點規定准予銷證稅放,亦即前案處分之存在與 否為系案貨物應否適用98年3 月11日令釋第3 點之構成 要件,如前案處分係有效存在,本件即應適用該函釋第 3 點,反之則否等乙節,查財政部既已指明98年3 月11 日令釋係以「已核發處分與否」作為是否銷證稅放之判 定依據,況關於行政處分撤銷後之效力,係透過法律明 文擬制其效果,然就是否曾核發處分,應係以案件實際 狀態予以認定,則本件既經再審被告核發處分,縱經鈞 院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僅可 認定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仍非可視為係事實上未經處分 案件,而逕予銷證稅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 顯然刻意蓄意曲解該函釋之意旨,而無足取。
㈢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同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 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 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可資參照。六、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依財政部98 年3 月11日等令釋,以「行為時」或「行政機關已否核發處 分書」為基準,認定系爭貨物屬不得進口之貨物而否准銷證 稅放,且以前案處分雖經撤銷,惟事實上仍存在,做為系爭 貨物不准銷證稅放之理由,核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 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 顯然錯誤之情事為據。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係就主管機關針對行政法規所為 釋示,有前後不一致情事,應如何適用而為解釋,此觀其 解釋文:「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 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 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 ,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 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即明,故行政機關所為釋示,倘 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非屬該解釋之範疇,與該解釋意 旨無涉,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之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釋及98年 3 月11日令釋,其內容分別為「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 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通 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 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 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 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 ,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 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 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 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



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 6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補充本部97年 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一、 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 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 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 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 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 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 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 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 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 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原處分卷附件2 、附件3 ) ㈢財政部頒訂上開令釋之緣由,係鑑於依該部原頒93年12月 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及89年10月26日台財關 字第0890550460號函,對於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 之大陸物品,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涵意,廠商如虛 報該等貨物進口,即涉及逃避管制,應依行為時之有關法 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而予以免罰, 惟此常引發徵納雙方爭議,考量該等虛報貨物如能符合經 濟部專案輸入許可之條件(國內無產製、特殊需求及少量 ),即表示其進口對國內相關產業尚無重大影響,為免處 罰過苛並符比例原則,經邀集相關單位研商決議,爰以97 年11月3 日令釋放寬對於逃避管制解釋,然因該令釋僅規 範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態樣,尚未就進口貨物後續處置 予以規範,為利該令之執行,乃發布98年3 月11日令,以 補充97年11月3 日令釋規定;另針對97年11月3 日令釋發 布時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因其進口時點與申請核發專 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時點較為接近,主管機關較能依其實際 產業狀況審核是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且經濟部同意 函已敘明進口報單號碼,海關能與實際來貨逐一核對,故 就未核發處分書案件,得以專案輸入許可證作為海關銷證 稅放之依據,至於已處分未確定案件,考量貨物進口時點 與廠商事後提出申請專案許可之時點相距較久,經濟部僅 能協助查明是否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之條件,尚無法審酌 貨物報關進口時之產業狀況,為免對於國內產業造成衝擊 ,針對此類已處分未確定案件雖不予發專案輸入許可證, 但將其查明結果以公函通知,俾使海關得否依97年11月3 日令規定,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換言之,該通知之專案輸 入許可函件係有別於進口前或進口時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



可證,持憑專案輸入許可函件之貨物尚難據以辦理進口, 而須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由海關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 ,上情亦據財政部99年10月5 日台財關字第09900405180 號函說明綦詳(原處分卷附件4 )。
㈣經核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僅在補充97年11月3 日令 釋未對免依避管制論處貨物之後續處置部分,並無前後令 釋內容不一致之情事,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 旨自屬無涉。又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釋及98年3 月11日 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 項所謂逃避管制及其管制內容,依法律規範意旨,針對 各項情況之不同而為闡釋,做為所屬海關人員辦理相關案 件之依據,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自得援用。另關稅法第 96條第3 項規定:「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 海關查明屬第1 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 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乃93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所新增,對於已繳納 保證金放行或已先行徵稅放行之貨物,事後發現係屬應責 令限期辦理退運,但因貨物已出售,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 退運出口之案件,明訂海關得沒入保證金或追繳價額,財 政部上開98年3 月11日令釋第3 點規定符合一定條件者, 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仍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 ,倘無法辦理退運,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僅在闡 明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之原意,自可適用。再審原告 主張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創設「海關是否已核發處分 」之基準,為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得適用於本案云云,並 無可採。
㈤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不在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 大陸物品之列,為禁止進口及輸入之物品,乃本院原確定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在此事實基礎下,原確定判決以再 審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菲律賓,即有虛報進口貨物產 地,逃避管之違章情事,雖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38號確 定判決以其事後已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財政部97年 11月3 日令釋,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然此僅在免予追究再 審原告虛報產地之逃避管制行為,並無礙系爭貨物進口時 ,係屬法律規定不得進口及禁止輸入物品性質之認定,再 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國內尚無生產之物品,且已取得主 管機關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無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即非 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反面解釋,不 得限期辦理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其價額云云,為不可 採,再審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向再



審原告追繳貨價,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㈣、㈤之記載),其適用法 規並無錯誤,核無再審原告指摘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 解釋之情事。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稅捐 不包括關稅,關稅案件無該法適用,自不生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1 條之1 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㈥至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㈥記載「……又財政部既 已指明上述98年3 月11日函釋以為『處分』與否,作為是 否銷證稅放之判定依據,乃在於經處分案件其貨物進口時 時點,與廠商申請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時點較為接近 之事實狀態考量,是被告前就系爭貨物所為之處分,固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失其效力 ,仍非可視為該函所指之事實上未經處分案件,而逕予銷 證稅放……」等語,其意係在闡述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 釋第2 、3 點以海關是否核發處分書,而為貨物應銷證稅 放或辦理退運之不同處置,乃係基於前者其進口時點與申 請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時點較為接近,主管機關較能 依其實際產業狀況審核是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海關 亦能與實際來貨逐一核對,後者則因進口時點與廠商事後 提出申請專案許可之時點相距較久,經濟部僅能協助查明 是否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之條件,無法審酌貨物報關進口 時之產業狀況而為考量,故基於上開考量因素,可合理推 論該令釋所謂「海關是否核發處分書」,係指事實上曾經 核發者而言,本件既經再審被告於96年間就再審原告進口 系爭貨物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核發處分,該處分縱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失其效力,仍 屬事實上曾經核發處分書之案件,應適用財政部98年3 月 11日令釋第3 點規定,限期責令廠商辦理退運,不得逕予 銷證稅放。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造成行政處分雖 經撤銷,構成要件效力仍然存在,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 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之違法情形云云,顯有誤會,核不足採。
㈦況縱認本件因前案處分遭判決撤銷確定,溯及失其效力, 而屬「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然再審原告事後取 得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專案 輸入許可文件,係該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第7 條第13款規定辦理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上開輸入 許可文件並非溯及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點,而係按 再審原告申請時該貨物之產業狀況查核後(即系爭貨物進



口逾2 年4 個月後之97年12月3 日),審酌核發,係就申 請後進口大陸地區同品項貨物之輸入許可,而非關申請前 之系爭貨物進口之許可,此觀再審被告以「基隆關稅局通 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向國貿局查證,該局復以 「查力豐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3日向本局申請專案進 口大陸製『鑄鐵製污水管』計1200公噸(註:該申請書內 容並未敘及貨品已報關,亦未檢送任何報單影本資料), 經本局於同年12月19日以貿服字第09770294690 號書函同 意專案進口在案,該公司所持本局第FTX298W0000000號輸 入許可證即係依據上述書函辦理。……」(原處分卷第36 頁),暨再審原告憑該函所取得之輸入許可證(見原處分 卷第191 頁),其簽證日期為98年1 月7 日,並未溯及進 口時等情即明,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四、㈤ 詳述甚明。故本件再審原告事後取得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既非針對系爭貨物而為申請(即未敘明貨品已報關並檢送 報單影本供國貿局審核),自難認係系爭貨物進口之許可 ,與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第2 點所定「經廠商補具輸 入許可證」之要件未符,無上開令釋第2 點之適用,再審 原告主張應依該令釋第2 點規定准其銷證稅放云云,亦無 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 ,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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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