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0年度,105號
TPBA,100,再,10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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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05號
再審原告  吳炳寬等79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同送達代收人蔡沼玲
再審被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13日
98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98 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而提起再審之訴,按諸上開規定,自應歸本院專屬管轄,先 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因 記帳士法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 條第2 項規定,依 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 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再審原告遂申請經 再審被告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嗣司 法院於98年2 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 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審被告乃於98年3 月23日以附表 所示原處分廢止原核發予再審原告之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 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並一併註銷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且 自發文日起生效,再審原告僅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 定繼續執業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附表所示各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予以駁回,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亦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26號 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遂以上開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三、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者,為違背法令,得據以提起再審;且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院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對法院之審判具有拘束力 。而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合法授益處分,廢止時, 對於授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㈡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係指法院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或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 ,或未能正確適用法規而言,所稱法規,兼指法律、行政命 令,更包括不成文規範如解釋、判例、一般法律原則及習慣 法等情形,則確定判決如應適用法律或判例而未適用,即構 成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 告於起訴時即已主張原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予以補償,始 屬適法,此見解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亦據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予以援用,可見該判 例為合法有效應予適用之判例,確定判決未予適用及審酌, 判決即屬違法。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判例之違法,應予廢棄,即屬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
㈢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 號判決已指明,依行政程 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給予之合理補償,應於廢止處分中 同時敘明,否則即屬違法處分;原處分廢止原核發記帳士證 書之授益處分時,對於再審原告因信賴該授益處分致遭受財 產上損失之問題,完全未予處理或有如何處理之說明,依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屢次狀 陳,行政機關廢止授益處分應事前或同時給予信賴補償,非 謂可先廢止處分再談補償問題,更非謂須先由受處分人請求 補償,此為行政程序法規範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正當程序精 神之所在,再審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嚴格依法行政,惟再審 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際,主觀上並無應予補償之問題意識存在 ,此由原處分毫無著墨補償事宜,再審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亦 一再抗辯再審原告無信賴保護之必要。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之廢止處分與第126 條第1 項之補償應具有不可分之連結性,此參之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807 號判決要旨可明,詎料本院判決未指正 原處分違法之處,即為駁回之判決,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廢棄確定判決,確認原處分除再審原告得依記帳士



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外之部分違法。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項 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云云,已經確 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載述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甚明。揆諸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牴觸現行法規,或違背解釋、判例 ,再審原告所陳各節僅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中之主張而確定 判決所不採之情詞,乃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空言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確定判 決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不能認本院判決 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本件確定判決應無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自無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㈡至於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 號判決, 主張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而為違法應 予撤銷乙節,因該判決係針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廢止加 油站之建造執照行為所為之個案判決,與本件案情迥不相同 ,且非判例,自不可援引比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㈡揆諸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構成再審事由云云, 無非以: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可知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合法授益處分, 廢止時,對於授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給予合理補償,且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 號判決要旨,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1 項規定給予之合理補償,應於廢止處分中同時敘 明,否則即屬違法處分,則本件原處分廢止原核發予再審原 告之記帳士證書授益處分時,未處理或說明如何處置再審原 告因信賴所致財產上損失之問題,自屬違法,本院判決未撤 銷原處分,卻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



情詞,為主要論據。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因非屬顯然錯誤,再審原告縱使對之 有所爭執,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無從據為再審之事 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經稽之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乃謂:「按合法之授 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 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 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 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 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 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 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 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 考其作成時間係在現行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之前,究其旨意 乃在闡述合法授益處分如未具有相當於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2 3 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不得任意廢止,且對於符合該條第4 、5 款之情形而廢止,須合理補償受益人合理補償因信賴所 生財產上損失之旨趣,要難據以引伸行政機關未經補償不得 行使廢止權。況觀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至第127 條之 規定,亦不能解為行政機關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應與信賴利 益之補償同時為之。至於原告另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判字第1429號判決並不具法規之效力,無論其內容為何,均 不得據以指摘本院確定判決與之相牴觸,即構成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要件。故再審原告徒憑主觀對前開判例之見解,資 以指摘原處分違法,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撤銷原處分,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法顯屬無據,不能採取。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確定判 決並無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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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