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庭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維誌(董事)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代 表 人 林水龍(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5日參與相對人「急診大樓8 樓國際
醫療展示中心裝修工程案」,投標前詢問相關材料商是否
有符合系爭工程規範規定之材料,相對人採用之廠商台灣
佛雅有限公司(下稱佛雅公司)表示有符合的測試報告後
,聲請人方進行投標;決標後,佛雅公司卻表示無完全符
合之測試報告,聲請人隨即向設計監造單位孫建國建築師
事務所請求協助,該監造單位遲至同年5 月11日方提供相
關廠商資料,並非聲請人蓄意拖延不進場施作。
㈡聲請人與監造單位所提供之5 家廠商聯繫後,各廠商均表
示無法取得完全符合之測試報告,經聲請人函詢監造單位
可否修改規範或另提供廠商,遭回函答覆無法修改,聲請
人乃決定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並承認投標前未親自確認完
全符合之報告,即參與投標,確實為聲請人之疏失,同意
履約保證金部分沒入,但請求勿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往後公共工程之投標權利。
㈢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後,得標廠商佛雅公司取得完全符合之
測試報告,令聲請人甚感疑惑,是否佛雅公司僅提供予特
定公司,而拒絕提供符合之測試報告予聲請人。因此,聲
請人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並非聲請人之意願所致。
㈣綜上所述,請求裁定相對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將
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云云。
㈤提出本件原處分、合約規範、佛雅公司報價單及測試報告
、監造單位提供之廠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自刊
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因此聲請人固無法於該一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
工作,惟該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
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限制期間亦僅一
年,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又縱認聲請人因原處
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
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
,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
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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