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0年度,95號
TPBA,100,停,95,2011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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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邱鏡淳
相 對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參加第16屆新竹縣縣長選舉,收受台灣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之政治獻金,卻未依規定,積極透 過查詢相關機關建置之網站資料,或以書面詢問相關機關或 捐贈者,僅消極以口頭詢問捐贈者,尚難謂已善盡查詢義務 等由,而依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行政罰法第25條等規定,以民國 100 年4 月18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2008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罰鍰,並沒入違反 規定之政治獻金185.5 萬元。惟98年時相關機關網站未建置 ,難以使用網路查詢,且聲請人於選舉期間每日行程忙碌, 競選總部乃因應選舉所成立之暫時性組織,人力有限,如欲 就每筆捐贈均以書面查詢,顯非當時人力所能負荷。聲請人 若知該捐助單位有原處分所載之情事,斷無可能接受捐贈, 聲請人實無違法之故意。
㈡下列係個人捐贈,與各該公司無涉,惟當時競選總部人員無 經驗或於抄錄時,誤認捐贈者為公司,致有疏失誤登情事: ⒈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提供3105-DP 、7863-QQ 、DD -5853 車輛,共折算59.5萬元非金錢政治獻金):經該公司 清查帳冊,並無此項捐贈項目支出,實因上開車輛係該公司 客戶范峻誠所承租,范峻誠將之提供聲請人競選使用時,因 競選總部人員不察,逕依車輛行照上公司所有權人資料名義 開立捐贈人,實則捐贈人為范峻誠,非該公司所捐贈。 ⒉啟富營造有限公司部分(金錢政治獻金20萬元):該公司負 責人曾金錫與聲請人同為明新科技大學校友,曾金錫等4 位 校友為友情贊助聲請人,共同捐贈20萬元,並附曾金錫名片 (名片上有該公司字樣),競選總部人員誤認係啟富營造有 限公司所捐贈,實與該公司無關,該公司亦未將之登帳為政 治獻金支出,由該公司99年5 月28日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捐贈費用5 萬5 千元、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亦核定98年度捐贈金額為5 萬5 千元,可為佐證。 ⒊琮義企業有限公司部分(金錢政治獻金20萬元):經該公司 清查帳冊,98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並無該筆款項支出,乃係 競選總部誤將個人捐贈登錄為公司捐贈,實與該公司無關。 ⒋大欣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非金錢政治獻金折算 15萬元):該筆捐贈係負責人林炳耀個人捐贈,競選總部誤 將個人捐贈登錄為公司捐贈,實與該公司無關,該公司亦未 將此筆捐贈登帳支出。
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金錢政治獻金6 萬元): 該筆款項係該公司總經理徐浩源個人捐贈,實與公司無關。 徐浩源於98年9 月2 日因事在外,囑託公司出納幫忙代墊政 治獻金,將6 萬元匯入聲請人政治獻金專戶,惟競選辦公室 人員按匯入匯款資料名義將公司登載為捐贈人,會計人員接 獲收據不查逕以捐贈科目入帳,結算核對時即知有誤,已於 99年5 月27日將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主動先行更正 。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金錢政治獻金5 萬元):該筆 政治獻金係該公司負責人洪國川個人捐贈,實與該公司無關 ,該公司亦未將此筆捐贈登錄為公司捐贈。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係以停止違法行政處分 之執行,保障人民權利,避免受處分人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 行而受侵害,為法治國家之當然要求。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之 事實有誤,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爰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二、案經本院以100 年12月19日院貞審四股100 訴02070 字第10 00020393號函請相對人答辯,惟相對人迄未提出答辯。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查本件聲請人前述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況原處分係 處聲請人180 萬元罰鍰,並沒入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185.5 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上如 經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
四、依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法律見解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裁字第238 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聲請停止執 行之要件,並未有如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所規定「原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是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未符 合上述要件,自應予以駁回,不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 否顯有疑義。查本件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非繫屬於受理 訴願機關,是聲請人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 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於法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行 政訴訟繫屬中仍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者」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惟該法條 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處分之形 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而 言,本件原處分並無此種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 非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 之問題,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併此敘明。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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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欣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琮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