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梅美姿
高德華
龔書綿
魏員員
林愛香
舒湙琁
徐子文
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李金城
聲 請 人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柯志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 彧
林辰熹
紀延儒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健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
楊金順 律師
江東原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意旨略以:
㈠臺北市政府以99年2 月5 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2 號函( 下稱系爭都更案變更事業計畫核准函)就由參加人擔任實施
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963 地號等12筆 為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准予 核定實施;其中,就ΔF5(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 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獎勵容積),系爭都更案變 更事業計畫核准函核給984.65平方公尺,就停車獎勵部分, 則以臺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及相對人審查結果辦理,並以參 加人之申請額度為上限;依系爭都更案核定通過之計畫書圖 記載,獎勵增加停車數量126 輛,獎勵樓地板面積為1,890 平方公尺。相對人於其後100 年1 月6 日發給參加人100 年 建字第6 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其上所載之ΔF5獎勵 容積與停車獎勵皆與核定相同。
㈡本件全體聲請人中,各自然人均為系爭都更案周遭住戶,而 聲請人師大禮居大管理委員會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3 款之規定,大廈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且有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 環境之法定義務,對於危害公寓大廈安全及環境之事項,並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就系爭都更案提起法律救濟,自 有當事人適格。
㈢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第19條第2 款第5 目、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 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可知都市更新計畫之 實施,應保障鄰近地區居民之景觀權;且依停車場法第1 條 及第9 條之規定,停車容積獎勵之核發,應視地區停車需求 ,否則即影響居住於鄰近地區之交通秩序;再者,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1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 條及都市更新 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地區居民之居住環 境權、公共設施適足享有權應受保障,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 項亦保障建築基地鄰近居民之日照權 ;又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第2 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款、第12條第1 款之規定,居民亦享有相當生活水準權及健 康權之保障;此外,起造人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在施工過程 中可能損害鄰地第三人之安全,或持續改變土地狀況,亦有 可能侵害鄰人之財產權及生命權。本件臺北市政府核定參加 人所擬之系爭都更案變更事業計畫案,相對人並准予發給原 處分予實施興建,因其容積獎勵,致使建築物過於巨大突兀 ,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不調和,已損害聲請人之景觀權,且嚴 重影響鄰近基地日照,部分建物基地受影響結果,甚至冬至 日日照將不足1 小時,妨礙周邊地區居民之居住環境及公共 設施之適足之享用,已侵害聲請人之通行便利、防災、日照
、景觀、公共設施使用、房屋安全等環境權益及生命、財產 等權益。
㈣本件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因訴願程序現停止進行中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自得於起訴前,直 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亦不因先前曾經訴願機關駁回 停止執行之聲請受影響。臺北市政府准許系爭都更案之容積 ,有一部合法、一部違法之情形,如興建完成後欲回復原狀 ,應將違法部分拆除,保留合法部分,惟本件建物為38層樓 高樓建築,拆除過程顯將對聲請人造成安全上威脅,且拆除 違法核給之部分容積後,聲請人等每日經過、面對醜陋破損 之建物,亦將造成聲請人之視覺及心理上不適感,應先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嗣法律爭議釐清後,再依合法容積繼續興建 ,以免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該都更案基地附近之師 大路曾因捷運地下工程開挖,於83年4 月間發生民宅大量倒 塌之情事,而系爭都更案地下室設置獎勵車位126 部,獎勵 增加樓地板面積1,890 平方公尺,深開挖地下7 層,顯有違 害聲請人及鄰近居民居住安全之虞,聲請人受法律保障之環 境權,將隨系爭都更案開始動工後,工程逐步開展而遭受損 害,此種環境惡化之精神與缺乏日照導致之健康惡化損失, 非金錢所能填補、回復。且系爭都更案於富含水分、土質鬆 軟之基地大規模深開挖地下7 層,實有造成聲請人鄰房傾斜 、倒塌之疑慮,將對聲請人之生命、財產權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因系爭都更案基地開挖後,鄰近建物出現沈陷、傾 斜情形,確有急迫情事。又廠商之建廠營運個別利益係屬私 益,並非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本件系爭都更案僅為私人建案,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與公共利益無關,反之,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避免獲得 違法容積獎勵之建物興建完成,將使聲請人受法律保障之通 行便利、防災、日照、景觀、公共設施使用及房屋安全等環 境權益獲得保障,較符公共利益,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並無 重大影響。另臺北市政府核給該都更案之停車容積獎勵、規 劃設計容積獎勵等項之合法性俱有疑義,聲請人之訴於法律 上亦非顯無理由。
㈤參加人雖狀稱原處分並非下命處分,不具執行力,非行政訴 訟法第116 條停止執行之客體;縱使原處分核給容積有違法 之處,致系爭都更案之部分建築物必須拆除,拆除程序仍係 於規範下逐步為之,難生侵害聲請人權益之情事云云。但如 謂停止執行僅規範下命處分而不及於其他,顯與立法意旨不 符,如建造執照內容損及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該鄰地所有 權人為阻止房屋起造興建,得聲請停止執行;且系爭都更案
違法核給之獎勵車位設於地下層,造成基地過度深開挖而影 響周邊居住安全,此對地層造成之擾動與改變,顯無法以拆 除而回復;況欲單純拆除違法之2,847.65平方公尺,除於執 行上顯有困難,拆除部分系爭都更案建物對該建物本身結構 安全亦生影響,從而可能影響鄰近住戶及居民安全,是以本 件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無疑。系爭都更案建物係採先建後售 之方式,即早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釐清容積爭議後,再依合 法容積興建建物,可避免消費者誤購違法建物等語,爰聲請 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陳述意見略謂:本件原處分係建造執照,建造執 照所要審查的項目都是在於基地境界線以內的事情,所以建 造的核發並無不法。經過都市更新及環評審議出來的結果, 在核發建造執照的階段也沒有變更的可能,即所謂之構成要 件效力,相對人依據環評及都更的結果來核發建照,並無違 誤。再者,從聲請人所敘及之各項法令規範並未見有賦予主 觀公法上權利,也就是公法上請求權,聲請人並無主觀公法 上權利,至於日照的部分,是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篇第23條第2 項的規定,該條所規範之對象為住宅區之建築 案件,而系爭建案所在之基地係在商業區,並非位於住宅區 ,並不在該條文之規範範圍內。建築師依據中央氣象局所發 布的冬至日日出日落的資料,冬至日照不足一小時陰影投影 的範圍是在北側的道路上,並非如聲請人所講的投影到建築 物上面。因此,如果聲請人主張日照權成立,亦僅限其中受 影響之兩棟建築物所有權人,其他聲請人並不適格。況且有 無影響日照,須根據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資料為據,而非任意 以電腦軟體予以模擬。本件聲請人並未就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之要件為具體陳述,均訴諸於情感以及空泛的指陳。 關於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乙節,聲請人只有提及難以回復,事 實上建造執照核發時,相對人並沒有接獲任何施工損鄰的申 請案件,即便是有傾斜的情形發生,聲請人也沒有具體證明 是因為施工所造成。而且上開第116 條乃規定立即發生,惟 臺北市已經近20年沒有發生不均勻呈現的工程事件,諸多更 高的建築物出現均未出現如聲請人所述的只要蓋高樓必定發 生損鄰的問題,聲請人所陳,純屬主觀臆測,聲請人是用一 種二元對立的思考模式,顯非的論;又相對人依照建築技術 規則,核發原處分並沒有造成日照的危害,符合建築法第30 、34條規定審查所有的要件,並無不法,聲請人之聲請顯無 理由。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謂:
㈠聲請人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欠缺
當事人適格,無權提起本件聲請。再者,原處分並非下命處 分,不具執行力,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停止執行之客體 ,至多僅為行政訴訟法假處分之範疇,聲請人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303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提出相當擔 保,以免參加人權利受損卻無法獲得回復,聲請人卻利用聲 請停止執行以炒作房價。
㈡系爭都更案基地使用分區為第3 種商業區,依86年3 月5 日 府都二字第8601496200號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 )計畫案疑義說明二、㈡,系爭都更案基地屬於實施容積管 制地區之商業區,依內政部74年8 月6 日(74)臺內營字第 3208091 號說明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3 :6 :1 斜率投影於 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者,得免檢討鄰近基地冬至日有1 小時 以上之有效日照,此有99年4 月2 日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第94次會議紀錄可稽,系爭都更案符合規定。 且系爭都更案建物設計考量鄰近之景觀條件而加以規劃,具 有正面影響及效益。再者,系爭都更案建物結構圖上已載明 須於鄰近建物加裝建物傾斜計及沉陷觀測點,於施工階段定 期監測確保鄰房安全。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主要監 測儀器管控標準及監測頻率建議,聲請人所稱建物沉陷點之 沉陷量為-0.4㎜(SB02)~-0.2㎜(SB01),其中最大值-0 .4㎜(SB01)並未超出警戒值3.6 ㎝。又系爭都更案建物量 體高度雖高,但建蔽率低,尤其基地兩側之4 米巷鄰房間距 達20公尺以上,降低對鄰房之衝擊。施工期間氣狀污染物濃 度最大增量發生於計畫區東北側周界或東南側周界處,惟其 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及一氧化碳各時段合成濃度均符合空氣 品質標準之限值,施工期間最大24小時及最大年平均增量濃 度均發生於施工區東南側周界處,分別約為67μg/立方公尺 及12.9μg/立方公尺,其中最大24小時增量濃度疊加背景濃 度後之合成濃度為164 μg/立方公尺,仍符合空氣品質標準 。且師範大學學生宿舍距離系爭都更案基地約280 公尺,學 生教室位於基地南側距離約80公尺處,故對其他地點影響有 限。施工期間噪音對附近敏感受體之增量約在3.3dB (A ) 以內,且師範大學學生宿舍及教室位於基地南側,受和平東 路之影響較大,受系爭都更案影響其微。是臺北市政府對於 參加人所擬系爭都更案件准予核定實施,並相對人核發原處 分,並無違法。聲請人所述原處分將使其日照權、景觀權、 交通權、居住環境權將受損害云云,難謂有據。況且,我國 係成文法國家,如法律或法規命令無明文保障之權利,人民 即無從主張。本件依聲請人援引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第23條第2 項及其他法規亦未見明文規定如聲請人主張
之日照權、景觀權、交通權或居住環境權,聲請人至多僅具 有反射利益,要難請求救濟。
㈢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包括聲請 人因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所產生之期待利益,是以不得就期待 利益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現實上既未因原處分而 產生任何法律上負擔或損害,聲請人所稱純屬渠等片面臆測 、想像之詞,充其量僅有經濟上、事實上利害關係,自無由 提起本件聲請。又如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勢必影響系爭 都更案之興建,對參加人將造成相當損害,而聲請人就原處 分不停止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難謂符合 停止執行之聲請要件。
㈣系爭都更案之進行均係依法逐步為之,參加人因受相關法令 限制,不可能任意妄為,即使聲請人享有景觀權、交通權、 日照權等權利,亦不致發生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情事,縱使有 任何侵害發生,亦以屬於民事鄰損糾紛為可能,尚無行政訴 訟法第116 條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或金錢難以補償之情事。 ㈤本件如停止執行,參加人將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雖行 政訴訟法第116 條漏未規定應命聲請人提出相當擔保,但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第303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6 條、第536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命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方得停止執行。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 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既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自得依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對該行政處分 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以新保 護規範理論以界定其範圍,如法律已明確規定保障特定人之 權益者,其規範目的之保護對象,固無疑義,惟倘法律雖係 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 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探知法規範尚具有保障特定人權益之意旨者,即應許該特 定人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 前主張渠等因臺北市政府核定參加人所擬系爭都更案變更事 業計畫案而受有損害,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原經本院認 渠等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以99年度訴字第2338號裁定 駁回,已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其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意旨略謂:「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
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 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 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 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配合都市發展特殊 需要而留設之大面積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其容積獎 勵額度不在此限。』、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 款第5 目規定:『△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 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開放空間廣場 、人行步道、保存具歷史、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及更新 單元規模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 勵容積:1.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 與容積獎勵者,不適用本目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 獎勵。2.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部分,應無償提供予 不特定公眾使用,且不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 物』、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獎 勵容積評定因素:一、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 、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 防災。評定基準: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 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可知 主管機關給予更新單元內之建築基地容積獎勵,須考量更新 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 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其規範保護範圍顯包含更新單元 『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防災等權益,而非限於 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建物權利人之財產權。」等語在案。 而本件聲請人乃主張參加人係依相對人核發之原處分用能實 施上開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更新計畫案,致使渠等之環境 、景觀、防災等權益將受侵害,則關於聲請人就原處分是否 具有利害關係,自不允與上開臺北市政府所為系爭更新計畫 案之核定處分割裂觀察。況行政機關所為對相對人授益,而 同時對第三人產生負擔結果之第三人效力處分,雖該第三人 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但主張該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者, 自屬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與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救 濟,則建築業務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性質上既屬第三 人效力之授益處分,該第三人主張該建造執照違法侵害其權 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至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當認屬於原 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能謂渠等不具提起本件停止執
行之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渠等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 行,具備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云云。 惟揆諸上開規定,足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除應符合「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之積極要件外,尚須兼具「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 件,始足當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 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 4 號裁定參照)。故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 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 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有難以金錢估計者,原 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 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由 受處分人恣意聲請停止執行,明顯悖離行政處分不因行政爭 訟之提起而停止執行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7 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有急迫情事」則指其情 況緊急,非即時停止執行將難以救濟之情形而言。至於停止 執行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則應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查本 件參加人目前興建進度僅及至地基之施作階段,已據聲請人 狀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聲證7 所示),而衡諸聲 請人所主張之景觀、日照等權益,尚須該都更案所興建建築 物達到一定高度後始有可能發生,尚難謂聲請人所稱之損害 ,有急迫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94號裁定意旨 參照)。況且,揆諸都市更新條例第1 條規定之旨趣,都市 更新之實施具有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 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公益目的。本件相 對人核發原處分乃俾參加人得據以實施上開臺北市政府核定 之系爭都更案,足見原處分非只攸關參加人之私利,尚具達 成上開都市更新之公益目的,是本件於參加人實施都更案之 工程僅至地基施作階段,即對原處分裁定停止執行,而阻斷 其後續工程之進行,亦難認對公益無重大影響。至於聲請人 另所述:本案工程施作已造成魏員員住家裂痕、沈陷、傾斜 乙節,雖提出照片4 幀及安全監測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7 7 至181 頁聲證39所示)。但觀之該照片,尚不足認定係因 參加人施作工程所造成之新裂痕,且衡諸參加人於實施系爭 都更案均於鄰近建物加裝建物傾斜計及沉陷觀測點,於施工 階段定期監測確保鄰房安全,聲請人所稱建物沉陷點之沉陷
量為-0.4㎜(SB02)~-0.2㎜(SB01),其最大值-0.4㎜( SB01)與警戒值之3.6 ㎝相去尚遠,有卷附臺北市大地工程 技師公會之主要監測儀器管控標準及監測頻率建議可參(見 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之情況,尚 難資為原處分應為裁定停止執行之論據。
㈢此外,聲請人及相對人與參加人雖均就原處分之適法與否乙 節為陳述,然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起訴前聲 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 規定,行政法院自僅須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法定 要件,無庸就規定所無之要件為審查,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尚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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