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北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大仁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陳大中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江堯薇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陳大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 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 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 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23號 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先請求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 242巷48弄1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嗣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04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 原審: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 )於同100年7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上訴, 於同年 8月22日確定,即確認前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與陳大 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原告遂擴張本件聲 明為「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242巷48弄 1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陳大智」,是原告 主張因情事變更而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略以: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210地號 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小段1449建號2層樓房(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242巷48弄17號,面積合計58.80 平方公尺(約17.79坪)原為兩造母親趙勝秀所有。86年7月11 日母親趙勝秀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父親陳授珩及 6名 子女( 依排行序為:陳大華、陳大珉、陳大中即被告、陳大 國、陳大仁即原告、陳大智 )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前揭房 地由原告與陳大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實 際由被告陪伴父親陳授珩無償居住使用。嗣父親陳授珩於98 年 8月15日死亡,被告陳大中仍然住居其內,被告江堯薇為
陳大華女兒亦遷入居住使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第2項均有明文 規定,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陳大智,並請求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三、被告等主張略以:
(一)原告明知被告陳大中於80年間即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 中度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98年 8月15日父親陳授珩 過世後,原告具狀聲請法院(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4號輔 助宣告事件 )對被告陳大中為輔助宣告,並選任其為陳 大中之輔助人,案經本於99年 3月18日以98年度輔宣字 第 4號民民事裁定陳大中即本件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輔助人,該民事裁定於 9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
(二)兩造母親趙勝秀於86年 7月11日死亡後,因陳大中沒有 分得遺產,且其時已經罹病之陳大中陪伴父親陳授珩同 住系爭「臺北市○○區○○路242巷48弄17號2層樓房( 面積合計17.79坪),全體繼承人協議陳大中可以使用系 爭樓房至其百歲止,嗣98年 8月15日父親陳授珩過世, 兩造大姊陳大華女兒即被告江堯薇為幫忙照顧大舅陳大 中生活起居,遂遷入前揭系爭房屋居住,為受輔助宣告 之被告陳大中之占有輔助人,本件之訴應無理由,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 度輔宣字第 4號輔助宣告事件民事裁定書影本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99年訴字第1648號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影本及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佐證。
四、經查:
(一)稱使用借貸者,係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借用人應 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 4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建物(臺北市○○區○○路 242巷48弄17號)現 為被告陳大中及被告江堯薇使用中,業經本院於99年11 月12日勘驗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陳大中因精 神障礙,經原告聲請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4號輔助宣告 事件)於99年3月18日裁定陳大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陳大中輔助人,亦有本院98年 度輔宣字第 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等主張原 告與其他兄弟姊妹於父親陳授珩在世時,曾經同意陪伴 父親之被告陳大中可無償使用系爭建物至百歲止之辯解 ,洵堪信為真實,系爭建築物使用借貸並非未定有期限 ,縱然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但查無證據證明 共有人陳大智亦欲提前終止陳大中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之 使用借貸期限,而被告江堯薇為兩造外甥,為幫忙照顧 罹病大舅陳大中生活起居暫住系爭房屋使用,係被告陳 大中之占有輔助人,被告等借貸系爭房屋目的既未完畢 ,被告等使用系爭建物,均難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