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0年度,2號
TPEV,100,北訴,2,201112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訴字第2號
原   告 聯雄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臺灣總主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成
訴訟代理人 何勵夫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具狀將其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500 元,及自聲明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併此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為成立牙醫診所,於99年5 月19日透過訴外人 松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松田仲介)居間介紹得知被告坐 落臺北市大安區○○○○段868 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 區○○○路○ 段303 號道慈大樓1 、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招租,經松田仲介人員李世雄等人居中協調後,雙方於同 年7月18日就租金每月25萬元(含稅)、租賃期間自99年至104 年,共5 年,業已達成一致,嗣於同月21日,被告除提供合約 書予原告審閱外,並提供原告系爭房屋結構、機電、消防、平 面、立面、給水相關圖面予原告,同時要求原告提供水電工程 、內部裝修設計細節及外部招牌後再進行簽約事宜。詎料,8 月中旬,原告希望正式簽立書面契約時,竟遭被告拒絕,經松 田仲介轉知被告理監事會決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同為開設牙醫



診所之第三人,嗣原告於99年8 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與原告簽 立契約書,被告仍置之不理。然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之租金、 租期等主要內容既已達成一致,原告並提出設計、規劃圖供審 查,被告竟拒絕簽立書面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損失。經查,原告為提出設計、規劃圖 ,而聘請室內設計師,支出設計費用203,500 元,又因信賴被 告願意締結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縮短開業籌備時間,先行 訂購高級精密進口儀器總價1,306萬元,而以支票支付306萬元 訂金,因被告拒租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而退訂,致所支付之訂金 半數即153萬元遭沒收,受有153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 款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500 元及自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主動透過松田仲介於99年7 月間與被告接洽,被 告並未透過任何房屋仲介公司對外招租,被告承辦人孫清山 僅要求原告系爭房屋之裝潢需符合消防安全及結構安全,原 告乃主動說明會提出施工、設計圖,被告因此乃將道慈大樓 結構與建築設計圖、水電圖予原告,並非被告理監事之要求 ,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於此期間,被告會員親屬所在之訴 外人極致美學牙醫診所,因尋找搬遷處所亦前來洽談承租事 宜,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經被告常務理事討論後,決議將房 屋出租予極致美學牙醫診所。兩造既未成立租約,被告自得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決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何人。且被告於 出租予第三人之決定後亦立即通知原告取消預定於99年8 月 12日之施工說明。
㈡查孫清山既已告知出租與否之決定,尚須經被告常務理事會 同意後,再送交理監事會報備,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屋出租 並無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原告秘 密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使原告確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確 能成立之行為,顯無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契約不成立, 自亦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適用餘地。
㈢第查,雖於雙方磋商階段,原告曾主動提出是否先行支付斡 旋金部分,然孫清山業已明白表示其無權限,必須被告理監 事同意,所以並未收取,且依原告提出之重要日程表(原證 2)與存證信函(原證4)內容觀之,原告於8月4日始將其修 改後之租約與設計圖面透過松田仲介轉交予被告,就該租約 內容與細節尚無共識,足證此時雙方正值初步磋商階段,原 告於未確定系爭房屋是否出租情形下,仍自行與設計師、設



備材料廠商簽立契約之行為,顯有過失,其所主張遭受之損 失亦非事實,縱有損失,亦為原告因過失自行招致。 ㈣又查,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於9月3日發出,惟對於8月3 日簽立價值不斐之設備器材訂購契約卻隻字未提;且該訂購 合約內容涉及高達1,306 萬元之設備器材,然合約竟以乙紙 草草帶過,毫無任何交貨日期、驗收、違約條款等約定;又 該設備器材係向皓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昇公司)訂 購由國外進口,惟該設備價值1,306 萬元,遠高於皓昇公司 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登記之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額5 倍 之多;原告亦未提出該設備之進口報關單;又原告開立所稱 給付訂金之支票係於99年12月15日,被告告知不將系爭房屋 出租與原告之日期係8月12日,長達4個月期間原告對於該票 據均未為任何處置,均與常理有違,應為原告臨訟杜撰。至 於原告所稱設計費用支出,因係原告主動要求提出設計圖以 解除被告對施工細節之疑慮,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設計 圖之製作人為原告負責人之親友即訴外人黃千溥,設計費用 收據與請款單所標示日期為99年8月2日,惟設計委任契約簽 立時點係於同年月9 日,竟晚於前開請款日期,又設計費用 共計203,500 元,該金額並非小數目,卻以現金支付,顯與 常情不符,再者,黃千溥就該筆設計費用即業務所得未向稅 務機關申報,故該筆設計費用實際上是否支出、收據內容是 否實在,均屬有疑,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 月19日起派員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與被告之 承辦人孫清山見面聯繫。
㈡於99年8 月14日原告經松田仲介李世雄陪同將系爭房屋設計 平面圖交付孫清山收執。
㈢被告常務理事會於99年8 月12日決議通過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極致美學牙醫診所後,孫清山即於同日中午立即致電 告知。
㈣原告於99年9月3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001066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99年9月4日收受。
㈤被告於99年9月16日回覆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5995 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就系爭房屋租賃之租金、租期等主要 內容達成一致,原告因信賴被告而已著手委請設計師製作設計 圖,並購買機器設備,詎被告竟拒絕簽立書面契約,造成原告



損失,就此被告應成立締約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 1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若有理 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 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 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⒊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等語,該第3 款之規定 ,係屬就締約過失責任,以明文為概括之規定。而所謂:「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即依社會一般之價值觀 判斷,一方確以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違背他方之正 當信賴,始屬構成。至所謂誠實信用方法,係指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上,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應依公平正義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一方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亦即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之依 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 之方法。
⒉查,證人李世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7 月19日大 家開始講租約的條件,被告先把租約、裝潢切結書傳給我, 我再把租約這部分轉給原告,原告就去審查合約....被告的 孫先生在7月20日之後有告訴我,租約25萬元,5年合約,大 致是沒有問題,但是最後必須經過理監事同意,這個訊息也 有告訴原告,大家都知道,有共識最後須經過被告理監事的 同意....」、「(問:孫先生是否有說必須經過理監事開會 同意之後才能辦理簽訂租約?)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9 、111、112頁),核與證人孫清山證稱:「....針 對每個約租金25萬元,租期5 年,基本上有初步的共識,我 也再協商當中有強調,租約是否成立,必須理監事會同意才 算....」、(問:你與原告洽談租賃條件是否你可以全權決 定,還是要經過理監事的同意?)必須經過理監事的同意, 我也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原告,在每次溝通的時候我都有講這 樣的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堪認被告 辯稱孫清山曾明確告知原告出租與否之決定,必須經被告常 務理事會同意後,再送交理監事會報備等情為真實。則於兩 造磋商之初,證人孫清山並未再表達任何使原告信賴租賃契 約確會成立之言語或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有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
⒊再者,證人李世雄復證稱:「(問:原證1 租賃契約書,是



何人所提供,合約書第3、4頁方塊加註的部分何人加註的? )這並不是最後的合約,是在審的合約,是原告寫的最後一 份合約,要給被告看得,方塊加註的部分也是原告寫的.... 」、「斡旋金的部分我跟兩造都有談過這個問題,最後兩造 決定後面還有談很多細節,就是施工的部分,所以不先給訂 金,因為施工的部分很複雜,有可能最後談不成。」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依證人李世雄前開證言可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內部裝修之情形均尚未確認,且對於合 約的內容仍有相當大之歧異,因而兩造間縱然對於租金及租 期有初步之共識,但不必然一定可以成立租賃契約,是尚難 僅憑原證1 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以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
⒋況,以現代郵電、交通運輸之便捷,原告委請國外設計師或 購買機器設備並非困難,原告本可待兩造簽約後或被告理監 事會開會同意再行規劃、購買機器設備,卻捨此不為,於系 爭契約未成立前,即先行規劃、購買,亦未就已購買設備一 事事先告知被告,則原告縱有先行規劃或購買之損害,被告 就此損害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責任。 ⒌從而,在被告理監事會開會同意前,原告殊無信其與被告必 然成立契約之可能,即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原告徒以事後未能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而執此 向被告請求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已述如上,則此部分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33,50 0元,及自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
聯雄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