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438號
原 告 鄭閔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英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瑞英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原告第二項聲明要主張之請求權法律關係為何與計算明細(即是要依何契約第幾條約定或什麼法律的第幾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又該壹拾萬元是如何算出來的);並陳報第一項聲明修補房屋滲漏水所需費用,與第二項聲明金額合計後,依該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滲漏水、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 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修復滲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 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修復滲漏水即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修復滲漏水所需費用之相 關資料及金額,與第二項聲明金額合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再原告起訴狀雖以「陳瑞英」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及身分 證字號等,難以確定「陳瑞英」之當事人能力;又起訴狀未 載明其第二項聲明得向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 權基礎為何(即是要依何契約何約定或什麼法律規定的第幾 條),即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湜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