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787號
原 告 林宜秀
被 告 張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五0五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一00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三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漢成前於民國82年間,與被告間 具消費借貸之債務關係,嗣林漢成於91年3 月7 日死亡,被 告即對含原告在內之林漢成之繼承人聲請取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2年度促字第11756 號確定支付命令 (嗣經歷次換發為臺中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694 號債權 憑證),及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10471 號確定支付命 令(嗣經歷次換發為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26350 號債權憑 證),並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3190 號,就新 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82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6661 號,就300,00 0 元及自82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 息之債權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分別經士林地院裁 定移送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5058 號執行程序,經板橋 地院囑託本院為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364號執行程序(下合 稱本院所為二執行程序為系爭執行程序),並就原告對訴外 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薪資債權併 案執行而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㈡、惟原告於69年11月3 日出生,其父林漢成與其母即訴外人吳 春斌於76年5 月26日離婚後,即於78年1 月20日另與訴外人 林劉珈瑜結婚,原告從未與林漢成同居往來,而林漢成過世 時原告除已出境,嗣並長年旅居往來國外,無法知悉繼承已 開始及其與被告之債務存在,故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而林漢成生前亦未負擔原告之任何扶養費用,死 亡時亦未留有遺產,故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實顯失公平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應僅需 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然林漢成既無遺產,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 執行程序業已經撤銷,本件訴訟無實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有其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87524號函、原告、林漢成、吳 春斌、林劉珈瑜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紙為據外, 本院亦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確實,被告固抗辯 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撤銷等語,惟系爭執行程序既就原告對安 麗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且原告與安麗公司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續,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之規定 ,其扣押及移轉之效力仍將陸續發生,是系爭執行程序於所 移轉之金額滿足被告聲請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或原告與安 麗公司間僱傭關係解消前尚未終結,被告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而就其餘之事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林 漢成既於78年間即另組家庭,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且原告自 89年起至96年間頻繁往來入出境,縱林漢成死亡時亦未在國 內居住,迄其過世近1 年後始回國,足見其關係之疏離,是 堪認原告確於林漢成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其對被告之 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以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債權關係, 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林漢成既未留有任何遺 產,是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400 元 │ │
├───────┼───────────┼──────┤
│合 計 │ 5,400 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