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9708號
TPEV,100,北簡,9708,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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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100年度北簡字第9708號
原   告 楊國澤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被   告 陳敬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六九巷一弄十八號二樓房屋水管漏水處修復至不再漏水,及將原告所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六九巷一弄十八號一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修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1 月8 日所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156 巷33弄5 號(下稱系爭房屋)2 樓之房屋, 與被告於84年5 月30日所購買之系爭房屋3 樓,為上下相鄰之 建物,自95年起,系爭房屋2 樓天花板開始滲漏水,致浴室、 走道、臥室及飯廳之天花板發霉、油漆剝落、磁磚凸起,支撐 牆壁亦因此產生壁癌,經查,被告將系爭房屋3 樓浴室管線埋 於3 樓樓地板內,熱水器裝置於陽臺,管線必須經過臥室方能 到達浴室,而系爭房屋2 樓臥室及浴室適巧位於該管線下方, 故滲漏水應為該管線破損或接頭鬆脫所致,然原告多次向被告 反映,被告遲遲不為任何處置,時隔4 年之久,系爭房屋2 樓 多處天花板,不但有前述毀損現象,更有水泥塊掉落、鋼筋外 露等情,原告恐因此造成生命安全及財產之危害,及對於系爭



房屋結構造成影響,遂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原定於100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進行調解,惟因被告未到 場致調解不成立,嗣後被告僅以存證信函表示願補助2,000 元 ,惟原告仍多次欲與被告協調處理,被告均避不見面,並刻意 製造未居住於系爭房屋3 樓之假象,意圖規避相關法律責任, 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3 樓樓地板所埋設之管線依法有修繕、管 理、維護之義務,惟被告未盡其義務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 樓 多處天花板有前述毀損情事,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系爭 房屋2 樓修繕費用經估價約8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容忍原告進入 其屋內修繕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 樓 天花板、走道、臥房、飯廳及牆壁等處滲水、發霉、油漆剝落 、磁磚凸起、壁癌、水泥塊掉落、鋼筋鏽蝕外露等處修復原狀 ;原告修繕房屋時,如需進入被告家中施工,被告應予容忍允 許。
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管線老舊所致,被告對於原告表示系爭房 屋2 、3 樓間樓地板漏水等情,就系爭房屋3 樓浴室部分業 已於100 年4 月17日請人修繕完畢,並曾詢問原告,原告亦 表示已經止漏,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房屋2 樓天花板部分,曾 經以口頭及書面表示,希望用補土及油漆方式回復原狀,願 意補貼2,000 元,但無法確定原告表示有損害的部分是否均 因滲漏所造成。
㈡再者,系爭房屋係於69年所興建,迄今已30餘年,滲水脫漆 未可全部歸責於系爭房屋2 、3 樓間相鄰之樓地板內管線漏 水。經查,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 樓已30年餘,使用本身 即會耗損,如油漆、磁磚等均不可能使用30年,且原告浴室 天花板並無水氣隔絕設施,每日受盥洗水氣影響,致漆面發 霉脫落,實屬常情,與被告無涉,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房 屋面向西北之牆壁迎風,建物外牆並非使用丁掛磁磚隔絕雨 水,故客廳牆面形成壁癌乃建物本身設計所致,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3 樓亦有此情形,自84年購入後曾多次整修,均難以 徹底解決,目前係以矽酸鈣板遮擋方式處理。縱認系爭房屋 2 樓天花板或牆面之滲漏脫漆與被告有關,應僅及於老舊管 線行經範圍,惟原告將財損範圍擴及幾近系爭房屋2 樓全部 範圍,有違常理。
㈢復以,原告所提修繕工程估價,第1 次共6 個項目為22,800 元,第2 次3 個項目卻係48,000元,不僅工程項目不同,價 格亦差距甚大,而估價單開具時間僅相隔5 天,又於訴訟繫 屬中提高估價為84,000元,顯見原告對於損害之認定並非客



觀真實,亦非以回復原狀為依據,有不當得利之虞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余欣芳為租屋之房客, 被告孫嘉宏孫福禎鍾麗華為2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江劭平則為租屋之房客,被告江劭平於98年間進行2之5號房屋 之修繕而將屋頂架高,嗣經舉報違建,於99年8月25日將2 之5 號房屋屋頂回復原來之高度,另於98年間以木板將系爭房屋與 2之5號房屋比鄰之系爭房屋窗戶封閉,並將系爭房屋之水管改 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責回復系爭房屋之2樓窗戶未封閉 之原狀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以木板將系爭房 屋與2之5號房屋比鄰之系爭房屋窗戶封閉,應將該木板拆 除云云,被告江劭平雖自認有以木板封閉該窗戶,然否認 未經同意,辯稱:系爭房屋2樓窗戶原由原告房客余欣芳 裝置冷氣機,於98年間為了配合被告江劭平將屋頂架高, 故將該冷氣機移至另一邊窗戶,余欣芳並同意被告江劭平 將窗戶封起來,否則系爭房屋2樓窗戶會變成在2之5號房 屋增高屋頂之下方等語。而證人余欣芳於本院雖證稱:其 於10年前向原告之妻陳劉櫻承租系爭房屋,於98年間因被 告鍾麗華江劭平表示要釘東西,要其將冷氣機搬下來, 其以為是暫時的,後來被告江劭平已從外面將冷氣孔窗戶 用木板封起來,被告江劭平於施工時沒有說要將冷氣孔窗 戶封起來,其亦未同意他把冷氣孔窗戶封起來云云;惟其 先稱:「...,要我將冷氣搬下來,我以為是暫時的,本 來想等他們釘好再搬上去...」,後又稱:「我等到晚上 有空的時候,才要將玻璃放上去...」(見本院100年11月 29日筆錄第2至3頁),其於被告江劭平施工完畢後,究欲 將冷氣搬上窗戶,或欲以玻璃封住窗戶,前後證詞不一, 且證人余欣芳係原告之妻陳劉櫻之弟媳,亦有嗣後附和原



告說詞之可能,是其證稱並未同意被告江劭平將窗戶封起 來云云,已難輕信。參以被告江劭平將2之5號房屋屋頂架 高後,該系爭房屋2樓窗戶即在2之5號房屋增高屋頂之下 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已不適合再裝設冷氣,且 冷氣搬走後勢必須以物品遮掩以防居家窗戶大開,而被告 江劭平早於98年間即將系爭窗戶封閉,倘余欣芳未同意將 冷氣機移至他處裝設,依原告提出之窗戶照片觀之(見原 證二),該封閉系爭窗戶之木板尚非難以拆卸,則原告豈 有遲至99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拆除該木板 ,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余欣芳同意將該冷氣機移 至另一邊窗戶,並將原窗戶封起來等語,較符合常情,洵 屬可採。被告既已徵得系爭房屋承租人余欣芳之同意始將 系爭窗戶封閉,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責回復系爭房屋之2樓窗 戶未封閉之原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責回復系爭房屋之2樓周圍牆面及1 樓周圍牆面(含天花板)等未滲漏或積水前之原狀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回復系爭房屋未滲漏或積水前之原狀 ,因下雨會沿著屋簷再沿著C型螺絲的洞漏水,故被告應 將C型螺絲拆除云云,雖提出照片、收據為證(見原證三 、五、附件二),惟被告已否認系爭房屋現仍有滲漏水情 事。
2、而觀之上開收據開立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6日、100年1月5 日,照片拍攝日期不明且不清晰,證人張金寶修繕系爭房 屋漏水又係於98年11月6日、100年1月5日(見本院100年1 1月29日筆錄第8頁),距今已近1年,實均難以之證明現 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或雨水會沿著C型螺絲滲入。且證人 陳劉櫻亦證稱:現在2樓牆面不會漏水,1樓原本因為2樓 才會漏水,因為2樓沒有漏水,所以1樓也沒有漏水,僅剩 2樓牆面邊上有一點滲水而已(見同上筆錄第8至9頁); 而被告江劭平於99年8月25日已將2之5號房屋架高之屋頂 回復原來之高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認尚有原告主張 雨水經由被告搭建之屋頂流向較低處之原告系爭房屋屋頂 ,造成系爭房屋牆面滲漏水之情形,縱系爭房屋現仍有證 人陳劉櫻所述系爭房屋2樓牆面邊上有一點滲水乙情,然 被告否認係其造成,衡情房屋牆壁滲水之原因有多端,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劉櫻所述目前系爭房屋2樓牆面邊上 滲水之原因與被告有關,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責回復系爭 房屋之2樓周圍牆面及1樓周圍牆面(含天花板)等未滲漏 或積水前之原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8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水管改向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劭平自 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江劭平雖辯稱已徵得居住在臺北市 松山區○○街2之7號原告之兒子同意,原告事後反悔云云 (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筆錄第1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江劭平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辯為真實 ;參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余欣芳則為該 房屋之承租人即實際居住使用該房屋之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之兒子僅係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尚難僅以其與 原告係父子關係,遽認其有何法律上權限代理原告同意被 告江劭平將系爭房屋之水管改向;況原告在被告於98年間 將水管改向後,旋於98年11月6日即由原告之妻陳劉櫻代 為委由張金寶將遭改向之水管再改向,已據證人張金寶證 述在卷(見同上筆錄第8頁),並有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 原證五),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江劭平將系爭房屋水管改向 未經其同意乙節,要屬可採,被告既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原告主張被告江劭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其將系爭房屋水管改向之修復費用4,00 0元,有上開收據可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 張被告孫嘉宏孫福禎鍾麗華亦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孫嘉宏孫福禎鍾麗華並未居住在2之5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亦自承係被告江劭平將水管改向,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孫嘉宏孫福禎鍾麗華有參與其事,難認其主張被 告孫嘉宏孫福禎鍾麗華亦為共同侵權行為為真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孫嘉宏孫福禎鍾麗華就此部分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於98年11月6日,因修理屋頂之漏水花費10,00 0元,固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原證五),然該證物尚不能 證明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與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有關。而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屋頂踏破造成屋頂多處毀損 ,進而造成屋頂滲漏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原告另主張依水流之自然物 理現象,水往低處流,故下雨時,雨水經由被告搭建之屋 頂流向較低處之原告系爭房屋屋頂,自有可能造成宣洩, 因而造成系爭房滲漏水等情;證人張金寶固證稱:漏水原 因可能是2之5號房屋加高,水往系爭房屋接縫的地方流下



去,其直接在屋頂石棉瓦上改鐵板將縫接合起來等語(見 本院100年11月29日筆錄第7至8頁);然一般漏水或滲水 之原因,可能非屬一端,原告僅以水性係由高處向低處流 之自然物理現象,即認漏水係因2之5號房屋所致,此項推 論顯然未經實際試驗後再依客觀呈現現象進行科學上推論 ,且原告既自認張金寶於98年11月6日修繕系爭房屋屋頂 後,亦無法完全排除系爭房屋滲漏水,則系爭房屋滲漏水 之原因是否與2之5號房屋有所關聯,原告上開推論殊嫌速 斷,尚不得僅以原告前開主張及證人張金寶之證詞,即遽 認2之5號房屋係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之有利認定。此 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及系爭房屋漏水情事係被告作為或不作為所致之事實 ,是原告泛稱因被告導致原告房屋嚴重漏水,故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因此所受損害10,000元云云,自難遽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劭平給付原 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0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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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