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166號
原 告 飛揚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廖蓓琦
原 告 陳守華
原 告 林玉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黃信偉
被 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海德
訴訟代理人 梁以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五三0六號裁定所示之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就超過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裁定( 起訴狀案號誤載)所示之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28日所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其中752,902 元自 97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原告飛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原登記名稱為飛揚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間向被告「租購」賓士汽 車e240,車牌號碼:9556-AA 一部,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7 萬元,並於原告給付達280 萬元時,將系爭 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4人於是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 年7 月28日、面額28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28日之本票 一紙予被告。嗣後原告飛揚公司於96年間因公司經營型態變 更,無意繼續使用系爭車輛,遂與被告商議返還系爭車輛, 被告表示可以協助將系爭車輛在二手市場上賣出,賣出之價 額抵充原告未達約定280 萬元之給付數額,原告同意由被告 負責出售隨即返還系爭車輛,此後數年間被告均未向原告飛
揚公司為任何通知或請求,詎料被告未提供相關資料,隨即 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裁定強制執行 ,被告自應就本件本票債權之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任。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係依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向 原告請求相當於14期租金金額之賠償1,019,200 元,然而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主張「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52,902 元未獲付款」,可見被告所主張之金額前後陳 述矛盾,均非事實。復查,原告根本無任何欠繳租金情事, 被告僅以其公司內部之繳息紀錄為證,然該紀錄原告從未知 悉其存在,亦未見被告有以此向原告催繳;且被告直到本票 票據債權時效即將屆至前才聲請本票裁定,距離其主張之欠 繳租金時點(96年6 月)已超過三年,亦與常情有違。另依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第一頁第一點(四)以下,兩造已將保證 金之條款刪除,可見本件契約並無約定保證金。故被告所稱 原告簽署本票之目的為「確保租金、其他費用、相關之違約 金及其他應受之賠償」,並非事實。而由系爭本票金額高達 280 萬元,非但遠遠超過一般租賃慣例上僅收取二個月押租 金之金額外,尚且超過本件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總額(72,800 元x 36期= 2,620,800 元),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顯然 不是在擔保租金之給付,而是擔保租購之合意。貳、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因原告飛揚公司於96年6 月間給付租金遲延,而要求飛 揚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依照雙方所簽署之汽車租賃契約為3 年之租約,原告飛揚公司應給付之租金共為36期,每期含稅 租金為72,800元,然而被告實收租金僅為22期,原告飛揚公 司未按時給付租金之行為已違反租賃契約第4 條第10項「按 期繳付租金及應負擔之費用」之義務,故被告依照租賃契約 第8 條第1 項A 違約之處理要求原告飛揚公司返還租賃車輛 ,同時請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賠償出租人因此所受之一切 損失,及無條件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二、兩造所簽之契約為汽車租賃契約,並非汽車買賣契約,故並 無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於飛揚公司給付達280 萬元整 時,系爭汽車所有權將移轉於飛揚公司…」之情事,依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尚可向原告飛揚公司請求1,019,200 元( 每月租金72,800×剩餘14期)作為賠償。而被告與原告飛揚 公司於簽約時有簽署系爭本票乙紙,其目的為確保租金、其 他費用、相關之違約金及其他應受之賠償等能全額受償,被 告目前尚有應受之賠償未獲全額清償,故無法歸還本票。此 外,被告擁有此標的車輛完整的所有權及處分權,故車輛取 回後之處分金額與本案無涉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就其中752,902 元及遲延利息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203 號駁回抗告確定,此經調閱 該卷核閱明確。惟原告否認本票之債權,堪認原告應有提起 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飛揚公司邀同其餘原告廖蓓琦、陳守華、林玉梅為連帶 保證人,前與被告簽訂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後,並同時 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件面額280 萬元之本票。96年7 月間原 告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租 賃契約影本(本院卷第34至41頁)及本票為據,應堪信為真 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本件為汽車租購 合約,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由原告親簽之車輛租賃契 約為據,遍觀契約條款中並無原告所謂租購合約之記載。且 經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張國俊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簽 280 萬元本票?)有,是為了確保被告公司在租賃契約期間 與原告約定租金總額及滯納金、罰單等,在契約第6 頁第2 條有約定滯納金,因為原告有違規行為時,被告要先代墊罰 單款項,再向承租人收取。被告無租購契約,租約到期,車 輛就要返還,車輛返還驗收無誤,再返還保證金,保證金是 就個案決定,本件沒有保證金是因為雙方當時協議,如果沒 有提供保證金部分就請原告提供保證人,是審酌原告的經濟 能力及信用狀況,我沒有權限決定不拿保證金,這是公司同 意的。」,故縱使本件並無一般租賃契約有保證金之約定, 仍不因此影響本件為車輛租賃契約之認定,且系爭本票之面 額280 萬元係因包含擔保租金總額及滯納金、罰單等,亦足 認定。原告起訴狀雖主張按月給付7 萬元後,付款至280 萬 元即移轉車輛所有權云云,然依兩造上開書面契約之記載, 租賃期間為94年7 月28日起至97年7 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 69,333元,含稅為72,800元,與被告提出之原告繳款紀錄所 載每期給付金額相符,總計原告繳款共22期,合計給付租金 1,601,600 元,有該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2至33頁)
,原告空言否認明細表內容之真正,卻未能提出超過上開繳 納金額之證據,且與書面簽約內容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不足為取,堪認被告已就原告繳納之金額負舉證責任。四、本件車輛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固約定:「承租人有下述情 形之一時即屬違約,出租人『得』立即終止本契約,收回或 請求返還租賃車輛,並得請求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賠償出租 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無條件付 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本院卷第38頁),依照 繳款明細表所示,原告自95年5 月28日第10期起,即有逾期 繳交租金之情形,少則19天,多則逾期達66天。然而原告固 然有多次逾期繳款之情形,但顯然被告並沒有依照上開約款 「立即」終止契約之意思,否則被告怎有繼續按期收取租金 之情形,且單方終止契約仍須以意思表示到達對造始生效力 ,但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有依上開約定向原告主張違約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原告違約為由而合 法終止契約之事實,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得向原告請求 連帶賠償剩餘14期租金1,019,200 元,即無足取。此外,被 告就100 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裁定中所主張原告積欠之金額 為752,902 元,則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計算方式與依據,此 部分本院無從採信。
五、反觀原告則主張因為經營型態變更,無意繼續使用系爭車輛 ,遂與被告商議返還系爭車輛等情,且事後確實於96年7 月 返還車輛予被告,故本件僅得認定兩造在22期之後,有提前 終止契約之合意,自應適用車輛租賃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規 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按下 列約定繳付違約金:A 三年期租賃、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 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之約定,其中「未繳租金總和 」之意思,解釋當事人真意,當係指終止後剩餘期數之租金 總和,而不是「欠繳租金總和」,則本件所指即為剩餘14期 總和之30%,故原告依約尚應給付305,760 元(72,800×14 期×30%)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租賃契約若提前終止時,對 出租人應予違約金賠償,為一般交易習慣,而該條款針對不 同年期之租賃期限,以及不同年度終止契約,而有不同百分 比之違約金比例,尚屬適當,且為當事人兩造所同意,及可 預期之範圍內,故無庸予以酌減違約金,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因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應依契約第8 條第3 項規定給付違約金305,760 元,然違約金無從再請求支付遲 延利息,故被告以原告4 人所共同簽發之擔保本票提示僅得 就違約金305,760 元範圍內,請求原告連帶給付,逾此範圍 之票據債權則對原告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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