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01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陳乃君
被 告 晶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 90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叁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捌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柒拾叁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99年 6月25日簽發付款人永豐銀行 建成分行第000000000帳號、第 0000000票號、面額735,525 元支票一張,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等 件在卷佐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8,1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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