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8702號
TPEV,100,北簡,8702,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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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東章一
訴 訟 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潘家齊即潘圳洋.
       陳世全即潘圳洋.
兼法定代理人 陳奕蓁即潘圳洋.
被    告 潘念穎即潘圳洋.
       陳瑋慈即潘圳洋.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潘家齊陳世全於自被繼承人潘圳洋所繼承財產限度內,與被告陳奕蓁、潘念穎陳瑋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潘家齊陳世全於自被繼承人潘圳洋所繼承財產限度內,與被告陳奕蓁、潘念穎陳瑋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潘家齊陳世全於自被繼承人潘圳洋所繼承財產限度內,與被告陳奕蓁、潘念穎陳瑋慈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奕蓁、潘念穎陳瑋慈潘家齊陳世全經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第2 項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1,736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3.1%計算之利息,暨9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80 4 元,及自9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92 % 計算之利息,暨94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0 年11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潘家齊陳世全於自被繼承人潘圳洋所 繼承財產限度內,與被告陳奕蓁、潘念穎陳瑋慈連帶給付 原告61,736元,及自96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3.1%計算之利息,暨9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潘家齊陳世全於自被繼 承人潘圳洋所繼承財產限度內,與被告陳奕蓁、潘念穎、陳 瑋慈連帶給付原告193,804 元,及自9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2.92% 計算之利息,暨94年6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圳洋前於94年4 月8 日、94年3 月7 日分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臺東企銀)、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各為200,000 元,借款期間 分別自94年4 月8 日、94年3 月7 日起至99年4 月8 日、99 年3 月7 日,並約定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各為年息13.1%、12.92 %,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若有任何一 期債務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惟潘圳洋於96年3 月16日、94年5 月7 日未依約繳納本 息,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潘圳洋於94年6 月4 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上述借款債



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慶豐銀行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經慶銀公司再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台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登 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士院木家家 98年度家聲字第666 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放款帳 卡資料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繼 承、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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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