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763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黃耀慶
被 告 保承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保祿
被 告 鄭靖佳
田衛
李亦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保承工程有限公司、劉保祿、李亦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被告田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固於100 年12月8 日提出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陳稱因故 緊急赴大陸處理個人事務,需至101 年2 月初始返國等語, 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說明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事 由,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之適用,爰均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59,795 元,及自民國84年8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9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百元5 分加付之違約金,嗣於言詞 辯論期間,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795 元, 86年8 月5 日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8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百元5 分加 付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保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承公司)於
民國83年7 月4 日邀同被告劉保祿、鄭靖佳、田衛、李亦智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 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1994 年份、BUICK 牌REGAL 型、車牌號碼HL1598號自小客車1 輛 (下稱系爭汽車),並約定除於簽約時給付110,000 元外, 另應自83年8 月5 日起至86年7 月5 日止,以每1 月為1 期 共分36期,每期應於當月5 日給付27,760元,總價1,193,60 0 元,分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若有遲延並應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5 分加計違約金,被告並於同日共 同簽具同系爭契約總價金額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 為付款擔保。詎料被告保承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59,79 5 元未給付(下稱系爭款項),而因系爭契約所生含系爭款 項在內對被告之債權,經國產公司於84年7 月26日讓與訴外 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台通 公司復於94年7 月25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洲公司),再經亞洲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讓與 原告,爰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59,795 元,及自86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每百元5 分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鄭靖佳則以:被告鄭靖佳確有為被告保承公司就其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 保承公司於84年8 月間即未為付款,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被告田衛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 其以前辯論則以:陳述與被告鄭靖佳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同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保承公司、劉保祿、李亦 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被告保承公司於83年7 月4 日邀同被告劉保祿、李亦 智、鄭靖佳、田衛為連帶保證人,與國產公司訂定系爭契約 ,約定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汽車,被告並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保承公司迄尚積欠359,795 元系爭款項未清償,而系爭契約及系爭款項債權經國產公司 於84年7 月26日轉讓與台通公司,台通公司復於94年7 月25 日轉讓與亞洲公司,再經亞洲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轉讓與 原告等情,為原告、被告鄭靖佳、田衛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系爭本票、84年8 月7 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 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7 月25日台通公司與亞洲公 司間債權讓與證明書、100 年4 月1 日亞洲公司與原告間債
權讓與聲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保承公司就系爭契約尚有系爭款項債權未 給付,被告劉保祿、李亦智、鄭靖佳、田衛為連帶保證人, 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鄭靖佳、田衛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 文。經查,國產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中,包含各型汽車之製造 、買賣、代銷及推介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表1 紙在卷可稽,是就本件對被告保承公司所請求,因其 所訂附條件買賣系爭汽車之系爭契約而生之系爭款項,即可 認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 之適用。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表面為買賣契約,實質上則係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以除頭期款外其餘價金作為借貸之標 的,且其債權金額高達100 多萬元,訂約前尚須徵信及提供 保證人,自非屬上開規定商人供給商品,故請求權時效應適 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而為15年等語,並舉國產公司購車貸款 徵信報告書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87度上字第60號判決為據, 惟系爭契約既仍係以被告保承公司支付金錢而取得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為目的,且系爭契約所屬附條件買賣性質與一般買 賣不同者,僅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使買受人即 被告保承公司得先占有系爭汽車,約定給付全部價金後始取 得所有權,故其契約性質仍屬買賣,縱該契約隱含融通資金 之功能,亦非其契約給付目的,而國產公司於訂約前所為徵 信,僅屬其用以評估是否允許被告保承公司採此締約方法, 其訂約金額多寡,亦取決於系爭汽車之價值,均難據此變更 或影響系爭契約所具商人供給商品之買賣性質,原告上開主 張即非有據,而其所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當事人間 就其借款契約之分期清償約定另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 名,其性質本屬消費借貸,與本件國產公司與被告保承公司 間係有標的物之買賣情形迥不相侔,原告依此主張顯屬誤解 ,益非可採。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按乙 方(即被告保承公司)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及相關費 用之一部或全部或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 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甲方得要求立即 清償本契約全部價款。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亦有規定。被
告鄭靖佳、田衛抗辯被告保承公司於84年8 月間即未給付買 賣價金,債權人於84年9 月即得請求系爭款項之全部,應於 斯時開始起算時效等語,經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同 時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及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並經台通公司 於84年9 月5 日主張系爭本票係於83年7 月4 日經被告共同 簽發、到期日為84年8 月21日,並就其中749,520 元聲請取 得本院84年度票字第14859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380 號卷宗內所附系爭本票原本、系爭本票裁定各1 紙核閱屬實 ,衡以系爭本票之簽發時期、台通公司上開主張及所請求本 票裁定之數額,堪認被告保承公司確於84年8 月即未按時給 付分期款項,故台通公司即於次月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方 式為剩餘買賣價金全部之請求,被告鄭靖佳、田衛上開被告 保承公司於84年8 月間即未付款等語抗辯,確屬有據。而原 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上開規定係賦予債權人自由決定買賣價金 給付期限是否到期之權利,故仍應自系爭契約到期日即86年 8 月5 日起算時效云云,然系爭契約債權人既於被告保承公 司於84年8 月5 日未按期清償分期付款款項時,便得請求給 付全部價金,則其就系爭契約所生價金含系爭款項在內之給 付請求權即應於斯時便可行使,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自應同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而台通公司固於84年9 月5 日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方式 為請求,然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時效 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即應於86年8 月5 日罹於 時效,況本院既認本件請求權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縱依 原告主張自86年8 月5 日始起算時效,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仍 於88年8 月5 日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益難憑採。 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款項之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 依系爭契約所生已屆期而具獨立性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 ,亦應隨之消滅,未屆期之利息,原告既無請求權,亦無請 求權時效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著 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就本件系爭款項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債權,均應認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 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是主債務之 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 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 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18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之系爭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揆諸 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被告鄭靖佳、田衛所 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保承公 司、劉保祿、李亦智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5 人為連 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而提起訴訟,且被告鄭靖佳、田衛所為 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依民法第275 條之規定其所受確定判決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且該時效抗辯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是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 定,被告鄭靖佳、田衛所為時效抗辯,其效力自應及於其餘 共同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系爭款項及其利息、 違約金請求權,既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債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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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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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86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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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 1,410 元 │ │
│登報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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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27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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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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