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896號
TPEV,100,北簡,4896,201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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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896號
原   告 悅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梅香
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
被   告 許藙鏵( 原名:許.
訴訟代理人 紀炫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 48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許藙鏵(原名:許秀秀)於民國(下同)99 年3月19日向原告租用「悅家居內湖店」(臺北市○○區○○ 路一段150巷25號1樓「L101區」1209專櫃獨資經營「迪門西 餐廳」,並簽訂「悅家居設櫃合約書」及「悅家居內湖店設 櫃合約(附表)」,租期自99年4月3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每月基本包底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或按被告當月營業 額抽成10%(若當月營業額抽成10% 金額低於包底租金80,000 元時,租金即依80,000元包底租金計收)。若被告有連續3個 月營業額抽成10% 未達80,000元包底租金,原告有權逕行調 整被告櫃位或營業面積,或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同時依約將 一張「吉田本舖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紀炫沖)」簽發付款人 元大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帳號、第AF0000000票號、發 票日空白授權原告填寫)、面額240,000元及執票人指名為原 告之空白支票充作設櫃保證金 240,000元之用,於簽訂系爭 設櫃合約書時交予原告收執,如因被告違約、或被告營業額 不足以抵付約定月基本租金或營業額抽成、應支付費用及其 他各項應付帳款時,原告得逕行將該保證金用以抵付或沒收 ,如合約期間並無前述事項發生,該保證金於合約期滿、解 除或終止時,無息退還被告。被告必須使用原告之統一發票 並接受原告監督、協助及管理,每日銷售所得之貨款應悉數



報繳原告指定之收銀人員,被告不得私自收受貨款、外幣或 擅自變更售價及拒開、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如有違反,除 應由被告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外,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相 當於被告漏開或短開金額之2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每 月銷貨額以當月底為結算日,次月 5日前對帳,對帳無誤後 ,被告應即依約扣除原告月基本租金金額或營業額,及約定 之各項費用後之餘額開立發票予甲方。租約期限內,被告如 須中途撤櫃,應以書面於 3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原告書面同 意後,方得撤櫃,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中途撤櫃者,原告得 終止租約,被告應自撤櫃之日起至租約原訂期滿日止,依租 約期間過去單日最高營業額15% ,計算原告每日應得之收益 後,加計一倍違約金賠償原告。詎被告竟於99年10月18日未 經原告同意即無故停止營業,並於同年月20日逕自撤櫃,原 告即以99年10月21日內湖郵局第27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違約,原告將就前揭設櫃保證支票逕予取償,並請於函到 3 日內恢復營業,惟前揭保證支票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再 以南港港三郵局第 7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惟原告就被告租用1209專櫃(迪門西餐廳)99年10月之結帳單 ,尚餘28,600元應返還被告,因被告迄未開立同金額統一發 票及3個月租金(每月80,000元)違約金240,000元,以致無法 結算。被告中途撤櫃,迄至 100年9月1日才有店家承租系爭 1209專櫃使用。原告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僅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9年18日起合計3個月包底租金2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云云,並提出悅家居設櫃合約書、悅家居內湖店設櫃合約 (附表)、內湖郵局第2741號存證信函、南港港三郵局第727 號存證信函、前揭面額 240,000元保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系爭被告承租1209專櫃自99年 4月起至10月止專櫃結帳單, 及同年4月起至9月止,被告均依約扣除租金及各項費用餘額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影本佐證。被告辯稱則略以:被告承租 系爭1209專櫃,由於位處一樓入口處,冷氣空調不良,顧客 表示太熱而無法久坐,經向原告現場經理江智皇多次反應未 獲處理,被告才於99年10月18日前數日向江智皇表示欲提前 終止租約撤櫃,經江智皇同意後,被告才拆櫃搬遷,且被告 99年10月份月結款尚有28,600元未領回等語,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
(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又所稱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23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悅家居設櫃合約書、悅 家居內湖店設櫃合約(附表)、被告設櫃保證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系爭1209專櫃99年 4月至10月結帳單等影本佐 證,被告主張系爭1209專櫃位處入口,冷氣空調不良, 顧客反應無法久坐問題,多次向原告現場經理江智皇反 應但未獲改善,被告遂向江智皇表示欲中途解約撤櫃終 止租約,經獲同意後,被告始停止營業並撤櫃之辯解, 業經證人江智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系 爭設櫃合約書第2條第3項「合約期間乙方如需中途撤櫃 ,亦應以書面於三個月前提出申請,經甲方書面同意後 方得撤櫃」云云,限制承租人應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始能 終止租約,係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顯失公平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無效。 被告主張系爭設櫃合約已於99年10月18日合法終止之辯 解,洵堪信為實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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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悅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田本舖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