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海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朝深、黃林綉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