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2403號
TPEV,100,北簡,2403,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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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楊秀光
      卓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劉元平
      劉元正
      劉元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
      董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3月13日與訴外人劉培簽訂不動 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委任劉培處理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229巷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事宜。 劉培依上揭契約,於77年5月3日,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劉伯中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爭系爭買賣契約 書),向劉伯中買受系爭建物,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雖無原告 之名稱,但原告確有委任劉培代向劉伯中買受系爭建物,故 原告委請劉培與劉伯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原告已與劉 伯中成立買賣關係,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原告已於 77年間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經劉培交付予出賣人劉伯中完畢 ,劉伯中依約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劉伯中嗣已死亡, 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劉元平占有使用中,被告3人繼承劉伯中 之權利義務,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



告買受系爭建物之目的在以劉伯中之房屋所有權人之名義, 向國有財產局洽購坐落土地,原告得請求劉伯中交付房屋之 時點應係原告得洽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時,故原告之請求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229巷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各項證物為真正,且系爭買賣契約 書、收據、承諾書之記載就價款金額等多有矛盾之處,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劉伯中、訴外人吳毓琨之簽名、印文,均非真 正。縱使認為劉伯中有簽系爭買賣契約書,但買受人為劉培 ,顯然劉培並未給付全部價金予劉伯中,否則劉伯中豈能20 幾年均未履約,而劉培均未請求劉伯中遷移之理?原告對被 告並無請求權,劉培從未請求被告父親劉伯中交付或遷離系 爭建物,原告卻直至劉培於99年5月間過世後才提起本件訴 訟,其顯係欲藉劉培及劉伯中均已過世難以求證,始偽稱劉 培與劉伯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又系爭建物非劉伯中出資 興建,係屬國有,劉伯中係因身分為軍人而獲配住之權利。 縱使為劉伯中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係列管之公產,依國軍在 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書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無效契約。再退萬 步言,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但被告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劉伯 中有成立買賣契約,且否認被告及被繼承人劉伯中就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買賣 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 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 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5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伯中間不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雖主張:原告委任劉培代向劉伯中買受系爭房屋,故原 告委請劉培與劉伯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原告已與劉伯 中成立買賣關係,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云云,但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原告與劉伯中於77年間就買賣標的物及 價金互相同意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固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收據等件為證, 然被告否認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收據上劉伯中之 簽名、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原 告自應就其所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收據之真 正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核對上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承 諾書、收據上「劉伯中」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出台北市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劉伯中」簽名(見本院卷第63 頁),及被告所提出劉伯中平日字跡(見本院卷第31頁、第 87至89頁),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收據上 「劉伯中」之簽名確為劉伯中所寫,自難認上揭房屋土地買 賣契約書、承諾書、收據上「劉伯中」之簽名為真正。又原 告所提出上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收據均為影本 ,且原告自承其並未持有上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 、收據之原本(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43頁),而上揭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影本上「劉伯中」之印文又模糊不清 晰,無法判斷與原告所提出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 明上「劉伯中」之印文是否相符,自難認上揭房屋土地買賣 契約書、收據影本上「劉伯中」之印文為真正。故原告主張 :原告委請劉培與劉伯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劉伯中在上 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收據簽名、蓋章云云,洵 非可取,堪認劉伯中並未在上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及蓋章。是原告依上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自非有據。 2.況縱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屬實,然就原告 所提出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上僅記載第2期尾款 為250萬元,卻未記載第1期款及總價款為何,則買賣雙方是 否有就價金達成合意已非無疑;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已 載明係將系爭建物賣予劉培,買受人應為劉培,參以原告所 提出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收據上並無任何有關 原告之記載,堪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伯中間並無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雖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8 頁),但其上除有「劉伯中」印文外,各欄位全部為空白, 並未任何關於出賣人、承買人、買賣標的物之記載,自亦不 足以證明原告與劉伯中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 主張:原告委請劉培與劉伯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原告 已與劉伯中成立買賣關係,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云云,



無足憑取。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洵屬無據。
3.再者,縱若原告主張其委請劉培與劉伯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云云屬實,而原告自陳其已於77年間給付買賣價金並經劉 培交付予出賣人劉伯中完畢云云,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自簽約起,一個月內甲方(劉伯中)收到第 二期款尾款新台幣二佰伍拾萬元後,于一個月內無條件遷出 騰空交屋,所遺物品,由乙方(劉培)以廢棄物處理。」( 見本院卷第20頁),買受人於77年間即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條之約定,請求出賣人劉伯中交付系爭建物,但劉培、 原告均未於15年內請求劉伯中交付系爭建物,則縱若劉培或 原告對劉伯中有請求交付系爭建物之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 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即 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伯中並無於77年間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劉伯中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並未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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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