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陳閱翔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馮俊堯
被 告 孫嘉宏
孫福禎
鍾麗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劭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劭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劭平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臺北市○○區○○街2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孫嘉宏、孫福禎、鍾麗華為臺北 市○○區○○街2之5號房屋(下稱2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江劭平則為房客,被告等因搭建頂樓違建,造成 系爭房屋損壞漏水,被告等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如下:⑴ 被告孫福禎、鍾麗華、江劭平於民國98年間,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以木板將系爭房屋與2之5號房屋比鄰之系爭房屋 窗戶封閉。⑵被告孫嘉宏、孫福禎、鍾麗華、江劭平於98 年間,為搭建2之5號房屋頂樓,竟擅自將長40台尺之C型 鋼螺絲,鎖進系爭房屋之2樓牆面內,致雨水從螺絲縫隙 滲水進來,造成2樓周圍牆面滲、漏水,並造成1樓周圍牆 面(含天花板)發黴、油漆脫落;且「水往低處流」屬一 般人可知之基本常識,故下雨時,雨水經由被告搭建之屋 頂流向較低處之原告系爭房屋屋頂,自有可能造成宣洩, 因而造成系爭房屋牆面有滲、漏水之情形。⑶被告等於98 年間,為搭建頂樓,竟無故占用系爭房屋之屋頂並將原屬
原告所有之屋頂排水水管切斷,造成原告屋頂之積水無處 宣洩,導致屋頂滲、漏水。⑷被告等於進行頂樓加蓋工程 時,竟又將系爭房屋之屋頂踏破,造成屋頂多處毀損,進 而造成屋頂滲、漏水。
(二)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造成2樓窗戶遭封閉、2樓周圍 牆面滲、漏水、1樓周圍牆面(含天花板)發黴、油漆脫 落、屋頂漏水及屋頂排水水管遭切斷等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等負責回復系爭房屋2樓周圍牆面及1樓周圍牆面(含天 花板)等未滲漏或積水前之原狀及1樓窗戶未封閉之原狀 ,或請求被告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
(三)原告因修理屋頂之漏水及排水管改向,共花費新臺幣(下 同)14,000元,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 應負責回復臺北市○○區○○街2之6號房屋之2樓窗戶未 封閉之原狀。⑵被告應負責回復臺北市○○區○○街2之6 號房屋之2樓周圍牆面及1樓周圍牆面(含天花板)等未滲 漏或積水前之原狀。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2之5號房屋係被告孫嘉宏、孫福禎、鍾麗華於38年間因繼 承取得所有權而共有,於91年間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江劭 平,被告江劭平於98年間因2之5號房屋老舊,自行出資進 行修繕,被告孫嘉宏、孫福禎、鍾麗華並不知道實際處理 狀況。
(二)原本2之5號房屋之屋頂比較低,被告江劭平於98年間為修 繕漏水而將屋頂架高,嗣因原告舉報違建,於99年8月25 日將2之5號房屋屋頂回復原來之高度;系爭房屋滲、漏水 應是建築物老舊及排水系統脫漏所致,而非被告江劭平之 修繕行為所致。系爭房屋2樓窗戶原由原告房客余欣芳裝 置冷氣機,於98年間為了配合被告江劭平將屋頂架高,故 將該冷氣機移至另一邊窗戶,余欣芳並同意被告江劭平將 窗戶封起來,否則系爭房屋2樓窗戶會變成在2之5號房屋 增高屋頂之下方。至於屋頂水管是因為原告的水管本來是 排到2之5號房屋內,所以被告江劭平將系爭房屋的水管改 向,後來原告又反悔。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余欣芳為租屋之房客
,被告孫嘉宏、孫福禎、鍾麗華為2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江劭平則為租屋之房客,被告江劭平於98年間進行2之5 號房屋之修繕而將屋頂架高,嗣經舉報違建,於99年8月25 日將2之5號房屋屋頂回復原來之高度,另於98年間以木板將 系爭房屋與2之5號房屋比鄰之系爭房屋窗戶封閉,並將系爭 房屋之水管改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責回復系爭房屋之2樓窗戶未封閉 之原狀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以木板將系爭房 屋與2之5號房屋比鄰之系爭房屋窗戶封閉,應將該木板拆 除云云,被告江劭平雖自認有以木板封閉該窗戶,然否認 未經同意,辯稱:系爭房屋2樓窗戶原由原告房客余欣芳 裝置冷氣機,於98年間為了配合被告江劭平將屋頂架高, 故將該冷氣機移至另一邊窗戶,余欣芳並同意被告江劭平 將窗戶封起來,否則系爭房屋2樓窗戶會變成在2之5號房 屋增高屋頂之下方等語。而證人余欣芳於本院雖證稱:其 於10年前向原告之妻陳劉櫻承租系爭房屋,於98年間因被 告鍾麗華、江劭平表示要釘東西,要其將冷氣機搬下來, 其以為是暫時的,後來被告江劭平已從外面將冷氣孔窗戶 用木板封起來,被告江劭平於施工時沒有說要將冷氣孔窗 戶封起來,其亦未同意他把冷氣孔窗戶封起來云云;惟其 先稱:「...,要我將冷氣搬下來,我以為是暫時的,本 來想等他們釘好再搬上去...」,後又稱:「我等到晚上 有空的時候,才要將玻璃放上去...」(見本院100年11月 29日筆錄第2至3頁),其於被告江劭平施工完畢後,究欲 將冷氣搬上窗戶,或欲以玻璃封住窗戶,前後證詞不一, 且證人余欣芳係原告之妻陳劉櫻之弟媳,亦有嗣後附和原 告說詞之可能,是其證稱並未同意被告江劭平將窗戶封起 來云云,已難輕信。參以被告江劭平將2之5號房屋屋頂架 高後,該系爭房屋2樓窗戶即在2之5號房屋增高屋頂之下 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已不適合再裝設冷氣,且
冷氣搬走後勢必須以物品遮掩以防居家窗戶大開,而被告 江劭平早於98年間即將系爭窗戶封閉,倘余欣芳未同意將 冷氣機移至他處裝設,依原告提出之窗戶照片觀之(見原 證二),該封閉系爭窗戶之木板尚非難以拆卸,則原告豈 有遲至99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拆除該木板 ,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余欣芳同意將該冷氣機移 至另一邊窗戶,並將原窗戶封起來等語,較符合常情,洵 屬可採。被告既已徵得系爭房屋承租人余欣芳之同意始將 系爭窗戶封閉,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責回復系爭房屋之2樓窗 戶未封閉之原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責回復系爭房屋之2樓周圍牆面及1 樓周圍牆面(含天花板)等未滲漏或積水前之原狀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回復系爭房屋未滲漏或積水前之原狀 ,因下雨會沿著屋簷再沿著C型螺絲的洞漏水,故被告應 將C型螺絲拆除云云,雖提出照片、收據為證(見原證三 、五、附件二),惟被告已否認系爭房屋現仍有滲漏水情 事。
2、而觀之上開收據開立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6日、100年1月5 日,照片拍攝日期不明且不清晰,證人張金寶修繕系爭房 屋漏水又係於98年11月6日、100年1月5日(見本院100年1 1月29日筆錄第8頁),距今已近1年,實均難以之證明現 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或雨水會沿著C型螺絲滲入。且證人 陳劉櫻亦證稱:現在2樓牆面不會漏水,1樓原本因為2樓 才會漏水,因為2樓沒有漏水,所以1樓也沒有漏水,僅剩 2樓牆面邊上有一點滲水而已(見同上筆錄第8至9頁); 而被告江劭平於99年8月25日已將2之5號房屋架高之屋頂 回復原來之高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認尚有原告主張 雨水經由被告搭建之屋頂流向較低處之原告系爭房屋屋頂 ,造成系爭房屋牆面滲漏水之情形,縱系爭房屋現仍有證 人陳劉櫻所述系爭房屋2樓牆面邊上有一點滲水乙情,然 被告否認係其造成,衡情房屋牆壁滲水之原因有多端,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劉櫻所述目前系爭房屋2樓牆面邊上 滲水之原因與被告有關,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責回復系爭 房屋之2樓周圍牆面及1樓周圍牆面(含天花板)等未滲漏 或積水前之原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8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水管改向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劭平自 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江劭平雖辯稱已徵得居住在臺北市 松山區○○街2之7號原告之兒子同意,原告事後反悔云云 (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筆錄第1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江劭平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辯為真實 ;參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余欣芳則為該 房屋之承租人即實際居住使用該房屋之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之兒子僅係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尚難僅以其與 原告係父子關係,遽認其有何法律上權限代理原告同意被 告江劭平將系爭房屋之水管改向;況原告在被告於98年間 將水管改向後,旋於98年11月6日即由原告之妻陳劉櫻代 為委由張金寶將遭改向之水管再改向,已據證人張金寶證 述在卷(見同上筆錄第8頁),並有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 原證五),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江劭平將系爭房屋水管改向 未經其同意乙節,要屬可採,被告既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原告主張被告江劭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其將系爭房屋水管改向之修復費用4,00 0元,有上開收據可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 張被告孫嘉宏、孫福禎、鍾麗華亦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孫嘉宏、 孫福禎、鍾麗華並未居住在2之5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亦自承係被告江劭平將水管改向,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孫嘉宏、孫福禎、鍾麗華有參與其事,難認其主張被 告孫嘉宏、孫福禎、鍾麗華亦為共同侵權行為為真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孫嘉宏、孫福禎、鍾麗華就此部分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於98年11月6日,因修理屋頂之漏水花費10,00 0元,固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原證五),然該證物尚不能 證明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與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有關。而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屋頂踏破造成屋頂多處毀損 ,進而造成屋頂滲漏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原告另主張依水流之自然物 理現象,水往低處流,故下雨時,雨水經由被告搭建之屋 頂流向較低處之原告系爭房屋屋頂,自有可能造成宣洩, 因而造成系爭房滲漏水等情;證人張金寶固證稱:漏水原 因可能是2之5號房屋加高,水往系爭房屋接縫的地方流下 去,其直接在屋頂石棉瓦上改鐵板將縫接合起來等語(見 本院100年11月29日筆錄第7至8頁);然一般漏水或滲水 之原因,可能非屬一端,原告僅以水性係由高處向低處流 之自然物理現象,即認漏水係因2之5號房屋所致,此項推
論顯然未經實際試驗後再依客觀呈現現象進行科學上推論 ,且原告既自認張金寶於98年11月6日修繕系爭房屋屋頂 後,亦無法完全排除系爭房屋滲漏水,則系爭房屋滲漏水 之原因是否與2之5號房屋有所關聯,原告上開推論殊嫌速 斷,尚不得僅以原告前開主張及證人張金寶之證詞,即遽 認2之5號房屋係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之有利認定。此 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及系爭房屋漏水情事係被告作為或不作為所致之事實 ,是原告泛稱因被告導致原告房屋嚴重漏水,故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因此所受損害10,000元云云,自難遽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劭平給付 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